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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司考案例

国际私法司考案例

【篇一:

国际私法司考案例】

2015年卷四案例:

上的识别问题。

2015年已经开始了,广大考生们准备的怎么样了?

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司法考试国际私法上的识别问题资料供大家参考。

一个住所在法国的法籍男子在19岁时与一个住所在英国年满25岁的英国籍女子结婚。

他们在英国按英国的方式举行了结婚仪式。

但是,该婚姻随后在一件由该男子提起诉讼中被法国法院宣告无效。

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48条规定,年龄在21岁以下的人结婚,须得父母同意。

而且,法国法视父母同意为未成年人结婚的必要条件,应依当事人各自的属人法。

然而,英国法把父母对未成年人婚姻的同意作为婚姻形式问题,受婚姻举行地法调整。

1908年,此案在英国法院起诉。

?

?

(一)问题?

1.此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哪一问题,依哪国法进行?

?

2.本案如何判决?

?

(二)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

由于各国的法律存在差异,同一事实在各国法律上的定性不同,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对有关的人、物、行为进行识别。

比如,是合同问题还是侵权问题,是实体法问题还是问题,是结婚能力问题还是婚姻形式问题。

只有先明确这一点,才能恰当地援引冲突规范去选择准据法。

本案中英国法院把父母对未成年人婚姻的同意识别为婚姻形式问题。

这是援引有关婚姻形式冲突规范的前提。

关于这个问题的做法有三种:

婚姻举行地法、当事人本国法和当事人住所地法。

本案中英国法院采用了婚姻举行地法(英国法)来决定婚姻形式,确认了当事人之间的婚姻。

?

法律教育网?

(三)参考答案?

1.此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识别问题,应依法院地法即英国法进行识别。

?

2.依英国法识别,父母对未成年人婚姻的同意为婚姻形式问题,依场所支配行为这一规则,应由婚姻举行地法调整即由英国法调整。

依英国法该婚姻是合法成立的,故判决确认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婚姻。

?

(一)案例

本案中的诉讼当事人肯德尔夫妇原为一对玻利维亚夫妻。

1974年,妻子决定同其孩子一道离开玻利维亚。

在她临行之前,她以她并不懂的西班牙文签署了一些文件。

她丈夫告诉她,那些文件是允许她带孩子离开玻利维亚的文件。

1975年,玻利维亚法院判决这对夫妇离婚,声称是对该妻子作为原告的案件所作的判决。

玻利维亚法院认为该妻子离开玻利维亚前签署的文件构成一种代理,法院可在妻子不到庭的情况下作出离婚判决,后来该判决在英国要求承认时被拒绝。

(二)问题?

根据本案分析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

(三)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

按照国家主权的原则,一国法院的判决只能在法院地国家境内生效。

涉外民商事案件通常要通过司法协助途径才能得到外国的承认与执行。

各国的国内立法及有关的国际条约中通常都规定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需具备一定的条件,通常有以下几项:

(一)原判决法院必须有合格的管辖权。

(二)外国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或具有执行力。

(三)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是公正的。

对败诉法律//教育网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提供充分的保护。

(四)外国法院的判决必须是合法取得,不能以欺诈的手段获得。

(五)不存在“诉讼竞合”。

(六)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不违背内国公共秩序。

(七)存在互惠关系。

(八)外国法院适用了内国冲突法规定的准据法。

以上几条是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如这些条件未满足又构成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

本案中,玻利维亚法院的判决不能满足第(四)(六)项条件的要求,故被英国法院拒绝承认。

?

(四)参考答案?

本案中玻利维亚法院不仅在离婚请求所提出的事实上,而且在妻子诉请离婚这一基本问题上都受了骗。

丈夫采用了欺诈的手段获得了该判决,该判决与英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故英国法院不予承认。

从中可以看出: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原判决必须合法取得,使用欺骗手段获得的判决不能被承认并执行;同时,被承认与执行的外国判决不得违背内国的公共秩序,如果一国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明显地与本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它就不会承认该外国法院的判决。

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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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考试大-

【篇三:

国际私法司考案例】

国际私法案例范文一:

anotherviewofthequestion,leadingtothesameresult,hasbeensuggestedtoourminds,whichwillbestated.thestatutecitedisanintegralpartofthep>themichiganmarriagebeingheldvoid,thequestionrecurswhetherthefindingthattherewasacommonlawmarriage,resultingfromthefactthatthepartieslivedandcohabitedtogetherasmanandwifeforaboutsixmonths,canbesustained.thismustbeansweredinthenegative.thiscourthasheldthat,wherecohabitationisillegalinitsinception,therelationbetweenthepartieswillnotbetransformedintomarriagebyevidenceofcontinuedcohabitation,orbyanyevidencewhichfallsshortofestablishingeitherdirectlyorcircumstantiallythefactofanactualcontractofmarriageafterthebarhasbeenremoved....therewasnosuchevidencehere.atmosttheevidenceonlyshowsthatthepartiescontinuedtolivetogetheraftertheexpirationoftheyearinthemannerofhusbandandwife,andtalkedaboutaremarriage,whichnevertookplaceonaccountofthehusbandsillnessanddeath.theevidenceinfactrebutsanyinferenceofremarriage,ratherthansupportsit.

judgmentreversed,andactionremandedtothecircuitcourt,withdirectionstoaffirmthejudgmentofthecountycourt.

siebecker,j.,dissents.

