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管理辅导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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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管理辅导办法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

環保署

民國89年11月08日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1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機構:

(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

(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

二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以下簡稱清除、處理技術員):

指取得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受僱於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技術員。

第3條

清除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

處理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

但屬第一類處理機構者,於設置廢棄物處理場(廠)前,應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置許可證。

廢棄物之再利用或依本法第十條之一公告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符合本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者,不受前二項限制。

第二章許可

第一節清除、處理機構

第4條

廢棄物清除許可應由清除機構向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

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應由處理機構向場(廠)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

前二項之申請,涉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先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核發許可證或核備。

申請經營廢棄物清除或設置移動式處理設施之廢棄物處理業務跨區營運時,審核主管機關應邀集營業地區主管機關共同審查。

清除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其營業地區應包含該清除機構所在地。

第5條

清除、處理機構申請經營各項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分別具備下列條件:

一第一類廢棄物清除業務:

(一)甲級:

得經營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其應具備條件如下:

1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2置專任之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清除技術員至少一人。

(二)乙級:

得經營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其應具備條件如下:

1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2置專任之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

(三)丙級:

得經營每日總計三十公噸以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兼營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業務之數量不予計算;其應具備條件如下:

1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2置專任之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

二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業務:

得經營廢塑膠、廢鋁、廢鐵、廢玻璃、廢紙、廚餘、糞尿(不含禽畜糞尿)、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污泥、製糖工業所衍生濾泥及煙(爐)灰、冷凍水產下腳料(限作飼料或肥料)、煤灰、高爐石(渣)、轉爐石(渣)、脫硫渣、水淬高爐石(渣)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其應具備條件為置專任之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

三第一類廢棄物處理業務:

(一)甲級:

得經營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其應具備條件如下:

1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2置專任之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四人,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二人。

(二)乙級:

得經營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其應具備條件如下:

1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2置專任之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

(三)丙級:

得經營每日總計三十公噸以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其應具備條件如下:

1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2置專任之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一人。

四第二類廢棄物處理業務:

得經營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其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廢棄物處理設施係為處理該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而設置,其功能、容量尚足以處理其他事業機構之廢棄物者。

(二)置專任之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

但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其中一人應為甲級處理技術員。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處理機構,其廢棄物處理方式簡易或單純,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處理技術員額得減至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應置之清除技術員得以同級處理技術員代之。

第6條

清除、處理機構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應由取得技術員合格證書者擔任。

於同一場所同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技術員得同時從事清除、處理業務。

第7條

清除、處理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分別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各項許可:

一申請第一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一)申請表。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得免附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

(五)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

(六)營運計畫說明書。

(七)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

但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檢附國外或大陸地區認可之處理機構同意處理廢棄物種類、數量及年限之書面文件;輸出其他廢棄物者,應檢附有效處理之書面同意文件。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申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

(一)申請表。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

(五)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

但申請經營清除廢塑膠、廢鋁、廢鐵、廢玻璃、廢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廢棄物者,免附之。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三申請第一類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

(一)申請表。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得免附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

(五)工程計畫說明書。

(六)污染防治計畫書。

(七)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

營運計畫說明書。

但非屬於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者免附。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申請第一類甲級、乙級及丙級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

(一)申請表。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得免附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

(四)設置許可證。

(五)環境管理及建廠期間定期監測報告。

但屬於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者,免附建廠期間定期監測報告。

(六)場(廠)試運轉報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五申請第二類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

(一)申請表。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

(五)場(廠)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

但以熱處理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經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完成試燒測試,且測試報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經核准之試燒計畫、試燒報告及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代之。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廢棄物清除工具係採船舶或航空器者,其檢具文件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五目之限制。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應檢具之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得以同級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代之。

第8條

曾經依本法相關法規許可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處理機構,申請以原經核准之營業項目、廢棄物種類、處理方法、設施及處理場(廠)經營第一類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者,應依下列規定分別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曾遭撤銷許可證或歇業處分者。

(一)申請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1申請表。

2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得免附資本額證明)文件。

3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4原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及許可證。

5前遭撤銷許可或歇業處分原因相關文件及處理情形說明。

6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

7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申請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1申請表。

