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融资担保审批管理办法模板 (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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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融资担保审批管理办法模板 (1).docx

XX公司融资担保审批管理办法模板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

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

结合本省实际,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及退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担保机构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负责全省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退出工作。

第四条 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

上报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审批并颁发经营许可证。

按照属地原则由所在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后。

第五条 设立担保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或出资人;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及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六条 设立担保机构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全省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市州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县区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第七条 担保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无不良信用记录。

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5年以上。

其中。

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8年以上。

且具备3年以上担保或金融工作经历。

公司制担保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备5年以上担保或金融工作经历。

担保机构主要业务人员应熟悉信用担保业务。

或者从事相关行业工作3年以上。

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对担保机构人员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分之一以上人员具备2年以上担保或金融工作经历。

第八条 担保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要求外。

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还需连续经营两年以上。

第九条 申请设立担保机构。

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含设立的必要性、市场分析、资金筹措、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部门设置及主要内部管理制度、经济及社会效益分析等事项)

三)章程;

四)公司制担保机构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股东或出资人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八)人民银行出具的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股东的信用报告(法人股东还需出具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九)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民银行出具的信用报告;

十)拟设立担保机构的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条 担保机构拟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除提交本办法

第九条所列资料外。

还应报送:

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担保机构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经营情况及风险管理相关文件;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 设立担保机构须持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文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未经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的担保机构。

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所在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汇总后上报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分立或合并;

四)变更总部或分支机构注册地;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出资人或股东;

七)修改章程;

八)调整业务范围;

九)变更组织形式。

担保机构变更事项涉及注册登记事宜的按规定向注册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申请变更。

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变更报告;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上年度经营情况;

四)上年度审计报告;

五)具备决策权限的部门或人员对变更事项所做出的变更决议、决定及相关证明性文件资料;

六)公司制担保机构的章程及章程修正案;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担保机构应自收到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注册登记及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担保机构终止:

一)担保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

二)担保机构因违法经营被撤销的

三)担保机构资不抵债。

依法实施破产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终止。

应向所在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后到注册登记等机关办理注销等手续。

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后上报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

一)解散决定、撤销决定或破产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

四)清算方案;

五)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六)资产分配方案;

七)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终止。

应依法成立清算组。

担保机构出资人不得分配机构财产或从机构取得任何利益。

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监督其债务清偿计划和其他清算事项的执行。

担保责任解除前。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申请设立、变更及终止。

完成对申请材料的汇总上报工作。

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在收到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申请报告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所在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

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另行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可延长10日。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的担保机构。

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依法予以取缔。

二)弄虚作假。

经发现并予以核实后。

并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骗取设立的担保机构。

收回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并视情节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担保机构有变更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擅自超越地域范围经营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担保机构不具备相应注册资本。

第二十条 各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审批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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