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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诈骗

劳动合同诈骗

篇一:

员工诉企业“欺诈”签订、变更劳动合同,怎么办

问:

员工诉企业“欺诈”签订、变更劳动合同,怎么办?

答:

企业应当积极应诉,并提前准备好自证清白的各种相关证据资料。

企业“欺诈”签订、变更劳动合同是指企业故意告知劳动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劳动者陷入错误认识而与之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

在以下情形下构成受欺诈而订立、变更的劳动合同:

1)欺诈一方必须是故意,即明知可能引起对方陷入错误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以达到与之签约的目的。

如招工方在招工广告中对自身情况作不真实或夸大宣传,明知会引起应招人员对其产生错误认识,仍这样去做即构成故意。

2)欺诈一方有欺诈行为,如歪曲真实情况做不实陈述,对基本劳动条件等隐而不谈等。

3)受欺诈一方陷入错误而与之订立劳动合同。

所谓错误,是指劳动者一方对劳动合同对方当事人及有关重要情况的认识存在缺陷,如认为招工方福利待遇好、工资多、劳动条件优越等。

如果用人单位以欺诈的手段,与劳动者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并且该劳动合同的内容系违背了劳动者的本意,那么劳动者有权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参考法规:

1.《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8条、第26条第1项、第28条、第39条第5项、第46条;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68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

例:

20XX年1月1日,a公司与袁某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20XX年7月2日,袁某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袁某不服,在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袁某与a公司劳动合同书中劳动者签名处为袁某本人签名。

a公司自20XX年1月起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均有袁某姓名。

a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有装卸、搬运(人工)。

a公司与众力公司系装卸业务承包关系。

法院认为:

袁某、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了用人单位系a,劳动者为袁某,且签名系袁某本人

所签;

袁某未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系a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的情形下签订的证据,亦未提交劳动合同中存在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的证据;

袁某从事的工作为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从事工作场所系a公司承包搬运业务的场所,a公司按月发放了袁某的劳动报酬;

袁某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袁某要求确认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故判决:

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

袁某上诉称,自20XX年开始,其一直是新疆某物流公司和其下属装卸队叉车班的操作人员。

20XX年6月该公司所属装卸作业工种被众力公司接管,袁某也被众力公司乌北分公司录用。

20XX年1月1日众力公司与其订立了劳动合同,但众力公司没有给袁某合同,也没有给袁某缴纳社会保险。

20XX年4月26日,袁某以众力公司没有缴纳社保为由向头屯河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才得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是a公司,而不是众力公司乌北分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时是众力公司乌北分公司乌东队副队长蔡某和叉车主管董某,且合同文本上甲方名称是空白,订立合同时以及以后众力公司从来没有人告知其装卸工种承包或转包给了a公司,袁某认为众力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况且a公司和其从没有工作和非工作的接触。

其也不认识a公司及其单位的任何人员。

袁某投诉后,众力公司为其所属叉车队的非农业户籍的人员缴纳了社会保险,袁某及其他农业户口的未缴纳。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20XX年7月2日,袁向头屯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该仲裁委驳回了其申诉请求。

袁某又诉至原审法院,结果也被驳回。

袁某认为,按其当时和众力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及最后易人的事实,完全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条款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其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

a公司答辩称,a公司与袁某的劳动合同有袁某自己的签字,还有20XX年到现在的工资表、考勤表,故劳动合同是有效的。

袁某投诉至头屯河区劳动监察大队时,a公司承诺20XX年6月以后的社会保险给袁某补缴。

袁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驳回了袁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解:

本案提示了以下法律重点:

员工起诉企业欺诈签订劳动合同,员工首先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袁某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企业存在欺诈事实,同时企业有劳动合同书、装卸作业承包合同、工资表、考勤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企业的清白,因此员工的主张没有受到法院支持。

操作提示:

1)企业日常应注意保存企业清白的证据,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及时、全面告知劳动者与其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事实,确保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企业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

2)用人单位在与员工磋商签订合同时切忌误导员工,更不能故意以虚假事实来隐瞒事实情况,使劳动者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选择订立或修改劳动合同。

因为此种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欺诈”范畴,会给企业留下法律隐患。

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如企业构成欺诈,则劳动者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要求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要

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3)如果某些信息属于秘密,企业不能对外披露,则应当明确告知员工不能提供这方面的信息,要求员工根据其他信息作出是否签订、修改合同的判断。

篇二:

合同诈骗报案材料

合同诈骗报案材料

关于聪辉牛业公司合伙诈骗周军和外甥同公司人员组织涉嫌合同诈骗的报案。

报案人:

张洪杰,男,汉族,1973年7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武安镇后张庄行政村107号。

犯罪嫌疑人:

周洋,男,住甘肃省兰州市

犯罪嫌疑人:

