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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讲义

第一章宪法基本理论

【本章重点归纳】

『框架结构图』

 『重点提示』

1、宪法的三个特征;

2、现行宪法的修正;

3、宪法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作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

4、宪法渊源与宪法典结构;

5、宪法效力。

第一节宪法的概念

一、宪法的词源

二、宪法与法律的关系

宪法与法律的关系

联系

宪法与法律具有共同的经济基础,主要取决于社会的物质文化形态

宪法与法律都是国家制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

宪法和法律都以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义务来确认和保护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

宪法和法律一样具有制裁性

区别

内容不同:

宪法涉及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对外交往等各方面的重大原则性问题,具有根本性、宏观性和全面性的特点;而普通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只涉及国家或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的重要问题,它是宪法某一方面的具体化,其内容具有具体和微观的特点

效力不同: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是普通法律制定的基础和依据,普通法律的规定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制定和修改程序不同:

宪法制定和修改的机关往往不是普通立法机关,而是依法特别成立或组成的机关。

同时通过或批准宪法的程序也不是一般程序

三、宪法的特征

(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1、宪法内容的根本性

2、宪法效力的最高性

3、宪法制定和修改的特殊性

(二)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三)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四、宪法的本质

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

五、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一)宪政的概念和特征

宪政也称“民主宪政”、“立宪政体”,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础,以限制与规范国家权力为手段,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

宪政的特征是:

1、宪法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

2、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

3、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

(二)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则是宪法的实践。

也可以说,宪法是静态的宪政,宪政是动态的宪法。

因此,宪法的内容直接决定宪政的内容,立宪的目的就是宪政的目的;没有宪法就谈不上宪政,而离开了宪政,宪法则成了一纸空文。

六、宪法的分类

(一)传统的分类

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2、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3、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

(二)马克思主义宪法学的分类

资本主义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

第二节宪法的历史发展

一、近代意义宪法的产生

(一)近代意义的宪法产生的条件

1、经济条件

2、政治条件

3、思想条件

二、中国宪法的历史发展

(一)旧中国宪法的历史发展

(二)临时宪法和四部宪法

1、《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起了临时宪法作用。

2、四部宪法:

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

(三)我国现行宪法的四次修正

指导思想

经济政策

具体制度

1988

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1993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长期存在和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自主权;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

县级人大任期由3年改为5年

1999

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邓小平理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引导、监督和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反革命”改为“危害国家安全”

2004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爱国统一战线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鼓励、支持和引导、监督和管理非公有制经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全国人大代表组成增加特别行政区代表;国家主席进行国事活动;“戒严”改为“紧急状态”;乡级人大任期由3年改为5年;国歌

 

第三节宪法的基本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

二、基本人权原则

三、法治原则

四、权力制约原则

第四节宪法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作用

一、宪法的一般功能

(一)确认功能

(二)保障功能

(三)限制功能

(四)协调功能

二、宪法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的作用

(一)宪法在立法中的作用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确定的原则、规划内容与具体实施过程都在宪法指导下进行,体现了宪法原则的具体化。

宪法在立法中的功能主要表现在:

1、宪法确立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目标。

2、宪法确立了立法的统一基础。

3、合理的法律体系的建立是实现宪法的基本形式之一。

4、宪法规定了解决法律体系内部冲突的基本机制。

5、宪法是立法体制发展与完善的基础与依据。

(二)宪法在执法中的作用

(三)宪法在司法中的作用

(四)宪法在守法过程中的作用

第五节宪法的渊源与宪法典的结构

一、宪法的渊源

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判例、国际条约等。

二、宪法典的结构

(一)序言

(二)宪法正文

(三)附则

第六节宪法规范

一、宪法规范的主要特点

(一)根本性

(二)最高权威性

(三)原则性

(四)纲领性

(五)相对稳定性

二、宪法规范的分类

(一)确认性规范

(二)禁止性规范

(三)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

(四)程序性规范

第七节宪法的效力

一、宪法效力的概念

二、宪法效力的表现

(一)宪法效力的特点(最高性与直接性)

(二)宪法对人的适用

(三)宪法对领土的效力

三、宪法与条约

第二章国家的基本制度(上)

【本章重点归纳】

『框架结构图』

『重点提示』

1、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以及政治协商制度

2、基本经济制度——国有经济、非国有经济、分配制度;

3、基本文化制度

第一节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一、人民民主专政的概念

二、人民民主专政的实质

三、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主要特色

(一)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

(二)爱国统一战线

第二节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

基本经济制度

公有制经济

包括全民所有制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和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成分和集体成分

