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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鄂州市湖泊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湖泊保护,推进绿色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湖泊保护。

湖泊保护实行名录制度。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市湖泊保护名录,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湖泊保护名录应当包含湖泊数量、湖泊名称、湖泊位置、湖泊面积、湖泊功能定位等内容。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数量、湖泊名称、湖泊面积、湖泊功能定位等的变化,定期对湖泊保护名录进行调整。

未纳入市湖泊保护名录的塘堰等,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湖泊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保护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湖泊保护工作负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投入机制,加强湖泊保护工作。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湖泊保护的政策措施和经济技术手段,加强湖泊管理,规范湖泊开发利用活动,提高湖泊蓄水行洪能力,维护湖泊生态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发现、处置各类涉湖违法行为和紧急事件,并向有关执法部门及时报告;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湖泊保护执法检查和涉湖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组织有关单位做好湖泊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能]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的主管部门,对湖泊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湖泊的日常保护工作。

本市范围内跨行政区域湖泊的保护机构及其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其他部门职能]

市、区人民政府对湖泊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管理,依法查处将污水违法排入湖泊的行为;对湖泊水污染事件,负责查清污染源;组织对湖泊的水质监测,并定期通报。

(二)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城区湖泊环境管理工作,组织湖泊综合保洁的监督、检查、考核;依法查处向湖泊倾倒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工业和其它废弃物的行为。

(三)农业部门负责湖泊流域内畜禽养殖业、种植业的监督管理;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及畜禽养殖污染。

(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湖泊保护范围内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对涉湖违法建筑进行联合查处。

(五)水产部门负责湖泊渔业生产、水产养殖污染的监督管理,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依法查处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围网、围栏、投肥养殖、珍珠养殖,以及未经许可的渔业生产行为。

(六)城市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以及农村生活垃圾的无害化处理。

(七)规划部门负责对涉湖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对湖泊控制区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违法建筑进行技术核查、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根据湖泊综合整治的要求做好相关规划。

(八)林业部门负责湿地保护区范围内的湖泊湿地保护;监督管理生态公益林、水土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建设。

(九)交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湖泊通航河道的整治、水上运输船舶及港口码头污染的防治,实施船舶污染物的无害化处理。

(十)公安部门负责对涉湖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和案件移送。

第七条[联席会议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湖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湖泊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召集,对湖泊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湖泊保护目标责任]

湖泊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湖泊保护工作负总责。

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湖泊保护的责任主体,对辖区内湖泊保护、生态修复和整治等工作负总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湖泊保护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湖长制]

市、区、乡(镇)建立湖长制,分级分区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配合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开展湖泊保护工作,实施湖泊保洁、巡查、通报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湖泊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湖泊保护管理的总体目标和年度任务,将湖泊保护管理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考核内容包括湖泊数量、面(容)积、形态、水质、功能、水污染防治、生态以及湖泊执法巡查、检查、湖泊整治、责任追究等。

考核结果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部门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任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湖泊保护多元共治]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湖泊的义务,应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监督。

湖泊权属单位或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是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负责所在区域湖泊保护范围内的绿化和湖泊水面的保洁,及时制止填占湖泊及周围围网、围栏、围汊养殖,以及投肥养殖、珍珠养殖等违法行为。

对保护湖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湖泊保护总体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湿地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三条[湖泊保护详细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湖泊保护总体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对列入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分别拟定湖泊保护详细规划,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湖泊保护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湖泊水功能区划分,湖泊面积控制目标,湖泊保护区和控制区划界工作规划目标,水质保护目标,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防洪、除涝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种植、养殖控制目标,湖泊生态环境修复规划目标,重点湖泊保护规划目标等内容。

第十四条[规划的效力与修改]

湖泊保护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修改。

湖泊保护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修改后的湖泊保护规划所确定的湖泊水域和水质保护目标不得低于修改前的水平。

第十五条[湖泊水质限期达标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湖泊保护总体规划、湖泊保护详细规划确定的湖泊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湖泊保护工作报告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湖泊状况、湖泊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和湖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湖泊功能定位]

湖泊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湖泊保护名录对湖泊功能定位的要求,遵循保护优先、适度开发的原则,确保湖泊的次要功能不得妨碍湖泊的主要功能。

