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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婚假应该如何休

【人力资源】婚假应该如何休?

明阳天下拓展

“执子之手,与子偕老”,走过漫漫爱情路,终于踏上了婚姻的殿堂,结婚无论在任何年代对于任何人来说都是人生中的“重要大事”。

在西方国家,有结婚度“蜜月”的习俗,也就是新婚后第一个月,夫妻偕同外出旅行。

在我国,虽然不可能实现一个月的蜜月休假,但是,法律上也制订了规定,保障结婚夫妻有休婚假的权利。

只是,婚假这种法定权利应如何行使,很多员工和用人单位都很困惑,由此衍生了很多婚假方面的问题,如:

婚假可以休几天,婚假期间的工资应该怎么发,休婚假是否有时限限制,再婚期间的婚假待遇等等。

一、结婚年龄、结婚形式?

案例1:

赵小姐18岁时进入A公司工作,与公司同事25岁的钱先生在工作中结识并相恋。

热恋半年后,两人决定结婚,此时,赵小姐19周岁,钱先生26周岁。

于是,2009年9月9日,两人按照中国的传统习俗在所在城市举办了婚礼,进行了结婚摆酒,宴请了亲朋好友和A公司的全体同事,宣布两人正式结婚。

婚礼后,两人向公司提出要求休婚假。

解说:

《婚姻法》第6条规定: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8条规定: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婚姻法解释

(一)》第5条规定: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着大量的事实婚姻现象,即男女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

这是因为受到我国传统习俗的影响,我国民间流行仪式婚,许多人认为,只要举行了婚礼,亲朋好友也认可,就是夫妻了,没有必要再履行婚姻登记手续。

但是,在1994年2月1日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不再认定为事实婚姻,也就是说,只有进行结婚登记才是结婚的唯一法定形式。

案例中,赵小姐和钱先生未进行结婚登记,不应认定为结婚,不能享受婚假的相关权利。

另外,赵小姐未满20周岁,亦不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二、晚婚年龄与晚婚认定?

案例2:

上海的孙先生与李小姐经人介绍认识、相恋,两人感情日深。

2008年8月8日,两人在上海进行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此时孙先生27岁,李小姐22岁,两人均系初次结婚。

2008年8月10日,两人分别向各自公司提出要求休婚假和晚婚假。

解说:

晚婚年龄,在我国国家法律层面上,并无规定,但各地的计划生育条例对此都有明确规定。

如: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比法定婚龄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婚的为晚婚。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

遍观各地的计划生育条例,基本上都将晚婚定义为: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次结婚。

提请大家注意,晚婚仅限于初次结婚者,再次结婚者,不算晚婚。

如果属于一方再婚,一方初婚,而双方都符合晚婚年龄的,那么应如何认定晚婚呢?

首先可以确定,再婚者不认定为晚婚。

至于初婚者能否认定为晚婚,对此,笔者认为,应根据当地的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来作出判断。

如:

北京规定: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北京的晚婚定义要求双方都要初次结婚的,所以,在北京,这种情况下,初婚者不能认定为晚婚。

又如:

广东规定:

“只要比法定婚龄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这里并未限定双方都要初婚才算晚婚,因此,在广东,初婚者可以认定为晚婚。

再如:

上海规定: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上海也未限定双方都要初婚才算晚婚,因此,在上海,初婚者也可以认定为晚婚。

如果双方都是初婚,但一方符合晚婚年龄,另一方不符合的,又应如何认定晚婚呢?

首先也可以明确,不符合晚婚年龄的一方,肯定不认定为晚婚。

至于符合晚婚年龄的一方能否认定为晚婚,也要根据当地的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来作出判断。

如:

北京规定: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北京要求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同时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和初婚这两个条件,才算晚婚,因此,在北京,因一方不符合晚婚年龄,所以不认定为晚婚。

而在上海和广东地区,并无这样的限定,因此,符合晚婚年龄的一方应认定为晚婚。

案例中,孙先生和李小姐都是初婚,所在地为上海。

李小姐年满22岁,不符合晚婚的年龄要求,不认定为晚婚,孙先生年满27岁,符合晚婚的年龄要求,应认定为晚婚。

三、婚假天数和晚婚假天数?

