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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货电子交易管理办法

现货电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成都花木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交易商参与现货交易的行为,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交易特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交易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充分利用和发挥现代信息技术优势的基础上,为现货交易的参与者提供商品交易、货款结算、现货交收和信息发布等服务。

第三条有资格参加现货交易的客户为经交易所审查合格的交易所交易商。

第四条交易所根据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对交易商资金作出冻结、存管等行为,均无须向交易商支付利息。

第五条本办法是交易所组织交易商在现货交易中实施挂牌、应价、成交、协议转让、履约、解约、违约处理等与交易相关行为的基本准则;参与现货交易的交易商和其他相关方均应准确理解并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交易术语

第六条现货电子交易是指销售方(或采购方)交易商通过交易所预先公布需要销售(或采购)商品的名称、品牌、规格、等级、交收地点、交收日期、价格、数量等价格,符合资格的采购方(或销售方)交易商选择是否应价,按“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原则成交。

第七条电子交易系统是指交易所提供的以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为基础构建的交易平台。

交易商通过该平台进行商品购销和相关信息披露,成交后平台自动生成商品购销合同。

第八条商品购销合同是指交易商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则及交易所的有关规定,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进行交易而达成的购销合同。

第九条交易账户是指交易所为交易商设置的,用以按日序时登记核算交易商的出入金、手续费、保证金、交收货款及其它款项的账户。

第十条商品代码是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中进行交易的上市商品的编号。

第十一条结算是指交易所对交易商保证金、货款及其它款项根据交易结果进行计算及拨付的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仓单》是指交易商符合交易所规定(品牌、规格、质量等)的商品交付给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保管后,由该仓库开具的记载该批商品数量、质量等相关内容的权属凭证。

第十三条《注册仓单》是指交易商将经交易所认证商品的《仓单》,提交交易所核准并注册后形成的权属凭证。

对应商品的提货只能凭交易所出具的《提货单》和提货密码办理。

第十四条指定结算银行是指由交易所指定的、协助交易所办理结算业务的银行。

第十五条指定交收仓库是指与交易所签约的为交易商提供仓储服务及货物交收的仓库。

第十六条指定检验机构是指由交易所指定的为交易商提供质量检验服务的机构,其检验结果将被交易所作为商品是否符合要求的依据。

第二章交易商品

第十七条在交易所进行交易的商品,应符合交易所公示的商品交易规范,内容包括:

商品名称、商品代码、计量单位、价格单位、品牌和规格、交易方式、服务费、现货交易时间、现货委托受托业务时间、仓储方式、物流方式、其它配套服务规范和相关费用标准等。

参与交易的交易商视同认可和接受上述内容。

第十八条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

法定节假日除外)。

每一交易日各交易商品的交易时间安排,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四章交易参与者

第十九条交易商是指通过交易所审核获得交易账号并参与交易所相关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交易商应与交易所签订《成都花木交易所入市交易协议》并办理交易所规定的相关手续,进行商品销售的交易商要为其提供的在交易所平台上流通的商品(生产或加工)负责,并要承担其商品质量、规格等全部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经交易所认可并签署入市协议成为注册交易商的可以在交易所进行现货交易活动。

交易所采用一证一户、证户对应的实名制原则对交易商进行管理。

第五章交易方式

第二十一条交易所现货交易是指购销双方交易商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对交易商品挂牌自己的采购价格或销售价格及数量,按“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原则对申报价格进行应价成交,成交后自动生成电子交易合同的行为。

持有电子交易合同的交易商须履行电子合同约定义务。

第二十二条交易所挂牌商品的报价标准参照该商品的现货电子交易合同和《成都花木交易所现货结算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交易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进行挂牌,挂牌分为采购挂牌、销售挂牌、采购合同协议转让挂牌和销售合同协议转让挂牌。