第十八条[水安全、防洪]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湖堤整治、湖泊分蓄洪区建设、新增外排能力、江湖联通和疏浚排渠等措施,统筹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排涝问题,提高湖泊防洪调蓄能力。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湖泊防洪堤坝的监测和险工险段、重点部位的巡查,及时发现险情并组织抢险。

第十九条[湖泊保护区和控制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湖泊保护规划,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的保护区和控制区,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湖泊保护责任主体,并向社会公示。

湖泊设计洪水位线以外不少于50米的区域为湖泊保护区,包括湖堤、湖泊水体、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屿等。

湖泊控制区在湖泊保护区外围根据湖泊保护的需要划定,原则上保护区外围不少于500米的范围。

若500米控制区超出该湖泊流域范围,则以流域分水岭为控制区界线。

湖泊控制区重叠部分不再重复划定。

湖泊保护区和控制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的,还应当遵循生态保护红线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涉湖工程禁止]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填湖。

在湖泊保护区内,禁止建设除防洪、改善修复水环境、生态保护、道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涉湖工程建设限制]

在湖泊保护区、控制区内,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依法获得批准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或者设置其它设施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缩小湖泊面积;

(二)影响湖泊的行洪蓄洪能力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安全;

(三)影响湖泊的功能定位;

(四)破坏湖泊的生态环境。

在湖泊保护区、控制区内经批准建设工程或者设置其它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等。

第二十二条[保护和恢复湖泊生态功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和防洪安全的需要,逐步采取退垸还湖、退田(圩)还湖、拆除围网围栏等方式,保护和恢复湖泊生态功能。

还湖工程所形成的湖泊水域,应当纳入市湖泊保护名录进行管理和保护。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退垸还湖、退田(圩)还湖、拆除围网围栏方案,确定补偿标准,明确有关部门和沿湖乡(镇)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和分工。

实施还湖方案所需的安置补偿资金应当列入市级政府预算。

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财政补贴与支持。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投入湖泊保护和湖泊生态修复。

第二十三条[湖泊整治与生态修复]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湖泊的具体情况,遵循有利于湖泊自然修复、有利于建立良性生态系统的原则,组织编制并实施湖泊整治方案,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功能需要,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湖泊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对生态破坏和污染严重的湖泊或者湖泊流域,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清淤、疏浚、治污的生态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湖泊生物多样性]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湖泊生物多样性,保护湖泊生态环境和生态系统,禁止猎取、捕杀、采集和非法交易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市、区人民政府水产部门应当在水生动物产卵的重要湖区和繁殖季节,设立禁渔区、确定禁渔期。

在禁渔区内和禁渔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捕捞、爆破、采砂等作业。

市、区人民政府水产部门应当采取自然繁殖、人工放流、划定鱼类自然繁殖保护区等措施促进湖泊鱼类资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入湖排污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定湖泊水域的纳污能力,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湖泊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湖泊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制订污染物削减方案,核定有关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负责监督落实。

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湖泊纳污能力,或者湖泊水质不能达到水功能区要求时,湖泊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治理措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新增入湖排污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湖泊流域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发放新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湖泊水域承包合同档案]

本市湖泊水域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湖泊保护内容。

市湖泊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湖泊水域承包合同档案制度,统计本市湖泊水域承包合同信息,作为湖泊保护年度公报的参考。

第二十七条[湖泊周边工业污染防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湖泊周边的工业园区建设,依法关闭、停办、合并、转产湖泊周边高污染的工业企业。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标准应当与工业集聚区所排放污染物的性质、种类、数量相匹配。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八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湖泊周边区域推广生态农业发展模式,推行农业清洁生产技术。

市、区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应当在湖泊周边区域推广测土配方施肥,鼓励农民增施有机肥,示范推广高效缓释肥料、水溶性肥料、叶面喷施肥料、生物肥料、土壤调理剂等新型肥料。

市、区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应当在湖泊周边区域推广精准施药、科学施药,推广应用生物农药、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二十九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市、区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应当将湖泊最高控制洪水位线以外200米以内的区域,划定为禁养区;将200米以外至500米以内的区域,划定为限养区。

禁止在湖泊周边区域的禁养区、限养区内新增规模化养殖场。

市、区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应当鼓励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等设置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鼓励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三十条[水产养殖污染防治]