解说:

案例2中,孙先生和李小姐分别向各自公司提出要求休婚假和晚婚假,那么,他们可以享受多少天的休假呢,这个问题就关系到了婚假和晚婚假的具体天数。

婚假的具体天数,在我国国家法律层面上,并无相关规定,只是在原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1980]劳总薪字29号))中规定了:

“职工本人结婚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假。

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实践中,执行该文件通常按最长3天时间计算,如:

《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规定:

“职工本人结婚,可享受婚假3天。

至于晚婚假,《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

“公民晚婚,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的奖励。

”这是在国家法律层面规定了公民享有休晚婚假的权利。

晚婚假的具体天数,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各地的计划生育条例中有规定,因此,具体的晚婚假天数,因地而异。

如广东:

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10日;江西:

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北京:

职工晚婚的,增加奖励假7天;上海:

晚婚的公民,增加晚婚假7天;江苏:

对晚婚的,延长婚假10天。

安徽:

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20天;福建:

晚婚的,婚假为15日(也就是晚婚假12日);甘肃:

晚婚的,其婚假为30天(也就是晚婚假27天)。

因此,孙先生和李小姐都可以享受3天的婚假,另外,孙先生系晚婚,还可以额外享受晚婚假7天(上海地区)。

四、再婚者的婚假待遇?

案例3:

2006年6月6日,24岁的北京MM周小姐不顾家人的反对,毅然与30岁的,离异过一次的吴先生登记结婚。

登记后,两人分别向各自公司提出要求休婚假和晚婚假。

解说:

再婚者能否享受婚假呢?

再婚者的婚姻也是合法婚姻,同样也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其与初婚者的婚姻效力并无不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再婚职工婚假问题的复函》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职工婚丧假的规定精神,再婚者与初婚者的法律地位相同,用人单位对再婚职工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同初婚职工一样的婚假待遇。

”因此,再婚者同初婚者一样,同样可以享受婚假待遇。

至于再婚者和初婚者结婚,初婚者能否享受晚婚假呢?

这取决于是否认定初婚者为晚婚,认定初婚者为晚婚的,初婚者可以享受晚婚假,不能认定初婚者为晚婚的,初婚者不能享受晚婚假。

案例3发生在北京,按照北京的规定,不应认定周小姐为晚婚,因此,周小姐和吴先生只可以享受3天的婚假待遇。

五、婚假是否包括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

案例4:

2010年9月8日,深圳32岁的郑先生与26岁的王小姐登记结婚,二人系初次结婚。

2010年9月26日,两人分别向各自公司提出要求从9月28日起休婚假和晚婚假,合计13天(3天婚假+10天晚婚假)。

因对婚假中是否包括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两人跟公司发生了争议。

郑先生与王小姐认为,婚假中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因此,其可以休假到2010年10月19日,合计休假22天,公司认为,婚假中应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因此,他们可以休假到2010年10月10日,合计休假13天。

解说:

婚假是否包括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是实践中争议很大的一个问题,该问题,我国在国家法律层面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导致了实践中各种说法众说纷纭,这也给很多单位在确定婚假的休假天数方面带来困惑。

笔者认为,婚假是否包括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不能简单地下结论说:

婚假包括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或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应参考当地的一些具体规定的精神来确定。

如: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规定:

“晚婚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规定:

“婚假的假期原则上应一次性连续安排,假期内遇公休假日的,均不另加假期天数。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工作人员休假问题的通知》规定:

“休假期包括公休日(星期天),但不包括法定的节假日。

”(当时实行六天工作制)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休假问题的通知》规定:

“休假时间的计算,包括星期日(公休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休假期中的法定节假日,可累加在休假期内。

《新疆自治区人事厅关于转发<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规定:

“休假天数计算,不含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

”(当时实行六天工作制)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暂行办法》规定:

“假期不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

因此,按照上述文件的精神,在上海,只有晚婚假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因此,婚假包括了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晚婚假包括了休息日。

在山东、贵州等地,婚假应包括休息日而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在新疆、四川等地,婚假中,既不包括法定节假日,也不包括休息日。

在广东,婚假是包括休息日的,是否包括法定节假日,法律并未作出否定性的规定,所以,婚假也可以包括法定节假日。

案例4发生在深圳,按照广东规定的精神,婚假中包括了休息日,也可以包括法定节假日。

因此,郑先生与王小姐可以享受婚假的期限为:

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0月10日,合计13天。

(PS:

上述文件均是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的文件,说实话,不少文件现在看来应该已经过时了,但毕竟,后来,各地并未出台更新有关休假方面的文件,因此,如果遇到争议时,把这些文件给提供出来,不能说这个也是一个执行依据,毕竟,有法可依就要有法必依吧。

但是,真不认的,说过时了,那笔者也是没辙的。

六、婚假的工资应该怎么发?