范文四:

案例题

1、1996年,北京某高校教师辞职到日本留学,毕业后就职于一家日本公司。

2000年8月,该人在日本东京不幸遇车祸身亡。

遇害人亲属到日本作了后事处理,获赔款折合人民币80余万元。

为继承这笔存款,死者的父母与死者的妻子、儿子产生争议,遂诉诸法律,提起诉讼。

问:

本案应适用何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中的遗产应如何分割?

(提示:

中国法律规定继承有二个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日本法律规定继承有四个顺序,第一顺序为子女,配偶不在继承顺序中,但可随序继承。

答:

本案应适用日本法作为继承的准据法。

受害人在日本的财产均为动产。

我国法律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本案中,受害人的法定住所在中国。

但受害人在日本已4年,经常居住地和住所不一致。

根据《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因此,应认定受害人死亡时住所地在日本,故本案应适用日本法。

本案中,受害人的父母根据日本法律无继承权,死者的子女是继承人,死者的配偶可随序继承。

问:

中国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

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作准据法?

阐述其法律根据。

(4)根据:

《民法通则》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法律。

3、中国某土产公司与新加坡某公司签订红枣买卖合同,由中国某土产公司向新加坡某公司出口一批红枣。

合同规定,中国某土产公司向新加坡某公司出口的红枣的等级为三级。

合同签订后,新加坡某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具了信用证。

交货时,中国某土产公司因库存三级红枣缺货,遂改用二级红枣交货,并在发票上注明;二级红枣,价格不变,仍以三级货价计收。

中国某土产公司认为,货物的品级比合同规定的高,且价格不变,买方不会提出异议。

可事实恰好相反,发货后,中国某土产公司到银行议付货款,开证行拒付货款,理由是单据与合同不符。

中国某土产公司要求新加坡某公司修改信用证,被拒绝,新加坡某公司指责中国某土产公司违约,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问:

(1)调整信用证关系的法律是什么?

(2)开证行是否有权拒付贷款?

答:

(1)在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中,调整信用证关系的法律通常是各国普遍选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2)《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卖方交付的议付货款的单据,必须与合同中的约定相一致,做到单单相符,单证相符。

如果卖方交付的议付货款的单据与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单单不符或单证不符,银行有权拒付货款。

本案中,中国某土产公司交付的发票与合同中的规定不符,银行有权拒付货款。

4、日本某公司于1988年5月7日向日本专利机构提出“防眼疲劳镜片”发明专利申请。

之后,该公司于1988年10月3日以相同的主题内容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同时提出了优先权书面声明,并于1988年12月25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第一次在日本提出专利申请的文件副本。

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7月也成功地研制出一种用于减轻因荧屏所造成眼疲劳的镜片,这种镜片和日本某公司的镜片相比,无论在具体结构、技术处理,还是在技术效果上都是相同的。

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9月10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保健镜片”的发明专利申请。

(注:

中国、日本同是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加入国》)

问:

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给谁?

为什么?

答:

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日本某公司。

中国、日本两国共同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因此,本案中专利权授予给谁的争议应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为依据进行断定。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了优先权原则,发明专利申请的优先权为12个月。

我国法律规定外国人在我国申请专利,只要按我国的法律规定提交了必要的文件,就享有公约规定的优先权。

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虽然先于日本某公司在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但这种申请行为不足以对抗公约规定的优先权,所以,该项专利权应授予日本某公司。

5、王钰、杨洁敏夫妻二人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阿根廷。

因发生婚姻纠纷,阿限廷法律又不允许离婚,夫妻二人于1984年按阿根廷法律规定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并请求中国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予以承认和协助执行.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给我国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的复函指出:

我国驻外使馆办理中国公民间的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该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沾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该分居协议系按照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故只能按照阿根廷法律规定的程序向阿根廷有关方面申请承认.如果当事人要想取得在国内离婚的效力,必须向国内原婚姻登记机关或结宜。

