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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71203

  【实施日期】19971203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已经1997年

1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保

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

的组织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而实施的下列

具体行政行为:

  

(一)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或收取行政性、事业性费

用的行为;

  

(二)依法颁发或拒绝颁发许可证、执照,免除或改变法定义务,以

及其他确认或者不予确认权利、权利能力或者法律事实的行为;

  (三)依法保护或拒绝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发给或者拒绝发给

抚恤金的行为;

  (四)依法对违法的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

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依法对违法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或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和执照以及行政拘留等行

政处罚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自治区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负有执行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

规章任务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的驻桂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行政执法的时效,按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时效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行政执法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自治区的行政执法工作。

乡、镇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

统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上级人民政府

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

实施。

  【章名】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负有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的职责,并行使一定奖惩权力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

部门或者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

织中正式在编并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规定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相对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

管理的对象,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

织)。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制定

贯彻实施方案,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通过各种途径和

各种形式向社会进行宣传。

对相对人询问行政执法工作中的具体问题,行

政执法机关有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无偿解答的义务。

  第九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

规章的组织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中的正式在编人员

,并具有对相对人直接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职责;

  

(二)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专业知识,经自治

区区辖市(含地区行政公署)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培训、考核,并经自

治区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因工作需要,并能依法自筹解决经费的,经

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经费来源后,报请同级编制部门批准,可聘用编外人员

协助执法。

聘用人员应具备本规定第十条第

(二)项规定的条件。

  聘用人员一律不得单独执法或进行行政处罚。

  聘用人员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制的协助执法证件协助执

法。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

工作机构统一制发,并套印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印章。

  行政执法证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级负责审核颁发和

管理,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协助执法证件

由聘用机关负责核发和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向本级人民政

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申领。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另行规定。

  按本规定申请领取的行政执法证件实行注册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原行政执法机关的,应将行政执法证件上交原行政

执法机关,由原行政执法机关交发证机关注销。

  已经领取国务院有关工作部门统一制发(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

政执法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每年应将领证人员总数报自治

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实行持证亮证执法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

衣着整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应按

规定着装。

  行政执法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对相对人遵守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检查,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

调查或者进行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相对人有权拒绝其执法,并有

权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同级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举报。

接到举报的机关必须认真处理。

  【章名】第三章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

  (三)地方性法规;

  (四)政府和部门规章;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在

法定权限内按规定程序发布的,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

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和决定、命令(以下统称规范性文件)。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低的规定与效

力等级高的规定相抵触时,应当执行效力等级高的规定,并应按《广西壮

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的规定逐级报告有关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相同的规定矛盾时,应及

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广

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进行处理。

  【章名】第四章管辖与委托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本行政辖区内行使行政执法管辖权。

  行政执法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报其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行政执法机关需跨行政区域执法的,应当会同当地行政执法机关执行

,当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禁止行政执法机关利用职权维护本地

区的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同一事项需由两个以上行政执

法机关协同执法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分工负责,

相互配合。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协同执法的事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审批事项,先受理的机关应主动同相关机关联系。

需要取得

一致意见时,应协调一致后才能办理。

协调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行政

机关裁决;

  

(二)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先处理的机关应主动同相关机关

联系或在处理后及时移送相关机关;

  (三)相关机关对先受理的机关联系或移送的事项,应及时办理,并

将办理结果告诉先受理的机关。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必须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办理书面委托手

续,委托书应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和责任。

  委托机关应对被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承担法

律责任。

  委托书由委托机关报其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

机构备案。

  【章名】第五章行政执法程序

  【章名】第一节监督检查与办理申请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

监督检查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明确、合法的目的;

  

(二)应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三)现场检查情况应制作笔录,笔录应由相对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

盖章;

  (四)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应予保密;

  (五)检查中涉及相对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等,依

法应当保密的,不得擅自公开或者泄露;

  (六)检查中需对物品进行常规性抽样检测时,应依照常规抽检规定

的数量和频次进行。

依法需要进行临时性抽样检测的,应出具抽样检测通

知书,抽检样品数量应以合理为限。

抽样检测后,应将抽检结果书面通知

相对人。

被抽检后的物品仍有使用价值,应退回相对人。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涉及收费的,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有法律、法

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依据,并领取当地物价部门核发的《广西壮族自

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收费必须开具自治区财政

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票据应加盖收费机关的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名

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应制作书面通知

书送达相对人。

通知书应载明要求履行义务的目的、期限和所依据的法律

、法规、规章名称及其条款和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应当合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

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

  第二十三条相对人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

式,但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必要和紧急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

