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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

30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

该公司能否辞退王桂,理由是什么?

程序上是否合法?

专家点评:

本案所涉及的辞退,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对违反劳动纪律,但又不够开除或除名条件的职工,实施的强行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劳动纪律制度。

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适用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

根据该《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必须具备两个先决条件:

一是被辞退职工必须具有该条规定的7种违纪行为之一,本案原告被辞退是因其有7种违纪行为中的第4种“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

二是辞退违纪职工,在处理程序上必须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环节。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决定辞退的,还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待本企业工会签署意见后,向被辞退职工发给辞退证明书。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原告确有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但被告却未按上述处理程序办理,即被告辞退原告,在程序上不合法。

所以公司不能辞退王桂。

 

案例2—合同未办终止手续,劳动关系是否终止?

  

原告:

张天佑。

被告:

石家庄天巧造纸厂。

原告是智力四级残疾人,1992年3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国营企业)做计划外临时工。

2000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因病住院,有证据的住院天数就达411天,加上原告是智力残疾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再续订劳动合同,但也未及时办理合同终止手续,而是安排原告做临时工工作,仍给原告发放合同制工人工资至2006年5月,同年6月开始改发放临时工工资。

2008年6月,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临时工关系。

原告不服,向石家庄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

该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于合同期满后依法终止合同并无不当,同时裁决由被告妥善解决终止劳动合同后原告的有关待遇。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石家庄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从2006年1月1日起至补签劳动合同生效时止,由被告赔偿由于其单方解除一切劳动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应调资而没有调资及劳保福利等方面的损失。

被告石家庄天巧造纸厂答辩称:

劳动合同期满而解除合同是合法的。

因原告是智力残疾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

终止合同后原告的有关待遇可依法予以完善。

原告关于赔偿的主张依据的是劳动部劳部发(1995)223号文,该文关于赔偿的规定指的是招用后故意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我厂与原告之间并非这种情况,因此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本期问题:

1、张天佑能否同石家庄天巧造纸厂续订劳动合同?

为什么?

2、石家庄天巧造纸厂是否需要从2006年1月1日起至补签劳动合同生效时止,赔偿由于其单方解除一切劳动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应调资而没有调资及劳保福利等方面的损失?

为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但本案既非因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也非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而发生的争议,而是因劳动合同期满后,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应该续订劳动合同而引起的争议。

此种劳动争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中所指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的终止通常有三种情况:

一是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指职工)因死亡,劳动合同自然终止。

二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三是劳动合同其中一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使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提前终止。

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的,属劳动合同的自然终止(或称正常终止),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终止的属劳动合同的提前终止(或称非正常终止)。

劳动合同的解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否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有权裁判或判决劳动合同不能终止而继续履行。

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的劳动合同,其法律效力随着合同的终止而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也相应随之消灭。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应终止执行。

由于生产和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合同。

”也就是说,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应立即终止执行,终止后是否续订劳动合同,得视生产和工作的需要,还必须双方同意。

本案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虽未及时与原告办理合同终止手续,但他们之间的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已经终止,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关键在于该劳动合同是否已经期限届满,而不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已经办理了终止手续。

劳动合同终止后,原、被告之间相对于该劳动合同而形成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应随之消灭。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否则,不可能产生新的劳动权利义务法律关系。

由此可见,原告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必须征得被告的同意。

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消灭,原告提出的所谓经济损失也是不存在的。

  应该指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合同相关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也就是办理相应的终止手续。

如果需要续订劳动合同的,必须在双方完全同意的前提下,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及时续订,不续订劳动合同时,应及时按法律规定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

本案原告属智力四级残疾人,从积极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机会的角度出发,只要其能胜任本职工作,用人单位就应当尽可能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

但是,从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情况看,五年时间的住院天数就达到411天,是明显不能胜任岗位的工作的。

因此,原、被告之间不能续订劳动合同也在情理之中。

据此,石家庄天巧造纸厂按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工资标准给付原告6个月(按每年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例3—借调员工后的烦恼

原告马某系山西省某县工艺厂工人。

1992年8月28日,被告某电厂多种经营公司经与原告工作单位协商,将原告借调到被告单位工作,借调期限至1995年12月31日届满,借调期间,原告劳资档案及劳动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由被告依据原告单位提供的工资、福利、劳保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及福利待遇。

1995年底借调合同期满后,原告原工作单位与被告之间再未续签借调合同,但原告一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

被告给原告除档案工资外,其它工资福利待遇按本单位同岗职工标准进行了发放。

期间,原告曾就自己工作调入被告单位的问题与被告有关领导口头协商,始终未达成协议。

1997年10月,原告原工作单位破产,未对原告进行安置。

1998年12月1日,被告下属的工作部门组建的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企业,但对该公司职工的政策性管理仍由被告管理)成立。

原告也随原工作部门的改制到该公司工作,其工资福利待遇亦由该公司发放至1999年12月底。

1999年12月,被告以原告当初所签且借调合同早已期满,被告又无法将原告调入为由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并于2000年元月10日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随后,马某即提起劳动仲裁。

  

 

本期问题:

1、马某能否要求被告与其恢复劳动关系?

