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三大本分类整理版2知识产权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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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三大本分类整理版2知识产权法

第二十八章 知识产权概述

第一节 知识产权的概念和范围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在知识经济时代,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世界贸易组织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明确规定:

知识产权属于私权。

我国民法通则也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予以规定。

知识产权具有如下特征:

1.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不具有物质形态的智力成果。

这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是知识产权区别于物权、债权、人身权和财产继承权等民事权利的首要特征。

智力成果是指人们通过智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或精神产品,本身凝结了人类的一般劳动,具有财产价值,可以成为权利标的,是与民法意义上的“物”相并存的一种民事权利客体,也有学者称之为“知识产品”或“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

2.专有性,即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独占使用智力成果的权利,他人不得侵犯。

从本质上讲,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权。

这种垄断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受到一定限制。

正是由于知识产权权利主体能获得法定垄断利益,才使知识产权制度具有激励功能,促使人们不断开发和创造新的智力成果,推动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

知识产权和物权都是一种绝对权和对世权,从而有别于债权。

3.地域性,即知识产权只在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地域范围内有效,不具有域外效力。

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基于主权原则必然呈现出独立性,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制度的差异,也会使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有所不同。

一国的知识产权要获得他国的法律保护,必须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或按互惠原则办理。

4.时间性,即依法产生的知识产权一般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效。

超出知识产权的法定保护期后,该知识产权权利消灭,有关智力成果进入公有领域,人们可以自由使用。

须注意的是,商标权的期限届满后可通过续展依法延长保护期;少数知识产权没有时间限制,只要符合有关条件,法律可长期予以保护,如商业秘密权、地理标志权、商号权等。

二、知识产权的范围

知识产权是不断扩张的开放体系。

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不仅使知识产权传统权利类型的内涵不断丰富,而且使知识产权的外延不断拓展。

根据TRIPs协定、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等国际公约和我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国内立法,知识产权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著作权和邻接权。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及其相关主体依法对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邻接权在著作权法中被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2.专利权,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实施权。

3.商标权,即商标注册人或权利继受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

4.商业秘密权,即民事主体对属于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5.植物新品种权,即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依法享有的排他使用权。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享有的专有权。

7.商号权,即商事主体对商号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依法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对于科技成果奖励权、地理标志权、域名权、反不正当竞争权、数据库特别权利、商品化权等能否成为独立的知识产权,在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

第二节 知识产权法

一、知识产权法的概念

知识产权法是指因调整知识产权的归属、行使、管理和保护等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知识产权法的综合性和技术性特征十分明显,在知识产权法中,既有私法规范,也有公法规范;既有实体法规范,也有程序法规范。

但从法律部门的归属上讲,知识产权法仍属于民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民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法律规范大多适用于知识产权,并且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都是为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这一私权服务的,不占主导地位。

二、知识产权法的渊源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现已建立起符合国际先进标准的法律体系。

知识产权法的渊源是指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可分为国内立法渊源和国际公约两部分。

(一)知识产权国内立法渊源

1.知识产权法律,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

2.知识产权行政法规。

其主要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

3.知识产权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4.知识产权行政规章,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

5.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二)我国参加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

我国在制订国内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同时,加强了与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往与合作,加入了十多项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

主要有: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

其中,世界贸易组织中的TRIPs协定被认为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国际公约,对我国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的修改起了重要作用。

第三节 知识产权的保护

一、知识产权的民法保护

(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指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又无法律依据,擅自行使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专有权利或妨碍知识产权权利人正常行使权利等损害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就其表现形式而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非法行使权利人的专有权,或非法利用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如擅自复制他人作品或擅自实施他人的专利等,但有时也可表现为非法妨碍权利人正常行使权利,如禁止作者正当署名等。

(二)知识产权民事责任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

停止侵害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救济措施,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也不管是否造成损害后果,只要侵权行为正在发生或有证据表明即将发生,权利人均可请求法院裁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是否要求主观上有过错,在理论界有一定分歧,按通说仍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侵权作品制作者、传播者或侵权商品销售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则通常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如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法第63条第2款也有类似规定。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主要有以下计算方法:

(1)按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2)按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

(3)根据情节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3倍合理确定;

(4)按前述方法都难以确定时,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在50万元以下酌情判决。

适用第1种和第2种计算方法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法院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须注意的是:

在著作权诉讼中,应依次序适用第1种、第2种和第4种计算方法,只有在次序在先的方法难以适用时,才能适用次序在后的方法;在商标权诉讼和专利诉讼中,权利人对第1种和第2种计算方法有选择权,法院应当准许;第3种计算方法仅适用于专利侵权诉讼,只有在第1种和第2种计算方法都难以适用时才能适用。

(三)知识产权权利冲突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指知识产权与其他合法民事权利或知识产权相互之间因归属不同的权利主体而出现的矛盾或抵触状态。

如注册商标使用了他人的姓名、肖像、美术作品等,从而出现商标权与姓名权、肖像权或著作权的冲突;行使摄影美术作品著作权中的发表权也可能和他人的肖像权、隐私权冲突等。

这是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必须妥善处理。

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主要适用下列原则:

1.约定优先原则。

这是指当事人对有关权利冲突的处理有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优先适用合同中的约定处理纠纷。

这种约定,既包括当事人事前对可能产生权利冲突纠纷事项而进行的约定,如画家、摄影师和人体裸体模特儿事先对绘画作品、摄影美术作品是否可以展览、出版进行的约定;也包括发生纠纷后对如何处理权利冲突纠纷而进行的约定。

2.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在当事人对有关权利冲突的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一般应保护产生时间在先的知识产权或其他民事权利,抑制或消灭产生在后的权利。

如照相馆未经许可不得以行使发表权为由在橱窗中展览他人的肖像摄影照片。

专利法第23条、商标法第9条和第31条都分别明确规定申请注册的外观设计、商标都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撤销侵犯在先权利的商标权或宣告侵犯在先权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应依法由特定的行政机构进行,法院不得在民事审判中直接行使该权利。

3.过期权利丧失原则。

其含义是指在先权利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请求消灭或抑制与其在先民事权利相冲突的知识产权,否则就丧失胜诉权。

如根据商标法第41条第2、3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商标权或其他民事权利的,应在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但对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不受该期限限制。

合法在先的民事权利与后产生的知识产权冲突的,如果超出诉讼时效起诉,也丧失胜诉权。

胜诉权的丧失,并不导致在先取得的整体知识产权或其他民事权利的丧失。

4.综合考量原则。

在前述原则都难以适用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和判决的社会后果及影响等因素处理权利冲突纠纷。

(四)知识产权诉讼时效

侵犯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

专利权、商标权或著作权的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该知识产权仍在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

(五)知识产权诉讼特殊程序问题

1.管辖。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

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

2.举证责任。

方法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3.知识产权被许可人的诉讼地位。

对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诉讼,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是指著作权人、专利权人、商标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是指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知识产权财产权的合法继承人等。

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同,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主要有三种类型:

一是独占许可合同,即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人)只授权一家被许可人使用其智力成果,许可人和任何第三人均不享有使用权;二是排他许可合同,即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人)只授权一家被许可人使用其智力成果,许可人保留对该智力成果的使用权,但任何第三人均不享有使用权;三是普通许可合同,即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人)可以授权多家被许可人使用其智力成果,许可人保留对该智力成果的使用权。

在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享有不同的诉讼地位:

独占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起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排他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在知识产权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起诉;普通许可中的被许可人不享有起诉权。

4.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已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的行为。

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临时禁令”在各国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方面得到非常广泛的应用,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判例,是TRIPs协定要求各成员必须遵守的最低要求。

申请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必须提交相关证据和担保。

5.诉前财产保全。

专利法第61条、商标法第57条和著作权法第49条的规定包含了起诉前申请人可以要求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内容。

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6.诉前证据保全。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二、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主要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范围以及最低保护标准等内容。

其中,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是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

(一)国民待遇原则

这是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首先提出的,在TRIPs协定中再次强调,各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成员都必须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

该原则是指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成员法律必须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以本国或地区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

如果是非成员的国民,在符合一定条件后也可享受国民待遇。

如在著作权保护方面,某公民的作品只要在某成员国首先发表,就可在该成员国享受国民待遇。

(二)最惠国待遇原则

该原则最早仅适用于国际有形商品贸易,后被TRIPs协定延伸到知识产权保护领域。

其含义是指缔约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给予某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缔约方。

国民待遇原则解决的是本国人和外国人之间的平等保护问题。

而最惠国待遇原则则是解决外国人彼此之间的平等保护问题,其共同点是禁止在知识产?