我国法院可参照这一批复,判赵小虎由赵耿虎监护、抚养。

7、中国公民析某与中国公民曹某1944年在中国结婚,婚后生育二女.曹某1949年去台湾,1991年加入美国箱.双方分离后.常有通讯联系.忻某1975年赶荧与曹某共同生活.1984年以后,曹某每年回国一次,并购买、翻建了三套住宅.1989年,忻某与曹某在美国发生矛盾,曹某独自来中国井与一妇女同居.忻某知道这一情况后,要求曹某与同居妇女断绝关系.曹不听,反到美国法院起诉离婚并获准.1991年3月.曹某又来道中国,于8月17日与原同居妇女到宁技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婚姻登记。

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手续.问:

请用国际私法理论解释我国为什么不承认和协助执行王、杨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

答:

王、杨二人的分居协议是技照阿根延法律达成的,阿根廷不准离婚的法律与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承认和协助执行王、杨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有悖我国的公共秩序,所以我国不能承认王.杨二人分居协议的能力.

一国法院及一国驻外使馆承认与执行的只能是一国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而不能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6、1995年,中国籍公民超耿虎与日本籍公民佐佐木智子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取名赵小虎。

1998年,佐佐木智子独自回日本居住。

2000年,赵耿虎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在中国法院提请离婚诉讼。

佐佐木智子同意离婚。

在子女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

佐佐木智子要求将赵小虎带回日本,由她抚养,赵耿虎要求赵小虎留在中国,由他抚养。

问:

1.本案应适用何国法作准据法?

答:

本案涉及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

对监护权的法律适用,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但各国多主张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或法院地法。

赵小虎在中国出生,其父是中国公民,赵小虎具有中国国籍。

本案在中国提起诉讼,法院地法是中国法,所以,监护权的归属应适用中国法。

对抚养权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

‘‘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赵小虎在中国出生,具有中国国籍,其父是中国公民,具有中国国籍,赵小虎出生后,一直在中国生活,这表明赵小虎与中国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另外,日本《法例》20条规定:

“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依父之本国法”。

根据日本的法律,本案也应适用中国法律。

2.赵小虎应由其父抚养,还是应由其母抚养?

答:

我国对涉外监护、抚养亦无明确的实体法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曾对中国公民和前苏联公民之间的子女监护和抚养问题作过批复。

批复的基本精神是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其子女由中国公民监护、抚养为1991年12月14g,忻某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挺起诉讼,要求与曹浆离婚,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判令曹某支付生活费和抚养费.

1.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能受理这一离婚案件?

说明理由.

答: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一离婚案件。

曹某在美国法院离婚并获准,曹某与忻某的婚姻关系在美国解除。

美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并不自动发生法律法律效力,只有当事人在中国向中国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的请求,中国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与中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中国法院作出裁定,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发生法律效力,该外国法院的判决才能在中国生效。

曹某未在中国法院提出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故该美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中国法院有权受理忻某提出的离婚诉讼。

2.本案应适应何国法律为准据法?

说明理由答:

中国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应适用中国法律为依据法。

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8、2000年3月6日上午10时,俄罗斯商人埃立克和一位朋友从宁波开元大酒店出发,准备到汽车南站乘坐高速大巴参加在上海举办的“华交会”。

由于行李太多,埃立克将一只皮包放在副驾驶位臵的脚踏板上。

车到目的地后,埃立克取出行李。

交了车费,未要发票即离去,放在车前面的皮包遗忘在车上。

皮包丢失后,埃立克即到宁波广播电台交通台及当地报纸刊登寻物启事,并答应送还失物给付酬金。

3月8日,埃立克又将酬金具体为“面酬8888元”。

3月8日下午两点,拾到皮包的出租车司机桂利军在同伴陪同下到埃立克入住的酒店将皮包交还埃立克,并接受了埃立克880美元和1600元人民币的酬谢。

埃立克收到皮包,支付酬金后,委托朱女士到宁波市公管处投诉。

公管处几经周折,查到了桂利军。

3月9日,公管处通知桂利军到公管处说清情况。

在公管处,桂利军写下“拾物经过”,并于3月10日将酬金交到公管处,并由公管处退还给埃立克的代理人。

公管处对桂利军给以处罚,暂扣出租汽车上岗证。

桂利军返还了酬金又被处罚,心里很不平衡。

于是于3月30日到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公管处,请求判令公管处返还埃立克交付的酬金。

桂利军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问:

本案中包含哪些涉外民事关系?

这些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哪国法律调整?

为什么?

答:

1、涉外运输合同关系,适用中国法调整,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

2、涉外代理合同关系,适用中国法,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

3、涉外物权关系,适用中国法,依据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4、涉外悬赏合同关系,适用中国法,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

5、不当得利关系,适用中国法,行为发生地在中国。

9、德国籍人尤塔?

?

毛雷尔根据中德学术交流计划来到中国上海某大学任教。

任教其间与在该大学任教的中国籍女教师结婚。

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等因素,尤塔?

?