理由是什么?

2、马某能否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借调合同到期后的养老保险金及相应的医疗保险?

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1、可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理由:

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告当初所签且借调合同早已期满,被告又无法将原告调入为由通知原告停止工作”不成立。

2、可以要求支付1997年10月后保险费用,分析如下:

(1)阶段1:

1995年12月31日至1997年10月,借调合同结束后,因原告关系还在原工作单位,和被告只是存在劳务关系,此期间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保。

(2)阶段2:

1997年10月至2000年元月10日,此期间因原告原工作单位破产,和原单位的劳动关系随即解除,之后与被告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此期间被告须按法律为原告缴纳社保,可以向被告要求支付社保费用。

 

案例4—一起被辞争议为何打了两场官司?

夏先生2004年12月进入上海一家美资公司从事在华投资高级顾问工作。

进公司前他曾两次赴美与公司的大老板协商工作待遇事宜,最终公司高层确认他的年薪为40万元人民币,并口头承诺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回国后,公司上海的总代表与夏先生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了进单位的时间、6个月试用期及年薪待遇,但并未写明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夏先生工作了5个多月后,公司突然向他发来一份劳动合同终止通知,通知说公司与他签订的6个月试用期限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公司不需要其继续服务。

对于公司的做法夏先生表示无法接受,随即便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但因对相关劳动法律了解不清,夏先生当时并未提出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的诉请。

在未获劳动仲裁支持后,夏先生诉至法院,并追加了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的诉请。

2005年10月,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支持了夏先生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但对追加的工资诉请则认为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而未予支持。

法院认为夏先生因判决产生的权利可以通过法律程序继续主张权利。

对这样的判决结果劳资双方都没有上诉,在法院判决生效的次日单位给夏先生发来了复岗通知书。

夏先生回公司上班的第一天就要求单位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但公司认为法院并未判令公司承担此项义务,故拒不支付,并且表示暂时难以安排原岗位,要求夏先生等待安排。

对于公司这种态度,夏先生当即表示由于公司存在长期拖欠工资的情况,并不安排工作已违反劳动法,他要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随即,夏先生又提起第二场劳动争议仲裁。

 

 

本期问题:

1、对公司难以安排夏先生恢复原岗位,让其等待安排的做法是否违法?

理由是什么?

作为HR的你,面对此状况会如何处理?

  

2、对于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第一次诉讼期间的工资?

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中第一次诉讼是涉及恢复劳动关系的争讼,但因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时遗漏诉请导致第二场工资损失的争讼。

虽然案件本身有些复杂,但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与夏先生签订的是何种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提出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显然是违法解除的行为;反之,如果确认只是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则可以视为合法终止。

  

一、劳动合同的期限 

我国《劳动法》中列举了三种劳动合同的期限,即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生效、履行和解除的时间是当事人事先确定下来并且是相对固定的劳动合同。

对于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注意明确其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

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以劳动者完成一定任务来确定的劳动合同。

对这种劳动合同应当注意明确任务的内容和要求。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解除时间不明确的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首先是一种长期性的合同,但与原固定职工的“终身制”截然不同,只要出现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可以解除或终止条件的,劳资双方都可以解除或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实践中,签订这种期限的劳动合同一般会在劳动合同种注明“无固定期限”,本案中用人单位正是以合同未注明合同是“无固定期限”为由而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

但法院认为,劳资双方虽然未明示“无固定期限”,但从约定年薪的角度来看,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只想短期试用夏先生,因此推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恢复。

  

二、争讼期限的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2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

其标准为:

用人单位作出决定之日时该劳动者在岗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份。

双方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是由用人单位的违法解除行为导致了夏先生的工资损失,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

 

案例5—HR如何处理违纪员工?