权保护方面实行歧视或差别待遇。

(三)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是指各成员颁布实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普遍适用的终审司法判决和终局行政裁决,均应以该国文字颁布或以其他方式使各成员政府及权利持有人知悉。

(四)独立保护原则

该原则是指某成员国民就同一智力成果在其他缔约国(或地区)所获得的法律保护是互相独立的。

知识产权在某成员产生、被宣告无效或终止,并不必然导致该知识产权在其他成员也产生、被宣告无效或终止。

(五)自动保护原则

这是仅适用于保护著作权的一项基本原则。

其含义是作者在享有及行使该成员国民所享有的著作权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注册登记、交纳样本及作版权标记等手续均不能作为著作权产生的条件。

(六)优先权原则

优先权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授予缔约国国民最重要的权利之一,TRIPs协定予以了肯定,解决了外国人在申请专利权、商标权方面因各种原因产生的不公平竞争问题。

其含义是指,在一个缔约成员国提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或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人,又在规定期限内就同样的注册申请再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的,可以享有申请日期优先的权利。

即可以把向某成员国第一次申请的日期,视为向其他成员国实际申请的日期。

享有优先权的期限限制视不同的工业产权而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为向某成员第一次申请之日起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

第二十九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的客体

著作权的客体是指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中的作品。

一、作品的概念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其构成要件如下:

1.属于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科学领域中的智力成果。

2.具有独创性。

其含义有二:

一是作品系独立创作完成,而非剽窃之作;二是作品必须体现作者的个性特征,属于作者智力劳动创作结果,即具有创作性。

独创性存在于作品的表达之中,作品中所包含的思想并不要求必须具有独创性。

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表达,不保护作品所包含的思想或主题。

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只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具有创作性,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

作品的表达是作品形式和作品内容的有机整体。

3.可复制性。

即作品必须可以通过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从而被他人所感知。

二、作品的种类

1.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2.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板、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杂技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4.美术、建筑作品。

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表现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5.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7.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8.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如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等。

三、不予保护的对象

1.违禁作品,即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2.官方文件,即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官方文件具有独创性,属于作品范畴,不通过著作权法保护的根本原因在于方便人们自由复制和传播。

3.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时事新闻虽从总体上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

4.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这类成果表现形式单一,应成为人类共同财富,不宜被垄断使用。

第二节 著作权的主体

一、一般意义上的著作权主体

(一)作者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创作,是指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了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创作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不受自然人行为能力状况的限制,但创作成果必须符合作品的条件,创作主体才能取得作者身份。

创作本来只能是具有直接思维能力的自然人特有的活动,但单位也可在特定情形下通过其特定机构或自然人行使或表达其自由意志,因而单位也可被拟制为作者。

著作权法第儿条第3款规定: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单位被视为作者时,可以成为完整的著作权主体,享有作者权利,承担作者义务。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都可作为认定作者的证据。

(二)继受人

继受人,是指因发生继承、赠与、遗赠或受让等法律事实而取得著作财产权的人。

继受著作权人包括继承人、受赠人、受遗赠人、受让人、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和国家。

继受著作权人只能成为著作财产权的继受主体,而不能成为著作人身权的继受主体,因著作人身权具有不可转让性。

(三)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即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1.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的;

2.其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

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30日内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

3.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元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

二、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

(一)演绎作品的概念

演绎作品,又称派生作品,是指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创造性劳动而产生的作品。

改编,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翻译,是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为另一种语言文字;注释,是指对文字作品中的字、词、旬进行解释;整理,是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者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

(二)演绎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及行使

演绎行为是演绎者的创造性劳动,是一种重要的创作方式。

演绎创作所产生的新作品,其著作权由演绎者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三、合作作品的着作权人

(一)合作作品的概念

合作作品,是指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

其构成要件是:

1.作者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2.作者之间有共同创作的主观合意。

合意,是指作者之间有共同创作的意图,既可表现为“明示约定:

,也可表现为“默示推定”;

3.有共同创作作品的行为,即各方都为作

品的完成作出了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

(二)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及行使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如果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如共同创作的小说、绘画等,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人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如果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如歌曲,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四、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

(一)汇编作品的概念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称为汇编作品。

汇编作品的构成成分既可以是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及片段,如论文、词条、诗词、图片等,也可以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如法律法规、股市信息、商品报价单等。

汇编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根本原因不在于汇编材料本身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在于汇编人对汇编材料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付出了创造性劳动。

在材料的选择或编排上体现独创性的数据库,可作为汇编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汇编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及行使

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由于汇编权是作者的专有权利,因而汇编他人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或作品的片段时,应征得他人的同意,并不得侵犯他人对作品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

五、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影视作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影视作品是比较复杂、系统的智力创作工程,需要制片者、编剧、导演、摄影、演员等方面的通力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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