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

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

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

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

对人。

  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

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受理相对人的申请后,应对相对人的

申请事由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应在受理

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相对人。

定书应载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

对作出不同意的决定书还应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

限。

  自治区行政执法机关审批的重大复杂申请事项,在三十日内不能作出

决定的,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

  申请的事项依法需要转报批准机关批准的,转报机关应在受理相对人

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转报。

批准机关对转报的事项应在接到转报材料

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转报机关,由转报机关通知

相对人。

  第二十六条负有法定义务的行政执法机关受理请求保护人身权、财

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合法、有效地采取保护措施

  行政执法机关不采取保护措施、不予处置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

告知理由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章名】第二节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

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

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处理;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

  (五)送达。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当场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章第三节

的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

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实行听证的,适用本章第四节

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

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

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

  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两人;

  

(二)调查、收集证据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

,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

调查人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到场,相对人或其代理

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一至二人见证,勘验检

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

  勘验检查应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

内容、结果,勘验笔录经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由勘验检查人、

相对人或其代理人、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由法定部门鉴定。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需要抽取样品

的,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办理。

  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

本章第五节的规定办理。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经负责人

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由相对人就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相对人或者有关人

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行政执法人员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应出具

本机关负责人签发的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制作登记保存笔录。

登记保

存笔录要经行政执法人员、相对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办理违法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

申请回避,相对人也有权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相对人或者相对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相对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一般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所在机关分管领导决定;分管或者主管

领导的回避,由所在机关领导集体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相对人可以再申请一次。

  第三十三条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

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

核;审核机构应在七日内审核完毕,连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本机关负责人

进行审查,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

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

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三)证据不足的,应责令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退回之日起十日

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撤销案件

依法应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撤销。

接受委托办理的违法

案件需要撤销的,应报告委托机关批准;

  (四)相对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告知被侵权人依法向人民

法院起诉;

  (五)相对人的行为已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已构成犯罪的,提

请公安机关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相对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种类法

律、法规、规章的,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分别作出或者共同作出处罚决定,但不得对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

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

应当告知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

权利。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笔录,对

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审核。

相对人所提出的事实、

理由或者提供的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

出处理决定。

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批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

政执法机关,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案件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制作书面

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一)相对人的姓名和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

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罚款的还应载明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以

及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

  【章名】第三节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三十九条对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给予下列

行政处罚的违法案件,可以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给予警告处罚的;

  

(二)对公民处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的。

  当场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由行政执法人员单独一人作出。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口头告知相对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

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当场制作预定格式并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书应载

明相对人的姓名和名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

规范性文件名称及条款,处罚的种类、幅度、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执法机

关名称,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四)当场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行政执法人员应在三日内将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交

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章名】第四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按本节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但是国务

院有关工作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以及作出下列规定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相对人有要求举

行听证的权利;相对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按本规定组织听证: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

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五千元(含本数在内,下同)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

违法行为作出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

行为作出一万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区区辖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公

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千元以上或者在经营性活动中

的违法行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

法行为作出五千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

的;

  (三)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

的违法行为作出二千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千元以上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千元以上或在

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公安机关、实行垂直领导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罚款数额的听证范围

,分别按国务院公安部门、实行垂直领导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自治区行政执法机关对罚款数额的听证范围有特殊要求的,由该行政

执法机关提出具体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报自治

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十三条相对人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举行听证,必须在行政执法机

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书写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

,由行政执法机关记入笔录,并告知相对人。

  相对人不承担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相对人提出申请后三日内指定听证

主持人员;并提前七日向相对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告知相对人举行听证

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以及是否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权

利。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执法机关从其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中指定;

行政执法机关未设立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可以在其内部其他机构工作人

员中指定。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

公开举行。

  第四十六条相对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听

证。

  律师、社会团体、相对人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行

政执法机关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听证代理人。

  听证代理人代为听证,必须向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

章的授权委托书。

  相对人及其代理律师有权查阅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的证据材料

其他听证代理人经行政执法机关许可,可以查阅证据材料。

  第四十七条听证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相对人、听证代理人和参

加听证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及权利义务。

  第四十八条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由案件调查人提出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行政处罚建议及理

由,并宣读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鉴定结论及勘验

笔录;

  

(二)由相对人或听证代理人对案件调查人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

就指控的事实和相关的问题发表意见、出示证据,进行申辩;

  (三)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相对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

进行询问;

  (四)相对人或者听证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第四十九条书记员应当将听证情况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书记

员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交相对人或听证代理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十条相对人或者听证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会或者

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相对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对相对人提出的新的

事实、理由和证据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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