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查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不断推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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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查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不断推进.docx

随着查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不断推进,当前检察机关面临的执法外部环境已愈发严峻。

一方面,贪污贿赂的犯罪手段愈发隐蔽,方式愈趋狡猾,犯罪嫌疑人员的反侦查能力以及对抗侦查的意识都在不断增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问题尚在研究探讨中;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以来,为规范侦查活动所作的规定(如传唤时间、使用强制措施、律师提前介入等)逐步为大众所熟悉,涉案人员的自我保护意识大大增强。

但是,实践操作中,由于《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使用侦查手段的权限不够广泛,各类侦查措施的利用受到诸多限制,因此依然存在许多问题和不足。

一、存在问题

(一)立案前传唤嫌疑人“12小时”时限过短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12小时”传唤时间的规定对于保护人权、规范侦查工作无疑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和深远意义,但这一规定与检察机关现有的侦查手段、技术装备还距有较大的差距。

首先,嫌疑人从首次被传唤到如实供述期间,通常存在着复杂的心理转换过程,特别对于贪贿案件的犯罪主体而言,案发前他们往往在单位身居要职,有着一定的社会地位、丰富的社会阅历和较好的心理素质,有的还具备较高的反侦查意识,其思想斗争在短短12小时内根本无法完成;其次,贪贿案件通常具备作案次数多、手段隐蔽、案情复杂等特点,即使犯罪嫌疑人是自首交待,或经过前期的心理转换过程,愿意配合侦查人员交待犯罪事实,但回忆、交待、记录都需要一定的时间。

特别是对于作案时间过于久远或是长期作案人员,12小时的时间也是不够的;第三,除“一对一”贿赂案外,其他案件都需要调取大量外围书证、物证等对嫌疑人口供一一予以佐证,贿赂案也需要行、受贿双方人员口供之间的相互印证,然而,仅仅是最初步的印证,“12小时”也是相差甚远的。

因此,实践中很多案件本来有突破的希望,却因为12小时的局限而放弃,有的即使在12小时内突破了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也来不及巩固和扩大战果,深挖余罪,造成翻供或使其逃避了某些罪行。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问题

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等。

由于我国法律对“近亲属”规定的疏漏和现实中对“关系密切的人”理解的不同,在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亟需加以完善和补充。

一是近亲属概念的界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近亲属”概念的界定存在模糊的状态。

《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6款规定:

“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由于《刑事诉讼法》确定的近亲属范围和民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出现了依照民法相关规定属于近亲属范围而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却被排除在外的情形。

因此,有必要对“近亲属”的概念予以重新的界定。

二是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

“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是对受贿罪犯罪主体的限定,有论者提出“共同利益关系人”的观点;有论者在“共同利益关系人”的解释上,采用空白罪状的表述方式,将“共同利益关系人”界定为“其他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也有论者提出关系密切的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并不必然存在的共同利益关系,至少主要不是指经济利益关系。

(三)立案前初查阶段无强制措施配合

在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大多习惯于立案前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这中间往往存在着影响办案安全、办案效果的因素。

侦查人员习惯于在立案前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原因在于:

一是目前侦查模式还没完全脱离以口供为主的形式,口供作为认定犯罪事实主要证据的情况还很普遍,侦查工作往往是先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再根据口供调取书证物证、收缴赃款赃物予以印证,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二是长期以来,在检察自侦工作的指导思想上,片面追求立案数量,把立案数作为考核自侦工作的主要标准,为了追求立案指标,案件立起来就不能撤,形成撤案即错案的观念。

另外,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中怕错案、怕赔偿。

为解决立案难,确保立得准,前期初查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初查中往往秉承“从人到事”的自侦模式,形成“以人立案”的主导型立案方式,侦查人员在初查过程中掌握住了嫌疑人的部分犯罪事实,搜集到犯罪行为中相关证据,但这些犯罪事实不完整,证据不充分,需要通过讯问嫌疑人来了解其全部的事实,收集未掌握证据印证已掌握证据。

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通常是将其传唤到检察院审讯室中进行,而犯罪嫌疑人因事出突然,完全没有心理防备,加上胆怯等原因,大多数都能够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交待犯罪事实。

但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愿意前往检察院接受讯问,或拒不供述,而立案前由不允许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拘传等,现有证据又无法印证其犯罪事实,那么,限于12小时的传唤时间,必须将其放走。

而嫌疑人在侦查人员的首次讯问中揣摸出侦查意图后,一旦脱离侦查人员视线,势必想方设法毁灭证据、制造伪证或与同案犯建立攻守联盟,从而给案侦工作设立重重阻挠,使整个案侦工作限于不利局面,甚至导致案件的流失。

所以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必须要有强制措施的配合才能起到较好的效果,而在立案前初查阶段无法采取强制措施,必将影响案件的侦破,导致初查工作无法取得满意成效。

二、对策思考  

(一)转变侦查观念,树立现代科学的侦查理念

要深入研究新形势下职务犯罪的特点、规律和发展趋势,及时调整工作重点,增强工作的前瞻性和预见性,讲究侦查策略,摸索侦查规律,总结适应新形势要求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方法。

努力提高收集、固定和运用证据的水平,牢固树立重证据的侦查观念,坚持采取由证到供的侦查思路,从而更新取证方式,侦查重心要由偏重于正面接触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转变到正面接触前的秘密调查上来。

把功夫下在正面接触犯罪嫌疑人之前,下工夫收集、固定和运用口供以外的各种证据,尽快实现从轻证据、重口供到围绕证据取口供的转变。

(二)适当扩大“近亲属”及“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

近亲属范围的界定应该参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适当扩大《刑事诉讼法》中近亲属的范围“近亲属”这一法律术语不仅应包括自然血亲,还应包括拟制血亲。

