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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docx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共1个,为法定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主体执行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共计7部;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共27项,其中行政处罚18项,行政许可5项,行政强制1项,其他具体行政执法职权3个。

◆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法定的行政机关: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2、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9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3、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国发[1983])98号)第十项: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是一项长期的战备任务。

各级人防部门和有维护管理任务的单位,要加强领导,落实管理人员,定期检查总结工作,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切实把这项工作搞好”。

4、《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六条第一款里: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市的人民防空工作。

5、《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第九条第二款: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6、《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修改后的第150号)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7、《怀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怀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怀政办发[2000]42号):

“县人防办既是怀柔县国防动员委员会常设办事机构,也是县政府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

◆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序号

依据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防空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日

2

《关于加强人民防空

工作的决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

2001年5月26日

3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

国务院、中央军委

1983年12月27日

4

《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5月1日

5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7年1月1日

6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05年1月1日

7

《怀柔区人民防空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怀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2月7日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

怀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处罚(共18项)

一、新建民用建筑不修建防空地下室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四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应建未建面积不到500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建未建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不到1000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应建未建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在城镇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修建人防工程的,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

限期修建,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不符合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3、《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致使人防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2、《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侵占人防工程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四、改变、改造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3、《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改造、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3、《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

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3、《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擅自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七、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不补建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拒不补建或者补偿的;”

3、《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四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八、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3、《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十、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十一、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十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十三、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使用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凡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加强工程的管理,做好以下工作:

(一)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必须向所在地区人防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未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十五、利用不符合条件的人民防空工程从事活动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能保证地下空间符合利用条件的,对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十六、人民防空工程产权人管理单位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不按规定在人民防空工程入口处设置使用标志牌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人民防空工程内容纳人员超过核定人数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地下空间的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地下空间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其中对作为文化娱乐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怀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许可(共5项)

一、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审查

法律依据:

1、《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二、人防工程改造批准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国发[1983]9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

“不准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

必须改造或拆除时,须经人防部门批准。

2、《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确需改造的,应当报人防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在按照人防工程有关技术规范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后进行。

三、人防工程拆除批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款规定:

“不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必须改造或拆除时,须经人防部门批准。

拆除人防工程,应由拆除单位予以补建或赔偿。

3、《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报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4、《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报人防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四、平时利用人防工程批准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必须向所在地区人防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使用。

根据战时需要,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平战转换。

五、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批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不得擅自鸣响。

因拆迁、改造建筑物,确需拆除的,报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怀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强制(共1项)

一、查封扣押

法律依据:

1、《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

“安全生产、人民防空、建设(房屋)、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负有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怀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其他行政执法职权(共3项)

一、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二:

责令限期修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

3、《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在城镇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修建人防工程的,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

三、停产停业停止使用

法律依据:

1、《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安全生产、人民防空、建设(房屋)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负有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驶以下职权: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有关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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