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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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遵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市政府(2009)第10次常务会暨第14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王晓光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遵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景观规划及建筑总平面图设计,必须符合本规定。

各项规划设计应采用北京坐标系统和1956黄海高程系统。

第三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与实施按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执行。

第四条各县(市)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依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十)水域、农林等用地(E);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

第三章    地块控制

第七条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

500或1:

10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

图上应根据需要绘制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路红线、及绿线、蓝线、紫线、黄线,并用坐标标注,图上还须标明机动车出入口的方位或位置。

规划用地面积计算精确到平方米。

第八条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设用地在新区未达到5000平方米的,在旧城区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多层民用建筑为2000平方米;

(二)高层民用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乡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乡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九条编制详细规划,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本规定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附表二》)进行控制。

第十条《附表二》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库、军事设施,以及为居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按有关法规、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附表二》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二条建设用地可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车能直接进入建筑屋面并到达该建筑消防出入口的,其建筑密度可在《附表二》基础上适当增加,但不得大于60%。

第十三条沿城市道路、广场在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的广场、公共绿地等空间,可以按附表三《提供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控制表》增加建筑面积。

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计算容积率总建筑面积的5%。

建筑物按相关规范、规定应退让的空间,不视为公共开放空间。

已作为开放空间的,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并交有关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经济指标应与土地出让规划设计条件一致。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日照、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文物古迹保护和建筑设计等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及城市设计、景观风貌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建筑设计规范规定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其建筑总平面布置必须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下列要求:

1.每套住宅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获得大寒日不少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2.托儿所和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布置在当地最好日照方位,并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小于3h(小时)的要求;活动场地必须满足二分之一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范围以外。

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疗养室,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应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3.旧城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4.在原有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建筑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第十七条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景观等要求确定,且还应满足本章规定的最小间距要求。

第十八条中高层及以下住宅日照间距

 

(一)正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南侧建筑高度与相邻北侧建筑正面间距之比为1:

1.13;

(二)住宅正面间距折减,可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附表四《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换算。

第十九条新建低层住宅与相邻建筑的最小间距规定如下:

(一)低层住宅主采光面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7米。

 

 

(二)

低层住宅与多层、中高层住宅主采光面的间距不得小于10米。

(三) 低层住宅与高层住宅主采光面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四)低层住宅山墙与相邻住宅主要采光面垂直布置时,当山墙面进深小于13米,且山墙面无窗、无外挑阳台,山墙面与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纵墙面的最小间距不小于7米,与高层住宅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3米;山墙进深大于等于13米、或山墙面开窗、或山墙设有外挑阳台的,应按本条第

(一)、

(二)、(三)款执行。

(五)低层住宅山墙与相邻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与高层住宅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六)低层住宅与其他住宅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住宅纵墙开窗面之间的夹角小于或等于60°时,间距按本条

(一)、

(二)、(三)款执行;当两栋住宅纵墙开窗面之间的夹角大于60°小于90°时,间距按本条(四)款执行。

第二十条多层、中高层住宅之间最小间距规定如下:

(一)  两栋住宅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得小于18米。

(二) 住宅相互垂直布置时,当山墙面进深小于13米,且山墙面无窗、无外挑阳台,山墙面对纵墙面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0米,山墙进深大于等于13米、或山墙面开窗、或山墙设有外挑阳台的,应按本条第

(一)款执行。

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6米。

(三)住宅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

1.当两栋住宅纵墙开窗面之间的夹角小于或等于15°时,最窄处按本条第

(一)款的规定控制最小间距。

2.当两栋住宅纵墙开窗面之间的夹角大于15°小于或等于60°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5米。

3.当两栋住宅纵墙开窗面之间的夹角大于60°小于或等于90°时,最窄处按本条第

(二)款规定的最小间距控制。

第二十一条 新建高层住宅与相邻建筑最小间距规定如下:

(一)面宽小于或等于40米的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间距,旧城区:

不得小于24米;新区:

当住宅高度为50米以下时,为该住宅高度的0.7倍,且不得小于30米;当高度大于或等于50米小于100米时,为该住宅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36米。

(见图十(a))

(二)面宽小于或等于40米的高层住宅与多层、中高层住宅住宅纵墙(居室开窗面)间距不得小于24米;与低层住宅间距不得小于13米。

(见图十(b)、(c))

面宽大于40米的高层住宅纵墙与各类住宅纵墙的最小间距在本款上述规定基础上增加6米。

 

(三)高层建筑的山墙进深小于13米,且山墙面无窗、无外挑阳台时,与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垂直布置时,间距不得小于15米,与高层住宅垂直布置时,间距不得小于20米;山墙进深大于或等于13米、或山墙开窗、或山墙设有外挑阳台时,按本条第

(一)款执行。

高层住宅山墙面之间,当山墙面无窗时,间距不得小于15米,高层住宅山墙与中高层及以下住宅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

(四)高层住宅之间、高层住宅与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间既非平行也非垂直时:

1.当两栋住宅纵墙开窗面之间夹角小于或等于60°时,最窄处间距按本条第

(一)款执行。

2.当两栋住宅纵墙两开窗面之间夹角大于60°时,最窄处间距按本条第(三)款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其他各类建筑与住宅之间的间距按国家相关建筑设计规范执行,且最小间距不得低于本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设计规范无日照要求且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之间,其最小间距:

旧城区为24米,新区为30米;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之间,其最小间距在相应消防间距的基础上加2米。

第二十四条 挡墙、护坡与建筑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满足日照、通风、卫生、防护、消防的需要。

(二)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5米,下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3米。

(三)高度大于6米的挡墙宜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得小于1.5米。

第二十五条 高层住宅建筑的采光槽的宽深比不小于1:

2.5,且槽口净宽不得小于3.0米;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采光槽的宽深比不小于1:

2,且槽口净宽不得小于2.4米,不得对向开窗。

第二十六条 100米以上超高层建筑的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并不得低于本章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建筑间距。

第二十七条除低层居住建筑外,建筑平面布置不宜采用四合院、类似四合院和内天井。

 

第五章建(构)筑物退让

第二十八条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城市绿地、电力、电讯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本章规定。

第二十九条沿建筑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退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建(构)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应按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一半并按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

不开窗的山墙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按不少于5米,且应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

(二)建筑物的地下室与用地红线的距离,必须满足周围建筑的安全和施工安全要求,并不得小于3米。

地下建筑沿城市道路布置的,应按地面建筑临城市道路要求退让。

第三十条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不得突出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建造,不得突出的建筑突出物为:

  

(一)地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结构档土桩、档土墙、地下室、地下室底板及其基础、化粪池等;  

(二)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门廊、连廊、阳台、室外楼梯、台阶、坡道、花池、围墙、平台、散水明沟、地下室进排风口、地下室出入口、集水井、采光井等;

  (三)除基地内连接城市的管线、隧道、天桥等市政公共设施外的其他设施;

第三十一条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雨篷、空调室外基座、招牌等墙外设施,当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3米时,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当雨篷净空高度等于或大于3米,且宽度小于建筑面宽的1/5时,可超越建筑红线,但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二)空调室外机位应在建筑设计时统一设置,底板高度至自然地面起算应大于2米,并加设装饰格栅,凝结水应设有组织排水管道系统。

第三十二条建筑物最外轮廓投影线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按下列规定控制:

(一)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的,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为:

主次干道不少于5米、支路不小于3米;

(二)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等于50米的,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为:

主次干道不小于8米、支路不小于5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50米小于或等于100米的,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为:

主次干道不小于10米、支路不小于8米;

(四)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后退道路红线的具体距离由详细规划确定,且不小于15米

第三十三条新建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学校、大型医院、高星级酒店等公共建筑,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20米,并满足停车、回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最外轮廓投影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

