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讲课检验鉴定业务法律法规蔡小国.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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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检验鉴定业务法律法规_,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制度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法律制度对外贸易法律制度公司法律制度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海商法律制度保险法律制度海关法律制度,行政法部分商检法、外贸法、海关法民商法部分主体法律制度:

公司法、外资法行为法律制度:

海商法、保险法、合同法,第十章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制度,第一节概述第二节进口商品检验第三节出口商品检验第四节监督管理制度第五节法律责任,第一节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制度概述,一、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制度的确立与完善确立:

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8月1日起实施完善:

2002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正案,并于2002年10月1日实施,第一节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制度概述,二、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体系法律包括:

1982年11月1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84年9月2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6年7月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

法规包括:

1992年10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由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92年3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2003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

第一节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制度概述,三、商检法的立法宗旨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节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制度概述,四、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管理体制第三条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一节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制度概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商检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商检机构检验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检验机构,商检机构与检验机构之比较,第一节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制度概述,五、法定检验

(一)法定检验的基本原则第四条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第一节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制度概述,五、法定检验

(二)法定检验的范围第五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一节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制度概述,五、法定检验

(二)法定检验的范围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出口危包的检验适载检验进口废物、成套设备、旧机电的检验。

第一节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制度概述,五、法定检验(三)法定检验的内容第六条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

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一节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制度概述,五、法定检验(四)法定检验的方式第七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一节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制度概述,五、法定检验(四)法定检验的方式批批检验方式抽批检验方式免予检验方式,第一节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制度概述,五、法定检验(四)法定检验的依据第七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一节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制度概述,五、法定检验(四)法定检验的依据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第二节进口商品检验,一、进口商品检验的程序

(一)报检1、报检的范围

(1)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内的进口商品;

(2)有关国际条约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口商品;(3)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口商品。

第二节进口商品检验,一、进口商品检验的程序

(一)报检2、报检主体商检法第十一条:

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

收货人代理人,第二节进口商品检验,一、进口商品检验的程序

(一)报检3、报检的时间和地点“先报检、后报关”的口岸管理模式入境货物通关单异地检验,第二节进口商品检验,一、进口商品检验的程序

(二)检验商检法第十二条规定: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

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1、检验的时间。

2、检验的地点3、检验的方法。

第二节进口商品检验,一、进口商品检验的程序(三)出证检验证单:

检验证书和各种凭单通关证明,第二节进口商品检验,一、进口商品检验的程序(四)残损鉴定商检法第十三条规定:

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二节进口商品检验,一、进口商品检验的程序(五)装运前检验商检法第十四条规定:

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重要的进口商品大型成套设备,第三节出口商品检验,一、出口商品检验的程序报检、检验:

第十五条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

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对本法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第三节出口商品检验,一、出口商品检验的程序出证:

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出境货物通关单第十六条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检。

第三节出口商品检验,二、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第十七条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

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

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第三节出口商品检验,三、适载检验第十八条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必须在装货前申请检验。

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四节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制度,抽查检验制度【对象】(19/4)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制度(20/31)报检管理制度(21/11、12、13)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制度(22、23)认证制度【管理】(24、25)、验证制度【对象】(26)商检标志、封识管理制度【对象】(27/35)风险预警机制(/9)复验制度(28/37)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衔接】(29/61)注册登记制度(/31、32、33、43)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管理制度(/34)样品管理制度(/36)指定检测制度(/38)进出特殊区域和边境小额贸易商品的检验监管制度(/44)行为规范,第四节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制度,一、抽查检验制度第十九条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国家商检部门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

范围法检以外的商品组织原则结果公布和情况通报对不合格商品的处理,第四节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制度,二、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制度第二十条商检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第四节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制度,三、报检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条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进行注册登记;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节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制度,四、认证制度商检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

商检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

第四节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制度,五、验证制度商检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商检机构依照本法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第四节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制度,六、复验制度商检法第二十八条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

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技术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四节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制度,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因行政诉讼的提起,对检验结论不服,复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第四节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制度,七、注册登记制度出口商品注册登记制度(31)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制度(32)进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制度(33)原产地证明申请人注册登记制度(43)进口固体废物供货商及收货人注册登记制度(22)进口旧机电产品国内收货人备案登记(22),第四节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制度,八、样品管理制度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抽取样品。

验余的样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回;逾期不领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理。

