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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经典案例

该古董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李某本人酷爱收藏,并且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

其家中收藏有一商代酒杯,但由于年代太久远,李某无法评估其真实价值,而只能大略估计其价值在10万元以上。

某日,李某将其酒杯带到一古董店,请古董店老板鉴赏,店老板十分喜欢该酒杯,并且知道其价值不下百万,于是提出向李某买下该酒杯,出价为50万元。

李某对此高价内心十分满意,但仔细一想,心知该酒杯价值绝对超过50万,如果拍卖,超过百万也有可能。

但苦于拍卖成本过高,自身也没有条件拍卖。

于是,李某心生一计,同意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待日后古董店老板高价卖出后再主张合同可撤销,要求变更合同。

结果,古董店老板通过拍卖,酒杯被卖到1000万元。

此后,李某向法院主张合同显失公正,要求古董店老板至少再补偿900万元。

  试分析:

  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的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2.李某的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为什么?

  3.法院应如何处理?

  评析

  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一致,合同有效。

  2.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合同法》规定,显示公正的合同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本案中的买卖合同不属于此种情况。

首先,李某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虽然他不知道酒杯的真实价值,但内心已经知道其价值绝对超过50万元,在此情况下他仍然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法律上就应该推定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而不属于因缺乏经验导致判断失误的情形;其次,李某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的时候,就已经准备事后主张合同变更,因此当然不存在被骗或者失误的情形,相反,李某心知肚明,不属于合同显失公正;再次,李某主张合同显失公正属于恶意,不应得到支持。

3.根据上面分析可知,法院不应支持李某的请求,应认定合同有效。

撤销权与代位权的行使

  案情介绍

  甲公司为开发新项目,急需资金。

2000年3月12日,向乙公司借钱15万元。

双方谈妥,乙公司借给甲公司15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至同年9月12日本息一起付清,甲公司为乙公司出具了借据。

甲公司因新项目开发不顺利,未盈利,到了9月12日无法偿还欠乙公司的借款。

某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催促还款无果,但得到一信息,某单位曾向甲公司借款20万元,现已到还款期,某单位正准备还款,但甲公司让某单位不用还款。

于是,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甲公司以某单位的还款来偿还债务,甲公司辩称该债权已放弃,无法清偿债务。

  试分析:

  1.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为什么

  2.乙公司是否可针对甲公司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为什么

  3.乙公司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

说明理由。

  评析

  1.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系自愿订立,无违法内容,又有书面借据,是合法有效的。

甲公司系债务人,负有按期清偿本息的义务;乙公司为债权人,享有按期收回本金、收取利息的权利。

甲公司因新项目开发不顺利,不能如约履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

  2.乙公司可行使撤销权。

请求法院撤销甲公司的放弃债权行为。

债权人对于自己享有的债权,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行使或者放弃。

但是,当该债权人另外又系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人时,如果他放弃债权的行为使他的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实现时,他的债权人享有依法救济的权利。

本案中,甲公司放弃对某单位享有的债权,表面上是处分自己的权益,但实际上却损害了乙公司的债权,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乙公司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甲公司放弃债权的行为。

3.乙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权。

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享有代位权,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的权利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实现自己的债权。

乙公司可以直接向某单位行使代位权。

某化工厂能否拒绝偿还借款?

  案情介绍

  1999年10月11日,某化工厂为扩大生产,向某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00年10月11日偿还,若迟延还款,某化工厂承担违约金。

2000年10月11日某公司要求某化工厂偿还借款,某化工厂因产品销售不好,一时无力清偿20万元借款,于是某化工厂向某公司请求暂缓一段时间偿还,某公司未作任何表示,此后双方未再发生联系。

2002年10月30日某公司找到某化工厂要求偿还借款并付清迟延还款违约金。

某化工厂以还款时效已过,拒绝还款,某公司遂诉至法院。

  试分析:

  1.某化工厂拒绝还款的理由是什么。

  2.某公司要求某化工厂还款的请求能否得到实现?