2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3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

4設置許可證。

5場(廠)試運轉報告。

6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未曾遭撤銷許可證或歇業處分者,其場(廠)試運轉計畫書得併設置許可證之申請同時提出,並依前款規定檢具相關文件。

第9條

經營第一類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處理機構應於取得設置許可證之次日起三個月內開工,並於完工後試運轉完成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

但有殊特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三個月之限制。

前項試運轉應於完工前一個月內,檢具試運轉計畫書向核發設置許可證之主管機關申請。

但涉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試運轉計畫書內容如下:

一設置許可證。

二廢棄物處理設施、設備、工程圖說。

三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及日期。

四試運轉之廢棄物質、量及分析資料。

五採樣、監測及其品管計畫。

六各種污染排放物控制設備詳細說明。

七緊急應變措施。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10條

廢棄物各類清除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備機具標準、各類處理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施或處理場(廠)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1條

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許可證: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組織。

(三)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營業項目。

(五)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處理方法、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

(六)類別、級別。

(七)場(廠)地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除外)。

(八)營業地區(非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除外)。

(九)有效期限。

(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核備文件: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營業項目。

(四)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處理方法。

(五)類別。

(六)場(廠)地點(廢棄物清除許可除外)。

(七)營業地區(非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之操作許可除外)。

(八)有效期限。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12條

許可證與核備文件之有效期間,由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核定之,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逾五年。

有效期限屆滿日前之三至五個月間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逾期應重行申請許可。

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場(廠)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與核備文件之展延,未涉及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變更者,由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邀集營業地區主管機關共同審查核定之。

前項許可證及核備文件有效期限展延之申請,應由清除、處理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為之:

一清除許可證:

(一)申請表。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得免附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核發許可證。

(五)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

(六)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

(七)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

但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檢附國外或大陸地區認可之處理機構同意處理廢棄物種類、數量及年限之書面文件;輸出其他廢棄物者,應檢附有效處理之書面同意文件。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清除許可之核備文件:

(一)申請表。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核備文件。

(五)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

(六)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

但申請經營清除廢塑膠、廢鋁、廢鐵、廢玻璃、廢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廢棄物者,免附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三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

(一)申請表。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得免附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核發許可證。

(五)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清冊。

(六)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關或經政府機關核准清除、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

(七)建廠情形及展延原因說明書。

(八)修正後之工程計畫說明書。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

(一)申請表。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得免附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核發許可證。

(五)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

(六)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清冊。

(七)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清除、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五操作許可之核備文件:

(一)申請表。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得免附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核備文件。

(五)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

(六)場(廠)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應置之清除技術員得以同級處理技術員代之。

第13條

清除、處理機構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許可證及核備文件記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組織、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申請書,連同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

二除前款規定外,其他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經許可或核備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本辦法申請各相關許可之規定辦理。

三因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辦理變更,致主管機關發生更動時,仍應向原主管機關申請,由原主管機關函請變更後主管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

第二節清除、處理技術員

第14條

清除、處理技術員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書,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清除、處理技術員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應負責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之正常營運及解決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問題,並應審查有關許可證申請書、定期監測報告、契約書、遞送聯單及營運紀錄,確定內容無訛後,簽名蓋章。

第15條

具下列資歷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者,得申請核發甲級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

一領有本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技師證書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院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院校之理工醫農科系畢業者。

三取得乙級技術員合格證書後,據以從事該項資格業務滿二年並有證明文件者。

第16條

具下列資歷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者,得申請核發乙級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畢業者。

二國(初)中以上畢業後從事該項資格業務滿三年並有證明文件者。

三取得丙級技術員合格證書後,據以從事該項資格業務滿一年並有證明文件者。

第17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國民小學以上畢業或從事該項資格業務滿三年有證明文件,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者,得申請核發丙級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

第18條

請領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應檢具申請書、訓練及格證書及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資歷證明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核發。

第19條

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命清除、處理技術員接受在職訓練,清除、處理技術員不得拒絕。

第三章管理

第21條

設置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處理機構,應於處理設施移動前,檢具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及污染防治計畫書函請移動前、後處理設施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移動。

