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简答题总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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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简答题总汇

民事纠纷的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3民事纠纷具有可处分性,即纠纷主体依法拥有对发生纠纷的民事权益的处分权。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种类:

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

民事诉讼的特点:

1民事诉讼的主体由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检察院构成。

2民事诉讼依靠国家强制力来解决民事纠纷。

3从诉讼对象来看,民事诉讼解决的争议是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4民事诉讼应依照严格的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进行。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点: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特殊的社会关体系。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体同了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机结合。

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既分立又统一的法律关系。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构成。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也是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组成的。

民事诉讼上的法律事实分为两类:

一是诉讼事件,二是诉讼行为。

民事诉讼法的性质:

1、民事诉讼法是公法。

2、民事诉讼法是部门法。

3、民事诉讼是基本法。

4、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

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1、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2、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民事审判权。

3、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1、对事的效力

2、对人的效力

3、空间效力

4、时间效力

各种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

我国现行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一是和解二是调解三是仲裁四是诉讼。

我们很难笼统地说某种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好的、最合适的方式。

事实上,作为社会矛盾之一的民事纠纷是纷繁复杂的,要想使他们在社会生活中得到有效的解决,必须针对其各自不同的特点,构建与此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

在现代社会,只有构建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并使之形成协调发展的有机体,才能满足社会现实的需求。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在我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参加人、其他诉讼参与人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还有一个诉讼主体的概念,它与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在特殊的情况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同时就是诉讼主体,或者确切地说,所有的诉讼主体都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主体的主体身份必然包含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身份。

但是二者又有很大区别:

诉讼主体不仅在诉讼程序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而且还必须有权进行使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诉讼行为。

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概念的外延包含诉讼主体概念的外延。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能够成为诉讼主体的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和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通常分为两个基本类型:

即目的性价值(也称内在价值)和工具性价值(也称外在价值)。

诉的种类

根据诉的目的和内容不同,可以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三类。

诉的要素

一般认为,诉的要素包括三个,即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

诉讼标的的意义?

1、诉讼标的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核心。

2、诉讼标的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

3、诉讼标的是法院判定应否合并、分离、追加或变更诉的主要根据。

4、诉讼标的是法院用以判定是否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的标准。

5、诉讼标的是确定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根据。

诉讼标的识

(一)结合实体和程序识别诉讼标的

诉讼标的虽然是诉讼上的概念,但诉讼标的却内含着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因而对诉讼标的的理解和识别应当从实体和程序相结合的角度来进行。

从程序的角度来看,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裁判请求,这种请求是“诉讼上的请求”或曰“诉讼上的生命”,它与民法上的请求权根本不同,因而诉讼标的主要是诉讼法上的概念,它是决定法院审判的范围、判断某一案件是否属于再行起诉以及判定的合并、分离、追加和变更的根据。

从实体的角度来看,诉讼标的的具体内容是请求获得民事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效果,这种实体内容构成了当事人请求保护的实体范围和对象,离开了实体内容,诉讼标的就会成为一个不可捉摸的东西。

正因为如此,在识别诉讼标的时,科学的方法应当是将实体和程序结合起来,而不宜从纯粹的实体法角度或诉讼法角度来进行。

(二)诉讼标的理论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竞合问题

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122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法律要求其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结实

(一)=第30条则规定: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因此,从我国《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对于请求权竞合问题,立法上采取的是允许竞合的模式,在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受损失方可以择一行使。

在此情况下,建构诉讼标的理论时,一方面应当有利于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则应当避免义务人受到双重追诉和双重给付,即应当有助于实践中请求权竞合问题的解决。

各个基本理论之间的逻辑关体系?

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主要由以下几个理论板块构成,即民事诉讼价值理论、民事诉讼目的理论、诉权理论、诉讼的理论和既判力理论。

其间的逻辑结构和关系是:

民事诉讼价值理论是基本理论体系中的基石和核心,是最为抽象的理论,同时也是沟通民事诉讼理论与法哲学、法社会学等基础学科理论的桥梁;在不同的价值观指导下,立法者在进行民事诉讼立法、司法和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就会存在不同的目的,从而产生不同的怀中诉讼目的论;在价值观和目的论指导下,就会产生具有一没结构和内容的民事诉讼制度,这些不同结构和内容的民事诉讼制度所体现的对当事人诉权和设定和保障是不同的,从而产生内容各异的诉权理论;当事人行使诉权、法院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是围绕诉讼标的的提出、确定和裁判来进行的,这就是关于民事诉讼审理对象的理论;经过一系列的诉讼活动,由法院作出一个终局性的司法结论,这种司法结论应当具有特定的法律效果,这就是关于判决效力,特别是其中的既判力理论。

民事诉讼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协调?