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发展,对集体经济实行鼓励、指导和帮助

公有制的主体地位还表现在自然资源归国家和集体所有

矿藏、水流、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既可属于国家所有,也可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非公有制经济

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三资企业等形式

1999年宪法修正案: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2004年宪法修正案: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国家的基本制度(下)

【本章重点归纳】

『框架结构图』

『重点提示』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概念和特点;

2、选举制度——原则、组织与程序、保障;

3、单一制;

4、民族自治制度;

5、特别行政区制度。

第一节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概念与特点

(一)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逻辑起点。

(二)选民民主选举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

(三)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

(四)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关键。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

第二节选举制度

一、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

中国公民

年满十八周岁

未被剥夺政治权利

不能行使选举权的三种情形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即因为刑事犯罪被人民法院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如果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仍享有政治权利,仍应准予行使政治权利。

被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人,也同样享有政治权利

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即因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因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精神病人;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精神病人不是不享有选举权利,而是因为其精神缺陷而不能正常行使

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选举权的平等性的含义

每一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享有一个投票权,即投票机会的平等

不承认也不允许任何选民因民族、种族、职业、财产状况、家庭出身、居住期限的不同而在选举中享有特权

不允许非法限制或者歧视任何选民对选举权的行使

我国选举法规定了形式上的不平等情况

在一般情况下,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少数民族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直选和间选并用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选出;选出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监督、对原选举单位负责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选出的代表受选民监督,对选民负责

秘密投票原则

选民不署自己的姓名,亲自书写后投入密封票箱

可以注明同意或者不同意,也可以另选他人或者弃权

不能亲自书写的,也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二、我国选举的组织与程序

(一)选举的组织

1、人大常委会

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如全国人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大代表的选举,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

2、选举委员会

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如市辖区、县、不设区的市和乡、镇的人大代表的选举,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

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

(二)选区划分和选民登记

1、选区划分的标准:

(1)按居住状况划分;

(2)按生产单位划分;(3)按事业单位划分;(4)按工作单位划分。

2、选民登记

(1)一次登记,长期有效。

(2)选民名单的公布与异议。

(三)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1、推荐代表候选人

(1)由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2)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3)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推荐代表候选人。

2、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差额

3、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4、间接选举中候选人的来源范围

5、介绍代表候选人

(四)投票选举

1、投票的种类

2、委托投票

3、代表当选的条件

1、选举本身必须有效

(1)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2)在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2、所计算的选票必须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3、代表候选人获得一定的选票

(1)在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2)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4、得票相对较多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五)罢免

1、罢免直接选举所产生的代表

(1)原选区50人以上(对县级人大代表)或30人以上(对乡级人大代表)的选民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案。

(2)罢免要求应向县级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

(3)罢免县级或乡级的人大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2、罢免间接选举所产生的代表

(1)县级以上的各级地方人大的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人大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提出对该级人大所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

(2)在人大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所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

(3)罢免案须经原选举单位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六)辞职

1、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

2、县级人大代表可以向县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

3、乡级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书面提出辞职。

(七)补选

1、代表出缺原因:

(1)代表辞职被接受;

(2)代表被罢免;(3)代表因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致使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2、出缺补救方法

(1)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出缺,由选举出缺代表的原选区选民补选。

(2)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出缺的,可以由选举出缺代表的原下一级人大或者其常委会补选。

(3)补选出缺的代表时,可以差额选举,也可以等额选举(而人大代表的正常选举必须差额选举,即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对破坏选举的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行政处分)

第三节国家结构形式

一、国家结构形式概述

(一)国家结构形式的概念和种类

1、单一制

2、联邦制

(二)决定国家结构形式的要素

最主要并起决定作用的是统治阶级的政治需要,其他因素主要包括民族因素和历史因素。

二、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一)中国实行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原因

1、历史原因;具有长期实行单一制的历史传统。

2、民族原因:

大杂居、小杂居的民族分布以及融合的民族关系。

(二)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特点

1、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解决民族问题。

2、实行特别行政区制度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三、行政区划

有权机关

权限

全国人大

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国务院

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

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省级人民政府

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审批县、市、市辖区部分行政区域界限的变更

第四节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念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一)自治地方

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

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二)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不包括民族自治地方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

(三)自治机关任职人员的民族特色

1、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正职领导必须由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一)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有权根据本民族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民族乡的人大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二)根据当地民族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三)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四)自主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

