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必背知识点解析与总结民事法律行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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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必背知识点解析与总结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壹】民事法律行为基本原理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1.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通过意思表示负载其权利或义务,法律认可该意思表示的效力,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由此生效,当事人就此实现了意思自治。

2.意思表示能够产生法律效果是部门法中唯一的民事法律关系才有,公法中,如,刑法中的犯罪行为、行政法中的行政行为其效果都不是来自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外部强制。

因此无须再加前缀,民事法律行为常常简写为法律行为。

【注意】有关民事法律事实的相关内容在通关笔记001期中有具体讲解。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是私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须合乎法律,指民事法律行为须接受正当行为规则的限制。

3.民事法律行为是表示行为

4.民事法律行为是由意思决定效果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区别」-略

|「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

1.单方行为、双方(多方)行为与决议行为

2.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3.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4.诺成性行为与实践性行为

5.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6.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7.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

【贰】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的概念」-略

|「意思表示的类型」

1.明示与默示

2.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3.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1.“了解主义”生效原则

2.“到达主义”生效原则

3.“作出主义”生效原则

【叁】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1.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共同要件

(1)当事人。

(2)有意思表示。

(3)标的须确定、可能并合法。

2.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特别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特别要件是指法律对某些法律行为的特别要求,不是所有的法律行为皆有的要件。

(1)要式法律行为:

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法定方式才能成立;

(2)有因行为,原因欠缺法律行为不成立,原因就成了特别要件;

(3)实践性法律行为,物之交付就是特殊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在交付完成前不成立。

3.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效力

在法律有特别规定,如,处分动产须经交付、不动产须登记;当事人有约定,如,附期限等。

除此外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起生效。

其效力是表意人须受意思表示的约束,不得擅自变更和撤回。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

1.法律行为生效的一般要件

(1)有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自由。

指内心的效果意思须与表示意思一致,如,因受欺诈或胁迫、显失公平等,则会发生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3)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

(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的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

①纯获利益(即不负担法律义务,如,接受赠与)的法律行为,有效;

②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有效;

③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④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订立遗嘱、捐助、解除合同、免除债务),无效;

⑤不能独立实施的多方法律行为(订立合伙协议、订立设立公司的协议),无效。

(5)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未经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律无效。

2.法律行为生效的特别要件——成立在先生效在后。

(1)附生效条件和附始期的法律行为——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时生效。

(2)特殊的实践法律行为(定金合同、自然人借贷合同)——交付价金时生效。

(3)需办理审批手续的法律行为(例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的合同)——自完成审批后生效。

(4)需要进行登记的法律行为(如不动产移转、法人的合并与分立)——自完成登记时生效。

3.法律行为成立但不能生效的情况

无效的行为;被撤销的行为;被拒绝追认的效力待定行为;附条件未实现的行为。

4.特殊情况下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

(1)无权处分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如,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该买卖合同有效。

【注意】此条还可用于互易、股权转让、出资、债权转让等其他有偿合同

(2)一物多卖、一物数租的合同,原则上都有效,除非出现《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

(3)侵害优先购买权人(房屋承租人、按份共有人)的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买卖合同有效。

(4)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只要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如文物买卖)、特许经营(食盐批发)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如枪支买卖)的,有效。

【贰】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1.侵权法上所讲的归责,是指将受害人的损害依法律上的价值判断而决定由何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指行为人或侵权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由其负责的他人行为或者由其管理的物件致使他人民事权益遭受损害后,确定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

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确立了一元归责原则体系。

(1)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

此外,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皆非侵权责任法上独立的归责原则。

(2)过错推定责任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

(3)无过错责任为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其本身不是归责原则,仅是具体法律规则中所确定的非过错归责事由而已。

(4)而公平责任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因此,公平责任解决的是损害的分担问题,而非侵权行为归责的依据问题。

2.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是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穿于侵权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责任规则起着统帅作用的指导方针。

归责原则在侵权编中居于核心地位,反映了民法的基本理念和立法政策取向,决定着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各方面。

