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公示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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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公示表

四、湖北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一览表

许可事项

设定依据

许可条件

申报材料

实施主体

备注

一、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

(20日办办结)

《国家条例》第8、9、10条和《客规》第10、12、14条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

⑴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⑵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⑶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营运线路长度在4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它客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⑴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⑵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⑶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⑷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⑸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⑹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二)有符合《国家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⑴《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

⑵企业章程文本;

⑶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⑷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⑸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

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⑹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

⑺《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⑻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⑼进站方案。

已与起讫客运站点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⑽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市州行政区域内跨2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市州运管处提出申请;

(三)从事省内跨2个市州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省运管局提出申请;

(四)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省运管局提出申请。

一类客运班线:

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

二类客运班线:

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三类客运班线:

非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四类客运班线:

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县境内的客运班线。

高速公路客运,是指营运线路中高速公路里程在200公里以上或者高速公路里程占总里程70%以上的道路客运。

二、增加客运班线行政许可

(20日办结)

《国家条例》第11条和《客规》第14、15条

同上

同上⑺-⑽项材料,还应当提供:

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⑵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⑶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

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⑷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⑸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同上

适用已获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的情形

三、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20日办结)

《国家条例》第22、23、25条和《货规》第6、8条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

(1)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国家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⑴《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⑵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⑶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拟购置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置时间等内容;

⑷聘用或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所在地县级运管机构(不含设区的市所属区运管机构)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四、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20个办结)

《危化条例》和《国家条例》第24、25条;以及《危货规定》第8、10条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⑴自有专用车辆5辆以上;⑵专用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车辆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⑶有符合安全规定并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具有运输剧毒、爆炸和I类包装危险货物专用车辆的,还应当配备与其他设备、车辆、人员隔离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⑷配备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⑸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的,应当具备罐式车辆或厢式车辆、专用容器,车辆应当安装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⑹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

运输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罐式集装箱除外;⑺运输剧毒、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以及从业人员、车辆、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⑴《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⑵拟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及运营方案;

⑶企业章程文本;

⑷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⑸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专用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通讯工具配备、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长、宽、高等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体容积与车辆载质量匹配情况,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情况。

若拟投入专用车辆为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

⑹拟聘用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⑺具备停车场地、专用停车区域和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⑻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所在地地市级运管机构

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和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五、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许可(20日办结)

《国家条例》第80条和《危货规定》第9、11条

(一)下列企事业单位之一: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2.有特殊需求的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

(二)具备《国家条例》第24条和《危货规定》第8条规定的条件(自有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

除提交以上第5至第8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

(2)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能证明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⑶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⑷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所在地地市级运管机构

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特定企事业单位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为本单位运输危险货物的非经营性道路运输活动

六、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许可(15日办结)

《国家条例》第37、40条和《客规》第11、13、16条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运管机构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⑴《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

⑵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⑶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⑷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⑸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所在地县级运管机构

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七、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许可(15日办结)

《国家条例》第37、40条和《货规》第7、9条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以及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⑴《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

⑵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⑶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⑷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⑸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⑹.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所在地县级运管机构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15日办结)

《国家条例》第38条、第40条和《维修规定》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7条

(一)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

1、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

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

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有必要的设备、设施:

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3、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⑴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

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⑵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

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⑶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

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4、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

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5、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⑴《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⑵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⑶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⑷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⑸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法规规章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所在地县级运管机构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二)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⑴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⑵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⑶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⑷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三)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

 1、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

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

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有必要的设备、设施: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3、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⑴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

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⑵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

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3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4、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

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5、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四)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运管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

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⑴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⑵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⑶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⑷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九、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

(15日办结)

《国家条例》第39、40条和《驾培规定》第10、11、12、13条

 

(一)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健全的培训机构。

包括教学、教练员、学员、质量、安全、结业考试和设施设备管理等组织机构,并明确负责人、管理人员、教练员和其他人员的岗位职责。

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包括安全管理制度、教练员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培训质量管理制度、结业考试制度、教学车辆管理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练场地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

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3、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

⑴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理论教练员。

其总数的8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持有《教练员证》⑵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驾驶操作教练员。

其总数的9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持有《教练员证》。

⑶所配备的理论教练员数量应当不少于教学车辆总数的10%;每种车型所配备的相应驾驶操作教练员应当不少于该种车型车辆总数的110%。

4、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包括理论教学负责人、驾驶操作训练负责人、教学车辆管理人员、结业考核人员和计算机管理人员。

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5、有必要的教学车辆。

所配备的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踏板、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

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⑴从事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配备大型客车、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含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汽车(含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含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其他车型(含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等九类车型中三种(含三种)以上的车型,所配备的教学车辆不少于50辆,且每种车型的教学车辆不少于5辆;⑵从事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配备上述九类车型中的两种车型,所配备的教学车辆不少于20辆,且每种车型的教学车辆不少于5辆;⑶从事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配备上述九类车型中的一种车型,且所配备的教学车辆不少于10辆。

6、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租用教练场地的,还应当持有书面租赁合同和出租方土地使用证明,租赁期限不得少于3年。

1.《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3.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4.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5.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6.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7.教学车辆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8.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9.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10.根据本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同时提供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安全驾驶经历的起算时间自申请材料递交之日起倒计。

所在地县级运管机构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继续教育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等业务。

根据经营项目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三类。

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根据培训能力分为一级(从事三种以上相应车型的培训业务)、二级(从事两种相应车型的培训业务)和三级(只能从事一种相应车型的培训业务)。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根据培训内容分为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两类。

(二)申请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⑴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同时具备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小型汽车(含小型自动挡汽车)等四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和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大型货车等两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⑵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大型货车等两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2、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

⑴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教练员。

教练员应当具有2年以上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

其总数的9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持有《教练员证》。

⑵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教练员。

教练员应当具有化工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具有2年以上化工及相关专业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

其总数的9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持有《教练员证》。

3、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⑴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相应的机动车构造、机动车维护、常见故障诊断和排除、货物装卸保管、医学救护、消防器材等教学设施、设备和专用场地。

⑵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还应当同时配备常见危险化学品样本、包装容器、教学挂图、危险化学品实验室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场地。

(三)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教练场地。

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办公、教学、生活设施以及维护服务设施。

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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