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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能课税原则,组长:

陈祥玉组员:

翟明圆陈庆周亚洲邓璐阳黄晨,量能课税内涵,研究背景和我国研究过程,量能课税原则的确立,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量能课税原则,一、量能课税的内涵,

(一)量能课税原则的定义,量能课税原则是税收公平原则的法律体现,是宪法平等原则在税法上的具体化。

是指赋税的课征不以形式上实现依法律课征赋税、满足财政需要为已足,尤其在实质上要求赋税负担必须在一国公民之间公平分配,使所有的纳税人按其实质负担赋税能力,负担其应负的赋税。

其具体内容是指:

公民的赋税负担,应分别按照其经济负担能力(亦即赋税负担能力)为依据,使同样经济状况的人负担同等的赋税,不同经济状况的人负担不同等的赋税。

无赋税负担能力的国民就不应让其负担赋税。

其精髓在于它不仅要求法律上形式平等的实现,且更加强调实质平等的贯彻。

朱大旗,论税法的基本原则,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年第四期。

(二)量能课税原则的特点,量能课税原则最大的特点在于对分配正义(这里主要指税款的公平分配)和纳税人负担能力的重视。

量能课税原则,分配正义,纳税人负担能力,量能课税原则对分配正义的重视,量能课税原则对分配正义的重视,体现于它在税款的公平分配上。

量能课税原则要求所有的纳税人按其实质负担其应负的赋税。

具体内容是指:

人民的赋税负担,应分别按照其经济负担能力亦即赋税负担能力为依据,使同样经济状况的人负担同等的赋税,不同经济状况的人负担不同的赋税;并可由此推论得知,无赋税负担能力的人民就不应让其负担赋税。

量能课税原则对纳税人负担能力的重视,量能课税原则对纳税人负担能力的重视,体现在公共支出上对每个公民的无偏袒。

在承认纳税是公民对国家应尽义务的前提下,量能课税原则确保政府的公共支出对每个公民无所偏袒,不受其所纳税额的影响,不论有无纳税能力,政府对纳税人的公共支出没有区别。

(三)量能课税原则的法源,法国的人权宣言第13条规定:

“为维持国家的武力,以及行政上的各种费用,共同的赋税,实不可缺。

此种赋税必须由全体人民,依据其能力负担。

”此即为以法律条文形式所表现的量能课税原则。

实际上,无论宪法或税法是否有明文规定或法定定义,大多学者均认为量能课税原则是近代平等性的政治和宪法原则在税收法律制度中的具体体现。

如日本学者北野弘久认为,应能负担原则(即量能原则)是宪法对基本人权保护的体现,是从宪法平等原则中引申出来的税法基本原则。

金子宏也认为,该原则是近代法的基本原理即平等性原则在课税思想上的具体体现。

余淼,论量能课税原则,商业现代化,2005年第五期。

二、量能课税的研究背景和我国的研究过程,

(一)量能课税原则的研究背景,税收公平原则,利益赋税原则,量能课税原则,比较,税收公平原则,税收公平原则是与税法的另一基本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相对的一种原则,从某种意义上说是税收法定主义的一种补充性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通常指纳税人的地位必须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

它要求纳税不仅仅要按照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而且要按照公平观念确定税收的负担,有的时候要突破法律的形式规定,从公平理念的指导下去征纳税款,确定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伍玉联,量能课税原则的法哲学解释,华侨大学学报,2007年第一期。

利益原则和量能课税原则,利益原则认为税收是社会成员为了得到政府的保护所付出的代价,纳税人根据各人从政府提供的服务即公共服务(公共产品)中享受利益的多少而相应地纳税。

享受利益多的人多纳税,享受利益少的人少纳税,没有享受利益的人则不纳税。

这一税负原则来源于自愿交易理论和相对价格理论,将税收看作为公共服务的对价,人们以自愿交易为基础对公共服务缴纳税金。

这样一来,税收公平原则就体现为利益原则。

量能课税原则认为税收的征纳不应以形式上实现依法征税,满足财政需要为目的,而应在实质上实现税收负担在全体纳税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使所有的纳税人按照其实质纳税能力负担其应缴纳的税收额度。