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一对矛盾,它涉及到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和方面,涉及到程序的立法和运作,涉及到程序法和实体法关系的许多内容。

解决这对矛盾对于理解和领会民事诉讼程序的精神实质至关重要。

我们主张程序价值的统一观,即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统一观。

不过,这种统一观并非将程序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置于绝对的水平面上,而是注重于具体条件和个案情况的不同,从符合现实最迫切需要的角度,来确定两方面价值的实现程度。

就我国而言,长期以来,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或曰外在价值一直是受到重视和强调的,而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则受到了极大的忽视。

此即人们常说的“重实体、轻程序”现象。

因此,在处理和协调民事诉讼程序的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的关系时,过去一直存在着将其外在价值即工具性价值绝对化的误区。

近年来,尽管很多民事诉讼法学者已经认识到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的重要性,但程序价值论在中国所面临的主要障碍仍然是对程序内在价值轻视问题。

因此,要正确对待程序与实体、程序内在价值外在价值的关系,就必须克服“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观念,而当前尤为迫切是要弘扬程序公正、效益、自由等程序的内在价值,确立民事诉讼程序的权威性,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

诉权的保护?

第一,应当在观念上强化对诉权之重要性的认识。

第二,应当完善宪法、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为当事人行使诉权、请求司法保护提供较为全面的实体法依据和严密、完备的程序保障。

第三,应当进一步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道德素质,完善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制约机制,促使法官更加重视当事人的诉权,杜绝随意阻碍和剥夺当事人行使权的情况发生。

诉的要素

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

诉的种类:

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三类。

既判力的意义:

一方面,既判力具有禁止重复起诉和“一事不再理”的效力。

另一方面,既判力终局确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或曰民事法律关系。

对于这种实质上的确定力,双方当事人和法院都必须严格遵守。

既判力的范围:

既判力的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效力范围,包括三个方面:

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时间范围和主观范围。

二十四、将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与民事诉讼法的具体程序制度和司法实践联系起来,运用基本理论分析具体程序、制度规定和当事人、法院的诉讼活动。

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种类

1、        同等原则

2、        对等原则

3、民事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原则

4、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原则

5、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6、当事人平等原则(也有人将其他为两项原则,即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与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是)

7、自愿、合法调节原则

8、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9、辩论原则

10、处分原则

11、检察监督原则12、支持起诉原则13、人民调节原则

14、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原则

当事人平等原则包括:

1、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具有平等性

2、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3、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辩论原则的主要内容:

1、确立了当事人的辩论权

2、辩论的具体内容极为广泛

3、辩论的表现形式和方式具有多样性

4、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处分原则的主要内容

1、享有处分权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

2、当事人处分的权利对象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民事诉讼权利

3、处分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4、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法院调解原则的主要内容

1、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而对当事人进行调解

2、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

3、调解原则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

4、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陪审制度的内容

1、陪审制只适用于第一审案件,第二审案件不实行陪审制

2、案件是否实行陪审,由法院决定,当事人无权决定,当事人无权决定

3、对于哪些案件实行陪审,哪些案件不实行陪审,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由法院自行决定

4、在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中,对二者间的比例未作限制性规定5、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过程中,陪审员与审判员共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陪审员不仅有权参与案件事实的审理,也有权参与案件法律适用的判断。

公开审判制度的内容

1、公开审判包括审判过程的公开和审判结果的公开

2、审判应当向社会公众包括媒体公开。

法院应当在开庭之前将审理的案件日期予以公告。

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社会公众可以径行旁听,有关媒体可以自由报道和评判。

但媒体不应故意误导公众,左右法院的审判

3、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将判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公开。

两审终审制的内容

1、民事诉讼案件,一审判作出后,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的,要上诉符合领土完整的程序要件,上诉审法院都应受理。