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的,不得小于10米;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等于50米的,不得小于15米;建筑高度大于50米、小于或等于100米的,不得小于20米;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由详细规划确定,并不得小于20米。

以上退让距离均自道路红线曲线段起点的连线算起,并应符合道路交叉口视距三角形的相关技术标准。

第三十五条在铁路两侧新建、改建建(构)筑物退让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铁路干线和规划铁路干线两侧建设的,除直接为铁路服务设施以外,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20米;在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15米;在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5米,围墙的高度不大于2.5米。

铁路干线±0.00高于地面时,建筑物退让距离按护坡下缘起计算。

  

(二)沿铁路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堆场时,其后退距离会同铁路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确定。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建筑的退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城镇、村庄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应符合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并符合规划划定的隔离保护带要求。

第三十七条按河流管理部门规定和城市景观规划要求,建筑物最外轮廓投影线应后退河岸防洪治导线(有堡坎时,为截污沟后第一台堡坎上缘起算;无堡坎时,按防洪治导线起算,并加上规划批准的第一台台阶上缘与下缘之间的距离),河岸位置和堡坎型式由河流部门和规划部门共同确定。

具体后退河岸防洪治导线的距离根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确定。

中心城区建筑后退湘江河、洛江河、高坪河、喇叭河、仁江河、洛安江河岸防洪治导线距离不小于20米,后退高桥河、忠庄河、蚂蚁河河岸防洪治导线距离不小于15米。

第三十八条建筑物退让城市绿线按下列规定:

(一)退让风景名胜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风景林地不得少于20米。

(二)退让全市性公园、区域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园不得少于10米。

第三十九条建筑物退让紫线距离应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及文物古迹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

第四十条建筑物退让黄线距离,应符合城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及相关行业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靠机场、高速铁路、通信、微波、军事设施等设施周边的建(构)物,其水平退让距离按有关的技术标准执行。

第六章建筑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四十二条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建筑高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应服从城市景观规划、城市设计、城市结点规划需要控制的高度。

沿城市主次干道、城市河道布置的建筑高度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沿城市主次干道建筑限高计算公式一:

    H≤1.5(B+b)

   公式中:

H——沿街建筑高度 

                      B——规划道路红线宽

           b——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

(二)沿城市河道建筑限高计算公式二:

     H≤1.0(0.5B+b)

   公式中:

H——沿河建筑高度 

          B——河道宽度

           b——建筑物后退河岸线距离

注:

1.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2.建筑物直接临接或其面前道路面临广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0.5倍宽度计为规划道路红线宽度。

3.建筑物临城市滨河干道按公式一和公式二计算出建筑高度后,取小值确定建筑限高。

第四十四条七层及以上住宅或者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16米以上的住宅,必须设置电梯。

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底层作为商店或其它用房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二)底层做架空层或贮存空间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三)顶层为两层一套的跃层住宅时,跃层部分不计层数。

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超过16米时,可不设电梯。

 (四)住宅中间层有直通室外地面的出入口并具有消防通道时,其层数可由中间层起计算,总层数不得超过九层。

第四十五条新建中高层住宅建筑,在满足人员安全疏散前提下,宜采用坡顶屋面,多层、低层住宅应采用坡顶屋面。

第四十六条在旧城区严格控制高层建筑,原则上不规划布置超高层建筑(五星级酒店除外)。

第四十七条在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信、微波通信、卫星地面站、军事设施等有净空要求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时,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址应按国家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保护规划予以保护。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保护规定的建筑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建筑形式、高度均应符合相应保护规划或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沿城市主干道、铁路、主要河流和第三十八条所列的各项绿地周边的住宅建筑面宽不宜超过四十五米。

第五十条临城市主次干道建筑之间的开敞面宽度不应小于沿街用地长度的20%;临城市河流以及第三十八条所列各项绿地的建筑之间的开敞面宽度不应小于用地长度的30%。

开敞面内不得布置建(构)筑物。

第五十一条沿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建筑,临道路一侧不得设置开放式阳台。

临主次干道的建筑基地不得设置实体围墙(临时围墙除外),住宅区围墙高度不大于2.5米,其他围墙高度不大于2.2米。

有特殊功能要求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拟建的临街建筑,广告位设置应纳入建筑立面设计内容,户外广告设施应坚固安全。