市、区人民政府水产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湖泊保护规划、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容量和防洪要求编制渔业养殖规划,确定具体的养殖水域、面积、种类和密度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在湖泊水域围网、围栏养殖;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围网、围栏的,由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拆除。

  禁止在湖泊水域养殖珍珠和投化肥养殖。

第三十一条[公益性养殖]

市、区人民政府水产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和价值的湖泊划定为公益性养殖湖泊,采取基于生态保护和改善目的的人工增殖放流模式、限量捕捞模式。

禁止在公益性养殖湖泊中进行经济性人工水产养殖。

公益性养殖在湖泊及周边区域进行人工水产养殖的,应当配套建设一定面积的水产养殖水体过滤净化池。

对于不具备建设过滤净化池的区域,应当配套建设一定面积的生物浮床设施、设备。

市、区人民政府水产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推广生态养殖模式。

第三十二条[城乡污水、垃圾一体化处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采取集中连片与分散治理相结合的方式,推进湖泊周边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保护和改善湖泊周边农村生产生活环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管理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积极推进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和服务向湖泊周边农村延伸,建立城乡垃圾、污水一体化收运、处理体系。

第三十三条[湖泊周边污水处理厂污染防治]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部门应当定期对各自辖区内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进行核查。

对无法满足污水、垃圾污染防治要求的处理设施,应当进行处理能力的升级。

第三十四条[投诉受理处置]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湖泊保护的投诉和举报制度,设立湖泊保护投诉和举报电话。

向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的,接受投诉和举报的单位应当根据投诉和举报的行为性质,立即移交相关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需要现场处理的投诉、举报,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及时到现场进行处理。

需要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协助现场处理的重大投诉、举报,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及时到达。

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并向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报告;市l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要督促本系统的下级部门,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通报工作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负有湖泊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执法中,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市人民政府负有湖泊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过上级督办或部门通报等渠道,获得的涉嫌违法侵害湖泊的信息,应当及时通知下级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处置。

市、区人民政府负有湖泊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收到的通报,应当及时处理,书面反馈通报部门和湖泊保护责任主体。

第三十六条[联合执法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湖泊保护联合执法机制。

区人民政府组织、指导、监督辖区内湖泊的联合执法,指定联合执法的牵头单位,区人民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对联合执法的要求,加强部门之间的配合。

市人民政府组织、指导、监督跨区湖泊的联合执法,指定联合执法的牵头单位,市人民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积极协助,督促下级相关职能部门积极配合。

第三十七条[检查督办制度]

市人民政府负有湖泊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督促落实各区湖泊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湖泊保护诚信档案]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湖泊保护诚信档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保护湖泊或违反湖泊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一般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湖泊保护执法与司法衔接]

市、区人民政府负有湖泊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负有湖泊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查办涉湖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核实情况并向公安机关作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湖泊保护约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未落实湖泊保护法律、法规、政策、规划,或未完成湖泊保护目标任务,行政区内发生或可能发生严重湖泊生态和环境问题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制定湖泊保护总体规划或详细规划的;  

(三)履职不力导致所辖湖泊面积明显萎缩、形态明显变化、环境质量明显恶化、湖泊功能明显退化的;

(四)未积极牵头或配合联合执法工作的;

(五)在湖泊保护政府行政首长目标考核中问题突出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约谈的。

被约谈人应当按照约谈要求及时整改,将整改落实情况上报约谈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项目的。

(二)对填占湖泊、违法向湖泊排污的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三)未按要求建立、公示投诉受理电话,投诉、举报监督渠道不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投诉、举报受理电话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按时限要求受理、处理举报、投诉和反馈处理结果的;

(六)未按要求通报工作信息或收到通报的工作信息后未及时协助办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在开展湖泊联合执法中,履行工作职责不到位,影响执法效果的;

(八)湖泊保护检查考核中问题突出的。

(九)在考核中有瞒报、谎报、漏报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涉湖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违法填占湖泊的;

(二)在湖泊保护区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四十四条[涉湖工程建设法律责任]

在湖泊保护区、控制区内,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依法获得批准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或者设置其它设施,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清除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按日连续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向湖泊排放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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