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终版铜仁市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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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版铜仁市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铜仁市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铜仁市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市级财政预算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社会资本资金以及采取PPP、EPC模式建设的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市政基础设施,是指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燃气、园林、环卫及垃圾处理、停车场、公交站台、地热、供电、通讯、供水、排水、污水、地下综合管廊及地下人行通道等新建、改建或扩建工程。

第四条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实施

第五条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坚持“一张蓝图干到底,年年建设不走样”的建设理念。

着力加快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转型升级,促进全市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全面提升。

第六条按照铜仁市现行职能职责管理体制,市规划、住建、城管、交通、水务、交警、供电、通讯等部门(简称各职能部门,下同)应依据《铜仁市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编制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或综合规划,避免重复和无序建设。

(一)编制城镇市政道路、桥梁、隧道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或综合规划;

(二)编制城镇供水、排水、污水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或综合规划;

(三)编制城镇交通、公交站台、交警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或综合规划;

(四)编制城镇园林、广场、停车场、环卫及垃圾处理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或综合规划;

(五)编制城镇燃气、地热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或综合规划;

(六)编制城镇通讯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或综合规

划;

(七)编制城镇电力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或综合规划;

(八)编制城镇地下交通专项规划或综合规划;

(九)编制城镇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或综合规划;

(十)编制城镇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或综合规划;

(十一)完善城镇开发区、新区、园区和新建住宅小区详细规划或综合规划;

(十二)新建的城市综合体、房开项目应当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详细规划。

第七条编制的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或综合规划,要充分结合城市风格、风貌、民族文化、自然景观、人文风情等方面,突出铜仁市传统文化和民族特色,体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

第八条城镇给排水专项建设性规划或综合规划的编制,必须要依据城镇供水水源地保护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城镇道路专项建设性规划或综合规划,应当与交通、给水、排水、供电、通讯等专项建设性规划或综

合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编制城镇防灾减灾专项规划或综合规划,应当确保能够预防自然灾害。

第十一条各职能部门应根据《铜仁市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和专项规划或综合规划,科学编制近期、中期、远期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编制城镇市政基础设施行动计划应召集市发改、住建、规划、国土、财政、环保、交通、审计、水务、城管等部门以及行业、法律专家进行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纳入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库。

第十三条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涉及办理规划、土地、环保、消防、园林绿化、文物保护、拆迁、城管、林业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项目,各职能部门应向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统一递交许可申请办理。

第十四条城镇道路、桥梁建设应按照交通基础设施和强电、弱电、给排水、通讯、燃气管道规划以及地下综合管廊规划的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

交警管理基础设施(含标志、标线、隔离设施、信号灯等)设计方案报交警支队设施管理中心审核,并经交警部门参与同步验收。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娱乐、商业等大型公共设施,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小区、集中居住区、城市主次干道,应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建设公交站场、停车场和监控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十六条城镇主干道应合理设置交通指示站牌,指示牌、候车亭廊等营运服务标志和设施,科学、规范设置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管理设施,保持站场标志、站牌完善、清晰,并按标准配置相应的消防、水电、照明等设施。

第十七条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开工前,各职能部门应严格按照工程工期安排,认真审核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方案,确保按期开工和完工。

同时,要做好管线、管网的迁改工作。

第十八条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属地管理原

则,负责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安置;按规定对拆迁范围、拆迁政策、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进行公示;负责实施拆迁、安置房的选址、建设和拆迁户的临时过渡安置。

第三章建设任务

第十九条加强城镇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位和城市影响力。

(一)加强城镇道路桥梁设施建设。

优化城市道路网络系统,打通断头路,拓宽小街巷。

加快建设新区、园区道路主干道路网建设和快速干道建设。

(二)加快城镇桥梁安全检测和加固改造。

加快城镇桥梁安全检测,加快推进城市病害危桥除险加固改造,建立健全城镇桥梁信息管理系统。

(三)推进城镇轨道交通设施建设。

加快推进轨道交通设施建设,有序开展中心城区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研究,积极推进城镇轨道交通设施建设。