自然血亲是基于出生而产生的亲属关系,拟制血亲是法律设定的血亲,以其所拟制的亲属身份关系依法成立为发生的原因。

拟制血亲通过法律或者事实行为而产生,应当同自然血亲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关系密切的人”的概念可以参照“特定关系人”的概念来进行阐述并加以延伸。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问题,并明确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关系密切的人的内涵与特定关系人有相似之处,但在外延上应有所扩展。

关系密切的人可以界定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并基于这种关系所产生足以达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地位、职位等所产生的影响力而受贿或索贿的人。

”这种事实关系主要是指基于事实行为,如朋友、战友、同事等所产生的关系;法律关系是指基于一定的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而形成的关系,如委托、代理、雇佣等关系。

(三)推行以事立案,更新办案观念

以事立案是指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依照管辖范围,对发现的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和私分罚没财物等犯罪事实,或者对报案、控告、举报等材料,经过审查和初查认为存在上述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犯罪嫌疑人暂时尚未确定,或具体承担罪责尚未确定的情况,所依法作出的立案决定。

传统以人立案的调查工作主要围绕被调查对象而展开、“由人查事”,其思维方式更倾向于有罪推定,而对初查阶段的种种限制又使“突破”过程往往是“由供到证”;而以事立案则是根据犯罪事实查找犯罪嫌疑人、“由事查人”,侦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必然会同样关注无罪证据,其侦查理念更接近无罪推定,在取得大量证据之后再接触犯罪嫌疑人,整个调查过程“由证到供”。

推行以事立案,必须更新办案观念,顺应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日益隐蔽化、智能化、各种法律法规不断完善的形势,一旦发现危害程度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犯罪事实存在,应不拘泥于以人立案的侦查方式、观念,大胆以事立案、由事查人,在将案件事实查清、查实的基础上,及时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真正彰显反贪部门反腐败的力度和决心。

 (四)适当延长讯问时间

《刑事诉讼法》规定:

“传唤、拘传持续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在刑事诉讼中强调人权保障理念,目的是对刑事诉讼中所有涉诉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法律关怀和保护,尤其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免遭司法机关的不当侵犯,只有强调人权的保障,才能更好地保证刑事侦查手段及范围不突破法律的界限,做到既不放过一个坏人,更绝不冤枉一个好人。

如果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维护,不仅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还会严重影响刑事诉讼程序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和威信;然而,充分关注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固然重要,但也要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在纠正“只讲打击不讲人权”的司法观念的同时,也不能片面强调保护嫌疑人权利的重要性,因为反贪侦查过程还肩负着维护国家利益的重任,承担着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职责,所以侦查过程应在高度重视打击犯罪的前提下充分保障涉诉人员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诉讼的多元价值。

由前面的分析可看出“12小时”时限这一规定已经不适应当前侦查职务犯罪的需要,讯问时间是办案的最基本保障,在讯问时间不足的前提下,再怎么研究提高侦查水平,改进侦查方法都不能根本解决案件办不下来的问题,因此,12小时的讯问时间必须改革。

(五)赋予职务犯罪案件强制措施执行权

刑事诉讼中有五种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但依据刑诉法的规定,除拘传外,检察机关对其他四项强制措施只具有决定权,而不具有执行权。

笔者认为,应赋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执行强制措施的权力。

因为,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的过程中,往往面对的是一些反侦查能力强的国家工作人员,查处此类案件,要善于把握时机,侦查工作要具有很强的机动性。

如果检察机关不具有强制措施的执行权,在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后送经公安机关执行,有时会浪费宝贵的时机,使犯罪嫌疑人趁机逃走。

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案件时,对案情和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最了解,决定实施强制措施时,他们最清楚犯罪嫌疑人的去向,有利于快速实施,提高执行的效果。

同时,由于强制措施的执行直接决定下一步侦查工作的开展,由检察机关来执行强制措施,积极性会更高,责任感也会更强,执行的效果自然会更好。

检察机关具有执行强制措施的客观条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可以充分利用自身的司法资源来完成强制措施的执行,如在警车、警械等装备方面,完全可以凭借自身力量排除执行中的干扰。

同时,检察机关具有执行强制措施的专门人员——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作为检察机关单独管理序列人员,就是依据公安人员的标准来管理的。

根据刑事诉讼的相关司法解释,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措施时,检察机关可以协助执行。

从实际情况看,司法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执行强制措施时,检察办案人员一般参与执行,而且是以检察人员为主,公安人员为辅。

(六)提高反贪队伍素质,优化反贪队伍专业结构和反贪人员的知识结构

针对反贪队伍信息素质现状,特别是信息知识和信息能力高低不一、参差不齐的状况,要更新观念、优化反贪队伍专业结构和反贪人员的知识结构,使侦查人员具备现代的信息意识,掌握现代的信息知识、信息技能,拓宽视野,增强科技意识,加快侦查工作的科技化、信息化进程;同时,侦查技术水平不高是当前的职务犯罪侦查的实际情况,大多数自侦案件的侦破还是依赖于对“口供”的突破,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切实加强侦查科技水平的提高,特别是监视、监听,秘密录音,跟踪等技术侦查手段,加强技术侦查力量,配备技术侦查设备,充分重视科学技术的作用,推动侦查方式和管理模式的深刻变革,依法运用专门的技术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力量发现并收集证据,增大证据的技术含量,尽力排除口供的不确定性,逐步发挥科技手段在侦查、收集、固定证据,追捕逃犯,加强案件管理等方面的作用,提高办案质量,实现查得清、诉得出,提高胜诉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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