3.文明进程

从无过错责任,到过错责任,再到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并存。

在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过程中,从同态复仇到行为人只对自己有意识的行为负责,就自己有过错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是一场伟大的进步。

唯有如此,法律上要求人人保持适度的理性、合理控制自己的行为才有意义,所以直到今天,无论刑法、行政法还是民法,都坚持过错的归责本性。

一般侵权行为占据了社会生活中人类实施的侵权行为的绝大多数,坚持采用过错责任,就是对这一文明成果的肯定。

人类社会发展到19世纪后期,欧美进入大工业生产阶段,科学不断取得重大进展并迅速应用于工业生产,新科技在为人类带来新产品的同时,也在无时无刻地制造高度危险的行为、作业与可能蕴含着高风险的产品,给普通的消费者带来深重的灾难,如一味恪守过错责任原则,势必将大工业生产带来的巨大风险转嫁给老百姓承受,极不公平。

他们往往无能力、无知识、无财力去举证生产者、经营者在研发、制造与销售环节具有过错。

在此背景下,西方国家率先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大工业生产经营者在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只要因其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存在,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无过错责任只能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场合,体现了这一严格立场。

|「过错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的场合,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特点:

(1)以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只有在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侵权责任。

(2)以过错作为损害转移的正当性基础,无过错即无责任。

(3)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须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负举证责任。

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场合,行为人应自证其没有过错,倘若行为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则推定其具有过错。

(4)过错决定侵权责任的成立与否。

在多数人侵权中,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

在具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尚须注意共同过错和受害人过错。

(1)如果数人因共同故意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数人要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且在考虑共同加害人之间的内部责任时,共同加害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大小来承担责任。

(2)过错责任不仅意味着加害人要为因其过错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负责,还意味着受害人要因自己的过错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负责。

如果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过错推定属于过错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中的特殊情形,它仍然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正当性基础。

(2)过错推定责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

根据损害事实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而行为人想要推翻法律预设的推定,就要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

(3)过错推定责任对行为人而言是一种较重的责任,要依据法律的特殊规定方可予以适用。

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范围为:

(1)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损害责任;

(2)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3)高度危险区域致害责任;(4)动物园饲养动物的损害责任;(5)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损害责任;(6)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损害责任;(7)公共道路物品堆放、倾倒、遗撒损害责任;(8)林木折断损害责任;(9)公共场所施工未设标志损害责任;(10)窖井等地下设施损害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

1.无过错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无过错责任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

行为人主观上可能有过错也可能没有过错,是否具有过错对责任的成立而言无关紧要。

(2)受害人在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时,对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不负举证责任,行为人也不得以自己不具有过错为由进行抗辩。

(3)无过错责任并非结果责任,行为人也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抗辩。

只不过与过错责任相比,其免责事由的范围受到严格的限制。

(4)无过错责任,尤其是以危险为归责事由的无过错责任中,通常存在赔偿的最高限额。

其目的在于适当限制无过错责任承担者的责任范围,以减轻其负担。

(5)无过错责任对行为人而言是一种加重责任,应由法律对其适用范围加以严格的限制。

因而无过错责任只适用于法律特殊规定的场合。

2.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危险活动者创设危险源。

(2)危险活动者控制及防范风险的能力更强。

(3)危险活动者因危险源获得利益。

3.无过错责任只适用于部分特殊侵权行为

(1)监护人替代责任;

(2)用人单位替代责任;(3)个人提供劳务致人损害责任;(4)产品责任;(5)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6)高度危险损害责任;(7)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4.无过错责任不考虑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备过错

因此免除了受害人对行为人过错的举证责任。

(1)由受害人对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2)被告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减责或免责事由进行抗辩,如损害是因为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

|「公平责任」

1.性质

与过错责任原则针对行为人主观过错而具有的道德非难性、无过错责任针对危险而具有的分散风险性不同,公平责任旨在根据受害人的损失程度与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能力来公平分配已经造成的损害,其实与侵权责任的构成无关,不宜被作为归责原则。

2.公平责任的适用须有法律明文规定

在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均无过错,又不属于适用无过错责任之例外规定的场合,法官不得基于“现实因素”的考量任意适用公平责任。

