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科提分背背+国际经济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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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科提分背背+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考点相对集中,每年基本上考察15分左右的分值。

主要考过的考点有:

考察知识点

考察年份

考察分值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合同的成立规则

2008单42题

2008单42题(灾区试卷)

1

1

合同双方权利义务

2007多83题

2008单45题(灾区试卷)

2

1

风险转移

2008不定项100题(灾区试卷)

2

违约和救济

2006多84题

2006多86题

2007单43题

2008不定项100题

2010单40题

2010多86题

2010多87题

2

2

1

2

1

2

2

国际贸易术语

规律和特点

2006不定项95题

2007多86题

2008单41题

2009单40题

2010单42题

2

2

1

1

1

海上运输与保险

提单

2009单41题

2010单45题

2011单40题

1

1

1

责任期间承运人免责

2008单44题(灾区试卷)

2009单43题

1

1

平安险承保范围

2007单46题

2008多87题(灾区试卷)

2010单43题

2011年多80题

1

2

1

2

国际贸易支付方式

托收统一规则(UCR522)

2008单44题

1

信用证与UCP600

2007多85题

2

UCP60的重要变化及主要内容

2008多87题

2008单46题

2

1

信用证欺诈及例外

2006单45题

2009单46题

1

1

我国外贸管理体制

反倾销

2006单44题

2007单42题

2008多83题

2009单45题

2010单44题

2011单42题

1

1

2

1

1

1

反补贴

2008多85题(灾区试卷)

2009单45题

2

1

保障措施

2007不定项95题

2008多85题

2010多85题

2011单41题

2

2

2

1

世界贸易组织法

关税措施制度

2006单42题

1

WTO争端解决机制

2008多86题(灾区试卷)

2009年单44题

2010单46题

2

1

1

中国在WTO的权利义务

2007多84题

2

其他部分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2008单43题(灾区试卷)

2009单42题

1

1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2007单45题

2008单43题

2009多86题

2010单41题

1

1

2

1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

2008单45题

2009不定项100题

2011单44题

1

2

1

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ICSID)的管辖权

2007单47题

2011多81题

1

2

考点一: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范围

1.适用公约的合同

(1)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2)如果双方或一方的营业地不在缔约国,但只要依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缔约国的法律,仍适用公约。

2.不适用公约的合同

(1)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

(2)经由拍卖的销售;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6)电力的销售。

(1)由买方提供制造货物的大部分原材料的合同,如来件装配、来料加工合同等。

(2)供货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合同,如咨询服务合同等。

3.公约不涉及的法律问题

(1)有关销售合同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

(2)所有权转移问题;

(3)货物引起的人身伤亡责任。

中国

保留

1.合同形式的保留:

合同应采用书面的方式,书面以外的合同对中国不适用。

2.国际私法规则扩大适用的保留:

仅同意对双方的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才适用公约。

要点提示:

1、公约只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国际因素以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为标准,而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

2、如果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营业地时,应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3、如果提供的劳务或服务没有构成供货方的绝大部分义务的,则仍被公约视为买卖合同。

4、如果合同是由买卖和劳务两部分组成的,则公约只适用于买卖合同部分。

5、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可以通过选择其他法律来排除公约的适用,因此公约并不是强制性的。

当事人还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部分地适用公约。

考点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合同的内容

知识产权担保

1、地域限制。

第三方只有依据以下法律提出有关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要求,卖方才承担责任:

A.依据货物的预期转售地法律;B.依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律。

2、主观限制。

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免除:

A.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B.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

风险转移

合同中订有运输条款(卖方安排运输)

A、如果运输条款规定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则卖方履行义务后,风险转移给买方。

B、如果合同中没有指明交货地点,卖方只要按规定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风险就转移给买方。

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

合同订立时风险转移。

其他情况下(买方安排运输)

如在卖方营业地交货,或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地点交货,风险从买方接收货物,或货物应交由买方处置而买方没有接收时起转移给买方。

要点提示:

1、货物通常是销往卖方以外的国家,特别是还有转卖的情况,要求卖方了解所有国家有关的法律是不可能的,因此对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有必要进行限制。

2、当买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应将此项权利或要求通知卖方,否则,即丧失了要求卖方辩驳第三方的权利。