第二十四条交易商通过其交易账号进行交易,交易商在其交易账号的所有交易行为均视为该交易商的交易行为。

交易商必须对其交易账号发出的所有挂牌及交易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交易商进行交易应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交易手续费、交收手续费。

第二十六条交易程序:

(一)交易所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交易商在进行交易前应有满足其交易所需的足额交易资金。

交易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进行挂牌后应按交易所公告规定交付履约保证金,购销双方交付履约保证金的具体标准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执行。

(二)交易商采购或销售时按照“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当采购价等于销售价时,自动应价成交。

(三)交易成交后,电子交易系统将自动生成附有标示交易代码和时间的电子交易合同。

交易结果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发送至交易商的交易终端上。

(四)挂牌采购、销售的数量如果未能全部成交,未成交部分仍然存于电子交易系统中,继续参加当日电子交易。

(五)电子交易系统将根据交易结果对交易商的交易资金进行实时计算。

当交易商交易资金余额不足时,电子交易系统不再接受其增加订货量的购销挂牌。

(六)未成交挂牌可以敝销。

如未敝销,在该交易日交易结束后则自动失效。

(七)交易商可以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单方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协议转让给其它交易商,合同权益协议转让的损益由合同协议转让的发起方承担。

(八)每个交易日交易结束后,交易商可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获取成交记录。

交易商应及时核对交易记录,如对交易记录有异议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向交易所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七条交易所实行每日价格涨(跌)幅限制制度。

每日涨(跌)幅限制是指电子交易合同约定的在一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的涨幅上限或者低于的跌幅下限,高于涨幅上限或低于跌幅下限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

第二十八条在达到涨幅上限或跌幅下限时,电子交易系统将采购或销售挂牌按照“时间优先、协议转让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

第二十九条根据上市商品交易状况,交易所有权调整涨(跌)限幅,控制交易风险。

第三十条新推出的现货交易商品的首日指导价由交易所确定并提前公布。

首日指导价是确定新现货交易商品电子交易合同第一天交易价格涨(跌)限幅的依据。

对曾经有成交而目前无订货量的电子交易合同,当其结算价与市场存在较大差距时,交易所可以公布新的指导价。

第三十一条交易所对现货交易、结算、交收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10年。

第六章资金结算管理

第三十二条结算是指根据交易商的交易结果和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对交易商的资金转入、资金转出、各项费用、税款、终止盈亏、货款及其它现货交易相关款项进行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三十三条交易所在指定的结算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交易商须在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交易所与交易商之间资金划转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交易商银行结算账户办理。

第三十四条交易商登录电子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其所有交易行为均视为该交易商自愿的交易行为,交易商须对其向交易账户发出的所有指令及交易结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日结算完成后,交易商可以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获得相关的结算数据。

若交易商对结算数据有异议,须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30分钟向交易所交易结算部提交书面通知。

如果交易商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为交易商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三十六条交易商应加强交易资金管理,严格执行交易所的有关规则、规定,并及时获取和核对结算数据,妥善保管结算方面的资料、凭证等以备查询。

第七章商品交收管理

第三十七条商品交收是指购销双方根据交易所商品交易规范和相关交收规定的约定,一方向另一方交付商品或代表商品的注册仓单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指定交收仓库是指由交易所指定的,为交易商履行商品交易规范提供仓储服务及商品交收的第三方企业。

第三十九条指定质检机构是指由交易所指定的,对进入指定交收仓库的商品进行质量检验的第三方机构,指定质检机构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交易商在交收过程中产生质量纠纷,按照各上市产品交收规则中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交易所有权根据不同交易商品的具体情况对某个交易商每个交易日、月度或年度交收总量、单个交易商品交收总量等进行限制。

具体规定,以交易所公告为准。

第四十一条交易商进行商品交收,应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交收配对成功后商品产生的仓储费用由采购方承担,交收配对成功前商品产生的仓储费用由销售方承担。