毛雷尔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起诉后,尤塔?

?

毛雷尔任教欺满,准备回国。

尤塔?

?

毛雷尔向法院提出,委托同在该校任教的德国籍教师或委托德国驻上海领事馆领事代理诉讼。

问:

外国公民、外国领事是否可以在中国法院担任本国公民的诉讼代理人?

在我国,中国公民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4分)\

我国对在我国的外国人实行国民待遇,允许外国人委托与之有同一国籍的外国人担任诉讼代理人。

外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馆官员,可以接受本国公民的委托,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

根据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当作为当事人的外国人不在我国境内、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适时到我国法院出庭时,该外国的驻华领事可以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直接以领事名义担任其代表或安排代表在我国法院出庭。

(4分)

10、上海某大学教师李某在国内有住所一处。

1988年辞职到日本留学。

其间在日本又有住所一处。

1990年完成学业,即将回国。

回国前夕,李某在大坂市骑车上班途中,被疾驶的小汽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

李某的妻子王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李某大哥的陪同下到日本料理后事。

经协商,日本方面赔偿70多万元人民币。

为遗产分配一事,王某与李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

李某的家人以王某及王某6岁的女儿为被告,诉至法院。

问:

本案应以哪国法律为准据法,为什么?

答:

本案以日本法律为准据法。

李某有两处住所。

一处是位于中国的法定住所,一外是位于日本的临时住所。

因李某在日本已居住两年,日本的临时住所视为住所。

李某死亡时的住所是在日本的住所。

李某死

亡前未留遗嘱,其继承法定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日本法律应为本案的准据法。

范文五:

1:

(1)有人认为,由于民事诉讼法中存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而该案已经由加拿大法院受理,因此我国法院无权再受理。

但实际上,在国际私法中是不承认这一诉讼原则的。

恰恰相反,各国都在尽量地扩大自己的民事管辖权,以保护本国公民的利益。

因此,在事实上造成了大量的“一事两诉”现象。

目前还没有一个有效的国际公约机制来解决这一问题。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因此,我国法院可以受理此案。

(2)加拿大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仅在加拿大有效,在我国将得不到承认和执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做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可以行使对该案的管辖权。

若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多伦多法院的判决,则中国法院应当拒绝,因为,我国法院已经就此案作出了判决。

2:

(1)双方当事人均为纽约州人,汽车的注册地以及旅游的始发点和终点均在纽约,仅汽车事故发生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如果机械地适用作为“侵权行为地”的安大略省法,受害人将得不到本应该依有最密切联系的纽约州法可以得到的赔偿,是很不公平合理的,故本案受理法院摒弃了上述传统的僵化的冲突规则,改而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应适用纽约州的法律。

(2)本案确立了法律选择上的最密切联系理论。

依据最密切联系理论,涉外法律关系、涉外案件或者涉外事项,应受到与该法律关系、该案件或该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支配。

这一思想是对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的的延续。

依据最密切联系理论制定出来的冲突规范,一般是一种具有弹性的或者说是一种更加灵活的冲突规范,从而避免了传统的冲突规范的僵硬性和机械性,增加了法律选择的弹性和灵活性,后来成为了1971年《美国冲突法重述》的思想基础,并在各国国内立法,国内司法实践和国际条约中得到广泛的采用。

3:

法院应该适用中国法。

《合同法》126条2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这是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协议排除适用。

4:

有管辖权,涉外合同的管辖权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当事人选择,无选择,最密切联系和特征性履行原则。

5:

(1)国际商事仲裁,是解决国际、跨国或涉外的商事争议的仲裁,有时候也称为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涉外仲裁。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协议被认为是仲裁的基石,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础,因为它既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又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

(2)我国关于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

第一:

我国仲裁机构涉外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执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败诉方不能自动履行判决,胜诉方可以向败诉方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

外国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了。

6甲公司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的异议成立,但是其异议的理由不正确。

涉外经贸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正义,也可以选择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争议。

《《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纠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只表明当事人选择诉讼的方式解决合作经营企业纠纷的情况下排除外国法院的管辖,并不排除当事人在有关事项上选择仲裁来解决争议。

本案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的主要理由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机构。

《仲裁法》第18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1)美国法院能把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是不符合国际私法的基本原理的。

7识别是。

本案中,适用波兰法律或适用法国法律将导致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

选择哪个国家的法律是本案的关键。

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对这个案件的性质进行识别。

如果将此案定性为继承类案件,则杰克夫人的请求没有依据,因为,根据法国冲突法,不动产的继承依据物质所在地法即法国法律。

如果将此案定性为婚姻财产纠纷,则杰克夫人的诉讼请求成立,因为根据法国冲突法,婚姻财产应该依婚姻所在地法即波兰法解决。

8第一,基于国家主权原则。

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它是基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这一古老法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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