3、如果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规定货物的最终使用地或转卖地,则卖方对买方不承担向不知明的转卖地转卖的知识产权的担保义务。

即双方没有确定货物的最终使用地或转卖地,则卖方只对那些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提出的请求向买方负责。

4、对于在运输中销售的货物的风险转移,由于对运输中的货物的出现时间不易确定,如情况表明有此需要,风险自交给签发运输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转给买方,这种情况须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货物已灭杀或损坏的为限。

考点三、国际贸易术语

国际贸易术语(2000年通则)

名称

交货地点

风险转移

运输

保险

出口

手续

进口

手续

FCA(货交承运人)

FAS(船边交货)

FOB(船上交货)

交承运人

装运港船边

装运港船上

交货时

交货时

装运港船舷

买方

买方

卖方

买方

CFR(成本加运费)

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CPT(运费付至)

CIP(运费保险费付至)

装运港船上

装运港船上

交承运人

交承运人

装运港船舷

装运港船舷

交货时

交货时

卖方

买方

卖方

买方

卖方

卖方

买方

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主要修改

贸易术语的分类的变化

新通则将贸易术语分为两组:

适用于所有运输方式的术语(EXW、FCA、CPT、CIP、DAT、DAP、DDP)和仅适用于水运的术语(FAS、FOB、CFR、CIF)。

适用范围的变化

同时适用于国际和国内贸易,而不再仅限于国际贸易。

新增DAT和DAP两个术语

DAT(DeliveredatTerminal)(运输终端交货);DAP(DeliveredatPlace)(目的地交货)。

DAT下,卖方需要承担把货物由运输工具上卸下的费用;DAP下,卖方只需在指定目的地把货物交于买方控制之下,无须承担卸货费用。

风险转移的变化

FOB、CFR、CIF中,2010年通则对其风险转移不再设定“船舷”的界限,卖方承担货物装上船为止的一切风险,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装上船开始起的一切风险。

要点提示:

1、根据卖方义务从小到大分为E、F、C、D四组,卖方义务最小为EXW(工厂交货),卖方义务最大为DDP(完税交货)。

2、运输与保险:

E、F组中买方负责;C、D组中卖方负责。

例外:

CFR、CPT中保险由买方负责。

3、EXW中进出口手续由买方办理;DDP中进出口手续由卖方办理。

其余情况买方办理进口手续,卖方办理出口手续(卖出买进)

4、交货地点:

F组中是在装运地或装运港;C组中是在目的地或目的港(常利用此项来区分是那种贸易术语。

5、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的四种:

FAS(船边交货)、FOB(船上交货)、CFR(成本加运费)、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考点四、提单

2009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承运人应当赔偿的情形

(1)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出索赔:

A、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货:

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要求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B、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无正本提单提货人达成协议,但协议款项得不到赔付(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货时:

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2)实际托运人提出索赔(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货时):

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担民事责任的,不适用海商法第56条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承运人不予赔偿的情形

(1)依法向当局交货:

(2)货物无人领取被海关依法变卖,或货物被法院裁定拍卖:

(3)记名提单托运人要求改变运输:

(4)签发数份正本提单,承运人已向最先提交人交货:

赔偿额的计算

货物装船时的价值+运费+保险费

诉讼时效

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海牙规则》

《维斯比规则》

《汉堡规则》

责任制度

不完全过失责任

不完全过失责任

完全的过失责任制

责任期间

“装到卸”

“装到卸”

“收到交”

迟延交货的责任

未规定

未规定

承运人对因自己过失而迟延交货所造成的货损应负赔偿责任,如果迟延交货达到60天以上,索赔人可以视为货物已经灭失。

承运人赔偿限额

每件或每单位100英镑

双重责任限额制

双重责任限额制:

诉讼时效

1年

1年

2年

要点提示:

1、A、在托运人与承运人间:

提单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不是合同本身;B、在提单受让人与承运人之间:

提单是二者的海上运输合同。

C、对于托运人,提单是初步证据(承运人可以反驳)。

D、对于提单受让人,提单是最终证据(承运人不能反驳)。

E、提单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2、换清洁提单的保函:

善意有效,只能约束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不能对抗收货人,先赔收货人再依保函向托运人索索赔;换倒签、预借提单的保函:

均为恶意无效保函;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

善意有效,仅能约束出具保函的人和承运人;恶意无效。

3、无论提单持有人是以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要求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时效期间为1年。

4、我国未参加《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

5、装到卸:

从货物装上船起到货物从船上卸下时为止。

收到交:

货物在装运港、运输途中以及卸货港处于承运人掌管下的整个期间。

考点五、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险别

承保范围

特点

平安险

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

2.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3.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等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4.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整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5.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6.运输工具遭遇海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难港由于卸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

7.对在承保范围内的受损货物进行施救的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8.运输合同中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应由货方偿还船方的损失。

平安险,其承保的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意外事故造成的全损或部分损失;

2.货物落海造成的全损或部分损失;

3.自然灾害造成的全损;

4.发生意外事故前后又遭受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

5.共同海损;

6.遭遇海难后引起的相关损失及费用;

7.施救费用;

8.“船舶互撞责任”条款规定由货方偿还船方的损失。

要点提示:

1、实际全损: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保险人所拥有的损失状态。

2、推定全损:

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要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损失状态。

3、共同海损:

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4、单独海损:

货物由于意外造成的部分损失。

5、平安险的英文意思为“单独海损不赔”

6、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的区别:

A、共同海损所涉及的海上危险应该是共同的,必须涉及船舶及货物共同的安全;而单独海损中的危险只涉及船舶或货物中一方的利益。

B、共同海损有人为的因素,是明知采取措施会导致标的的损失,但为了共同的安全仍有意采取该措施而引起的损失;单独海损则纯粹是意外事故造成的标的的损失,无人为的因素。

C、共同海损的损失应由受益的各方来分摊,单独海损的损失则由单方来承担。

 

考点六:

信用证

信用证

信用证是银行依开证申请人(买方)的请求,开给受益人(卖方)的一种保证银行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信用证与单据一致,单据与单据一致)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

信用证当事人

1、开证申请人(买方)与受益人(卖方)是买卖合同关系

2、开证申请人(买方)与开证行是委托合同关系

3、受益人(卖方)与开证行间的关系受信用证的调整

4、通知行与开证行是委托代理关系;通知行与受益人不存在合同关系

信用证关系的一般原则

1、信用证独立原则:

不允许银行以卖方与买方间对有关基础合同履行的争议,作为不付款,减少付款或延期付款的理由,也不允许买方以其与卖方间的合同履行方面的争议为理由限制银行向收益人付款。

2、单证严格一致原则:

信用证交易处理的是单据;处理单据时应遵循单证相符原则,即对相符单据予以承付。

银行的免责

关于单据的有效性免责,只需审查单据是否一致;关于信息传递和翻译免责;关于不可抗力的免责;关于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即使银行自行选择了其他银行,如果发出指示未被执行,开证行或通知行对此不负责。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信用证欺诈

A、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B、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C、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止付信用证

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不应裁定或判决止付信用证的情形

A、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B、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C、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D、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法院受理止付诉讼的条件

人民法院接受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UCP600对UCP500的变动

变动内容

1、删除了关于可撤销信用证的内容,规定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

2、明确规定交单地点应在指定银行及开证行所在地;

3、新增“兑付”:

包括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信用证下除议付以外的一切与支付相关的行为;

4、规定了“相符的交单”:

强调交单要与信用证条款、适用的惯例条款以及国际银行标准实务相符合。

5、关于议付:

新的定义明确议付是对票据及单据的一种买入行为,是对受益人的融资;

6、关于单据处理的天数:

UCP600规定“最多为收单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

7、对不符单据的处理:

规定当开证行确定单证不符时,可以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如果开证行收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则可以释放单据;

8、关于可转让信用证:

明确规定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过转让行。

要点提示:

1、在受益人交单不合格被拒付或者受益人没有在有效期内按时交单时,开证行根据信用证的付款责任解除,信用证关系消灭。

但买方按照合同对卖方承担的付款责任并没有消失。

2、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3、UCP600性质上属于国际商业惯例,其调整范围和效力不能取代国内法的强制性规定。

4、作为一种国际支付方式,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银行承担第一位的付款责任。

这是信用证区别于汇付、拖收的根本性特性。

5、严格一致是形式要求而非实质或法律效果要求,相符交单的标准是表面相符。

6、关于信息传递和翻译的免责,如果指定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行,即使单据在指定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在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