(四)推进大容量地面交通系统建设。

优化完善公交线网和换乘、公交站场、公交停车场、综合服务站等辅助配套设施布局,加快推进快速公交系统建设。

(五)加快城镇慢行交通系统和无障碍设施建设。

建或改扩建的城市主次干道要同步设置步行和自行车道。

(六)加快城镇公共停车场建设。

合理规划布局,加快推进城镇公共停车场建设,切实解决停车难问题。

(七)加快城镇绿色照明设施建设。

积极使用高效节能产品,加快改造路灯照明和夜景照明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加大城镇供水节水、排水防涝防洪设施建设改造,切实保障城市安全。

(一)加快城镇供水设施及输配管网建设升级改造和老旧供水管道更新改造,合理配置完善供水管网。

(二)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加快编制城镇节水规划,实行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产的制度管理。

(三)加强城镇排水防涝和防洪设施建设。

加快城镇易涝区段排水设施建设与改造,建立城市排水防涝数字化管控平台,完善城镇防洪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加快城镇能源保障工程建设。

(一)加快城镇燃气设施建设,有序推进老旧管网升级改造。

(二)加快城镇电网设施建设,积极推进城镇电网智

能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加快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

(一)加快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及收集管网建设,加快形成“厂网并举、泥水并重、再生利用”的建设格局,优先升级改造落后设施。

(二)加快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及收运系统建设,按照“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原则,统筹布局垃圾处理和收运设施,建成城乡统筹的垃圾收运体系。

第二十三条加大城镇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一)加快信息网络设施建设,加快城镇通讯和广播电视骨干网络扩容升级,加快构建宽带、融合、安全的信息基础设施。

(二)加快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加大数字化城镇管理系统建设,提升城镇管理标准化、信息化、精细化水平,增强城镇防灾减灾综合能力和节能减排功能。

第二十四条加强城市生态园林建设。

(一)加强城镇公园建设,重点开展城镇山体公园化绿地、立体绿化和节约型园林建设,积极创建国家及省级园林城市、生态园林城市和国家湿地公园建设。

(二)提升城镇绿化功能,加快建设下沉式绿地及湿地公园,提升城市绿地汇聚雨水、蓄洪排涝、补充地下水、净化生态等功能,加快推进功能完善的防灾避险公园建设。

第二十五条加快推进城镇地下管网综合管理与综合管廊建设。

(一)加强城镇地下管网综合管理,建立健全城镇综合管网管理制度,建全城镇基础设施档案,建立城镇管网动态监管信息系统。

(二)加快推进城镇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合理利用地下空间,统筹城市供排水、燃气、电力、通讯等各类管线设施布局。

城镇新区、园区、开发区新建道路必须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老城区要结合旧城改造、城市棚户区改造、道路改扩建等,同步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地下综合管廊建成后,所有管线管网必须全部入廊。

第二十六条加强城镇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

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必须与新建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加快完善现状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二十七条加强历史文化的保护与传承,城镇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要与城镇历史文化资源的“原生态”风貌保持协调,挖掘城镇特质文化,提升城镇内涵,增强城镇竞争力。

第四章建设程序

第二十八条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按照“决策程序符合规范、招投标程序符合规定、建设质量符合标准、工程验收符合要求”等要求,对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决策环节、招投标环节、建设环节、验收环节进行全程廉政档案管理,并落实项目终身负责制。

第二十九条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各职能部门,应履行下列基本建设程序。

(一)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并报市发改委审批;

(二)委托勘察、设计单位对项目进行勘察和施工图设计(需招标确定勘察、设计单位的,依招标程序进行);

(三)办理项目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拆迁、林业、园林绿化、水土保持、地灾评估、社会风险评估等许可手续;

(四)负责组织编制工程的预算草案,并拟定工程拦标价初步方案;