在公平责任中,针对分担数额,法律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法律没有规定的,由法官根据实际情章况加以确定。

3.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

(1)紧急避险人的责任。

若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该损失就只能由受害人自行承担。

若紧急避险人因避险而受益,却让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而受害人又不存在过错,这显然有失公平。

于此情形下,由紧急避险人给予适当补偿。

(2)见义勇为受益人的责任。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陷入无意识状态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

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没有过错的,则不应承担责任。

但是若受害人也是无过错的,而行为人又有较受害人更好的经济条件,却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无辜的损失,有违公平原则。

因此,须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予以适当补偿。

(4)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当然应由造成损害的侵权人承担责任。

但存在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但损害后果严重的情形。

该情形下,无论是由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害后果,还是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均有失公平。

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受害人补偿是一种较为公平的立法设计。

【叁】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

|「加害行为」

加害行为指受到意思支配的人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不作为的义务来源包括:

(1)基于法律规定引起的义务。

(2)基于合同引起的义务。

(3)基于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4)基于职业或业务引起的义务。

(5)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

|「损害事实」

1.损害

是指受害人所遭受的某种消极影响,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又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

这种消极影响通常表现为财产的减少、利益的丧失、名誉的毁损、精神痛苦或者身体疼痛、知识产权损害等。

2.区分财产性损害和非财产性损害的意义

(1)赔偿原则不同。

财产性损害贯彻完全赔偿原则,使受害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未受侵害时的状态;而非财产性损害则不能用金钱加以衡量,不适用完全赔偿原则,赔偿额度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加以计算。

(2)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不同。

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规定了多种责任承担的方式,财产性损害一般使用损害赔偿的方式,而非财产损害还可以使用其他方式,例如名誉受损可以使用恢复名誉的方式。

(3)计算方式不同。

财产性损害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而非财产性损害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其计算也只能采用主观的方法加以评价。

|「因果关系」

1.分类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民事权益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指民事权益受侵害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者涉及不同的考量因素,前者考量的是侵权行为与民事权益受侵害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后者考量的是民事权益受侵害本身与损害等具体的不利后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成立与否,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决定着责任成立后、责任的形式以及责任大小的问题。

2.因果关系的判断。

因果关系的判断采相当因果关系说。

分为两个步骤:

(1)一是事实条件关系的判断。

在作为的案件中,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事实不会发生,则行为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事实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事实仍会发生,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是造成损害事实的必要条件。

在不作为的案件中,如果积极履行了作为义务,损害就不会发生,则行为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事实的必要条件;如果积极履行了作为义务,损害仍会发生,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是造成损害事实的必要条件。

(2)二是法律相当性的判断。

经过之前事实条件关系的判断,只是筛选出造成损害事实的必要条件,仍须进一步判断是否具有导致损害发生的“相当性”,依此从若干条件中找出原因。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在通常情形下会导致该损害事实的发生,或者至少它在相当程度上增加了损害事实发生的可能性,那么这一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就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3.复数因果关系。

(1)聚合因果关系,是指多个行为导致损害的产生,即使不考虑其他行为,其中任何一个行为也都能够造成全部损害。

两个显著特征:

第一,数个行为或事实同时导致损害。

所谓的“同时”,是指损害产生时间的同一,而非行为发生时间的同一;第二,数个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聚合因果关系中,数行为均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2)共同因果关系,是指每一行为均不足以导致部分或全部损害,数个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导致了损害。

有两个显著特征:

第一,数个行为均不足以单独造成损害,即如果不是有其他行为的加入,根本就不会产生损害或不会产生全部损害;第二,数个行为结合共同造成了同一损害。

共同因果关系,能够分清各自责任的,按各自的份额承担侵权者责任;不能分清的,平均承担侵权责任。

(3)择一因果关系,是指数个行为中部分行为导致了损害,但无法确定究竟哪一个或哪些行为才是导致损害的原因。

具有三个主要特征:

第一,损害发生时存在数个行为;第二,数个行为中的部分行为导致了损害;第三,无法确定具体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

择一因果关系中所有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行为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具体侵权人而使自己免责。

