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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学详细

刑事诉讼法学详细

1、刑事诉讼

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全部活动。

2、弹劾式刑事诉讼、控诉式刑事诉讼

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法官居中,是不偏不倚的仲裁者;司法机关不主动追诉处理,只有原告人向法院起诉后,诉讼才能开始。

不告不理、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

法官审理案件是公开的、口头的;庭前不进行调查,开庭时也不积极讯问,只是组织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并在双方所提供的事实及证据的范围内审查和判断案情,作出判决。

3、刑事诉讼法

是国家制定的调整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法律规范。

4、刑事诉讼秩序价值

一是通过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即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秩序以及预防社会秩序被犯罪破坏。

二是追究犯罪的活动必须是有序的,不得任意无序追究犯罪。

5、刑事诉讼职能

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职责、具有的作用与功能。

6、控诉职能

指向法院起诉并出庭支持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由国家追诉机关和被害人行使。

7、辩护职能

指提出对被控诉人有利的事实和理由,维护被控诉人的合法权益,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人协助其行使。

8、审判职能

是指通过审理确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

13、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的特点

强调控辩双方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在侦查阶段,赋予犯罪嫌疑人一定的诉讼权利,使之足以与侦查机关相对抗。

14、法定程序原则

一方面是对立法的要求,即刑事诉讼的程序应当由法律事先作出明确规定。

另一方面是对司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来进行。

15、控审分离原则

一、刑事案件的控诉权和审判权分别由检察机关和法院行使。

二、法院审判的启动取决于检察机关的起诉。

三、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取决于检察机关的起诉。

16、无罪推定原则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法律上都居于无罪的地位。

二、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

三、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要依法进行。

17、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一、对于警察、检察官或者法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

二、对于警察、检察官或者法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选择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

三、控诉方无权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

18、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受到两次以上的刑事追诉和审判。

19、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只能由公安司法机关行使,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均无权行使这些权利。

二、公检法三机关分别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不得相互混淆或者包办、代替。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行使职权时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20、依靠群众原则

一、依靠群众提供证据或者协助调查。

二、依靠群众实施扭送。

21、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全体公民一律平等的适用法律,不存在任何例外,既不允许任何人拥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也不对任何人给予歧视对待。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2、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一、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而不予立案侦查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7日内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15日内应当立案。

二、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的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相应的,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也要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的监督。

三个方面,一是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以后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二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即二审抗诉。

三是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时,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即再审抗诉。

四、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的监督。

一是死刑执行的临场监督。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二是对监外执行的监督。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三是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有权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书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做出最终裁定。

四是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23、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一、各民族公民都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陈述辩论,有权使用本民族文字书写有关诉讼文书。

二、公检法三机关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杂居的地区,要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公告、布告和其他文件。

三、如果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公检法机关有义务为其指定或者聘用翻译人员进行翻译。

2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享有辩护的权利。

二、公检法三机关有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

25、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其有罪

一是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只能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该项权力。

二是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人有罪必须依法判决。

1996年刑诉法的修改:

一、明确了“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上的称谓。

二、废除了免予起诉制度。

三、强化了控诉机关的证明责任。

四、确立了“存疑不起诉”与“疑罪从无”的处案原则。

26、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一、所有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公检法三机关对此负有保障的义务。

二、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讯问和审判时,须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三、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诉讼参与人有权提出控告。

27、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刑事责任的。

28、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

29、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1)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

2)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

3)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4)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给与处理;

5)对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罪犯,代为执行刑罚;

6)执行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暂予监外执行;

7)对假释和判处拘役缓刑、有期徒刑缓刑的罪犯执行监督、考察。

30、人民检察院在诉讼中的职责

1、立案侦查权

2、批准或决定逮捕权

3、公诉权

4、法律监督权

31、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1、刑事审判权

2、对刑事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等强制措施

3、有权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4、有权执行某些判决

32、当事人

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追诉或者被追诉的地位,执行控诉职能或者辩护职能,并同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益关系的诉讼参与人。

33、法定代理人

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对被代理人负有保护责任而代理其进行诉讼活动的诉讼参与人。

34、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是指接受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诉讼参与人。

35、辩护人

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或者受人民法院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

36、可以担任辩护人的人员

1、律师

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37、证人

是除当事人以外,向司法机关提供自己感受到的案件情况的诉讼参与人。

38、证人需要具备的条件

1、证人必须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

2、证人是通过诉讼以外的途径对案件事实的了解。

3、证人同案件没有任何直接的利害关系。

4、证人必须是自然人。

5、证人必须是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

39、立案管辖、职能管辖、部门管辖

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权限划分。

40、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1、贪污贿赂犯罪

2、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具体包括:

非法拘禁案、非法搜查案、刑讯逼供案、暴力取证案、虐待被监管人案、报复陷害案、破坏选举案。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41、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是指只有经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控告和起诉,人民法院才予受理的案件。

这类案件有:

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致被害人死亡的除外),虐待案(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侵占案。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

42、审判管辖

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各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在审理第一审案件上的职权划分。

43、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普通刑事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二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三是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44、移送管辖

是指本来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出于实践中某种特殊情况的需要,将案件移送上一级法院管辖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两种情形:

一是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案件涉及面广、影响大,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

二是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遇到来自外部的严重压力和干扰,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等情形。

45、地区管辖

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

两个原则:

一是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的原则;二是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的原则。

46、指定管辖

是指当管辖不明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时,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方式确定案件的管辖。

47、专门管辖

是指专门人民法院与普通人民法院之间,各种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各专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在受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

48、回避

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等,如果与案件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特殊关系,不得参与该案件诉讼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

49、回避的对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参与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50、回避的理由

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鉴定人或者诉讼代理人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

五、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规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六、参加过本案的侦查、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不能再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或者参见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不能再担任本案的检察人员。

七、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人员,不能再参加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51、自行回避

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在刑事诉讼中遇有法定的回避情形时,主动要求退出诉讼活动的制度。

52、申请回避

是指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有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时,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等提出申请,要求他们退出诉讼活动的制度。

53、指令回避

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遇有法定回避情形时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没有申请回避,公检法三机关等有关组织或负责人可以依职权命令其退出案件诉讼活动的制度。

54、回避的审查与决定

一、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二、人民法院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三、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四、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一般应当按照诉讼的阶段,分别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长或者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55、辩护的种类

一、自行辩护

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自己进行反驳、申辩和辩解的行为。

二、委托辩护

是指律师或者其他公民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所在单位的委托,充当辩护人,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

三、指定辩护

是指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

56、任意指定辩护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57、强制指定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开庭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58、辩护人的责任

积极的责任是指辩护人应当根据法律和事实,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消极的责任是指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和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和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59、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一、独立辩护权

二、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权

三、会见、通信权

四、调查取证权

五、庭审中的辩护权

六、拒绝辩护的权利

七、庭审中辩护意见豁免权

60、刑事诉讼代理

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允许特定的诉讼参与人依法委托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制度。

61、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则

一、比例原则

二、必要性原则

三、合法性原则

四、及时变更、解除原则

62、拘传

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没有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

63、拘传与传唤的区别

一、法律性质与强制力不同。

拘传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据传时如遇被传唤人有抗拒行为,有关人员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强制其到案受审;而传唤仅是一种非强制性的诉讼要求,即公安司法机关仅是通过传票的形式通知诉讼当事人到案接受讯问或询问,它本身只具有通知的性质,不能使用警械或者押送等强制方法。

二、适用对象不同。

拘传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传唤可以适用于诉讼当事人,即它不仅可以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可以适用于自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等。

64、拘传的执行程序

一、执行人员不得少于2人,且执行人员在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二、执行人员必须持有《拘传证》,并应当场出示。

三、被据传人到达指定地点后,应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

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

四、被据传人到达指定地点后,办案单位应当立即进行讯问。

持续讯问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被据传人。

五、对被据传人讯问结束后,根据案情,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据传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65、取保候审

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以保证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避侦查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66、监视居住

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随意离开其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进行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

67、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但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但是患有严重疾病的。

四、超过法定审结期限,案件仍未办结的。

五、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要求复议、复核的。

六、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的,可能出境逃避侦查的,但不需要逮捕。

七、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复议、复核的。

68、监外执行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69、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70、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的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没有住处的,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

三、在传讯时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71、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期限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72、刑事拘留

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遇有法定的紧急情况时,依法采取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73、刑事拘留的适用条件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采取刑事拘留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一、拘留对象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

二、拘留具有法定七种情形。

三、拘留权限划分明确:

1、适用拘留证为主,先行拘留为辅。

2、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限定人民检察院对拘留权的适用范围。

人民检察院适用的两种情形,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3、拘留权只能由侦查机关行使,法院没有拘留权。

4、人民检察院享有拘留的决定权,但是没有执行权。

74、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的区别

一、法律性质与依据不同

二、适用对象不同

三、适用目的不同

四、有权适用的机关不同

五、羁押期限不同

六、法律后果不同

75、拘留的期限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

对于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76、逮捕

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避免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的强制措施。

77、逮捕的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78、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

一、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二、因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三、下列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五、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六、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调查取证。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79、扭送

是指公民将当场抓获的现行犯强制送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的行为。

80、扭送的对象

1)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被及时发觉的;

2)通缉在案的;

3)越狱逃跑的;

4)正在被追捕的。

81、刑事证据的种类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结论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82、证人证言

是指当事人、鉴定人以外的了解案情的个人,就自己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83、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一、审查提供证言者的证人资格

二、审查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

三、审查证人的个人品格、与案件及当事人的关系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

四、审查证言的前后是否矛盾,审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或客观常识是否矛盾

84、收集使用口供的几项原则

1)不轻信口供原则

2)严禁刑讯逼供原则

3)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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