2、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后,在正常情况下,诉讼程序即告终结。

3、两个审级的法院,应当分别独立对案件进行审判。

4、两个审级法院皆应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理。

民事审判权的特征

1、民事审判权主体的惟一性

2、民事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

3、民事审判权对象的特定性

4、民事审判权行使的被动性

5、民事审判权运行的程序性

6、民事审判权行使方式的相对灵活性

7、民事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结果的强制性和权威性

民事审判权的内容

1、立案决定权

2、调查证据权

3、诉讼指挥权

4、释明权

5、特定事项决定权

6、民事裁判权

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

1、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

2、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收养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

3、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

4、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中属于民事性质的案件

5、劳动法调整的部分劳动关系发生纠纷的劳动争议案件

6、法律规定由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解决的其他案件

管辖的分类

1、管辖在法律上的分类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编第二章专门对管辖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将民事诉讼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其中地域管辖又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

2、管辖在诉讼理论上的分类

在民事诉讼理论上,对管辖的划分存在着一定的分歧。

一般认为对民事诉讼管辖可以从三个角度进行划分。

1、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

2、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

3、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

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

我国划分级别管辖主要依据以下四个标准:

1、案件的性质

2、案件和繁简程度3、案件的影响范围4、诉讼金额的大小

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管辖的意义

首先,对法院来说,管辖的确定可以使审判权得到落实,能有效避免各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互争管辖权的现象,从而使各个法院能及时、正确地行使其审判职权和履行审判职责。

其次,对当事人来说,明确管辖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一方面,它可以使原告知道应该或可以向哪一级的哪一个法院起诉,正确行使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

再次,对于社会来说,科学合理地确定管辖,也有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尤其是地方保护主义比较严重的情况下,这一意义显得更为突出。

此外,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地确定管辖,有利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和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国家

集体和人民的利益。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1、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

2、保障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2、遵守诉讼秩序,服从法庭指挥,尊重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使诉讼正常进行。

3、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

共同诉讼的种类

共同诉讼分为两种:

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

代表人诉讼的种类

代表人诉讼分为两大类,即诉讼标的共同的代表人诉讼和诉讼标的非共同的代表人诉讼。

其中诉讼标的非共同的代表人诉讼又分为两种,一是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二是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第三人的特征

1、必须在他人之间的诉讼开始以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参加诉讼

2、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或部分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并且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第三人的种类

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大类。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参诉条件

1、对本诉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的请求权

2、所参加的诉讼正在进行

3、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

正当当事人的确定标准

正当事人的确定的标准,即当事人适格的标准,就是判断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是否为正当事人的根据。

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对其依法作出判决,即对作为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判决。

因此,诉权的行使与当事人在实体法上对作为诉讼标的实体权利的处分具有同样的效果。

基于这个道理,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原则是看是否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主体。

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与诉讼担当及非正当当事人更换的区别

1、二者变更的原因不同。

非正当当事人的更换,是因为当事人没有诉的利益,不符合正当当事人条件,将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换成为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让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退出诉讼。

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是由于诉讼过程中发生了某种特殊情况,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另外的人,使其在为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

2、变更的法律后果不同。

非正当当事人更换后,原来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对新的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诉讼程序需要重新开始。

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则不论发生在哪个诉讼阶段,都是由承继原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主体取代原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而不是重新开始。

原当事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者有约束力。

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的区别

1、诉讼标的数量不同

2、共同诉讼人与诉讼标的的关系不同

3、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不同

4、是否必须合并审理不同

5、裁判的作出不同

代表诉讼制度与共同诉讼制度也有明显不同:

1、诉讼主体的内涵不同

2、诉讼行为的效力不同

3、裁判的效力不同

诉讼代理制度的联系与区别

1、产生的根据不同

2、与诉讼标的利益关系不同

3、诉讼行为的后果不同

4、参加诉讼的目的不同

诉讼代表人的权能

诉讼代表人的权能,关系到代表人与所代表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其核心问题是:

代表人的权能有多大?