周军,男,住甘肃省兰州市

犯罪嫌疑人:

梦凡音,女,下落不明

犯罪嫌疑人:

张永志,男,住甘肃省兰州市

犯罪嫌疑人:

公司内应,高主任、周主任于张大志内设骗局合同诈骗。

一、主要涉案事实

20XX年11月下旬,犯罪嫌疑人以公司证件和发改委相关手续证实该公司项目所在。

同县委、县政府、市政府领导

出席目击典礼和中国改革报、报道周刊,在铁与证的情况下,我不得不相信这项目的真实可靠,所以我于甘肃聪辉牛业董事长周军,法人周洋,和在聪辉在职所有人员的见证下签订建设合同和协议。

在签订合同后以电汇形式多次向聪辉合同账号和周军个人账户和中介人姜美娟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

二、事实理由:

20XX年元月我多次向周军、周洋同公司负责人商谈进场和开工日期,此后在我多次的追问下,定于20XX年3月1日至15日进场,结果未能如期进场,说水井没有打好,电源没有解决好,至此4月才通知进场,5月5日由张永志口头通知施工,在接到通知后,我们如期开工了,在我们约定设备人员进场10个工作日,拨发20%至25%的备用材料及保证金一并返还的日期,我到周军及周洋他们以省发改委手续为由不能大动资金,没能拨款给我们,到5月,月底我到兰

州东方宾馆找到周军及周洋,还有梦凡音女士,他们告诉我资金问题马上就可以解决,梦凡音说我本人也过来了就是来解决资金问题的,你相信我和两个周总,快了10日,最慢15个工作日。

以后犯罪嫌疑人就以去香港拿资金为由,让张永志同公司内应周主任、高主任还有周洋以保资金到位为由担保,让我们正常施工。

此后,我多次联系其三人和公司人员,但周军、周洋张永志以发改委手续为由把事情推得一干二净,要我找周军,当我转而联系周军时,虽然想尽各种办法,但始终找不到周军踪影,事实上,周军、梦凡音已经逃匿,据了解,聪辉公司周军、周洋和内职人员所谓的来外资投资建设养殖,根本是子虚乌有的事情,而我汇款的账户汇到的资金已是零,事实已经清楚,其聪辉公司法人周洋、周军应其他人员,制造公司场面,壮志公司内虚外实来掩人耳目,是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

三、本案补充事实

另外,我还有以下事实向公安部门汇报。

在公司内部以高主任于周军几年相互策划牛业公司骗局,之前,有同单位一个姓于的现在已被公安部门抓获在监狱服刑。

周军于周主任和姜美娟、包书记在外找施工方周军付提成方式为酬劳,在早我是在海南军海建设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的杜玉福介绍给姜美娟,后来就发生了一系列事情,我就后来以电汇形式汇入周军、姜美娟指定的账户汇款290万元,又以施工方式垫付工程款367万元,未支付工资1304240元,临建宿舍、设备829160元,聪辉牛业人员是有预谋的团伙作案,涉嫌的诈骗数高达八百多万。

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的规定,诈骗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属于重大经济犯罪依法应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并追究周洋、周军同伙形式责任。

综上述,聪辉人员周洋、周军与同伙事前同谋,以政府手续和高额利润为诱饵,通过政府合法手续的方式诈骗他人财产,其行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维护诚信守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特请公安部门对此案予以立案侦查,追究周洋、周军和其他人的刑事责任。

此致

报案人:

张洪杰

20XX年9月22日

篇三:

合同诈骗案

王新明合同诈骗案[第1020号]——在数额犯中,行为既遂部分与

未遂部分并存且分别构成犯罪的,如何准确量刑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

20XX-08-30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新明,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无业。

198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XX年5月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新明犯合同诈骗罪,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王新明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XX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新明通过使用伪造的户口簿、身份证,冒充房主王叶芳(被告人之父)身份的方式,在石景山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古城公园店,以出售石景山区古城路28号楼44号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徐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并当场收取徐菁定金l万元。

同年8月12日,王新明又收取徐菁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9万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

后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王新明虚假身份被石景山区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余款未取得。

20XX年4月23日,王新明被公安机关查获。

次日,王新明亲属将赃款退还徐菁,徐菁对王新明表示谅解。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王新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王新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为王新明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犯罪未遂的法律适用有误,予以更正。

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新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抗诉意见为:

王新明的犯罪数额应当为100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即应当以犯罪总数额100万元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在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编者注)而原判未评价70万元未遂的事实,仅依据既遂的30万元认定王新明犯罪数额巨大,系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上述抗诉意见。

上诉人王新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新明申请撤回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评价未遂70万元的犯罪事实不当,予以纠正。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诈骗犯罪处罚原则的有关规定,考虑王新明合同诈骗既遂30万元,未遂70万元(但可以对该部分减轻处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因素,原判对其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之内,且抗诉机关亦未对量刑提出异议,故应予维持。

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王新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王新明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在数额犯中,行为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并存且分别构成犯罪的,如何准确量刑?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对于犯罪事实没有分歧,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行为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并存且分别构成犯罪的,如何准确量刑。

这一焦点问题又涉及两个具体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法定刑幅度应当根据犯罪总数额确定,还是根据既遂数额抑或是未遂数额确定?

