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需要哪些证据来证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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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需要哪些证据来证明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需要哪些证据来证明?

劳动仲裁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必备)、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若构成伤残等级)、劳动合同、工资账单、医疗费用发票、劳动能力鉴定发票、身份证复印件等。

  工人在工作时大大小小都会受伤,严重的时候还需要去指定的医院去做伤残鉴定,工作单位也要为此支付精神上和身体的赔偿。

那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需要哪些证据来证明呢?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需要哪些证据的相关法律知识,欢迎阅读。

  ▲一、工伤事故的性质

  工伤事故,是指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的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因工负伤、致残、致死的事故。

对工伤事故的性质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它是社会保险关系,有的认为它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

  按照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的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因此,工伤事故受劳动法调整,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

  工伤事故实质是职工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侵害。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或责任人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88)民他字第1号

  《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认为:

“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

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定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道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表的这一案例,最后是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119条判决的。

据此,有的学者认为,本案实为受雇工人在执行职务中遭受伤害,依现代民法属于特殊侵权行为。

  在西方国家,劳动法并非独立的法律部门,劳动法律关系由民法调整,其劳工赔偿法是作为民商法特别单行法而存在,因而不存在工伤事故的双重性质问题。

在我国,劳动法和民法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基本法律部门,分别调整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各自从社会保险关系的角度和特殊侵权行为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

工伤事故成为劳动法和民法两大部门法交叉调整的对象。

这就使工伤事故具有社会保险和民事侵权赔偿双重性质。

  ▲二、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和工伤事故保险待遇纠纷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将工伤事故分别在第一部份人格权纠纷规定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同时又在第六部份劳动争议人事争议规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前者属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受《民法通则》、《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法(部门法)的调整,后者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是劳动争议案件,受《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部门法)的调整。

  ▲三、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和工伤事故保险待遇纠纷的区别

  1、性质不同。

前者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后者是劳动争议案件;

  2、法律适用不同。

前者由民法(部门法)调整,后者由劳动法(部门法)调整;

  3、法律关系主体不同。

前者是受害职工与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之外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后者是受害职工与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已参加工伤保险)之间的法律关系。

  4、适用过错原则不同。

前者适用过错原则,受害职工有过错的,可按混合过错减轻用人单位或第三人的责任。

后者只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是工伤事故,就适用无过错原则,由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保险待遇赔偿。

  5、赔偿项目与标准不同。

前者赔偿项目有:

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康复护理继

  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

后者赔偿项目有:

医疗费、伤者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工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前者赔偿标准高于后者,且赔偿标准参照的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同,前者主要依据《民法通则》、《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法,后者主要依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

  6、向法院起诉是否适用前置程序不同。

前者一般不存在前置程序。

后者,法院受理用人单位与受害职工之间保险待遇纠纷,是按劳动争议处理,需要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受害职工与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则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予以处理。

  ▲四、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适用关系

  源于同一工伤事故,受害职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适用关系如何?

已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问题。

  对此问题世界各国及我国的规定又各是怎样?

  ▲

(一)世界各国主要有四种处理模式

  1.选择救济模式

  选择救济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之间,只能选择其一,即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待遇给付。

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废止。

  这一模式的最大优点在于赋予了受害职工充分选择的自由。

但其缺陷主要表现为形式上的选择权实质上受到限制,以至于剥夺了受害人的民事侵权行为法的救济。

在实务上对工伤事故的赔偿,侵权行为法的数额较多,但受害人面临举证不能、执行不能等诉讼风险,通常是不确定的,而且期限较长;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数额较少,但稳定可靠,手续简便,期限较短,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受害职工往往选择后者。

因此,这种模式“实际上剥夺了事故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权……除非它是处在特定的情景下,从根本上废除侵权行为责任,否则,在此种选择状态下,不存在任何合理的社会正义”。

  2.双重救济模式

  双重救济模式是指允许工伤事故受害职工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即获得“双重利益”。

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有英国。

  这种模式的最大的优点在于充分体现了对受害职工的保护,特别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均偏低的情况下,对受害职工权益的保障极为有利。

这种模式的不足主要在于:

  

(1)背离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

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重要目的之一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以“风险共担”的方式,提高用人单位乃至人类社会抵抗自然和社会事故灾害的能力,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但在双重保护模式下,用人单位既要承担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义务,还要承担民事侵权赔偿的责任,不仅未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反而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损害用人单位利益,可能使用人单位因承担工伤事故责任而陷入经济困难甚至破产倒闭,妨碍经济发展,这有悖于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

  