  评析

  1.某化工厂拒绝还款的理由是某化工厂要求暂缓偿还借款,某公司未作任何表示,推定为合同没有发生变更。

按照《合同法》第129条的规定,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上述合同因未变更,诉讼时效仍按照原合同计算,其诉讼时效的最后期限是2002年10月11日。

因此,某化工厂可以以诉讼时效已过而拒绝还款。

2.依我国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虽可提起诉讼,但只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而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其所主张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

因此,某公司要求某化工厂还款的请求有可能因诉讼时效已过而得不到实现。

百货公司的招租启事是否属于要约?

  案情介绍

  某市百货公司通过新闻媒体播发招租启事:

将市场装修后分摊位出租,投资装修费2000元。

周某于月初得知此消息后,决定租赁两个柜台,于月中去提前支取了即将到期的定期存单,损失利息近千元。

可是就在周某准备去租赁摊位时,百货公司又宣布说:

因主管部门未批准,摊位不再招租了,请已办理租赁手续的租户到公司协商处理办法;未办理手续的,百货公司不再接待。

周某认为百货公司这种作法太不负责任,所以要求百货公司赔偿自己的预期收入若干万元,以及利息损失。

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试分析:

本案应如何处理?

  评析

  1.百货公司发布的招租启事属于要约,由于此要约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发布之日就应视为到达受要约人,要约生效,因此不存在要约撤回问题。

  2.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可以撤销,但对撤销要约有限制,以下两种要约不得撤销:

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本案中,一方面,通过新闻媒体这种特殊介质发布要约,已经使人确信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另一方面,就周某来说,他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相当多的准备工作,并付出了一定的经济支出,因此对他来说,该要约也是不可撤销的。

所以,百货公司宣布撤销要约的行为无效,实际上合同已经成立。

3.因此,周某的损失百货公司应该赔偿。

但是,赔偿的范围应该有限制,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

就本案来说,几千元的利息当然要陪,但周某所称的预期收入因具有不确定性,不在赔偿之列。

该买卖合同是否属于有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案情介绍

  某商场新进一种CD机,价格定为2598元。

柜台组长在制作价签时,误将2598元写为598元。

赵某在浏览该柜台时发现该CD机物美价廉,于是用信用卡支付1196元购买了两台CD机。

一周后,商店盘点时,发现少了4000元,经查是柜台组长标错价签所致。

由于赵某用信用卡结算,所以商店查出是赵某少付了CD机货款,找到赵某,提出或补交4000元或退回CD机,商店退还1196元。

赵某认为彼此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并交易完毕,商店不能反悔,拒绝商店的要求。

商店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返还4000元或CD机。

  试分析:

  1.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吗?

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

  评析

  1.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

第58条规定:

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基于上述理由,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2.本案中,当事人因对标的物的价格的认识错误而实施的商品买卖行为。

这一错误不是出卖人的故意造成,而是因疏忽标错价签造成,这一误解对出卖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所以,根据本案的情况,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赵某或补交4000元货款或返还CD机。

抵销的法律适用

  案情介绍

  甲商场3月份欲从乙冰箱厂购进冰箱50台,每台2800元,共计14万元。

双方约定4月份货到后先付4万元,其余待销售后付清余下的10万元货款。

后乙冰箱厂想在甲商场开设销售专柜,打开销路。

双方遂签订租赁场地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年,自同年4月起至次年4月止,月租金2万元,共计24万元。

由乙冰箱厂3个月付1次,分4次付清。

7月份乙冰箱厂通知甲商场,称用应收甲商场的10万元冰箱货款中的6万元抵销其4月至7月的租金。

  试分析:

乙冰箱厂的做法是否合法?

为什么?