简而言之,税收负担必须根据负担能力进行分配。

利益原则把税收公平的基点定位在纳税人从公共产品中享受的利益多少,而量能课税原则则把税收公平的基点定位于纳税人税收负担能力的大小。

依利益原则,从公共产品中享受利益多的纳税人多纳税,从公共产品中享受利益少的纳税人少纳税,从公共产品中没有享受利益的纳税人不纳税。

依量能课税原则,纳税能力强者应多纳税,纳税能力弱者可少纳税,无纳税能力者则不纳税。

伍玉联,量能课税原则的法哲学解释,华侨大学学报,2007年第一期。

税赋并不是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具体对待给付,而是所有纳税人需对国家履行的一项基本义务。

税赋平等的实质不在于利益交换的平等性,而在于纳税义务对每一具体纳税人的负担平等,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征税才具有正当合理性。

而课税是否平等,应根据每一具体纳税人的纳税能力(负担能力)来进行判断。

只有税收负担与纳税人的负担能力相称时,才能实现公平课税,实现分配上的正义。

此即为量能课税原则的实质所在。

余淼,论量能课税原则,商业现代化,2005年第五期。

(二)我国的研究过程,我国学者对西方税法基本原则进行了初步介绍,阐述了西方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即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实质征税原则和促进国家政策实施的原则。

我国开始借鉴和参考西方税法基本原则,确立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

刘剑文教授在总结西方税法四大原则的基础上,提出应当批判性地借鉴和运用这四大基本原则,即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社会政策原则、税收效率原则。

朱大旗教授在1999年的论税法基本原则一文中首先将量能课税原则作为一个基本原则提出来。

廖红艳,张艳潮我国量能课税原则研究述评,湖州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第四期。

刘剑文西方税法基本原则及对我国的借鉴作用,法学评论,1996年第五期。

三、量能课税原则的确立,

(一)定位的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量能课税仅在特定领域具有指导意义,是一项税法原则,而不是基本原则。

这种观点主要是引用金子宏的学说,认为量能课税原则不具有基本原则的普遍适用意义。

量能课税原则无论是在哪个环节,其作用的范围都是受限制的,不具有广泛的指导意义。

它只能在特定范围内发挥作用。

它以税收公平作为价值目标,应当作为税收公平原则的下位原则来发挥作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量能课税是一项财税思想而非基本原则。

刘剑文,熊伟指出,除非有正当理由的存在,否则法律原则适用于管辖范围内的一切人、事、物和行为,即便有例外,只能在极小的范围内存在,而量能课税原则受到“无法忍受”的诸多限制,并且“税收负担能力”并没有明确的标准,现实中很难贯彻,因此量能课税不是税法的基本原则,而是一种有待追求的财税思想。

杨元,量能课税原则及其法律适用,2008年湘潭大学硕士论文。

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

第三种观点认为,量能课税是税法基本原则。

朱大旗教授认为,量能课税原则是赋税公平原则的法律体现,是宪法平等原则在税法上的具体化,同时也是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其他学者也出现认为量能课税原则是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的观点,认为法律技术上的限制和价值选择的限制并未剥夺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领域,对间接税的征收存在如何确定负担能力、实行比例税率,从而具有累退效应、可能造成重复征收、税负容易转嫁等违反量能课税原则的问题。

我国台湾学者葛克昌教授也进行了积极的回应,认为量能课税原则为税法结构性原则,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毋庸置疑。