第四十二条各交易商品依据各自交收细则进行交收。

第八章风险控制

第四十三条交易所及时关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依据政策变化及时修订或出台交易制度及规则,对政策风险进行有效防范。

第四十四条交易所制定上市商品管理制度,对遴选的拟上市交易商品严格评估,进行产业链深度调研及上市可行性分祈,以控制交易商品风险。

第四十五条交易所通过实行会员准入制度、商品质保制度、第三方质量检验制度、交叉质检制度、第三方仓储物流保障制度、库存商品全额投保等制度有效防范商品风险。

第四十六条交易所加强资金结算风险的管理,在指定银行开立交易资金银行存管账户,用于交易资金专项存管,每日对交易商进行资金结算,确保交易商资金的安全。

第四十七条建立日常风险控制制度。

实行每日上市商品价格区间限制、资产动态监控、代为处置等措施进行交易风险管控。

第四十八条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

交易所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按比例从交易所收入中提取风险准备金,以防范和应对经营中的各种风险。

第四十九条实行IT系统风险控制。

交易所采用电子交易系统异地容灾备份方案,即在不同城市机房设施之间,采用冗余的应用软件系统、互联网接入环境、服务器、存賭和网络设备等,进行主备系统运行模式,消除系统的单点故障,提升系统可用性。

同时,交易所制定完备的业务连续性计划,通过危机评估、业务影响性分祈、应急策略制定以及定期演练等措施,尽最大可能保障业务的连续性。

第五十条实行异常情况处理制度。

在现货电子交易过程中,当出现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第五十一条实行交易商适当性制度。

交易所履行适当性管理职责,设立交易商准入条件,只允许符合要求的交易商品入市,确保交易商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实行从业人员自律制度。

交易所不断加强员工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员工职业操守,严格进行内部控制,从而有效防范职业道德风险。

第九章异常情况处理

第五十三条在交易过程中,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交易商出现结算、交收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交易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限幅,有证据证明交易商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前款第

(一)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的紧急措施;出现前款第

(二)、(三)、(四)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限幅、调整订货保证金比例、暂停新购销、限期协议转让、代为协议转让、限制交收、限制出金等紧急措施。

第五十四条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一般暂停交易的期限不超过3个交易日。

第五十五条交易所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将予以公告。

因异常情况交易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十章信息发布

第五十六条交易所通过电子交易系统、交易所官方网站和其它专业网站发布交易所的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向交易商提供交易行情及相关的行业综合信息。

第五十七条交易所、区域会员、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收仓库、指定质检机构等不得泄露在从事同交易所有关业务中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五十八条交易所产生的交易信息归交易所所有,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传播。

第五十九条为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和专业网站提供软硬件服务的专业机构需遵守与交易所签订的有关协议,保证交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交易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十一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交易所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则、规定,对在交易所内从事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交易所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法规及交易所有关规则、规定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确保交易所依法规范有序运行;

(二)监督、检查各类交易商财务资信状况以及交易运行情况,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市场参与各方的利益;

(三)监督、检查指定交收仓库仓储服务、商品交收以及相关业务的处理情况,确保交收环节顺利实施;

(四)调解、处理现货交易的有关交易纠纷,对各种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十二条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自行或委托专业人员调查、取证,相关交易商应全力配合。

第十二章违约与处理

第六十三条交易商应对其在交易所进行的交易活动及其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指定质检机构在交易所交易、结算、交收等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自行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就有关争议向成都花木交易所申请凋解;凋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六十五条下列行为是交易所禁止的行为:

(一)妨碍交易所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二)拖欠有关费用及款项;

(三)诋毁交易所声誉,损坏交易所财产;

(四)恶意操纵市场,扰乱交易秩序;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及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及交易所相关规定的交易商,交易所视情节轻重给予箬告、限制交易权限、暂停交易、取消交易商资格等处理。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交易商可在接到处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复议申请;在交易所做出复议决定之前,交易商应按原处理决定执行。

第十三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交易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成都花木交易所。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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