是全权行使当事人的一切权利,还是只能行使限定的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第3款的规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地位及参诉根据

地位: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按此规定,应当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经三人是当事人中的一种。

其理由是他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他虽然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体系;他也受判决的拘束,并且在判决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还享有上诉权。

既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当事人的一种,依法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当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种,由于其参诉的特殊性,与本诉当事人相比,诉讼权利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如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承认和放弃诉讼请求等。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1、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有牵连

2、权利义务的牵连

3、法律事实或标的物的牵连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区别

1、参加诉讼的根据不同

2、诉讼地位不同

3、享有的权利不同

4、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

诉讼代理人的特征

1、诉讼代理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2、诉讼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

3、诉讼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4、诉讼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5、诉讼代理人在同一案件中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

6、诉讼代理人是相对独立的诉讼参加人

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非常广泛,凡是被代理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他都有权代为行使;凡是被代理人应履行的诉讼义务,他都应当代为履行。

在诉讼中法定诉讼代理人既有权代为处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起诉、上诉、提起反诉等;也有权代为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如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等等。

但这并不是说法定诉讼代理权不受任何限制,法定诉讼代理人所实施或接受的诉讼行为,须以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定诉讼代理权的发生和消灭

法定诉讼代理权源生于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亲权或监护权。

这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

一方面,法定诉讼代理权依法律的规定而当然发生,无需当事人授权;另一方面,法定诉讼代理权的取得必须以亲权或监护权为前提,不具备亲权人或监护人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法定诉讼代理人。

法定诉讼代理权消灭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1、法定诉讼代理人死亡或丧失诉讼行为能力2、被代理的当事人取得或恢复了诉讼行为能力。

如被代理的未成年当事人成年或被代理患有精神病的当事人痊愈。

3、法定诉讼代理人丧失了对当事人的亲权或监护权,如基于收养或婚姻关系而发生的亲权或监护权,随着婚姻或收养关系的解除归于消灭,又如法定诉讼代理人被法院依法撤销了监护资格。

4、被代理的当事人死亡。

当事人的授权范围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限

根据委托人是否将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授予诉讼代理人,可以将委托诉讼代理权限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种。

五十九、委托诉讼代理权的消灭

1、诉讼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

2、委托人解除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却委托

3、委托期限届满4、诉讼结束,代理人完成代理任务

民事诉讼证据的分类

1、本证与反证

2、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3、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

1、客观性

2、关联性

3、合法性

书证的特征

1、书证以其思想内容来证明民事案件事实

2、书证往往能够直接证明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

3、书证较为准确客观,即使伪造也易于发现。

物证的特征

1、可靠性较强

2、稳定性较强

3、直观性较强

4、需要结合说明发挥证明作用

视听资料的特征

1、信息容易大,内容丰富

2、生动逼真,易于保存

3、具有较大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六十五、证人证言特征

1、客观性

2、可信性

3、证人的不可替代性

当事人的陈述的特征

一方面,当事人对于案件发生、发展、变化的过程与细节了解得最清楚,知道得最全面,有可能从不同侧面谈出案件的真实情况,另一方面,当事人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往往从个人的利害得失出发,对有利于自己的情况叙述得较为全面甚至进行夸张,对不利于自己情况则避而不谈或者加以掩饰、歪曲,甚至作出虚假陈述。

鉴定结论的特征

1、权威性

2、专门性

3、客观性

勘验笔录的特征

1、制作主体的特殊性

2、内容的客观性

3、制作时间的特殊性

4、制作程序的法定性

证据保全的程序

1、依申请的证据保全的程序

2、依职权的证据保全的程序

证据保全的方法

对不同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保全措施。

对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可采用笔录或者录音的方法加以保全;对物证,可通过勘验笔录、拍照、录像、绘图、复制或扣押原物的方法保全;对书证,可以扣押、制作副本或节录本等方法保全;对视听资料,可通过录像、录音、计算机储存等方法保全,等等。

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

1、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如签订合同、订立遗嘱、存在构成侵权责任的事实等,负证明责任,否认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就欠缺一般要件事实,即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如行为人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等,负证明责任

2、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如变更合同、修改遗嘱、履行或免除债务负证明责任,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就欠缺一般要件事实,如行为人缺乏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等,负证明责任。

送达的特征

1、送达是法院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的诉讼行为。

2、送达是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实施的行为。

3、送达的内容是各种诉讼文书。

4、送达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法律调解的特点

1、法院调解由审判人员主持

2、按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的全过程

3、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

法院调解的原则

1、自愿原则

2、合法原则

人民法院的依法制作调解文书与法院的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结束诉讼程序

2、确定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3、调解书生效以后,当事人不得反悔,不得上诉

4、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财产保全的程序

1、财产保全的开始

2、责令申请人提供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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