其一,此处系由行为人负举证责任,突破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其二,举证内容要求确定具体侵权人,而非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主观过错」

1.民法和刑法上的不同区分

与刑法上将过错区分为故意与过失不同,民法上将过错区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区分标准是过错程度的大小。

故意,是指明知损害会发生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

过失,是指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

进一步的,过失又分为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

2.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的区分标准

衡量行为人行为的预见标准(注意义务)一般分为普通预见水平和专业预见水平。

前者是指一般人通常对事务应具备的预见能力,后者是指不同专业的人对其专业范围内的事务通常具有的中等预见水平。

一般认为,一个专业人士违反了普通预见水平的,即构成重大过失;一个普通人违反了普通预见水平的,即构成一般过失。

由此,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的区别,一般场合下看行为人的身份,如果专业人员未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则认为构成重大过失。

【肆】数人侵权行为

|「共同加害行为」

1.共同加害行为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共同加害行为的加害人对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在对外的责任承担上,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权利人享有自由选择权,有权要求任何一个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中的一人或多人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不得拒绝。

(2)在对内的责任承担上,各赔偿义务人之间依然贯彻个人责任原则,依照其过错以及原因力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任何一个赔偿义务人在承担责任后,可就超过其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追偿。

|「共同危险行为」

1.共同危险行为

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的危险行为,仅是其中的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实质上造成他人的损害,但又无法确定实际侵害人的情形。

2.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区别

(1)首先,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结果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一人所造成的,而共同加害行为的损害结果是由所有行为人共同造成的。

(2)其次,共同危险行为中,损害和行为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而共同加害行为中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可以确定的。

(3)再次,共同危险行为中,各行为人的行为在时间和地点上要求一致,而共同加害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则没有此要求。

(4)最后,共同危险行为无法确定实际造成损害的行为人,而共同加害行为中,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是确定的。

3.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

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分为外部责任和内部责任。

(1)就外部关系而言,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2)就内部关系而言,如果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则承担按份责任,不能确定责任大小,则平均承担责任。

承担超过自己份额的责任者,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教唆帮助行为」

教唆、帮助侵权行为,也称“视为的共同侵权行为”。

教唆行为是指利用言语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者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方法使被教唆者接受教唆意图,进而从事某种侵权行为。

帮助行为是指通过一些具体行为从物质或精神上帮助实施加害行为的人。

1.教唆人与被教唆人、帮助人与被帮助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下,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2教唆人、帮助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

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应的责任”,并非指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而是按份责任,即监护人有多少过错,就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多大的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

1.概念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没有意思联络,客观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行为。

2.类型

(1)因果关系竞合型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在因果关系上,每个人的行为单独不足以造成损害,只有结合在一起才能共同造成损害后果,即每个行为均为损害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2)因果关系聚合型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在因果关系上,每个人的行为单独均足以造成损害后果。

3.责任承担

(1)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2)按份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伍】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和减责事由

|「受害人过错」

1.概念

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也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又称混合过错,过失相抵。

2.适用限制。

当侵权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受害人仅有一般过失时,不适用过失相抵。

3.责任减轻

当受害人过错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时,在某些场合仅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方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如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以及《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水污染损害责任。

|「受害人故意」

1.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之时,才能让行为人免责。

2.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既可以适用于过错责任的情形,也可以适用于无过错责任的情形。

在一些特定无过错责任中,例如民用核设施责任、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高度危险活动责任和饲养动物致害责任,都明确将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加以规定。

|「第三人过错」

分为两种情形

1.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

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形下,如果被告能够证明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过错行为所造成,则被告应免责,由第三人来承担侵权责任。

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如果损害完全是第三人过错行为所造成,通常被告可以免责,由第三人来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被告首先承担责任。

产品的缺陷是由于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所致,因产品的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之后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2)被告与第三人共负不真正连带责任,受害人自主选择由谁承担责任。

如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再如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被告与第三人共负连带责任,受害人自主选择由谁承担责任。

高度危险物为第三人非法占有而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如果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所有人、管理人要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得免责。

2.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部分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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