(五)自主的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

(六)自主的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

第五节特别行政区制度

一、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2、制定并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专属权。

3、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特别行政区。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

1、对基本法的解释权

(1)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2)特别行政区法院根据基本法的规定也可以解释基本法。

(3)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有权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

2、特区立法的备案审查权

(1)特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只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有问题,可以发回,但不能撤销。

(3)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回的法律自发回之日起立即失效,一般不具有溯及力。

3、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的决定权。

(三)国务院

1、负责管理与特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2、管理特区的防务。

3、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及其他主要行政官员。

4、任命澳门检察院检察长。

二、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

(一)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1、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

2、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

3、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4、由特区年满40周岁的、在特区连续居住满20年的、且在国外无居留权的(澳门特首无此要求)、特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二)特别行政区政府

1、特别行政区政府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2、特别行政区长官为特别行政区政府首长。

3、特别行政区政府对立法会负责。

(三)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1、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财政审批权、监督权和任免权。

2、议员由特区永久性居民担任(可以是非中国籍;可以在外国有居留权)。

(四)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1、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组成,并由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

2、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中级法院、初级法院、行政法院和检察院组成。

三、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

(一)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二)予以保留的原有法律

香港原有的法律,除与基本法相抵触或者被特区立法会修改以外,予以保留。

(三)特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

(四)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

1、即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

2、列入附件三的法律仅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不属于特区自治的法律。

3、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附件三中的全国性法律进行增减。

第四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本章重点归纳】

『框架结构图』

『重点提示』

1、基本权利限制界限;

2、基本权利——平等权、政治权利与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社会经济权文化教育权、监督和获得赔偿权;

3、基本义务。

第一节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概述

一、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概念与特点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是指由宪法所确认的、作为公民所应当享有和履行的最起码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一)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对于公民和国家来说,都是必不可少的。

(二)宪法规定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目的主要是为保护公民权利免受政府权力的侵犯。

(三)基本权利和义务构成了普通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基础和原则。

(四)有些基本权利是不能放弃的,如人身自由,只能被法律剥夺,而不能自动放弃。

二、基本权利效力

(一)基本权利效力概念与特点

(二)基本权利效力的体现

1、基本权利效力对立法权的制约。

2、基本权利效力对行政权的制约。

3、基本权利效力对司法权的制约。

三、基本权利限制界限

(一)限制基本权利的概念与依据

限制基本权利是指确定基本权利的范围,使之不得超过一定的限度,超过限度则构成权利的滥用。

基本权利的受限制性具体表现为对基本权利主体和基本权利具体活动形式的限制。

具体地说限制基本权利主要包括:

1、剥夺一部分主体的基本权利。

2、停止行使某种基本权利。

3、出于社会公益,对基本权利特殊主体的活动进行限制,如对公务员的政治活动、军人的政治权利进行限制等。

(二)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

由于各国宪法的性质不同,在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上也表现出不同的特点。

从各国宪法的规定看,限制基本权利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目的,即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维护公共利益。

1、维护社会秩序

2、保障国家安全

3、维护公共利益

(三)限制基本权利的基本形式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限制基本权利的形式主要有:

1、基本权利内在的限制

2、宪法和法律的限制

(四)紧急状态下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四、基本权利与人权

五、“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义

六、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主要特点

第二节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平等权

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

在现代宪政国家中,平等权首先表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我国强调执法,司法、守法的平等

政治权利和自由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政治自由,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监督权和取得赔偿权,监督权包括批评建议权、检举控告权、申诉权

宗教信仰自由

每个公民都有按照自己的意愿信仰宗教,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有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也有不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

人身自由

公民的肉体和精神不受非法侵犯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公民的住宅权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方面的权利

财产权

劳动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劳动者的休息权

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获得物质帮助权

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特定人的权利

保护妇女的权利

保护退休人员和军烈属的权利

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

关怀青少年和儿童的成长

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利

第三节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公民既享受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应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义务主要有下述内容:

(一)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四)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五)依法纳税。

(六)其他方面的基本义务。

第五章国家机构

【本章重点归纳】

『框架结构图』

『重点提示』

1、国家结构的基本活动原则;

2、全国人大与常委会的组成、职责、任期等;

3、国家主席的组成、职责、任期等;

4、国务院的组成、职责、任期等;

5、地方各级人大与政府;

6、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

第一节国家机构概述

民主集中制原则

在民主基础上实行集中,在集中指导下民主的一个国家机构组织和活动原则,体现民主与集中的辩证统一。

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原则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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