  评析

  乙冰箱厂的做法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本案中,甲商场与乙冰箱厂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彼此的合同标的物又属于种类和品质相同的货币,也到了履行期,因此,乙冰箱厂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同类债务相互抵销的规定,通知甲商场对6万元债务予以抵销。

 

单方停止供气违约方应承担什么责任?

  案情介绍

  某市朝阳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甲方)与某市天然气供应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常年供气合同。

合同规定,乙方每天向甲方供应生产用气4000立方,如减少或停供须提前五天通知甲方做好准备。

甲方按月结清天然气款。

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交付定金5万元。

  合同签订后不久,随着用气单位的增多,天然气供应日趋紧张,有些用气单位向乙方许诺可以购买高价气。

乙方为追求本单位的经济效益,要求甲方减少用气2000立方,甲方不同意。

乙方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单方突然停止向甲方供气,致使甲方生产设备受损,造成损失约4万元。

甲方派人前去乙方交涉,要求其保证供气,并双倍返还其已交付的定金。

乙方不同意。

甲方遂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双倍返还其已交付的定金,赔偿其他损失。

  试分析:

  1.该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

  2.甲方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并说明理由。

  3.本案如何处理?

  评析

  1.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天然气供应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

  2.甲方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15条。

在甲方支付定金,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乙方单方擅自减少供气,当甲方不同意时,又在不通知的情况下停止供气,造成甲方的设备损害,这是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并继续履行合同。

3.法院判决乙方双倍返还已收受的定金共10万元,继续履行向甲方供应天然气的义务。

并赔偿甲方因乙方的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

钢材厂能否实现全部诉讼请求?

  案情介绍

  1999年11月,某市钢材厂与某铁道工程局签订买卖铁轨合同,约定由某钢铁厂每季度卖给某铁道工程局铁轨50吨,铁道工程局收到货后向钢材厂支付货款。

自1999年12月至2000年6月,钢材厂累计卖给铁道工程局铁轨200吨,总价款1000万元,铁道工程局先后支付货款500万元,尚欠货款500万元。

期间钢材厂多次向铁道工程局催收余款,但未曾提出由铁道工程局清偿全部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具体请求。

铁道工程局每次收到货后即支付部分货款,钢材厂每次催收货款铁道工程局也支付部分货款,但均未清结。

2001年6月,钢材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铁道工程局清偿拖欠的全部货款及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

  试分析:

  1.法院是否全部支持钢材厂的诉讼请求?

  2.为什么?

  评析

  1.法院部分支持钢材厂诉讼请求。

  

(1)法院支持钢材厂要求铁道工程局清偿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

  

(2)法院支持钢材厂要求铁道工程局赔偿延期付款银行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但仅从2001年6月自铁道工程局清偿货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银行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

2.法院部分支持钢材厂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

根据《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铁道工程局可以随时向钢材厂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或者按钢材厂随时提出的付款要求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在本案中,钢材厂是2001年6月起诉时提出清结货款并支付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以前未曾提出过,所以,铁道工程局未清偿全部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仅从钢材厂提起诉讼次日为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这一段时间后的违约责任。

即铁道工程局在清偿全部货款后并赔偿从钢材厂提起诉讼次日起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

供电局是否应赔偿因停电给冷冻厂造成的损失?

  案情介绍

  某冷冻厂与当地供电局签订了供电合同,双方就供电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都做了规定,但对合同履行地点缺乏规定。

2004年5月,由于供电设施受大风袭击,需要及时抢修,因此供电局在没有通知冷冻厂的情况下,便切断了供电,急忙投入维修供电设施之中。

事后,冷冻厂声称由于没有接到任何通知,致使其食品大面积腐烂变质。

2004年9月,冷冻厂因为供电局一直未就上次断电作出赔偿而故意拖欠电费,供电局通知冷冻厂,上次断电因为自然灾害所致,属于不可抗力,供电局无需承担责任,并声称如果冷冻厂在一个月内仍不支付电费,将中止对冷冻厂的供电。

结果一个月后,冷冻厂仍未支付电费,供电局再次断电,造成冷冻厂再次损失。

  试分析:

  1.双方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则如何确定合同的履行地点?

