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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安全防范案例分析doc

学生安全防范案例分析

保障每一个孩子在学校安全,有序的学习,是每个教育工作者的愿望和义务,主观而言,没有哪个学校的领导和教师希望自己的学生受到任何人身伤害,但客观事实是,由于中小学学生的认知水平、社会能力、防范意识与对抗能力以及校园的规范化建设、人口密度大等原因的影响,每年每个学校都会发生或多或少或大或小的安全事故。

独生子女化倾向使得家长对孩子的点滴过度关注,因此学校和老师们特别是班主任老师每天都在如履薄冰,惟恐自己的哪个学生“出事儿”。

安全教育是每次学生集会,各种活动前都必不可少的教育内容。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我们这次系统地学习有关内容,主要目的是着眼于预防,使学校教师尽职尽责,争取少“出事儿”,提高法制观念,有效地增强法制教育的效果。

第二章事故与责任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的主要类型,共12种情形)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学校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的公共设施的特点是公共性和开放性,他是客观存在的,是供学生使用的,所以它必须是安全的,合乎标准的,由于这些设施不安全和不标准造成的伤害事故,由学校负全责。

例:

1999年10月19日,某职业高中组织学生进行年级拔河友谊赛,因为系在拔河中间用来判断胜负标志的红布条随风飘动影响比赛裁决,学校组织者便在红布条下端系上一个直径24毫米的铁螺母,以便使红布条垂直向下,在高一和高二两个年级的比赛激烈时,拔河绳突然从中崩断,红布条上所系的螺母因惯性甩起,直接飞向高二年级站在第一位的学习刘某的头部,老师们随即将刘某送往医院,刘某被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受伤程度被定为伤残八级,法院判决学校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4万元。

学校作为学生拔河比赛的组织者,负有保证器材符合安全规范,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的责任,对于绑在红布条上的铁螺母有可能伤人的情况,学校应当能够提前预见到,但学校因为疏忽,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铁螺母伤人事件的发生,因此学校是具有过错的,这种过错属于过错类型中的过失,与故意相区别。

例:

某校高中学生张某在上体育课时,按照教师的布置在篮球场打篮球,运动中,张某跃起抓住篮球筐致使篮球架与蓝篮球架底部出现锈蚀的部位断裂,篮球架倒塌,将张某砸伤,学校由于对篮球架的安全性没有尽到保障义务,没有及时发现锈蚀部分,存在危险,因此具有明显过错,承担学生伤害的部分责任。

学生张某在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主要表现为对学校体育设施没有正确使用。

在一件伤害事故中单一责任的比较少,往往是多方混合责任。

例:

某小学为了方便学生悬挂衣物,在教室后墙上安装了许多铁钩,该校8岁的一年级学生吴某在与同学在教室玩耍追逐时,不慎撞到教室的后墙上,一只铁钩扎入他的左眼,造成左眼破裂,教师立即送往医院,法院认为8岁的吴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好动是小学生的特点,其无法也不可能预见自己与他人嬉闹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学校由于疏忽了小学生的生理特点,未能谨慎注意到其安装的铁钩与小学生的身高体征相近,铁钩的高度正好与学生的眼睛同高度,具有不合理的安全隐患,所以学校对吴某的伤残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为了保证学校的公共设施安全,学校应定期检查安全,不能认为没事就过于自信,而处在有过失过错状态,一般过失的出现都是在一般认为无事时出现的,学校有些设施是有强制性标准的,不能只是用警示来提示注意安全,因为我们面对的是小学生,所以对学校公共设施的安全必须采取客观措施。

学校作为学生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活动中使用的器械提前进行检查,在活动进行当中,也要随时留心器械的使用情况,以防止器械发生问题,导致学生受到伤害,因学校器械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的学生伤害,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学校在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上的管理一定要是规范的,要有多种健全制度,如果管理上出现的疏漏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负全责。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学校对其组织举办的校外活动负有管理职责,不管此活动是否在学校场地进行,学校在组织学生校外活动时,其照管职责的大小取决于特定的活动场所及环境,在不同的环境中学校应负担的照管职责的标准也相应不同,如因学校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照管职责导致学生受到人身损害则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例:

2003年11月22日上午经学校领导批准,班主任吴老师与学校的另两位老师一同组织该校五年级约60名学生到该市海边进行野炊活动,但学校要求不准学生下海游泳,野炊过程中,部分男生向班主任吴老师提出下海游泳要求,刚开始吴某不同意,后经学生再生要求,吴某便同意了学生下海的要求,游泳时周某不慎被海浪卷走,3位老师积极抢救,并报“110”“120”求救,也未能阻止学生周某溺水身亡悲剧的发生,吴老师最后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在这个事故中,学校有明确规定不准学生下海游泳,吴老师也意识到让11岁的学生下海会有危险,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过失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吴老师作为学生活动的带队老师,不仅没有尽到教师对学生的管理、保护义务,反而因为自己的决定过失导致学生溺水死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老师等能积极抢救,并主动报“110”“120”求救,得到了减轻处罚,给吴老师定玩忽职守罪更为恰当。

例:

某小学10岁的小学生于某参加了学校组织的鼓号队训练,中途休息时,其未按要求将队鼓卸下,在再次集合途中不慎跌倒,其腹部受到队鼓挤压,当时于某的伤情被前去观看训练的父母发现,随即将于某送到医院检查治疗,当时检查未发现异常,但医生要求于某住院观察,于的父母以怕影响于某学习为由,要求暂时不住院,回家观察,并将情况告知了于的班主任,要求留意观察,5天后,于某自感阵痛加剧,被送到医院住院,诊断为脾破裂手术切除。

法院审理认为,学校在组织训练时,虽有安全措施,但没有做好防范措施,一百多名小学生集体训练只有一名年轻教师在场组织,10岁左右小学生发育尚未成熟,身材不高,在胸前背上一个大鼓,必然挡住视线,而学校应当预料到学生在剧烈活动或奔跑时有可能发生事故,学校在管理中有疏忽,所以最后法院认为学校管理的过错是导致学生摔伤的主要原因,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学校赔偿于某各项损失3.78万元。

例:

某校初中组织拔河比赛,当比赛的一方获胜后,突然同时松开手中的绳子,致使对方的队员陆续倒地,其中多名队员踩压在学生杨某身上,杨某当场死亡,杨某的父母认为自己的孩子平时身体健康,此次意外死亡完全是由于学校的组织不利,将学校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学校负有对危险性的体育运动妥善组织安排的职责,学校作为竞赛活动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假如在比赛前能向学生强调拔河中的纪律和注意事项,悲剧就不会发生,所以学校在这里的过错,主要是没有尽到适当的警示义务。

学校在组织拔河活动之前,一定要判定周密的活动预案,将活动时间、场地人员等事项进行组织安排,对注意事项,应急处理等问题提前进行策划、考虑部署。

并对参加的学生进行必要的纪律教育,对注意事项要认真向学生讲清,只有做好充足的准备工作,才能使学生伤害事故不发生、少发生,即使有意外,学校也会因为工作无疏漏而免责。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的措施的:

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的措施的,如果教师是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由此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是要负全责的

但有一个前题是学校是知道,如果教师是新来的或是新发病,学校不知道,学校免责。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学生是否可以参加某些事情,教师应该采用大家认可方式,或用自己孩子的标准来判断这样做一般就不会出现问题。

例:

星期天某小学开展学雷锋活动,组织三年级学生到汽车站打扫卫生,擦洗玻璃,出发前,班主任老师向学生交代了任务,强调了要求,要求大家在活动中遵守纪律注意安全,上午到达车站后分头打扫卫生,擦洗玻璃,其中部分女生到二楼擦洗玻璃,学生张某不小心从二楼窗台摔下,班主任和车站的领导及时赶来,将张某送往医院,诊断为小腿粉碎性骨折,事后经调解,达成协议由学校和车站分别给予赔偿。

在这起事故中学校和车站都是有一定过错的,学校安排学生参加劳动项目不合适,三年级的小学生基本上还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安排他们去擦二楼的玻璃是明显不当的,对于学校来说,在学生活动时没有足够的教师跟随,不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学生危险动作,这也是不当的,对于一个不满10岁的孩子,在外界活动时不能采用放羊式的组织形式,那样极容易发生意外,学校和车站没有对学生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这也是不妥的,在这起事故,虽然学校的出发点是好的,组织学生参加一些社会公益性活动是有益于培养学生良好道德水准的,但在组织这类活动中学校应当注意活动的时间、地点,负责人都提前落实需要提前与有关单位联系的,要早打好招呼,活动的项目一定要经过精心选择,适合学生智力、体力等情况,要力所能及,在活动中注意保护学生安全,不能带有商业色彩,尽量避免带学生到不适于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活动,一定保证有足够的教师跟随,即要避免学生违纪发生意外,也要防范外界对学生的不良影响和侵害。