案例5:

2009年9月9日,深圳的冯先生和陈小姐登记结婚,二人均初婚及晚婚。

2009年11月,两人向单位申请休婚假及晚婚假13日,从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3日。

2010年1月,单位支付了两人的2009年12月的工资,因未包括婚假及晚婚假13天的工资,两人遂与单位发生争议。

解说:

《劳动法》规定: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规定:

“在批准的婚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

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

《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规定:

“职工享受婚假期间,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

“员工依法享受婚假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根据上述规定,婚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为职工已经提供了劳动,应当依法按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不可以克扣员工的工资。

当然,如果用人单位有严格完善的工资管理制度,那么与工作业绩相挂钩的绩效奖金、销售提成,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职工当月工作业绩予以发放。

当然,晚婚假期间享有与正常婚假期间相同的待遇。

因此,案例5中,用人单位的做法是违法的。

七、婚假什么时间休?

案例6:

北京的褚先生于2003年7月与卫小姐进行结婚登记,当时,恰逢非典期间,两人未申请休婚假。

2008年7月,因褚先生孩子生病,需要24小时家人照顾,为了不影响工资收入,褚先生向单位申请补休婚假,被单位拒绝。

解说:

婚假应该在什么时间内休,也是实践中有争议的一个话题。

笔者认为,如果单位有规章制度规定:

婚假必须在结婚后多长期限内使用。

鉴于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婚假必须在什么时间内休完,因此对婚假的使用时间限制并不违反我国关于婚假的规定,只要单位限制婚假使用符合下列要求:

即:

婚假的时间限制要合理、规章制度要依民主程序制定并且经过公示。

则员工必须按照单位的规章制度休婚假,超过规章制度规定的期限,单位可以不予批准。

但是,如果单位没有这样的规章制度,又应如何处理呢?

一种观点认为:

国家针对婚假的天数有明确规定,但是对婚假时效性并没有规定,这可以由单位按照自身条件规定的。

如果单位无这样的规定,由于婚假是国家给予员工的福利,何时休婚假是员工的权利,既然员工未曾享受过婚假待遇,可以允许补请。

也就是说,员工在本单位内的任何时候都可以申请休婚假,没有时间限定。

笔者对上述观点持反对意见,按照上述观点,某员工在25周岁结婚的,只要未休过婚假,难道在他55岁的时候申请休婚假,用人单位还应该准许,这也太荒唐了。

笔者认为:

婚假,顾名思义,是给予发生结婚行为的员工处理结婚事务的假期,既然是处理结婚事务,就应该有时间限制,不可能还用休婚假来处理几十年后与结婚无关的事务。

当然,这一时间限制,从行使权利的角度出发,可以参考民法通则的保护时效的规定,确定为2年。

换言之,员工从结婚登记当日起就享有休婚假的权利,员工也应当知道其有这样的权利,如果他在2年之内还未主张其休婚假的权利的,则视为其放弃了休婚假的权利。

因此,案例6中,员工在结婚5年后申请休婚假,不应准许。

补充一个群内成员曾讨论过的问题:

员工在A公司工作期间登记结婚,但还没休婚假就离职并入职到B公司,此时,员工向B公司申请休婚假,说从没休过婚假,B公司发函向A公司查询,证实该员工的确未休过婚假,此时,B公司是否应允许员工休婚假呢?

答:

婚假是基于2个因素而产生的,一是跟公司存在着劳动关系,二是在公司期间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

员工在A公司符合这2个因素,于是,婚假就产生了,但在B公司,虽然存在着劳动关系,但是缺乏在B公司进行结婚登记这个因素,所以,员工在B公司不产生婚假,故员工向B公司申请休婚假,实际上就是主张婚假可以从A公司转移到B公司,这个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B公司有权不同意员工的休婚假申请。

事实上,很多公司在制定自己的规章制度的时候,也都是规定:

在本单位领取结婚证书的才享有休婚假的资格。

换言之:

员工在A公司享有休婚假的权利,但是其放弃了,员工将已经放弃的权利,要求B公司来承担,这个是不对的,对B公司来说,也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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