(五)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和廉政协议,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六)按照工程项目廉政档案要求,建立项目廉政档案;

(七)督促项目监理单位履行工程监理职责;

(八)根据工程进度,确定项目进度款拨付额度;

(九)组织工程中间验收、竣工验收和移交。

第三十条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实施程序。

(一)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对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工程勘察和施工设计;

(二)需以招标方式确定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的,依招投标程序进行;

(三)按项目廉政档案要求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四)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

(五)按项目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完成前期各项手续

后,方才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移交程序。

(一)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合格,施工单位应自接到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各职能部门报送工程竣工决算资料,由职能部门初核后,再报市审计局进行决算审计;

(二)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各职能部门应及时组织施工单位将工程移交给相关接收单位。

施工单位移交工程时,应将与工程有关的档案资料一并移交,并按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工程档案。

(三)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移交前,建设单位要通知接收单位参与项目施工图交底、涉及使用功能变更、竣工验收以及接收单位明示需要的其他活动。

工程自移交之日起,其管理权转移至接收单位。

接收单位应按工程的使用性质对工程进行保养和维护,并依职权实施日常管理。

工程移交前,由建设单位对所建的项目进行养护管理。

(四)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移交前,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备案后,向接收单位申请移交。

接收单位审查材料齐全、实地检查符合移交条件后,签订移交接收协议

第五章管理维护

第三十二条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并移交后,各相关职能部门要改变过去“重建设轻管理”理念,应本着“三分建七分管”原则,加强管理维护,切实保障其安全运行,确保发挥其重大效益。

第三十三条各职能部门要对现有的城镇市政基础设施进行调查摸底,实时掌握运行动态。

加强动态管理,建立健全台账,及时维护更新,切实提升城镇承载水平。

第三十四条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类管线检查井、箱盖及城镇道路附属设施,各职能部门要加强巡护管理和隐患排查,对已破损、移位或丢失的,及时修复,切实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新建或现有的城镇桥梁,各职能部门要建立健全桥梁管理信息系统,定期检测维修,对达到使用年限或已构成危桥的,及时启动重建或改扩建。

第三十六条各职能部门要加强城镇防洪设施的维护和城镇排水设施的维护,及时清除泄洪河道和管道阻水障碍,保证其正常运转,确保城镇汛期安全。

第三十七条各职能部门要加强供排水管网、燃气管网、通讯管线设施的维修检查,确保安全生产和运行。

第六章质量安全

第三十八条各职能部门应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做到程序管理到位、合同管理到位,并认真督促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

第三十九条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开工后,各职能部门应本着“百年大计、安全第一、质量为本”原则,确保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

第四十条提升城市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筑水平,落实工程质量责任。

严格落实“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方责任主体质量安全责任。

第七章建设资金

第四十一条市级财政每年从市级安排的前期工作经费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开展项目前期工作。

各区县财政也要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开展区县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前期工作。

第四十二条凡属市级财政资金的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各职能部门要编制年度建设资金概算,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各区县也要编制年度建设资金概算,报区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四十三条市级统筹实施的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各职能部门要严格按照《施工合同》和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层层审核签字拨付。

同时要切实加强工程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各种经济管理责任制,认真执行财经制度,监督财务收支。

第四十四条除市人民政府直接投资的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外,鼓励采取PPP模式、EPC模式和社会资本参与的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各职能部门应切实履行相应的职责,积极主动地、多方面地融资建设资金。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市监察部门按照工程项目廉政档案要求,对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市审计部门要加强对重点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负责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决算(含结算)审计。

第四十七条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备案部门

要负责对项目工程实施招投标事前审核和项目招标拦标价及招标后合同的备案管理;对项目工程招投标全过程进行监管;受理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投诉,防止和惩治围标、串标、买标行为。

第九章廉政建设

第四十八条各职能部门要根据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切实加强廉政建设,与项目现场代表、施工方、监理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签订廉政责任书。

第四十九条对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中的违法、违纪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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