例:

1994年4月的一天,某小学的校长冯某,教师马某带领部分学生在学校的操场劳动,突然,有学生发现附近山坡上的林场着火了,经冯校长同意,先后共有十几名学生赴火场扑救,校长和老师没有一同前往组织和指挥,在救火过程中,8名学生被烧死,法院认为校长和老师已经够成了犯罪,校长被判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

老师被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在本例中,校长和老师身为教育工作者,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应负保护和管理的责任,他们应当预见到,未成年人在无组织的情况下进行扑火是具有危险性的,但两人却没有加以制止,甚至未去现场指挥,从而造成了严重的伤亡事故,给学生及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痛若,他们已经构成了严重失职罪,同时学校也应当根据自己教职工的过错,对受害的学生进行相应的赔偿。

未成年学生是社会上的弱者,在发生不可抗力或敌强我弱的情况下,过分强调见义勇为只能做无谓的牺牲,但这并不意味着“见义不为”,而是说对未成年学生要强调“见义巧为”。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例:

某中学高一学生张某在400米跑测试中突然倒地昏迷不醒,教师及时将张某送往医院,但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查明张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但其为了顺利被该中学录取故意隐瞒了病情,而且为了不使学校发觉,坚持参加了体育测验。

本案中,张某死亡是由于自身健康原因所致,学校没有过错,所以学校不应当承担负责。

张某和家长为了被学校录取隐瞒了自己的病情应承担全部责任。

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家长已经告之学校学生的身体存在疾病,学校仍旧安排其参加不适于其进行的体育煅炼,如果学校发现了,又没有及时制止,或者教师发现了学生有一些异常表现,而依然强迫其训练以致发生意外的,学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在此学校对学生身体状况,学生特殊体质或者有疾病要有必要的了解和注意。

学校的注意义务应限于必要的范围内,不可能完全预见到。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例:

某小学四年级学生小虎上课时突然发病,额头出汗,任课教师发现后即派两名学生小刚和小强送小虎回家,到家时发现锁门,就把小虎放在门口地上,返回学校,后来同村的陶老太太发现小虎闭着眼,嘴鼻发青,就喊同村的郭某抱着小虎去村里的医院看病,但未找到医生,途中遇见小虎的父亲,小虎才被送到乡医院,三天后,又转到市医院,但为时已晚,小虎因食物中毒,并多脏器衰竭而死。

教师虽然对突发疾病的小虎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这种措施是明显不当的,也正是因为这个不当的措施,最终导致学校承担了一定的责任。

学生进入学校后,学校应当承担起对其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在学生遇到疾病等突发事件时,应当对学生进行及时的救治,有的学生因为性格内向,自觉不适时也硬挺着,而不报告教师,所以任课教师应当认真观察学生,以便及时发现有异常表现的学生,当发现学生身体不适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于轻微不适的学生,可以让其暂停一些剧烈的活动,注意观察,对于严重的学生,应当及时将其送到医院,并尽快通知家长。

学校在学生应该得到救助时,学校一定要提供能力范围内的救助,以不加重伤害后果为前题,要就近送医院治疗。

学校要有救助预案,组织机构,使学生需要救助时能及时顺利地进行。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例:

苗老师是鸡西市师范附小的体育老师,在任教期间曾对违反课堂纪律的张学生进行过两次体罚(用脚踢及用橡皮筋崩脸)。

1994年4月15日上午上体育课时,张同学又私自到其他年级军训场地玩耍,苗老师追过去用手拽住张同学的红领巾推搡,并杵其一拳,张同学感到胸部发闷,中午回家后全身抽搐,经送医院诊断被确诊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因治疗效果不佳,又先后去了多家医院,先后花去了各种费用8000多元,事后,张同学的家长将学校、老师一起告上法庭,最后的结论是,苗老师在任课期间先后三次对张同学进行体罚使张同学植物神经功能紊乱,有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为证,苗老师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全部责任由学校承担,苗老师的责任由学校按有关规定自行处理。

例:

某小学五年级学生小鹏,在上课时与同学交换球星卡片,被任课的李老师发现并将球星卡片撕碎扔掉,小鹏对此不满,骂了一句脏话,李老师随手打了小鹏一个嘴吧,事发第三天小鹏住进沈阳市第四医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后来小鹏开始厌恶上学,精神抑郁,被诊断为重度心理障碍,于是小鹏的父母将学校和李老师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4万元,法院审理认为小鹏被打后出现的症状是一种短暂的神经症状反应,而不是精神病,认定这种反应是因被打引起的,应由李老师承担责任,李老师赔偿2.7万元,学校承担连带责任。

例:

2002年12月14日,某校一年级小学生赵某在上数学课时,因为把答案填错了地方,老师李某拉起了赵某戴着的连衣帽,前后摇动了两下,赵某此时手里反拿着一支长长的铅笔笔尖深深地扎进了自己右眼睑,事后,赵某连续出现呕吐,昏迷的症状,经救治无效,于第二天清晨死亡。

事发之后当地司法局出面进行了民事调解并达成协议,由学校赔偿12万元,判李老师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

例3:

某小学五年级学生李某因未完成数学作业,上课前被数学老师叫到办公室,随后又把李某交由校长处理,校长对李某进行了一番教育后出去找学生家长,但家长不在家,校长回来后,让李某找数学老师认错后上课即可,李某找到了数学老师承认了错误,老师便让他上课去了,但李某没有动,这时,另一位老师回办公室倒水,见状也让李某去上课,李某还未动,一直到上午放学回家。

当晚李某说腿疼,其父母通知了学校,在某医院住了四天,诊断为儿童意症,后来李某以自己被老师罚站半天造成腿痛不能走路两手抽筋,精神恍惚,耽误学业为由,将教师和学校告上法庭,学校被判有责任予以赔偿,老师是履行自己的职责,视为教育管理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案中数学教师虽然让学生去上课了,但在学生继续站立之情况下,没有再对学生采取相关的措施,这也属于教育不当的表现,所以学校应承担该教师侵权的替代责任。

罚站是不是体罚一般认为20分钟以内不算体罚,因为对学生身体没有构成痛苦,上述案例中,学生站立的时间显然是太长了。

例4:

某中学初二年级8名同学在早晨值日打扫卫生时,因为不认真,被班主任罚做500个蹲下起来的动作,尽管动作到后来已经很不“规范”但在班主任的监督下,小雨和小云还是如数地完成了500个,而另6名学生则不那么听话,他们的500蹲起做得不是很标准,尽管后来疼得走路一拧一拧的,但还是忍了过来。

第二天小雨小云忍着腿疼去上了课,当天晚上开始尿血,在当地一家诊断为肾损伤。

例5:

某小学五年级的数学老师放假前规定期末考试中每错一道题,在假期中每天要重做100遍,学生张某在考试中错了5道题,因此每天应做500道题,21天的假期,总共要做10500遍,再加上其他寒假作业数量惊人,张某开学时因为没有完成作业而跳楼自杀。

张某自杀的原因是因为作业量太大未完成作业,而作业量又是因为教师对学生考试出现错误进行惩罚造成的,学生在考试中没有考好,让学生适当地增加作业量也是正常的,是因材施教的做法,但每天做500遍的重复作业显然不是老师想让学生掌握知识而布置的,实际上也是对学生身体和心理惩罚,这种过重的作业量,显然就属于一种变相的体罚,因此学校应当对学生张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

课间休息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

【事故经过】

原告:

某某某,男,7岁,莲湖区某小学一年级学生。

被告:

西安市莲湖区某小学。

原告某某某家长诉称,2003年12月24日上学期间,原告在无人管理的情况下,在学校操场的体育器械上玩耍不慎摔下,造成原告左大腿骨三分之一处骨折,后原告母亲将其送往红会医院治疗,住院17天,2004年4月26日再次住院18天,出院后一直由母亲照顾,其母为此停止工作。

因这次伤害事故在校园内发生,学校未能履行对学生的管理保护义务,对此有过错,且未对低龄学生建立相应的管理保护制度,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82元,赔偿原告监护人误工费5000元,赔偿护理费4500元及营养费1000元。

被告莲湖区某小学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原告受伤是在下课后自由活动时间内,在滑梯底层支架上攀爬,由于自己不慎摔下,并非在教师指导的教学活动中受伤,另外校方也及时将原告送往附近医院治疗,最大限度地履行了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且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学生日常活动中,始终把学生安全放在首位,不仅制定了学生安全方面的管理制度,并设有学校安全机构和学生安全监督岗,教室有安全公约,活动器具有警示标志,体育器械无安全隐患,总之在此次伤害事件中学校无过错,工作无失误,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另原告通过被告在保险公司已获赔大部分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不足千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某于2003年12月24日下午第一节课后,课间休息时间,其在学校操场上的滑滑梯上玩耍,当时骑跨在滑梯支架的最底层不慎摔下,当时无法行动,该校老师随将其送往某医院门诊部治疗,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初诊为左股骨中上三分之一处骨折,建议转红会医院处理。