第五节法律责任,一、法律责任概述1、概念2、违反商检法的法律责任商检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行政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13种)刑事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4种)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行政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2种)刑事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2种),商检行政相对人行政违法行为,1、逃避进出口商品法定检验、验证的行为(33/45、46)2、销售使用不合格的进口商品或出口不合格商品的行为(/47)3、违法报检管理规定的行为(/48、58)4、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上述单证、标志的行为(36/49)5、进出口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35/)6、擅自调换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的行为(/50)7、违反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51)8、违反出口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52)9、违反进口可用作原料固体废物、旧机电产品管理规定的行为(/53)10、违反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管理规定的行为(/54)11、违反适载检验管理规定的行为(/55)12、擅自调换商检标志、封识的行为(/56)13、非法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行为(34/57),商检行政相对人刑事违法行为,1、逃避商检罪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商检法第三十五条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检行政相对人刑事违法行为,2、伪造、变造、买卖、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根据商检法第三十六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构成伪造、变造、买卖、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工作人员行政违法行为,1、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十七条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渎职行为根据商检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工作人员刑事违法行为,1、商检徇私舞弊罪根据商检法第三十八条和刑法四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商检失职罪根据商检法第三十八条和刑法四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构成商检失职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十一章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法律制度,概述许可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第一节概述,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概念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国内外检验鉴定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一节概述,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特征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的主体是特定的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鉴定机构的委托检验鉴定业务的内容是提供检验鉴定服务,第一节概述,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法律制度的沿革1995年原国家商检局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的审批规定1996年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颁布的新商检法2003年,国家质检总局会同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颁布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第一节概述,出台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的重要意义贯彻落实商检法、依法行政的需要。

履行我国“入世”承诺和适应我国“入世”后进一步开放服务贸易的需要。

整顿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许可,实施许可的主体实施许可的条件中资机构的条件(第7条)外资机构的条件(第12条)实施许可的程序中资机构许可程序外商投资机构许可程序重新登记(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证书内容发生变化)注销登记(破产、解散、关闭),申请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条件(中资7),投资者或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独立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相当35万美元的人民币;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和相应规模;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从事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且取得从业资格的人数不少于机构总人数的2/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条件(12),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本国独立注册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合法机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或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在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独立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35万美元;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和跨国经营能力;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从事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且取得从业资格的人数不少于机构总人数的2/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人,提交材料,直属局,初审,合格,不合格告知并说明理由,质检总局,审核,合格,不合格告知并说明理由,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工商登记,工商部门,中资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程序,颁发许可文件,-,申请人,提交材料,直属局,初审,合格,不合格,质检总局,审核,合格,不合格,工商登记,工商部门,外资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程序,颁发许可文件,初审,合格,不合格,审核,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同意,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地方商务部门,商务部,质检总局,-,监督管理,日常检查年度审查,监督管理日常检查,主管机关: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经授权的分支机构检查形式:

例行检查和现场跟踪检查检查内容其他要求,监督管理年度审查,主管机关:

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年审时间:

每年月日前年审材料年审内容年审不予通过,检验鉴定机构不通过年审的情况,检验鉴定机构提交的年审材料不完整、不真实的;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内有违法从事检验鉴定业务行为的;检验鉴定机构破产、倒闭或发生重大变故不符合管理办法中规定设立条件的;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年度审查的检验鉴定机构,视为没有通过年审,自当年6月1日起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活动。

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行政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商检法第34条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超出其业务范围,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吊销其检验鉴定资格证书。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十二章对外贸易法律制度,概述对外贸易经营者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制度国际服务贸易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调查对外贸易救济对外贸易促进法律责任,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贸易经营者: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国营贸易企业,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制度,基本原则:

一定限度下的自由进出口例外情况:

一般例外第16条11种国家安全例外第17条限制措施:

配额、许可证、关税配额,从业禁止,未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或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或技术的从事属于禁止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属于限制的国际服务贸易的违反对外贸易法第34条的扰乱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第十三章公司法律制度,公司法概述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有限责任公司,概念和特征设立:

条件、程序组织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股东符合法定人数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数额、时间、方式、比例)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公司住所,第十四章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是指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和亏损的企业。

特点:

1、中外合营共同经营2、股权式合营按出资比例3、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4、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是指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规定,经中国政府批准,设在中国境内的,由双方通过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企业。

特点:

1、中外合作2、契约式合营3、法人资格有可选择性4、可以先行收回投资,合作期满归中国合作者;5、管理机构多样性,合营企业与合作企业之比较,第十五章合同法律制度,概述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委托合同,合同的订立,合同订立的形式(口头、书面、其他)合同订立的方式(要约承诺),合同的效力,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效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代理权人以他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无效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合同的履行,原则全面履行诚实履行一般规则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履行抗辩权,争议解决,解决方式(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涉外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受托人的权利,费用请求权报酬请求权风险损失赔偿请求权,受托人的义务,办理委托事务诚信义务注意义务报告义务保密义务转交财产的义务,第十六章海商法律制度,概述船舶海上货物运输共同海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上保险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承运人的最低法定义务使船舶适航管理货物不作不合理绕航应托运人请求签发提单承运人的最高法定免责权51条第12项,提单,提单的概念和特征提单的种类提单的签发(人、时间)提单的转让

(1)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2)提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3)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共同海损,概念成立要件共同海损的费用避难港费用救助费用代替费用其他费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概念申请主体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救助人;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对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责任保险人限制性债权(207)和非限制性债权(208),第十七章保险法律制度,保险与保险法概述保险合同总论财产保险,保险合同的履行,投保人的义务保险人的义务代位求偿权,投保人的义务,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事故的通知的义务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的义务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义务,保险人的义务,给付保险金期限先予给付义务支付违约金保险人的除外责任附随义务保密义务,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在保险合同成立前,被保险人已知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保险事故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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