朱大旗,论税法的基本原则,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年第四期。

梅晓蓓.量能课税原则研究,吉林大学20007年硕士论文。

葛克昌.量能原则为税法结构性原则与熊伟台北对话,月旦财经法杂志,2005年。

各个观点的比较分析,争论双方观点的不同源于对事实和价值分别作出了不同的强调和把握。

刘剑文、熊伟立足于事实,尊重事实,实事求是地看到所得税在我国不占主体地位,同时列举了量能课税原则所受到的种种限制,并指出,在一个间接税占主导地位的国家里,将量能课税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是十分危险的。

葛克昌则本着从价值到原则再到规则的建构思路,力主量能课税作为税法的结构性原则。

他也看到了量能课税原则所受到的种种限制,只不过采取了不向事实妥协、伸张价值的立场。

但是,需要明确的是,妥协有妥协的代价,伸张价值有伸张的成本。

如果因为事实而放弃量能课税的核心价值原则,税法的独立性、体系完整性,以及在整个法体系中的地位就会模糊不清。

更为严重的是,税法的人权价值,乃至于税法作为纳税人之法就会成为空中楼阁、难以实现。

但是,无视税法领域日趋复杂化的事实,脱离实际盲目地主张价值的唯一性,往往也会事与愿违。

王茂庆,量能课税原则与当代中国的税法变革,广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五期。

“量能课税原则在税捐法制上,相当于私法自治原则在民事法制上的地位”。

单靠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不足以支撑、维系税法“大厦”。

因此:

1、应把某些税法,如经济调控税法,排除出税法领域,使得税法的体系化、独立化得以保持,量能课税原则得以维系。

2、税法的主体应该包括作为所得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财产税等税种。

所得税、财产税应受量能课税原则的拘束自无异议,但是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间接税我们认为也应受量能课税原则的拘束,。

因为,间接税实际上最终转嫁给消费者承担,只是基于稽征经济、降低稽征成本的要求而设计为间接税,所以量能课税原则完全可以从立法上、宏观上拘束间接税。

实际上,间接税的开设、纳税对象的选择、税率的制定均必须考虑量能课税原则。

黄茂荣.论捐税法体系王茂庆.量能课税原则与当代中国的税法变革,广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五期。

(二)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我们认为,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体现税法所处的社会物质条件并受其制约。

2、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体现税法的基本价值。

3、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必须符合和体现宪法的基本精神和理念。

基本原则是一种最基本的观念,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因而其是基于特定的物质条件而产生。

西方税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就是在英国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出现后,中世纪遗留下来的繁重课税和包税制已不能适应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的社会背景下,由英国的威廉首次提出了税法基本原则理论。

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应当也必须由我国所处的特定的社会物质条件决定,必须受我国政治!

经济!

文化等社会发展现实的制约、与之相适应、并为其服务。

这是物质决定意识的哲学观点在税法中的具体体现和必然要求。

张同祯,量能课税原则法律地位探析,山东科技大学2010硕士论文。

1、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体现税法所处的社会物质条件并受其制约。

基本原则是一部法律的核心和指导思想,其贯穿于一部法律的始终。

而法律价值是法学中的基本命题,含义广泛,人们往往从不同的角度加以使用:

一、指法律本身的价值;二、指法律促进哪些价值;三、指发生价值冲突时法律依据什么标准做出评价。

对法律价值的体现通常也必须通过法律中最核心的部分基本原则来实现的。

税法的基本原则本身体现一定的价值,才能独立的存在并规范和指导具体的税法规则,进而更好的调整人们的行为以达到税法的立法目的和初衷。

现代税法正朝着“公平之法”、“平等之法”改进,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自身也应体现出这些基本价值。

邓联繁,税收平等主义:

价值与内涵,2、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体现税法的基本价值,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大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精神和理念也是部门法必须遵循的。

我国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行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这条规定既是明确例如宪法在我国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和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同时也是制定其他部门法时必须遵守的原则和依据。

宪法作为国家实现依法治国的总纲领,其体现的基本价值和理念不仅是一切社会政策规章必须遵守的而且也是所有法律法规必须遵守的。

税法基本原则是具体规定在税法中法律条文,其作为体现税法领域基本价值的法律原则当然也必须要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和理念。