方庆于2006年1月1日与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招收方庆为其企业职工,双方约定方庆每月工资1200元,其中基本工资600元,岗位工资300元,服务工资100元,安全工资200元。

合同期从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

2006年3月10日11时许,方庆驾驶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26路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到达淮南江岸起点站,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临时聘请的稽查人员在车门口叫门未开,遂至从车窗爬进车内,从方庆后座处收得夹子一把及现金13.5元。

而后,根据车票票款统计总额中缺13.5元。

同日,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依照本单位《员工守则》第三章第二十九条第6项关于“司乘人员在无人售票车投币箱内(包括役币箱口)偷盗票款者,一律罚款1000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辞退”的规定对方庆作出大周扬子巴字[2004]25号处罚通知:

“一、罚款壹万元;二、没收赃款壹拾叁元伍角整及工具两件;三、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辞退。

”方庆不服,于3月13日向公司申请复议,然未果。

同年4月13日方庆向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处分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停工期间工资。

 2006年11月17日,该会作出裁决,认定原告窃取票款的证据不足,但对双方是否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补发工资未作裁决。

原告不服此裁决,遂于2006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12000元。

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辩称:

方庆在驾驶公车期间盗取票款,其行为不容否定,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对方庆的处分合乎法律规定。

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方庆没有上班,不存在补发工资,故应维持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对方庆的处分决定,驳回方庆的诉讼请求。

 

本期问题:

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是否能够同方庆解除劳动合同,并对其进行10000元的罚款,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公正处理的关键是对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关于对方庆于的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的审查,着重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

企业对职工作出行政处分的前提是客观存在的违纪事实,只有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才能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也就是本案认定事实所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方庆于窃取票款的行为是否存在。

对此,被告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仅凭其工作人员及临时聘请的稽查人员从原告处违法搜得的夹子和现金,就认定原告具有窃取票款的行为显然不能成立。

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是不存在的。

  

2、罚款10000元是否合法。

企业对劳动者违反劳动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罚款属于用人单位对职工的惩罚权。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规定了企业对职工违纪行为的惩罚包括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但第十六条规定:

“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0%。

”显然,本案中,即使原告有违法乱纪的行为应该受到纪律处分与经济处罚,但由于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员工守则》规定的“罚款10000元”的处罚幅度远远超出《条例》规定的标准,这一规定因违反有关法律应认定是无效的,故也不能参照这一条进行处罚。

 

案例6—续签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  

申诉方:

张某,女,22岁,某合资饭店中餐厅服务员,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

某合资饭店。

  张某系职业高中毕业生,分到某合资饭店工作,并与饭店正式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

在劳动合同终止前的一个月,张某合同到期后不再与饭店续订一事向饭店提出了请求,饭店人事部表示同意并答复张某过一个月后来办手续。

一个月以后,张某手持接收单位的商调函找到饭店要求办理调离手续时,人事部负责人却突然提出:

“要调走可以,但必须交齐后三年的培养费200元,然后才给办理调动手续。

”张某认为,与饭店签订的是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自己既没有经过饭店培训,又没有提前解除合同,饭店收取培训费是非法的。

饭店根据其制定的《饭店员工须知》第18条“凡到饭店工作的人员至少应少服务五年……”的规定则认为:

张某与饭店签订的二年劳动合同虽然已经到期,但至少还应与饭店续签三年的劳动合同,如果张某不再为饭店服务,则应赔偿饭店培训费1200元。

在此之后,张某又多次与饭店交涉,得到的答复仍然是“要调离,必须交齐1200元培训费,否则,不能办理调离手续”。

在这种情况下,张某向父母求助,凑齐了1200元,办理了离店手续。

对于饭店这种违背职工意愿,合同到期后职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饭店强行收取培训费的作法,张某无法接受,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给予公正处理。

 

 

本期问题:

 

1.《饭店员工须知》第18条对张某是否有约束力?

 

2.张某能否终止与饭店的劳动合同?