(2)违背了公平原则。

双重保护模式的实行,使受害职工获得双份经济利益,这一意外受益,损害了用人单位经济利益,是不公平的,也有可能诱发工伤事故增加的道德风险。

  3.取代救济模式

  取代救济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加害人赔偿,即以工伤社会保险取代民事侵权赔偿。

但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排除并非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仅适用于特定人(雇主或受雇于同一雇主之人)、特定事故(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通常限于人身损害)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通常限于过失)。

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挪威等国。

  这种模式多为发达国家所采用,其优点在于: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责任,较好地分散了工伤风险;减少了诉讼,避免劳资争议;效率较高,节约了社会资源。

但其缺点主要表现在:

  

(1)违反了全面赔偿原则,对受害职工权益保障不利。

现代工伤保险以保障职工的生存和劳动力的再生产为宗旨,此种模式赔偿数额通常低于侵权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势下,这实际上剥夺了受害职工获得完全赔偿权利,违反了全面赔偿原则,损害了职工利益。

  

(2)不利于防止工伤事故的发生。

在这种模式下,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所负的责任仅限于支付工伤保险费,责任太轻,起不到制裁责任人作用;而且工伤保险费是事前按法定数额交纳,无论是否发生工伤事故依法都应交纳,与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上的行为表现、主观状况和道德评价无关,这样,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发生与否处于麻木状态,以至于不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对受害职工也不积极救助。

  (3)放纵了民事侵权责任人。

工伤事故一部分是用人单位造成的,一部分是第三人造成的,无论何者造成,一律不追究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对违法侵权者的放纵,客观上纵容了违法者,有害于工伤事故的防止,也践踏了民事侵权行为法,与现代法治精神不符。

  4.补充救济模式

  补充救济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

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

补充救济模式既分散了工伤风险,减轻了用人单位的工伤事故负担,又避免了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同时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制裁了责任人,有利于防止工伤事故的发生,其优越性十分明显。

其不足主要在于增加了工伤事故救济工作量。

  ▲

(二)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及理解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文含义如下:

  1、适用对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这里的用人单位包括中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以及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

  2、不能直接起诉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民事侵权损害赔偿)。

因工伤事故直接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但并不能因此认为该条文采用了“取代救济模式”,因为,“取代救济模式”中,受害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加害人赔偿。

该条文“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应当理解为是一种前置程序,司法解释对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能否起诉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未作出规定,既未明确禁止,也未明确允许,采取了回避态度。

  3、采用了有条件的“双重救济模式”。

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从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取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后,仍可向法院起诉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

  4、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和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协调机制上,已明确了没有采纳“选择救济模式”,但是否采用“双重救济模式”、“取代救济模式”或“补充救济模式”该司法解释采取了回避态度,暂时不作规定,让时间和司法实践来解决,也给司法实践预留了空间。

  ▲五、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协调机制上的司法实践操作。

  对此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采取了回避态度。

各地的地方立法及司法实践也各不相同,如广东省的规定是“补充救济模式”,深圳市的规定是“双重救济模式”。

对此问题达成共识,已成为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考虑四种救济模式的优缺点及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

现提出如下司法实务操作:

  1、用人单位已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受害职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法院告知受害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确定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

受害职工对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决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受害职工对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无异议或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确定工伤保险待遇后,受害职工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民事案件处理,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赔偿项目和数额,但应当扣除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已确定支付的数额。

这一操作的优点是:

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减轻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惩罚用人单位,促进用人单位积极预防工伤事故,防止了受害职工的意外收益。

  2、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受伤职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给赔偿或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不服仲裁的,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适用《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数额。

从用人单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受害职工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民法确定赔偿项目和数额,但应当扣除工伤保险待遇已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

这一操作的优点是:

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保护受害人权益,用人单位没有承担叠加的责任,缺点也是很明显,过分注重救济形式,救济效率低下,给受害职工增加救济负担。

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不能要求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分化行业风险。

因此,从实质上来讲,工伤保险待遇和差额部份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都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如用人单位不参加工伤保险,受害职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笔者认为,法院也应当受理,对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作出判决后,受害职工不能再申请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否则就违反了“不应获得意外收益”的原则,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

  3、认定工伤事故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是行政权范畴,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由法院依行政诉讼法裁判。

因此,民事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不宜行使民事审判权主动认定工伤事故。

否则,容易出现审判权僭越行政权。

  工作时还得小心一些,工伤严重的话有可能对自己以后的生活都会造成一定的影响。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问题如果要去法院上诉,还是比较建议去请一位专业的律师,因为这样官司可以取得更大的胜率。

希望以上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需要哪些证据的内容可以真正的帮助到大家,感谢大家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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