张同祯,量能课税原则法律地位探析,山东科技大学2010硕士论文。

3、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必须符合和体现宪法的基本精神和理念,(三)量能课税基本原则确立的理由,1、我国宪法中体现着量能课税原则的基本要求和基本精神。

2、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确立量能课税原则的基本原则法律地位。

3、我国税改方向的选择要求确立量能课税原则为税法基本原则。

4、我国税法模式的选择要求确立量能课税原则为税法基本原则。

我国宪法在总纲中的第十三条规定: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发展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量能课税原则对于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部分不纳税的基本要求与宪法保障公民生存权的精神实质是相同的。

在我国宪法和税收的相关法律中已经有关于量能课税原则的法律规定,量能课税原则的基本精神和基本要求己经在现实中发挥着作用,目前要做的就是把其明确规定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1、我国宪法中体现着量能课税原则的基本要求和基本精神,公平与效率二者之间的地位是随着社会矛盾主次关系的不断转换,在相互结合的状态中不断变化的;这一变化的过程是一个辩证的动态过程,且每一次变化都意味着公平向更高质量迈进、效率向更大程度提高。

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公平与效率应当是也可以是统一的。

二者的统一表现为,公平应该是保障效率最大化而又能保证社会结构稳定在最低限度上的公平;效率应是在社会所能承受的限度内保证社会财富(物质的和精神的)的再生产率达到最高极限上的效率。

齐延平,法的公平与效率价值论,山东大学学报,1996年第一期。

2、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确立量能课税原则的基本原则法律地位,税收是调整国民收入再分配的重要手段,而税法又是税收行为实施的指导和依据。

鉴于我国所处的特殊阶段,我们必须要对1994年税改中提出的“效率为主,兼顾公平”的税法理念进行重新的考量。

笔者认为,在对我国的各种复杂利益进行协调时,应当更加注重公平,在“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前提下,发挥税法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协调各种利益关系,保证社会基本公平的实现。

这种理念也是与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理念相一致的。

量能课税原则正是体现公平理念的原则因此,在新一轮的税改中,确立量能课税原则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就显得“水到渠成”,让“公平”来主导税法的整个价值体系,从而树立正确的税法价值取向,推动依法治税,推进税法改革,这正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现实需要。

张同祯,量能课税原则法律地位探析,山东科技大学2010硕士论文。

对于税改的方向在学界己经基本达成共识,即:

税法要一步步的朝着纳税人之法改进。

在这一改革方向的实现过程中,基本原则的作用是必不可少,也是举足轻重的。

而量能课税原则作为一个从实质上对国家课税权进行限制,保护私人财产权、生存权、自由权等基本人权的原则,理应在处于“法治中国”时期的税法改革中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即指引税改的方向,规范税改的各种政策,保证税改的轨道。

确立量能课税原则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在税法的具体规则中体现和渗透量能课税原则的理念,使其统领整个税法法律部门,进而在以税法为主要推动力的税法改革进程中起到其应有的作用。

王茂庆.量能课税原则与当代中国的税法变革,广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五期。

3、我国税改方向的选择要求确立量能课税原则为税法基本原则,我国现在的税法模式为:

行政型的税法模式。

这种税法模式有利于税款的征收,有利于经济调控政策的执行,富有效率,并且有助于积累税收立法经验,建立税收秩序,但是,该模式可能导致税收立法的行政控制,导致税收立法行为的策略性和非规范性,进而影响一个国家长期发展绩效此种税法模式有违税收法定主义之嫌疑,同时不利于平等原则、量能课税原则的实现,进而不利于财产权等基本人权的保障。

因此,对我国这种行政型税法模式进行变革是必须的。

基于当今世界税法发展的主流和我国成文法传统这一现实,加上量能课税原则作为税法的一项实质性原则将会发挥的重要作用,认为:

德国模式将会是我国税法模式的必然选择。

当然,选择德国模式并不是完全的照搬硬套,而是在吸收其基本理念和基本制度设计基础上的吸收和借鉴。

既然选择德国模式,那么确立量能课税原则的基本原则法律地位就成为必然。

因为,.在德国模式中量能课税要原则是司法审查税法的主要依据之一。

苏月中、向景经济转型、行政胜一致同意与税收立法一个内生法律理论的视角,涉外税务,2005年12月。

4、我国税法模式的选择要求确立量能课税原则为税法基本原则,四、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

(一)在立法、税法解释上的适用,量能课税原则在立法层面上的运用,是其作为一种税收理念形式或税法价值取向由理论形式向制度形式的具体体现。

量能课税原则在指导所得税和其他税法的具体制定时,大体可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根据量能课税原则,税法的立法者首先就是要衡量不同纳税义务人之间的税收负担能力,换句话来说就是立法者在选择纳税课题的时候,需要以纳税义务人的支付能力为指针。

而税收负担能力,就是在对纳税义务人的收入或财产征税时,必须考虑纳税义务人的基本条件,比如生活保障、抚养义务、赡养义务、特殊困难和生活维持能力等等因素。

1、在税收立法层面上的适用,杨万辉,量能课税原则法哲学研究,华中师范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

第二、在选择合理的纳税客体之后,要对其构成要件进行选取与考量,使其与整体法系相一致。

也即考察具体税制与整体法律秩序、法律价值的适应协调问题。

从量能课税原则考量,对其经济性的评价,需要考虑整体的法律秩序,例如,经济自由、私法自治以及社会福利等,确保征税的合理适当,防止公权力对私人领域的过度干预和限制。

第三、在单一税与整体法秩序相协调一致以后,量能课税原则应进一步具体化,即要求立法者从立法的整体性出发,考虑量能课税原则在整个税法体系中的合理性,来协调个别税与整体税制,具体到所得税而言,判断其是否符合量能课税原则,需要对纳税义务人所有直接税、间接税负担作整体上的考查。

台湾学者葛克昌认为,“此种负担原则,应成为租税立法之指导理念,税法解释之准则,税法漏洞填补指针,行政裁量之界限;同时量能原则也使税法成为可理解、可预计、可科学之科学。

”日本的北野弘久持否定观点,他认为:

量能课税原则是租税立法上应遵循的重要原理,它也是实质税法秩序内在的或应当内在的重要原理。

但在解决具体税法问题时,没有必要在税法标准下将税负公平原则作为解释和适用税法的指导性法则。

每个国家的税法制度、规范是不同的、效力层次也不尽一样。

因此量能课税原则的功能和法律适用也会有差别。

我国台湾在能量课税原则的运用上与日本就存在着差异。

2、税收解释和适用层面上的运用,量能课税原则不仅仅体现在所得税中,财产税、流转税、资源税中都存在量能课税的思想和规定。

杨万辉,量能课税原则法哲学研究,华中师范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

3、具体税制上的适用,所得税,1、首先对于所得税中的部分的所得直接规定为免税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五)保险赔款;(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2、另外,个人所得税还规定了免征额。

只要是取得了工资薪金的个人,在计征个人所得税都可以扣除相应的免征额,并且对于其他的所得,比如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租赁所得以及劳务报酬都规定了项目扣除的规定。

采用了定额与定率相结合的方式来实现公平税负,体现量能课税。

流转税,流转税主要包括了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关税以及在废除农业税时保留下来的烟叶税。

在这此税种中,制度的设计都体现了量能课税的思想。

1、在增值税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将纳税义务人划分为两类,即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对于一般纳税人的征税方式采用购进扣税法,即以当期销项抵当期的进项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并以海关的完税凭证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扣税的依据,不仅保持增值税作为一种链条税的连续性,而且也可以防止重复征收。

其次在税率的选择上,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的税率,而一般纳税人则适用17%的基本税率,对于一些民众的必需品,还规定了13%的低税率。