考点七:

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

反倾销

反补贴

保障措施

实施

条件

1、倾销(出口价格小于正常价值)

2、损害:

包括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或者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阻碍

3、因果关系:

倾销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

1、进口产品存在专向性补贴(由出口国政府和法律确定)

2、损害(同反倾销)

3、因果关系

1、进口产品数量增加(相对、绝对)

2、严重损害或严重损

害威胁(大于实质损害

3、因果关系

调查

1、机关:

商务部;涉及农产品时会同农业部。

2、启动:

应国内产业申请发起或商务部或者商务部依职权自主发起。

3、调查期:

12个月,最多再延长6个月。

4、调查终止:

申请人撤销;

无足够证据;

倾销幅度<2%;

进口量或损害可忽略不计;

商务部认为不宜。

与反倾销调查基本相同

与反倾销调查基本相同

措施

1、临时措施:

调查起60天后才可采取,期限不超过4个月,特殊情况可延长至9个月,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者要求提供担保。

2、价格承诺:

出口经营者可承诺改变价格;

商务部可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商务部可建议

但不能强迫出口者进行价格承诺。

3、最终反倾销税

A、纳税人:

进口经营者;

B、税额:

不超过倾销幅度;

C、对象:

原则上是终裁决定公布后的进口

产品;特殊情况下可追溯征收。

4、期限:

不超过5年,经复审可延长。

1、临时措施:

与反倾销类似,期限不超过4个月;

2、承诺:

A、出口国政府承诺取消或限制补贴;B、出口经营者承诺修改价格。

1、临时措施:

提高关税(不超过200天);

2、最终保障措施:

提高关税、数量限制;

3、非歧视实施。

4、实施期限:

一般不超过4年,特殊情况下可延长,最长不超过10年。

要点提示:

1、可对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期间进口的产品或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

产品追溯征收的情形:

补贴尽快产品在较短的时间内大量增加;此种增加对国内产业造

成难以补救的损害;此种产品得益于补贴。

2、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

A、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

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B、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以该同

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

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C、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出口国(地区)的可比价格确定正常

价值。

D、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

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3、反倾销调查申请:

A、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

B、有足够的国内生产者的支持,在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二者

总产量的50%以上,同时不得低于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

4、对同一进口产品再度采取保障措施的,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应当不短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并且至少为两年。

符合下列条件的,对一产品实施的期限为180天或更短的保障措施,可以不受前述时间间隔的限制:

自对该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之日起已经超过1年;自实施该保障措施之日起5年内,未对同一产品实施2次以上保障措施。

 

考点八、世界贸易组织法

中国在WTO中的权利义务

各成员都承担的规范性义务:

体现于WTO各协议条款中

中国承担的独特义务: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及其附件《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中国和其他成员谈判的结果和中国作出的具体承诺也是该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该议定书及其附件构成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一部分。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A、边境贸易;B、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C、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D、收支平衡;E、反倾销和反补贴;F、一般例外与安全例外;G、豁免例外。

国民待遇的例外:

A、政府采购例外;B、仅对某种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提供的补贴例外;C、一般例外与安全例外。

数量限制的例外:

A、为解决短缺而限制出口;B、为实施商品分类标准或法规而限制进出口;C、为解决国内产品过剩而限制进口;D、为保障国际收支平衡而限制进口。

服务贸易总协定

特点:

框架性,缺乏具体义务和规则;不适用于为履行政府职能而提供的服务,既不是在商业基础上提供的、又不与任何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相竞争的服务。

类型:

跨境服务;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流动。

成员义务:

WTO的成员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最惠国待遇;该协定对各成员在服务贸易市场开放方面没有规定统一的义务;该协定不适用于未履行政府职能而提供的服务,即不在商业基础上经营的服务。

要点提示:

1、欲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一般例外条款获得正当性,必须依次满足两个条件:

A、有关措施必须属于该一般例外条款所列举的政策性措施的范围;

B、这些措施的适用方式,必须符合该一般例外条款前言的要求,不构成任意或不正当的歧视,或者造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2、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违反国民待遇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A、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本国产品或自任何国内来源的产品

B、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的进口产品限制在与其出口的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水平相关的水平。

3、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违反数量限制规则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A、普遍限制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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