(二)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城市景观、城市绿化、标志性建筑、交通设施、纪念性建筑、党政机关、文物古迹及城市小品,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的采光、通风和交通、消防安全。

(三)不应在车辆转弯视距范围内设置。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五十三条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工程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和各种管线与建(构)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的要求控制。

第五十四条沿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的各种地下管线走向宜与道路中心线相平行,其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

在人行道内建设的各种管沟,其管沟盖板不得外露。

第五十五条各类工程管线埋设完毕后,必须作竣工测量,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及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基地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宜向低一级的道路上开口。

(二)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开引机动车道口时,其开口位置与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叉点量起不小于70米。

(三)人行过街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人行过街天桥及跨街道的建(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4.5米,人行天桥桥面宽不得小于梯道宽;人行地道净空不得低于2.5米;跨越铁路的建构筑物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四)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规范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第五十七条 城市主、次干道,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港湾式停车带。

  第五十八条 四车道以上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置展宽段。

展宽段的长度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起算,按道路等级计算,进口车道直线段长度为50—80米,出口车道直线段长度为30—6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

第五十九条新建、改建城市桥梁按照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的净宽不应小于规划的道路红线宽度。

(二)桥梁的设计应考虑管线通过,可燃、易燃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三)桥梁的横断面划分一般应与道路横断面一致。

第六十条在建成区城市主、次道路上不得新设架空线路,若确需新架设1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力杆线,须经论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允许占用现有城镇道路人行道;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线和设施,应结合道路改造,按本条要求逐步规范。

第六十一条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组团),除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配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外,还应按下列标准增加配套社区组织办公服务用房(含社区警务室):

(一)2万至10万平方米(不含10万平方米),不应少于150平方米;

(二)10万至20万平方米(不含20万平方米),不应少于200平方米;

(三)20万平方米(含20万平方米)以上的,应不少于250平方米,并按每多建1万平方米住宅增加10平方米;当建设规模超过50万平方米的,视具体情况按25万平方米为单位划分成若干社区,每个社区按400平方米标准配套。

增加配套社区服务办公用房(含社区警务室)应与住宅开发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无偿交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统一使用管理。

第六十二条新建住宅区应按每千人180平方米,结合集中绿地安排居民健身设施用地。

第六十三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应按下列建筑面积规划指标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一)公共厕所设置

1.居住小区按6~10平方米/千人。

2.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按集散人流15~25平方/千人。

3.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10~20平方米/千人。

4.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服务范围:

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为300~500米,流动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750~1000米为宜,新建居民区为300~500米。

5.公共厕所按2500~3000人设置一座,建筑面积30~50平方米。

(二)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

1.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70米一个,用地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5米。

2.废物箱的设置间隔:

商业大街25~50米;交通干道50~80米;一般道路80~100米。

3.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设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观瞻的非临街位置。

(三)垃圾转运站、垃圾堆场

1.小型转运站每0.7~1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与周边建筑的间隔不小于8米。

2.大中型转运站每10~15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根据日转运量确定,详见附表五《大中型垃圾转运站规模控制表》。

3.城市生活垃圾堆场应设置在城市郊区,拟选位置应注意城市风向,避开城市水源保护范围及地质灾害地区。

垃圾堆场应设置围墙、道路、绿化和管理用房,应具备环境保护的处理措施,使用时间不少于10年。

第六十四条 城市各类停车场(库)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公共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及住宅按附表六《停车泊位指标表》规定执行。

 

(二)停车场(库)应根据就近设置、节约用地、利用地形的原则,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

 (三)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车道。

 (四)停车场出入口应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坡道起止线50米以远;50个车位以下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净宽度不小于7米;50~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出入口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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