后原告母亲赶到,并随同老师将其送往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合计医疗费11231元,保险公司先后赔付9925元。

此后双方对此次事故责任及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分析】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祖父母等家长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学校与未成年人之间为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在未成年人进入学校后,学校应履行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

本案原告课后自由活动时间内,在有警示标志而无安全隐患的体育器械上以不合规范的方式进行玩耍而不慎摔落致伤,对此后果学校不能预见和避免,且被告方在日常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过程中,通过各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设有安全机构和监督岗以防意外发生,故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学校的管理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

原告方亦无有利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伤害事件有过错,且在事件发生后被告方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避免了损失的扩大,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某要求被告西安莲湖区某小学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733元由原告承担。

【案例提示】

1.事故发生后,学校应确保第一时间启动紧急安全预案,及时救助受伤学生。

并做到发生重大事故一小时内、轻微事故二十四小时内上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2.事故发生后,学校应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明确学校有无责任。

3.学校应与家长就事故的处理进行协商,并将结果上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校外人员校内撞伤学生责任谁负

2006年12月10日,一名校外人员因事到学校找人,经门卫许可后,徒步进入校园。

此人到校喝酒后,借朋友的摩托车无证酒后驾驶,在校园内将下晚自习的一名学生撞成重伤。

学校将学生送往医院积极救治,并与交通管理部门一道督促肇事者积极配合治疗。

其间,学校对受害学生和家长在各方面给予了应有的关心。

从目前情况看,总体疗效较好,但可能留下轻度听力障碍。

家长认为,该子是在校园里被撞的,责任应由学校负,因此在学生治疗期间,家长任何事情只找学校,而对肇事者的责任却避而不谈。

在这起事件中,学校是否有责任,是否需要维权?

若存在维权问题,学校该如何维权?

【评析】

本案是一起人身伤害事故,对其责任认定,需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

其一,学校是否具有过错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针对本案,确定学校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需要确定学校在此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而答案是显然的:

第一,该肇事者是经过学校门卫管理人员许可徒步进入学校,不属于私自闯入学校,那么,对于外单位人员进入本校管理范围,学校应该负有管理责任;第二,该肇事者是在学校内喝的酒,显然与其共饮者应是学校的教职工,此时,是学生晚自习时间,对教职工的管理是有相应管理制度的,教职工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责任应由学校先行承担;第三,该肇事者所骑摩托车应属学校教职工所有,因为该人是徒步进入学校,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以及在校园内骑行是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学校管理制度的,学校管理人员没有及时制止。

因此,对该肇事者在校园内撞伤学生事故,学校是有过错的。

其二,肇事者在校园内骑行摩托车是否具有过错。

这个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在造成人身伤害时,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

其三,学校员工是否具有过错责任。

学校员工的过错责任承担,主要分析学校的管理制度是如何规定的,如果该员工存在过错,学校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向该员工进行追偿。

其四,建议学校在目前情况下的处理办法。

首先,取得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报告;其次,积极配合对学生的治疗,同时与学生家长进行协商该事故的处理办法;第三,建议家长向法院针对肇事者和学校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家长因为经济问题不能垫付诉讼费,学校可代为垫付,在法院判决后,根据判决书确定诉讼费的承担;第四,如果家长故意不起诉,且行为影响了学校正常的工作秩序,学校可作为诉讼主体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通过诉讼解决各方的争议。

来源:

中国教育报

学生伤害事故案例分析

案例一

学生淹死河中,谁的错?

【案情】

1998年6月12日下午,江山市第六小学根据市教育学会、市教研室下发的关于进行小学大课间活动评优的通知精神,按期组织全校学生进行大课间活动,活动内容是广播操比赛。

学校在比赛结束后放学,比平时正常放学时间稍早。

五年级男生刘晓(13岁)与另一同学张良一起回到家里换上凉鞋后,前往附近的大沙河洗澡,不幸身亡。

事故发生后,刘晓的法定监护人刘双(刘晓父亲)与刘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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