2、在营业税中,对于关系民众日常消费的交通运输业、文化体育业、邮电通信业、建筑业都规定了3%的低税率,而对于非日常消费的娱乐业则规定了20%税率的营业税。

3、在消费税领域,量能课税的思想反映的就更加显明,我们仅针对十四种消费品进行征税,这些消费品要么是奢侈品,要么是污染环境的产品以及具有财政意义的产品,对于居民的日常消费品,不征收消费税。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在间接税课税领域同样存在着量能课税原思想。

财产税,财产税是指针对拥有特定财产的纳税义务人所征的一种税收。

比如房产税、车船税、车辆购置税等。

以房产税为例,其对拥有房产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在征收范围上仅仅针对的是城镇的房屋,对于农村的房屋一律不征房产税,同时仅仅针对有经营性收入的房屋,如果仅仅是自住的房屋也不缴纳房产税,并且在应纳税额的计算上,如果是从价计征的,则以房产的原值一次性减除10%-30%比例后的余额为征税夺象;对于从租计征的则以年租金的12%作为征税对象.而从价计征的税率仅为1.2%,税率十倍在差距也就在于体现量能课税,另外,如果是个人出租自有住房的,则按4%的比例征收房产税,之所以这么低的税率,在于防止出租一方将成本转嫁给租赁的一方,从而加重租房的生计成本。

资源税,土地增值税作为一种典型的资源税,在进行征税时,为了全现公平负税,不仅规定了超率累进的税收体制,而且,规定了起征率,也即如果土地的增值率没有达到20%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对于增值率超过50%-100%的部分,适用税率40%,对于超过100%-200%的部分,适用税率50%,土地增值率超过200%的部分,税率为60%,

(二)在税法和税制模式变革上的适用,税法应该是征税者之法还是纳税人之法?

所谓征税者之法,就是保障征税者权力之法,保障国家税收之法;所谓纳税人之法,就是保障纳税人权利之法,保障纳税人财产权、生存权、自由权等基本人权之法。

学界应该继续呼吁和论证税法作为纳税人之法的本性,从纳税人权利保障的角度来审视税法、改革税法。

但是,学界应该看到,权利的价值吁求要转变为制度的实践,离不开法律规则的制定和实施,而价值和规则的连接纽带就是法律原则。

只有法律原则才能上承价值、下连规则,具体地规范和引导法律的变革。

刘剑文.财税法学,要变革税法的发展方向,使其成为纳税人权利保障之法,必须依赖于税法基本原则的规范和引导。

量能课税原则的灵魂在于从实质上对国家课税权进行限制,以保护私人财产权、生存权、自由权等基本人权。

量能课税原则乃是规范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实质基本原则。

只有确立量能课税原则,才能前瞻税法变革乃是朝着纳税人之法的方向前进的。

可以说,量能课税原则就成为扭转税法变革方向的关键。

因此,各种税收要素,特别是纳税客体、纳税主体等的选择、规划和设计,均必须以量能课税为出发点,充分考虑纳税人的负担能力,而不能仅考虑国家利益,以及经济调控、社会政策的需要。

德国税法模式和美国税法模式,德国模式(司法型模式)的特点是,把税法作为司法(宪法法院)审查的重点领域,从宪法基本权衍生出的平等原则、量能课税原则成为司法审查税法的主要根据。

德国宪法法院在否决违反平等原则的税收立法方面一直很积极,甚至超越法律的文本表述去认定不公平的税收征管违反了宪法。

区别对待只有在具备充分明确且有说服力的理由而得以正当化时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奥地利、法国、意大利、西班牙,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属于德国模式。

美国模式(立法型模式)的特点是,在税法领域,法院奉行克制主义,法院不轻易认定税法中的区别对待违反了法律的平等保护,将税法作为立法机关的相对专属的权力。

维克多.瑟仁伊.比较税法,各国各地区税法模式不同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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