具体到本案中,是根据诈骗总数额100万元确定法定刑幅度,还是根据既遂数额30万元抑或是未遂数额70万元确定法定刑幅度。

第二个问题是,在根据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择一重处原则选择法定刑幅度时,对于未遂部分法定刑幅度的确定,是否先行对未遂部分进行从轻或者减轻的评价(从轻情形一般不涉及量刑分歧,故本文仅论述减轻情形)。

具体到本案中,就是在确定诈骗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时,是先进行减轻选择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还是先选择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法定刑幅度再考虑未遂情节。

(一)刑法分则未对未遂犯单独设置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在既未遂并存且均单独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首先应当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未遂部分比照既遂犯确定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具有量刑情节及确定未遂部分法定刑幅度的双重功能,是对以既遂形态设置的法定刑幅度的补充

我国刑法分则关于法定刑幅度的设置,是以犯罪既遂形态为前提的。

对于未遂犯,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①但刑法分则并未单独就未遂犯另行设置法定刑幅度,以与既遂犯的法定刑幅度区别开来。

为此,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以往,在全案只有未遂或者既未遂并存但既遂部分不够人罪标准,或者既未遂并存且均单独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先按照犯罪(总)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然后认定全案未遂,将未遂作为量刑情节,比照既遂犯确定从宽的幅度,决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这一过程中,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基本上是作为量刑情节对待,是在法定刑幅度、量刑起点以及基准刑确定之后对未遂情节的评价。

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XX年3月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案件解释》)第六条规定: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根据该规定,对于诈骗既遂、未遂并存且均单独构罪的,在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之前,应当就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也就是说,首先需要确定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的法定刑幅度。

鉴于刑法分则中的法定刑幅度是针对既遂犯设置的,未遂部分并无直接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这就给如何确定未遂部分的法定刑幅度带来了问题。

(下文拟对《诈骗案件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合理性以及理解与适用问题进行阐释。

)我们认为,要准确理解与贯彻执行《诈骗案件解释》的上述规定,在既未遂并存且均单独构罪的情况下,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应当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未遂部分对应的既遂形态(既遂犯)进行比较,决定是否对单独构罪的未遂部分减轻处罚,进而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

在这一过程中,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发挥的并非是量刑情节功能,即并非是在确定法定刑幅度、量刑起点、基准刑后对全案适用,而是在量刑起点确定之前针对未遂部分法定刑幅度确定过程中适用。

也就是说,对于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不能仅仅理解为对全案适用的未遂量刑情节,在既未遂并存且单独构罪的情况下,还有必要理解为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的原则,进而作为我国刑法分则以犯罪既遂形态设置法定刑幅度这一原则的补充。

唯其如此,才能将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具体案件中全面贯彻到位。

据此,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具有双重功能:

在全案认定未遂的情况下,该规定的具体适用体现为未遂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功能;在全案认定既遂但未遂部分单独构罪的情况下,该规定的具体适用

体现为在确定未遂部分法定刑幅度过程中对对应既遂犯法定刑幅度的调节功能。

(二)既未遂并存且分别构成犯罪的应当贯彻择一重处的原则,不能以犯罪总数额或者一概以既遂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

在《诈骗案件解释》出台之前,对于数额犯,实践中一直以既未遂的总数额作为犯罪数额,进而确定全案的法定刑幅度,将未遂部分作为未遂情节对全案适用。

②根据犯罪形态的一般理论,在既未遂并存且既遂部分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由于部分行为已经既遂且构成犯罪,整个犯罪就已经既遂,就不存在未遂的问题。

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部分行为已经既遂且既遂部分已经达到定罪数额标准,仅因存在未遂部分又认定整个犯罪属于未遂的理论困境,同时避免因对全案运用部分行为未遂的未遂情节减轻处罚导致量刑畸轻的问题,《诈骗案件解释》第六条确定了不以既未遂累计的犯罪总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而以既遂部分和未遂部分分别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择一重处的处理原则。

③上述择一重处的处理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有关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刑事案件,盗窃刑事案件等司法解释中均有规定。

据此,尽管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办理合同诈骗案件是否贯彻这一原则,但按照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同类问题应当同样处理的惯例,处理其他既未遂并存的案件时,在既遂数额、未遂数额均达到定罪标准的情况下,也应当贯彻这一处理原则。

