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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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我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行为,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市管国有企业”)。

第三条 市政府国资委负责市管国有企业担保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是指市管国有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以下简称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

第五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审慎原则;

(二)规范运作和防范风险原则;

  (三)依法担保原则。

第二章 条    件

第六条 担保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持续经营,经营状况良好;

(三)具有良好的资信及代为偿债能力;

(四)市管国有企业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总资产;为同一被担保人提供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40%;单项担保额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20%;

(五)其他按规定应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被担保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三)持续经营,经营状况良好;

(四)具有清偿债务能力;

(五)无逃废银行债务或拖欠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项目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及主导产业和发展规划;

(七)其他按规定应具备的担保条件。

第八条 市管国有企业原则上不得为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进行担保。

为参股企业担保,应按参股比例承担担保责任,不得全额担保。

第九条 下列国有资产不得设定担保和反担保:

(一)未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的;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的;

(四)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条 市政府或市政府国资委特许事项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十一条 市政府国资委对市管国有企业的担保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制定市管国有企业担保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对市管国有企业的担保事项进行登记管理;

(三)负责市管国有企业担保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市管国有企业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

(五)指导市管国有企业提出防范担保风险的措施;

(六)其他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履行的担保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市管国有企业担保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企业和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管理的规章制度及实施细则;

(二)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的担保审批权限;

(三)决定本企业的对内和对外担保行为;

(四)审批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担保事项;

(五)负责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负责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工作;

(七)每半年向市政府国资委登记本企业和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担保情况,其中:

数额过亿元或超过企业总资产10%的重大担保应随时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

(八)及时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担保风险情况;

(九)配合市政府国资委开展担保稽查及责任追究工作;

  (十)市政府国资委按规定赋予担保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对外担保与反担保

第十三条 市管国有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时,应当要求被担保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

第三人应为本市管国有企业及其所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之外的企业。

对外提供担保是指市管国有企业与其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相互担保之外的担保。

第十四条 市管国有企业应根据风险程度和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确定反担保方式。

提供非保证方式担保的市管国有企业及其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得接受保证方式反担保。

第十五条 采取抵押反担保的,抵押物必须是所有权、使用权明确且没有争议的资产,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登记。

依法被查封、扣押的资产不得抵押。

采取质押反担保的,质押物必须是所有权明确、不涉及诉讼或争议且未设定质押的动产、权利等。

第十六条 市管国有企业确定对外担保后,需要提供反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在签订担保合同的同时与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办理相关反担保手续。

反担保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工作,应有企业法律顾问参加,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市管国有企业实行财产抵押或权利质押的,依照法律程序将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处理时,抵押或质押资产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应按规定报市政府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第五章 标的登记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必须登记外,市管国有企业担保实行自愿登记原则。

自愿登记部门为担保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担保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市管国有企业以下列财产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或企业房产设定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产权证书的土地与房屋管理部门;

(二)以车辆、船舶等可移动资产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三)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市管国有企业以下列权利设定质押的,应当办理质押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办理质押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依法可以转让的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质押登记部门;

(二)以非上市公司制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质押的,由青岛产权交易所作为股权质押登记机构;

  (三)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设定质押的,由相关职能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

第六章 稽    查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国资委对市管国有企业对内、对外担保情况进行稽查,稽查的主要内容:

(一)担保制度及担保风险预警制度是否完善;

(二)担保的决定或批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程序;

(三)担保必备资料审核是否严格;

(四)担保项目按规定是否报市政府国资委登记;

(五)担保项目跟踪是否到位,已过期担保项目是否及时清理;

(六)担保项目的损失情况;

  (七)其他履行职责情况。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市管国有企业因下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规定追究企业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对外担保或审批担保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进行登记或报告的;

(三)隐瞒企业信息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疏于审查或对担保项目跟踪、监管不力的;

(五)出现担保风险不及时报告的;

(六)承担连带责任后不主动采取措施降低风险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担保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国资委监管的集体企业担保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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