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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培训教材.ppt

1,1,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培训教材,2008年6月,2,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8号,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于2007年6月1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局长:

邵明立二00七年七月十日,3,3,一、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章节设置,共15章,177条第一章总则(9条)第二章基本要求(20条)第三章药物的临床试验(15条)第四章新药申请的申报与审批(3节28条)第一节:

新药临床试验第二节:

新药生产第三节:

新药监测期第五章仿制药的申报与审批(11条),4,4,第六章进口药品的申报与审批(2节21条)第一节:

进口药品的注册第二节:

进口药品分包装的注册第七章非处方药的申报(5条)第八章补充申请的申报与审批(10条)第九章药品再注册(8条)第十章药品注册检验(8条),5,5,第十一章药品注册标准和说明书(3节10条)第一节:

药品注册标准第二节:

药品标准物质第三节:

药品名称、说明书和标签第十二章时限(8条)第十三章复审(5条)第十四章法律责任(11条)第十五章附则(7条),6,6,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1、药品注册的定义:

第三条药品注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注册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拟上市销售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审批过程。

说明:

原办法(指2002年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版)第三条为:

“进行系统评价”。

7,7,2、关于特殊审批: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对创制的新药、治疗疑难危重疾病的新药实行特殊审批。

第四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下列申请可以实行特殊审批:

(一)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植物、动物、矿物等物质中提取的有效成份及其制剂,新发现的药材及其制剂;

(二)未在国内外获准上市的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生物制品;(三)治疗艾滋病、恶性肿瘤、罕见病等疾病且具有明显临床治疗优势的新药;(四)治疗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新药。

符合前款规定的药品,申请人在药品注册过程中可以提出特殊审批的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组织专家会议讨论确定是否实行特殊审批。

特殊审批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8,8,说明:

与原办法相比:

(1)取消了“突发事件应急所必需的药品”的快速审批。

(2)将“快速审批”改为“特殊审批”。

(3)对用于治疗艾滋病、恶性肿瘤、罕见病等新药的特殊审批,要求是具有明显临床治疗优势的新药;,9,9,3、药品注册工作职责: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注册工作,负责对药物临床试验、药品生产和进口进行审批。

说明:

其中省局的职责在后面各相关章节中分别作出了规定。

4、对药监部门注册审批制度的要求:

第六条: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第七条:

社会公告和听证制度;第八条:

注册信息查询制度;第九条:

保密义务。

10,10,5、药品注册申请人的定义:

第十条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提出药品注册申请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机构。

6、药品注册申请的项目:

第十一条药品注册申请包括新药申请、仿制药申请、进口药品申请及其补充申请和再注册申请。

说明:

对应原办法有两点变化:

(1)将“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申请”变更为“仿制药申请”。

(2)将“再注册申请”列入该条款中。

10,11,11,7、药品注册分类:

与原办法相比,主要是中药部分发生变化,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没有变化。

附件1:

中药、天然药物注册分类有所变化,共分为9类:

16类为新药;7、8类按新药程序申报;9类为仿制药。

8、中药复方制剂的定义:

附件1:

“中药复方制剂应在传统医药理论指导下组方。

主要包括:

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主治为证候的中药复方制剂、主治为病证结合的中药复方制剂等。

”9、附件1中注册分类7的定义:

“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中药、天然药物给药途径的制剂”是指不同给药途径或吸收部位之间相互改变的制剂。

11,12,12,10、药品注册事项的定义:

第十二条:

“仿制药申请,是指生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批准上市的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注册申请;但是生物制品按照新药申请的程序申报。

”11、办法第二章的基本要求: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提供充分可靠的研究数据,证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并对全部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说明:

申请人应当对申报资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药品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引用文献应当注明著作名称、刊物名称及卷、期、页等;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

外文资料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中文译本。

12,13,13,第十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可以组织对药品的上市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药品注册过程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进行现场核查、有因核查,以及批准上市前的生产现场检查,以确认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获得药品批准文号后,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生产工艺生产。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对申请人的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3,14,14,12、关于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八条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注册的药物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申请人或者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的说明;他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对申请人提交的说明或者声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机关网站予以公示。

药品注册过程中发生专利权纠纷的,按照有关专利的法律法规解决。

14,15,15,13、关于委托研究和检测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药物研究或者进行单项试验、检测、样品的试制等的,应当与被委托方签订合同,并在申请注册时予以说明。

申请人对申报资料中的药物研究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说明:

要求申请人在注册申报资料中对委托研究和检测情况予以说明。

14、对境外研究机构提供研究资料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药品注册申报资料中有境外药物研究机构提供的药物试验研究资料的,必须附有境外药物研究机构出具的其所提供资料的项目、页码的情况说明和证明该机构已在境外合法登记的经公证的证明文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审查需要组织进行现场核查。

15,16,16,15、新药申请的申报与审批的有关规定:

(1)第四十六条多个单位联合研制的新药,应当由其中的一个单位申请注册,其他单位不得重复申请;需要联合申请的,应当共同署名作为该新药的申请人。

新药申请获得批准后每个品种,包括同一品种的不同规格,只能由一个单位生产。

16,17,17,

(2)第四十七条:

对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注册申请,应当采用新技术以提高药品的质量和安全性,且与原剂型比较有明显的临床应用优势。

改变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以及增加新适应症的注册申请,应当由具备生产条件的企业提出;靶向制剂、缓释、控释制剂等特殊剂型除外。

说明:

改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药品注册申请条件:

(1)采用新技术且有明显的临床应用优势;

(2)申请人是药品生产企业;(3)靶向制剂、缓释、控释制剂等特殊剂型不限定申请人。

17,18,18,16、药物临床试验的有关规定:

(1)第三十条药物的临床试验(包括生物等效性试验),必须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且必须执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批准的临床试验进行监督检查。

说明:

增加了对临床试验进行监督检查的要求。

(2)第三十一条申请新药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

仿制药申请和补充申请,根据本办法附件规定进行临床试验。

附件1:

改剂型品种应根据工艺变化的情况和药品的特点,免除或进行不少于100对的临床试验;仿制药视情况需要,进行不少于100对的临床试验;,18,19,19,(3)第三十五条临床试验用药物应当在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车间制备。

制备过程应当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申请人对临床试验用药物的质量负责。

说明:

原办法规定:

“临床试验用药物应当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审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新办法取消了现场核查,质量责任由申请人承担。

19,20,20,(4)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完成临床试验后,向国家食局提交:

临床试验总结报告;统计分析报告;数据库。

20,21,21,(5)第四十二条临床试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责令申请人修改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

(一)伦理委员会未履行职责的;

(二)不能有效保证受试者安全的;(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严重不良事件的;(四)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用药物无效的;(五)临床试验用药物出现质量问题的;(六)临床试验中弄虚作假的;(七)其他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形。

说明:

取消了原办法规定的以下两条:

(一)未及时、如实报送临床试验进展报告的;

(二)已批准的临床试验超过原预定研究结束时间2年仍未取得可评价结果的。

21,22,22,(6)第五十条申请人完成临床前研究后,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送有关资料。

第五十二条“申请注册的药品属于生物制品的,还需抽取3个生产批号的检验用样品,并向药品检验所发出注册检验通知”。

说明:

原办法规定:

申请人须同时报送临床前研究资料和药物实样。

并抽取1至3个生产批号的检验用样品,并向药品检验所发出注册检验通知。

变化:

申请临床试验只需报送相关资料,除生物制品外,药监部门不再抽取样品安排注册检验。

申请人必须保证药品质量。

但药监部门可进行抽查检验。

22,23,23,(7)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审查意见、核查报告以及申报资料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并通知申请人。

说明:

原办法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审查意见、核查报告及申报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

变化:

新办法明确了:

省局对临床试验注册(第53条)、新药生产注册(第58条)、仿制药注册(第78条)审查结果报国家药审中心。

省药检所对上述注册检验结果报国家药审中心,抄报省局(第54条、第59条、第64条、第79条)。

23,24,24,临床试验注册程序:

申请人提出申请报送资料,省局形式审查,受理通知书,省局:

研制情况、原始资料现场核查;(30日)申报资料初审、提出审查意见;生物制品抽3批样品;向药检所发出注册检验通知;,国家药审中心审评(90日),申请人,药检所生物制品样品检验,标准复核(60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5日内,申请人补充资料(4个月),不完善,国家局审批(20日),药物临床试验批件,不符合规定,符合规定,审批意见通知件,符合规定,24,25,25,17、新药生产注册有关规定:

(1)第五十六条申请人完成药物临床试验后,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申请生产的申报资料,并同时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报送制备标准品的原材料及有关标准物质的研究资料。

25,26,26,

(2)第五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对临床试验情况及有关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对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除生物制品外的其他药品,还需抽取3批样品,向药品检验所发出标准复核的通知。

说明:

原办法规定:

“5日内组织对生产情况和条件进行现场核查;抽取连续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并向药品检验所发出注册检验通知”变化:

1、省局现场核查临床试验和原始资料真实性和规范性;2、样品:

生物制品由国家局负责抽样;其他由省局抽样3批,未强调抽取连续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3、省局不负责对生产情况和条件进行现场核查;4、省局向药检所发出标准复核通知。

26,27,27,(3)第五十九条药品检验所应对申报的药品标准进行复核,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复核意见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同时抄送通知其复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27,28,28,(4)第六十条:

国家药审中心收到申报资料后组织对申报资料进行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

符合规定的,国家药审中心通知申请人申请生产现场检查,并告知国家药品认证管理中心。

不符合规定的,国家药审中心将审评意见和有关资料报送国家局,国家局依据技术审评意见,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说明:

1、明确了省局报送的资料由国家药审中心组织审评,职责更明确。

2、增加了生产现场的检查,由药审中心负责通知申请人和国家认证中心。

3、审评不符和规定的,药审中心报国家局处理。

28,29,29,第六十一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生产现场检查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提出现场检查的申请。

第六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在收到生产现场检查的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组织对样品批量生产过程等进行现场检查,确认核定的生产工艺的可行性,同时抽取1批样品(生物制品抽取3批样品),送进行该药品标准复核的药品检验所检验,并在完成现场检查后10日内将生产现场检查报告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

29,30,30,第六十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依据技术审评意见、样品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和样品检验结果,形成综合意见,连同有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综合意见,作出审批决定。

符合规定的,发给新药证书,申请人已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并具备生产条件的,同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改变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以及增加新适应症的注册申请获得批准后不发给新药证书;靶向制剂、缓释、控释制剂等特殊剂型除外。

30,31,31,申报新药生产注册程序:

申请人提出申请报送资料,省局形式审查,不予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省局:

临床试验、原始资料现场核查;(30日)申报资料初审、提出审查意见;抽3批样品(生物制品除外);向药检所发出标准复核通知;,药检所质量标准复核(60日),国家药审中心审评(150日),申请人补充资料(4个月),申请现场检查(6个月内),不完善,不符合规定,国家局审批(20日),不予批准,发审批意见通知件,符合规定,国家认证中心现场检查(30日内)核定工艺,抽样1批(生物制品3批),药检所样品检验(30日),国家药审中心,省局,10日内,国家局审批(20日),5日内,符合规定,10日内,申请人,10日内,31,32,32,18、新药监测期

(1)第六十六条“监测期内的新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局不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改变剂型和进口”说明:

原办法规定:

“监测期内的新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批准其他企业生产和进口”。

(2)第六十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对设立监测期的新药从获准生产之日起2年内未组织生产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批准其他药品生产企业提出的生产该新药的申请,并重新对该新药进行监测。

说明:

原办法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可以批准其他药品生产企业提出的生产该新药的申请,并继续对该新药进行监测”。

32,33,33,19、仿制药注册第七十三条仿制药申请人应当是药品生产企业,其申请的药品应当与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一致。

说明:

原办法规定:

仿制药申请应当是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申请人申请生产的药品应当与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中载明的生产范围和认证范围一致。

变化:

新办法未要求申请人持有GMP证书。

33,34,34,第七十四条仿制药应当与被仿制药具有同样的活性成份、给药途径、剂型、规格和相同的治疗作用。

已有多家企业生产的品种,应当参照有关技术指导原则选择被仿制药进行对照研究。

第七十五条申请仿制药注册,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生产现场检查申请。

第七十六条:

“已申请中药品种保护的,自中药品种保护申请受理之日起至作出行政决定期间,暂停受理同品种的仿制药申请”。

说明:

原办法中药保护品种仿制管理的相关条款,实际管理中,对已获得中药品种保护的品种,不受理仿制申请;对已受理但未获得保护批准的品种,在此期间可受理仿制申请。

34,35,35,第七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对研制情况和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并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组织进行生产现场检查,现场抽取连续生产的3批样品,送药品检验所检验。

样品的生产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说明:

1、省局组织对研制情况和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2、根据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组织进行生产现场检查;3、现场抽取连续生产的3批样品,送药品检验所检验;4、样品应当在取得GMP证书的车间生产;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或者新增生产剂型的,样品生产过程应当符合GMP的要求。

35,36,36,新办法取消了原办法第九十九条:

为申请药品批准文号所生产的连续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在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车间生产的,经依据本办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确定的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并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可以在药品的有效期内上市销售。