第22條

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

第23條

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但依據本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回收清除一般廢棄物,或受託清除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數量。

二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場所、廢棄物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之地點及數量。

三清除、處理之最低標準(包括收集頻率、收集點及分類標準)。

四計價方式、有效期限及調整之方式。

五清除、處理機構再因自行停業或宣告破產時,對其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

六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24條

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其遞送聯單除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外,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於清除廢棄物之三日內將第二聯影本另送清除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於送交處理場(廠)簽收處理之三日內,將經處理機構簽收之第五聯影本分送清除機構及處理場(廠)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於收到廢棄物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並將第二聯影本另送處理場(廠)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清除機構如於接受廢棄物之同日即送交處理場(廠)處理,得免送第二聯影本。

第25條

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

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情形,跨區營運者應同時向跨區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者,清除、處理機構應至少申報二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自行留存一份備查外,另份並應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清除機構申報前季營運情形之應申報事項如下:

一清除機構名稱、地址、營業地點、設施所在地點、負責人及清除技術員。

二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字號。

三委託事業機構或清除機構之名稱及其委託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形態、數(重)量、清除、貯存之方法、流程及日期;其採分類回收者,應檢附分類回收之廢棄物數量及其證明;其需輸出國外或大陸地區者,應檢附輸出證明。

四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之進場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處理機構申報前季營運情形之應申報事項如下:

一處理機構名稱、地址、營業地點、設施所在地點、負責人及處理技術員。

二操作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字號。

三委託事業機構或清除機構之名稱及其委託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形態、數(重)量、貯存、處理之方法、流程及日期;其採分類回收者,應檢附分類回收之廢棄物數量及其證明文件。

四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日期、方法及地點。

五環境監測結果。

六最終處置之進場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26條

清除、處理機構經營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營運紀錄應自行保存五年以上;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應自行保存十年以上。

第27條

清除、處理機構應於設備、機具、設施或處理場(廠)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字號。

第28條

清除、處理機構聘僱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該機構應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任。

但負責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甲級清除、處理技術員,應於三日以內另聘之。

技術員之離職及另聘,該機構均應於十五日內報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備查;其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應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清除、處理技術員亦得自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29條

清除、處理機構終止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繳銷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向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還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如於一年內申報復業者,得申請發還之。

未依規定繳銷、繳還或申報者,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得公告註銷之。

第30條

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一清除、處理技術員離職時,該機構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者。

二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於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後一年內無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業績者。

三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或核備事項辦理者。

五聘僱之清除、處理技術員非在該機構全職專任其職務者。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許可證或撤銷核備文件者,於五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

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許可證、核備文件或予以停業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機構自行負擔。

第31條

清除、處理技術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

一因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

二清除、處理技術員使清除、處理機構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技術員者。

三同一時間受聘僱於不同場所為清除、處理技術員者。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第32條

清除、處理技術員經撤銷合格證書,五年內不得再請領合格證書;依規定再請領合格證書時,須經再訓練及格後辦理。

第四章附則

第33條

(刪除)

第34條

清除、處理技術員之訓練方式及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辦理,所需費用由辦理機關(構)核實收取。

第35條

主管機關得會商相關主管機關或委託特定機關(構)辦理輔導、審查及評鑑事項。

第36條

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許可證及合格證書,應繳納證書費。

前項費用之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收取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37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8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之中譯本。

第39條

清除、處理機構申請經營第二類廢棄物清除及第二類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許可,如因清除、處理技術員額未能符合第五條之規定,致無法完成核備程序者,主管機關得先予以備查後同意經營相關業務。

但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符合其規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完成核備程序。

本辦法發布前經主管機關備查同意經營相關業務者,亦同。

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三條認可輸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除符合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者外,應於認可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辦法申請許可證。

第40條

清除、處理機構於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視同依本辦法取得許可,其有效期限不變,期滿前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展延。

本辦法修正前已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本法第十條之一公告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業務或第一類丁級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其許可仍屬有效,並準用本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但期滿不得申請展延。

第40-1條

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或因主管機關為重大處分致現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設施能量不足,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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