即比较既遂数额、未遂数额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在较重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对于数额犯的法定刑幅度的选择,根据《诈骗案件解释》出台之前的一贯思路,以既未遂累计的总数额即全案的犯罪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因此确定法定刑幅度的数额与全案犯罪(总)数额是一致的。

但在《诈骗案件解释》出台之后,确定法定刑幅度的数额与犯罪(总)数额必须区别开来。

在只有既遂或者只有未遂的情况下,确定法定刑幅度的数额与犯罪数额是一致的,但是在既未遂并存的情况下,确定法定刑幅度的数额不再是既未遂累计的犯罪(总)数额,而是既遂部分的犯罪数额或者未遂部分的犯罪数额。

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类情形:

1.全案只有既遂或者只有未遂的。

这种情况下,不存在既未遂并存,所以确定法定刑幅度的数额与全案犯罪(总)数额是一致的。

2.既未遂并存但只有一者符合定罪条件的。

这种情况下,不单独构罪的既遂部分或者未遂部分并不存在确定法定刑幅度的问题。

确定法定刑幅度的数额为单独构罪的既遂数额或者未遂数额,与既未遂累计的全案犯罪(总)数额不一致。

3.既未遂并存二者均单独符合定罪条件的。

这种情况下,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均对应相应的法定刑幅度。

根据《诈骗案件解释》的规定,全案的法定刑幅度根据二者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中较重的确定;在二者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一致的情况下,“以既遂处罚”,即根据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全案的法定刑幅度。

此时,决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数额并非全案犯罪(总)数额,分别是既遂部分数额或者未遂部分数额。

4.既遂未遂并存,均未单独构罪但总数额符合定罪条件的。

对于这种情况能否作为犯罪处理,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XX年3月公布的《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了明确。

该解释第二条规定:

“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对于这种情况,根据既未遂累计的犯罪(总)数额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并认定全案具有未遂情节,犯罪(总)数额与确定法定刑幅度的数额是一致的。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该种处理方式仅仅适用于解决既未遂均不够定罪条件但总数额已够定罪条件的入罪问题,只涉及第一刑档。

如果未遂部分已经达到第二量刑档次,则依据上文的第二种处理原则处理。

为了表述方便,决定全案法定刑幅度的数额,也就是选择刑罚档次的数额,这里称为“刑

档数额”,以便与“犯罪数额”相区别。

《诈骗案件解释》出台后,在既未遂并存的情况下,刑档数额与犯罪(总)数额并不完全一致,也不能等同于既遂数额或者未遂数额。

在具体案件中,应当根据上述不同情形分别确定刑档数额。

本案中,被告人王新明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既遂部分为30万元,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②对应法定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未遂部分为70万元,在未考虑未遂情节的情况下,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比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重。

一审法院仅以诈骗既遂的30万元作为刑档数额,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为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而未与诈骗未遂的70万元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相比较,来确定全案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有失妥当。

鉴于本案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均单独构成犯罪,应根据上述所列第三种处理情形,检察机关提出的应当以王新明的犯罪总数额100万元确定法定刑幅度的抗诉意见亦属不当。

(三)对于未遂部分,先进行是否减轻处罚的评价,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比较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将未做评价的既遂数额或者未遂数额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在既未遂并存且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重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的情况下,比较难处理的是如何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

尽管《诈骗案件解释》第六条规定了既未遂并存时,以分别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择一重的处理原则,但并没有明确如何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以及能否对未遂部分减轻处罚、如何减轻处罚等具体问题。

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直接根据未遂部分的犯罪数额确定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与既遂部分比较后,按照择一重处原则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

如果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重于既遂部分,将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在量刑过程中综合评价;如果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重于未遂部分或者两者一样,则将未遂部分及未遂情节在量刑过程中综合评价。

另一种意见认为,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应当仅适用于未遂部分,不能适用于整个犯罪。

应当根据未遂情节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后,即先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进行比较;

前一种意见简单易行,便于操作。

该意见仍然是将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作为包括既遂部分在内的整个犯罪的未遂情节对待,进而对整个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但该意见至少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在未遂的问题上自相矛盾。

根据该意见,对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重于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或者两者一致的,按照《诈骗案件解释》的规定将既遂数额作为刑档数额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

但是对于未遂部分犯罪数额对应的法定刑幅度重于既遂部分的,则以未遂部分犯罪数额作为刑档数额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

在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确定以后,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要求,应当以未遂部分犯罪事实为依据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确定后,再体现未遂部分的减轻处罚评价,必然导致将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作为全案的量刑情节来对待,无论是否考虑既遂部分对量刑的影响,均是对全案进行的减轻处罚,而不是单独对未遂部分的减轻处罚,客观上同样陷入了在认定犯罪已经既遂的前提下又认定全案存在未遂情节的理论困境。

2.如果允许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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