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版定稿浙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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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版定稿浙江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条款(2014版)

(浙江地区)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行政区域内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以外的人员,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具体包括:

(一)未成年人和18周岁以上的全日制在校学生(以下简称“城乡未成年人”);

(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居民;

(三)在就业年龄段内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从业人员(与本条第

(二)款统称为“其他城乡居民”)。

本合同规定的被保险人年龄,以每年12月31日为计算日。

第三条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1、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2、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3、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受益人。

4、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二)伤残、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伤残、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如被保险人死亡,医疗保险金作为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第四条本合同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属于费用补偿型保险,即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包括本合同)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的总和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直接用于治疗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为限。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城乡未成年人按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1、意外伤害身故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意外伤害伤残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二)疾病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身故、疾病身故和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

当一次或累计给付的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达到约定的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动终止。

(三)意外伤害门诊医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在社保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因治疗所发生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以下简称“签单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约定的比例在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意外伤害门诊医疗保险金。

(四)住院医疗及疾病门诊医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住院治疗,或因疾病在社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或因罹患疾病或特殊病种在社保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由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金额内给付医疗保险金。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其他城乡居民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因罹患疾病在社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或经医院诊断罹患本合同所列特殊病种在社保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保险人在约定保险金额内给付医疗保险金。

第七条年度内特殊病门诊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

各项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特殊病种按照签单地当年度政府及部门正式文件规定的相关要求及意见执行。

第八条被保险人就医购药、转诊转院、药品以及医疗服务项目支付范围,医疗费用的审核、报销等有关手续的办理均按照签单地市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责任免除

第九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斗殴、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含宫外孕)、分娩(含难产及剖腹产)、流产、避孕、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五)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七)恐怖活动。

第十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被依法拘留、逮捕、服刑期间。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支出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未按签单地社保相关规定就医、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原发性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如:

男性不育、女性不孕检查治疗、性病检查治疗)费用;

(四)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的危急重病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五)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除外的疾病治疗费用;

(六)被保险人被暂停、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其他按本合同及签单地社保相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十二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三条保险费按年度计算。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本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

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二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经保险人同意分期交费的,投保人须在合同订立时交付第一期保险费。

保险期间届满再次投保时,保险人依据续保时条件保留减少或增加保险费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或替换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

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从约定的起保日期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四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妨碍或拒绝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五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理赔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

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理赔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院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医疗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理赔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包括出、入院证明或诊断证明原件、转院证明原件(均需盖医院公章)、门诊或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病理/血液/X光等检验报告、门诊费用发票原件、处方或用药清单、住院治疗的须住院费用发票原件、费用明细清单,如索赔已在其它单位报销后的剩余部分医疗费,可提供医疗发票复印件,由医疗发票原件留存单位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盖章,且出具已报销医疗费用分割单;

5、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四)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解除

第二十七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的效力终止。

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八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1、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医院: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合法经营执照的县(区)级以上公立医院、二级(含)以上医院或保险人指定医院。

但不包括主要作为门诊、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及民营医院、私人诊所、家庭病床等。

该医院必

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3、门诊:

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到医院的门诊部或急诊部进行治疗。

一次门诊急诊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在1日(0时起至24时止)内在同一所医院同一科室进行的门诊或急诊检查或治疗。

如因同一意外事故导致的两次门诊间隔在三天以内的,视为

一次门诊急诊。

4、住院:

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

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他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诊观察室。

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或意外伤害,必须接受住院治疗两次以上时,若每次出院日期与再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九十日的,视为一次住院。

5、医疗费用: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指治疗疾病或损伤而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

疗保险管理规定可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包括药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检验费、床位费等。

6、战争:

是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不论宣战与否。

7、军事行动:

是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8、暴动:

是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9、恐怖活动:

指任何人员或者团体,基于政治、社会、宗教、意识形态或类似理念或目标而实施的,以暴力或强制手段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或公共安全的行为。

或者是政府或者实质意义上的政府和公众已认定的恐怖活动。

上述行为具有胁迫、强迫政府或者实质意义上的政府和公众,造成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混乱等目的。

10、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1、无有效驾驶证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12、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3、醉酒:

是指因饮酒而表现出动作不协调、意识紊乱、舌重口吃或其他不能清醒地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

醉酒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公安部门的有关法律文件、医院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14、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5、管制药品: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兴奋剂及放射性药品。

16、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或者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等。

17、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25%),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以本保险合同生效日期至被保险人身故之日或合同解除之日为准计算。

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8、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9、保险金申请人:

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说明:

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

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1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

1.1脑膜的结构损伤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10级

1.2脑的结构损伤,智力功能障碍

颅脑损伤导致极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20),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1级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2级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3级

颅脑损伤导致中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49),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4级

注:

护理依赖:

应用“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来判断护理依赖程度。

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

(1)穿衣:

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

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

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

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

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

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

(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需护理者;

(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三项或三项以上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一项或一项以上需要护理者。

1.3意识功能障碍

意识功能是指意识和警觉状态下的一般精神功能,包括清醒和持续的觉醒状态。

本标准中的意识功能障碍是指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1级

注:

植物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命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醒觉周期,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2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2.1眼球损伤或视功能障碍

视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光线和感受视觉刺激的形式、大小、形状和颜色等有关的感觉功能。

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是指眼盲目或低视力。

双侧眼球缺失

1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5级

1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4级

2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3级

3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2级

4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1级

5级

一侧眼球缺失

7级

2.2视功能障碍

除眼盲目和低视力外,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还包括视野缺损。

双眼盲目5级

2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2级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

3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3级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3级

4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

4级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2级

5级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1级

6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6级

一眼盲目5级

7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7级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

8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8级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3级

9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

9级

一眼低视力大于等于1级。

10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10级

注:

视力和视野

级别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最好矫正视力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低视力

1

0.3

0.1

2

0.1

0.05(三米指数)

盲目

3

0.05

0.02(一米指数)

4

0.02

光感

5

无光感

如果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中央注视点为中心,视野直径小于20°而大于10°者为盲目3级;如直径小于10°者为盲目4级。

本标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经治疗而无法恢复者。

视野缺损指因损伤导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2.3眼球的晶状体结构损伤

外伤性白内障

10级

注:

外伤性白内障:

凡未做手术者,均适用本条;外伤性白内障术后遗留相关视功能障碍,参照有关条款评定伤残等级。

2.4眼睑结构损伤

双侧眼睑显著缺损

8级

双侧眼睑外翻

8级

双侧眼睑闭合不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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