专家点评;:

1.《饭店员工须知》是在该饭店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后的一年零九个月时制定的,在制定过程中及实施之前,既没有征求过工会的意见,也没有征求职工本人的意见,纯属饭店单方面的意见,其中第18条“凡到饭店工作的人员至少应服务五年……”的规定与双方协商制定的劳动合同的期限相悖,饭店以此为由要求张某与饭店续订三年的劳动合同或赔偿培训费1200元,依据不足。

  无论是何种内容的企业规章制度,其制定过程必须反映职工的意愿,吸纳职工或工会代表参与制定,这样做便利于规章制度的有效施行。

规章制度还必须与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符合,对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国家法律、法规又没有规定的,才能作出补充的规定,因为前者是双方意志的体现,后者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作为单方意志体现的企业规章制度毕竟处于从属的地位,任何与劳动合同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制度条款都属无效。

综上所述,《饭店员工须知》第18条只是饭店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因与劳动合同相抵触,对张某没有约束力。

  

2.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由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出现,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终止。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当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延长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延续劳动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张某与某合资饭店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二年期限届满,张某有权依法终止劳动合同,饭店应为张某办理调离手续,不得为张某设定新的义务。

  本案的实质是企业自行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饭店员工须知口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争议的处理应当适用劳动合同和法律、法规。

张某与某合资饭店签订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合同期满,即行终止。

《饭店员工须知》规定的“至少应服务五年”因与之抵触而无效。

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劳动合同的续订也不例外。

《饭店员工须知》未经过与职工的协商就施行,规定“至少应服务五年”也因违反劳动法原合同双方当事对合同条款无异议,驾经过平等、自愿的协商,延长合同期限的法律行为。

这也是延长原合同法律效力的行为。

续签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以下法律要件。

  

(1)当事人双方是原劳动合同的当事人。

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生变更的,都只能产生新的劳动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的续订。

(2)严格他说,合同内容(除合同起至期限)没有发生任何变化。

然而,合同主要内容与原合同一致的,也是劳动合同的续订。

(3)当事人须经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对原合同内容没有异议,就合同续订后的期限达成一致。

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意愿,或附带不合理的条件迫使对方续签合同,以自己的意志决定另一方的意志,甚至采取非法手段。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同意续签合同,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这是续签劳动合同的一项例外,以鼓励劳动者通过长期连续工作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并适当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案例7—如何甄别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张天企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职工。

2000年9月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驻深办)工作。

2002年1月,张天企与驻深办签订《协议书》,约定聘期为2002年1月1日到2002年12月31日,月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

2002年11月14日,驻深办所属某公司聘任张天企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聘期3年。

由于驻深办与某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因此张天企既任驻深办物业主管,又任某公司办公室主任。

2005年5月,驻深办决定将某公司的资产和账面资金全部转人办事处,同时办理了某公司注销手续。

同年7月27日,驻深办在全体职工大会上宣布,因投资股票亏本和出租房屋发生治安问题,免去张天企公司办公室主任和驻深办物业主管的职务。

张天企不服,多次交涉无果。

同年10月以后张天企未到驻深办上班,驻深办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停发其工资,但没有将此决定送达张天企。

张天企不服该处理,2007年11月,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08年4月23日,驻深办增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17日裁决被诉方与申诉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4月23日解除,被诉方为申诉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诉方支付申诉方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人民币14170.4元;被诉方为申诉方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

仲裁裁决送达后,驻深办不服,并且取得张天企已享受养老待遇的证明遂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期问题:

1.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方(驻深办)为申诉方(张天企)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是否正确?

被诉方与申诉方自2002年1月至2008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吗?

申诉方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吗?

2.被诉方是否应为申诉方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

理由何在?

专家点评:

1.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方为申诉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是错误的,因为有证据证明申诉方与被诉方自2002年1月至2008年4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况且申诉方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申诉方系未与原单位房地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务工,与被诉方属于第二职业的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都是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动力给他方使用,由他方给付劳动报酬。

但是,它们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双方当事人及其关系不同。

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劳动者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必须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中一员,并且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反映的是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关系。

劳务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还可以是自然人;劳务提供者无须加人另一方,双方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反映的是一次性使用劳动力的商品交换关系。

(2)劳动风险责任承担不同。

作为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的用人单位组织劳动,享有劳动支配权,因而有义务承担劳动风险责任。

作为劳务关系当事人一方的劳务提供者自行安排劳动,自己承担劳动风险责任。

(3)劳动报酬的性质、支付方式不同。

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报酬是工资,具有按劳分配性质,其支付方式特定化为一种持续的、定期的支付。

基于劳务关系发生的劳动报酬是劳务费,具有劳务市场价格属性,其支付方式为一次性劳务价格支付。

(4)适用法律不同。

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

劳务关系则由民法调整。

  那么,申诉方与被诉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呢?

申诉方是否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呢?

张天企是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没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劳务工。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13条“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已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擅自离职的劳务工”的规定,申诉方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申诉方与被诉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作为劳务工的申诉方,在未被被诉方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前,被被诉方聘用,申诉方、被诉方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不能称之为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

因此,本案是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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