36,37,37,第七十八条省局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符合规定的,将审查意见、核查报告、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及申报资料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同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同时通知药品检验所停止该药品的注册检验。

说明:

1、省局报国家局增加了生产现场检查报告;2、不符合规定的,由省局发审批意见通知件。

(否决权下放到省局),37,38,38,第八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依据技术审评意见、样品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和样品检验结果,形成综合意见,连同相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综合意见,做出审批决定。

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说明:

在文字上进一步明确了审批程序。

第八十三条已确认存在安全性问题的上市药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决定暂停受理和审批其仿制药申请。

38,39,39,申报仿制药注册程序:

申请人向省局提出申请报送资料和生产现场检查申请,省局形式审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受理通知书,符合规定,省局:

研制情况、原始资料现场核查;根据工艺、标准进行生产现场检查;抽连续生产的3批样品;通知药检所进行样品检验;申报资料初审、提出审查意见;(30日),5日内,国家药审中心审评,药检所样品检验,申请人补充资料,国家局审批,申请人临床试验,批准文号,审批意见通知件,申请人,不符合规定,需临床试验,符合规定,审批意见通知件,不符合规定,符合规定,39,40,40,20、进口药品注册:

(1)第九十条中检所完成注册检验后,将复核的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和复核意见送交国家药品审评中心,并抄送申请人。

说明:

原办法规定将资料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未规定抄送申请人。

(2)第九十一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药学、医学及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

40,41,41,(3)第九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依据技术审评意见和样品检验结果等,形成综合意见,连同相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综合意见,做出审批决定。

符合规定的,发给药物临床试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说明:

明确了进口药品注册须进行临床试验。

(4)第九十三条:

临床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按照规定报送临床试验资料及其他变更和补充的资料,并详细说明依据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说明:

临床试验结束后,不需报送样品。

41,42,42,申报进口药品注册程序:

申请人向国家局提出申请报送资料、样品和相关证明文件,国家局形式审查,符合规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中检所组织样品检验(5日),现场核查,必要时,口岸所注册检验(60日),中检所组织技术审查(20日)复核标准、检验报告、复核意见,国家药审中心技术评审,申请人,受理通知书,申请人补充资料,必要时,国家局审批,审批意见通知件,不符合规定,药物临床试验批件,符合规定,申请人完成临床试验,注册证,临床试验后,42,43,43,21、非处方药注册:

(1)第一百零六条申请仿制的药品属于同时按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的,申请人可以选择按照处方药或者非处方药的要求提出申请。

(2)第一百零七条属于以下情况的,申请人可以在药品注册申请表的“附加申请事项”中标注非处方药项,符合非处方药有关规定的,按照非处方药审批和管理;不符合非处方药有关规定的,按照处方药审批和管理。

(一)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非处方药改变剂型,但不改变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给药剂量以及给药途径的药品;

(二)使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非处方药活性成份组成的新的复方制剂。

43,44,44,22、补充申请:

(1)第一百一十条变更研制新药、生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已获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中载明事项的,应当提出补充申请。

申请人应当参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评估其变更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并进行相应的技术研究工作。

说明:

要求申请人进行相应技术研究工作。

(2)第一百一十三条修改药品注册标准、变更药品处方中已有药用要求的辅料、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等的补充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时通知申请人。

修改药品注册标准的补充申请,必要时由药品检验所进行标准复核。

44,45,45,(3)第一百一十四条改变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名称、改变国内生产药品的有效期、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内部改变药品生产场地等的补充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件,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五条按规定变更药品包装标签、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修改说明书等的补充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45,46,46,(4)第一百一十六条进口药品的补充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其中改变进口药品制剂所用原料药的产地、变更进口药品外观但不改变药品标准、根据国家药品标准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修改进口药说明书、补充完善进口药说明书的安全性内容、按规定变更进口药品包装标签、改变注册代理机构的补充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46,47,47,(5)第一百一十七条对药品生产技术转让、变更处方和生产工艺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等的补充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其药品注册批件附件或者核定的生产工艺,组织进行生产现场检查,药品检验所应当对抽取的3批样品进行检验。

(6)第一百一十九条补充申请获得批准后,换发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原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注销;增发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原批准证明文件继续有效。

47,48,48,23、药品再注册:

(1)第一百二十一条在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有效期内,申请人应当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控制情况,如监测期内的相关研究结果、不良反应的监测、生产控制和产品质量的均一性等进行系统评价。

(2)第一百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对药品再注册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再注册;不符合规定的,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48,49,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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