  2.对于第一次断电,供电局的抗辩有无法律依据?

供电局是否应赔偿冷冻厂的损失?

  3.对于第二次断电,供电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1.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2.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赔偿。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供电设施因自然灾害受损需要检修,属于临时检修的情况,供电局需要履行通知义务方可断电,否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本案中,冷冻厂不能因为供电局未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拖欠电费,而只能通过合法手段请求供电局承担相应责任。

   

赠与合同的撤销

  案情介绍

  江某在外地工作,将儿子送入北京一学校上学,并托北京的同学孙某抽空去照顾儿子的生活,孙某非常尽心,常去照顾江某的儿子的生活,江某在感动之余,就决定将自己的一台八成新的数码相机送给对方。

  根据上述情况,用所学的《合同法》知识回答下列问题:

  1.如果数码相机在答应送给孙某但尚未履行前由于双方关系变坏,江某是否可以撤销赠与?

为什么?

  2.如果已经将数码相机交付给孙某,江某是否可以撤销赠与?

为什么?

  3.如果孙某没有按照约定照顾江某的儿子,江某在交付数码相机后是否可以撤销赠与?

为什么?

  评析

  1.江某可以撤销赠与。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2.不可以撤销赠与。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因此,权利已经转移的情况下不可以撤销。

  3.由于江某在赠与孙某数码相机时,并未声明孙某在接受赠与的同时必须对江某的儿子尽到照顾义务,孙某照顾江某的儿子是基于此前的委托合同,故本赠与合同并非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在赠与物权利移转后,江某无法定事由,不得撤销赠与合同。

 

担保人在借款纠纷中应承担什么责任?

  案情介绍

  甲市钢材公司与本市中国工商银行签订合同。

合同规定,由工商银行向钢材公司提供1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三年,届时钢材公司还清借款,另付利息30万元。

合同签订后,银行经调查,发现钢材公司经营不善,便提出终止合同,后市某物资总公司出面说情,达成一致意见:

原合同继续有效,另外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物资公司签署保证:

保证钢材公司到期将全部贷款及利息还给工商银行,并对资金监督使用。

借款期限届至,工商银行前来催款,钢材公司只返还100万元,并请求工商银行将余额50万元及利息30万元于两个月后返还,工商银行考虑到钢材公司的实际困难和与物资公司的长期良好关系,遂同意了钢材公司的请求,并签署了协议,但此事并未通知物资公司。

到应还款之日,银行发现钢材公司账户资金所剩无几。

此时,银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物资公司与钢材公司负连带责任,偿还50万元及利息30万元。

  试分析:

  物资公司对50万元余额和30万元利息是否应承担责任?

  评析

  本案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物资公司的保证方式。

按照《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

”物资公司对该借款负有连带责任。

借款期满后,银行与钢材公司就延期支付余款与利息达成协议,且此事并未告知物资公司。

《担保法》第24条规定: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据此,物资公司在银行与钢铁公司签订延期支付余款与利息协议时就免除了其连带责任。

故在银行起诉之时,本案就变成了银行与钢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银行只能要求钢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租房合同的法律适用

  案情介绍

  赵某与陈某签订一房屋租赁合同。

根据所学的《合同法》的知识和相关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假如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为30年,合同是否有效?

为什么?

  2.假如租赁期间房屋需要维修,承租人也要求维修,但由于没有维修,致使房屋侧墙倒塌,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为什么?

  3.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自己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要求出租人按照装修费用的一半支付是否合理?

为什么?

  4.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房屋转租,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关系是否解除?

为什么?

  5.在承租期间,出租人将房屋出售,是否需要承租人的同意?

为什么?

  评析

  1.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

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2.责任应当由出租人承担。

《合同法》第216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不合理。

《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该承租人没有得到出租人的同意自己进行装修,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要求出租人支付一半的费用是不合理的。

  4.没有解除。

《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5.不需要承租人的同意,但应当提前通知承租人。

《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这笔罚款应由谁负担?

  案情介绍

  某年4月,甲租赁公司与乙机械厂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租赁公司按照乙方的要求,从国外购买设备3台,租给乙机械厂使用,租期2年。

同年6月设备抵达大连港,但由于购买人是甲租赁公司,所以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是甲租赁公司。

设备到后,甲租赁公司通知乙机械厂前去提货。

当乙机械厂到港口提货时被拒绝,理由是收货人是甲租赁公司。

乙机械厂急忙电告甲租赁公司派人解决,但甲租赁公司以承租人为租赁物的接受人为由未及时派人前往港口提货,后来乙机械厂通过别的办法提取了设备,但由于耽误了提货期限被港口罚款2万元。

乙机械厂认为是甲租赁公司延误了提货期限,向甲租赁公司索赔罚款2万元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试分析:

这笔罚款应由谁负担?

为什么?

  评析

  根据《合同法》第245条的规定: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本案中造成乙机械厂被罚款的主要责任在甲租赁公司。

应由甲租赁公司承担责任。

尽管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乙机械厂是使用设备的人,应该前去提货,但由于运单上写明收货人是甲租赁公司,故乙机械厂无法提出设备,而甲租赁公司在知道情况后未及时派人前去处理导致延期提货,甲租赁公司未保证承租人乙机械厂及时提取租赁物,乙机械厂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享有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所以过错在甲租赁公司,应由甲租赁公司承担责任,即向乙机械厂赔偿2万元。

    

承揽合同的承揽人能任意转让合同吗?

  案情介绍

  某商场(以下简称甲方)与某服装厂(以下简称乙方)于4月初签订了便式西服定作合同。

合同规定:

甲方提供样品,由乙方购料制作便式西服500套。

每套布料180元,加工费90元,所用布料与甲方所提供的样品相同,以所封存的样品为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

乙方分3次交货,4月底交200套,5月底交200套,6月初交100套。

每次交货后甲方在6天内付款。

4月底,甲乙双方如期履行了合同。

但5月底,乙方交付的第二批便式西服,经甲方检验,发现存在同一规格的西服领头大小不一,口袋上下左右偏位等质量问题,与样品完全不相符。

于是,甲方要求乙方停止工作,双方解除合同,乙方赔偿甲方错过销售旺季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乙方则提出,该批西服已转给某个体裁缝加工,质量问题也应由个体裁缝独立承担责任。

双方协商不成,甲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法院受理此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发现乙方于5月初与某大公司签订了出口服装加工合同,乙方全部设备与劳动力都投入加工出口服装中,故将制作便式西服的任务在未与甲方协商的情况下,擅自转给个体裁缝。

  试分析:

  1.在此纠纷中谁负有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是什么?

  2.定作合同转让中要注意什么问题?

  3.此案如何处理?

  评析

  1.此案中乙方负有违约责任。

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253条。

因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是便式西服定作合同。

从甲方的角度来看,它是基于对乙方的技术条件、工作能力和信誉的信任,才与其订立合同的;而乙方未同甲方协商,就擅自转让定作合同,私自让某个体裁缝独立完成加工西服的大部分工作任务,影响了西服的质量,使甲方利益受损。

  2.定作合同是一种以行为为标的的合同。

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承揽方可能有需要将合同中规定的主要工作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

在转让之前,承揽方应认识到转让一事不仅与己相关,而且也与定作人的权益紧密相连,故应与定作人商量,在征得其同意后,方可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否则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揽人赔偿损失。

  3.本案应如下处理:

解除定作合同。

第二批西服由乙方收回,其损失乙方自行承担或与加工者共同承担。

对甲方的间接经济损失可适当补偿。

 

客运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案情介绍

  某年8月5日上午,某客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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