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建立判例约束守则傅召平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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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建立判例约束守则傅召平doc

试论建立判例约束制度/傅召平-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受大陆法系的传统影响较深.由于法律观念、立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等方面的原因.判例的实际效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更没有成为我国的法律渊源。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刑事、民事(含经济)、行政事件,依照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作出了数以万计的具有最后决断性和最大权威性的裁判。

1998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海事案件54l万件。

面对这样一笔巨大的司法资源财富.由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原因,却没有得到有效利用而被束之高阁,实在令人扼腕。

 

随着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并向纵深发展,司法实践对现行法律调节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学理论界也有很多学者提出了借鉴他国成功经验,建立我国判例制度的具体设想和建议。

不久前讨论经济法草案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李鹏委员长已提出可适当运用判例.可见这一问题已引起重视。

笔者认为,从理论和实务上,对判例在我国司法实践活动中的作用重新进行思考和评价,进而建立起我国的判例约束制度,对于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有重要意义。

 

一、判例约束制度的概念及其建立意义

 

判例约束制度,就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时,不仅要依法受到各种监督和制约,同时还应当遵循先例.非经正当程序不得作出背离先例的判决。

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有难以计数的判决,这些判决作用于特定的已决案件发生法律效力,个案判决对其他同类案件,只具有一般参考价值。

建立判例约束制度,就是要经过一定的确认程序之后.个案判决可以取得普遍的适用效力。

人民法院的个案判决.它不仅对案件当事人具有约束性,即当事人必须无条件履行判决中规定的义务,而且,它们对其制作者——人民法院和法官,也具有约束性.即人民法院和法官在遇到同类案件时也应当如此判决。

即所谓“一切法院的裁判都应当与上级法院或本法院就同类案件所作的裁判相符合”,人民法院和法官有责任和义务保证使同样的案件得到同样的裁判,以保障国家法律表现在时间上,地域上、对象上的同一性,即:

法律的统一性。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援引成文法和司法解释,但是由于成文法法条的抽象性、原则性,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就有较大的弹性和幅度。

在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经不同法院的法官或者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来审理,就可能作出不尽相同甚至截然不同的判决。

这样产生的直接恶果是,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

“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

因为犯罪虽是冒犯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英;培根语)因此,我们在审理案件时,不仅依照法律条文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同时还要受到先例约束,以保证同类案件能得到同类的判决,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

概括说来,建立判例约束制度有如下意义:

 

一是有助于提高司法工作效率。

技照成文法审判模式,法官每审理一个案件,首先给案件定性,然后对号入座寻找法条和司法解释,再就当事人的责任作出裁判。

如果建立判例约束制度,那么法官审理案件时,只需找出相类似的判例即可判决.不再重复以上往的机械性操作,既节省了精力又保证了判决的精确性。

二是有助干司法统一。

建立判例约束制度,每位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依照法条规定和司法解释.并遵循判例,因此他的自由心证及偏见被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可以保证同类的案件得到类似的判决。

 

三是有助于普法。

成文法的条文是对法律行为的性质和责任作出抽象性的、一般性的、原则性的描述,法官和律师理解尚不太难,但是一般民众来解读法律条文则会有五花八门的理解。

如果建立判例约束制度,人民法院公开出版发行判例,那么民众就可以通过这些具体的事件来解读法律。

 

二、判例的创制

 

判例的创制.是指人民法院在生效判决的基础上,选取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判决,依照特定的程序制作成具有一定格式的判例的活动。

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是判例法的创制者,自不待言。

以往,成文法国家的传统理念是法官只能机械地适用法律,而设有任何发挥。

这种规念现已转变了,法官在成文法国家中规范创制者的作用也在增加。

虽然他们不采用判例法,但他们的判决,特别是高级法院法官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起规范下级法院判决,维持法律适用统一的作用。

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国情复杂,各地发展不平衡,特别是民族自治区域更具特殊性.考虑到各地发展的实际情况.赋予各级人民法院判例创制权是必要的。

判例的创制,其前提和基础是必须改革我国现行判决书的制作。

判决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个案所涉争议事项所作的最后法律结论.也是法官历经判决形成的主、客观过程对争议事项的最终判断。

法官应对其断案所依据的各种理由作出详细说明。

对断案理由的说明.不但应成为法官的权利,更应是其义务与职责;因为一项判决经制作成为判例公之于众后.应经得起整个法学界的挑战,不仅要说服当事人,而且律师、学者、法官都有机会来评价其判决理由。

我国现行判决说理过于简单,刑事判决尤显幼稚,通常表现为没有过程的结果,没有论证的结论,这是我们必须改革的,也是建立判例约束制度的内在要求。

 

为了保证判例创制的质量,就必须有科学的判例创制程序。

一般认为,判例创制程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案例的选择。

人民法院各业务审判庭从众多的生效判决中筛选出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案例判决书.并说明选择该案例的理由。

 

(二)审核。

案例判决初选出来后,应当进行讨论决核定并进行技术处理。

鉴于各级人民法院目前还保留有审判委员会,案例审核工作可由其办理。

今后审委会撤销后.案例审核工作可由研究室办理。

 

(三)核准。

案例经整理后,应当报上级人民法院核准。

 

试论建立判例约束制度/傅召平_法学理论论文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受大陆法系的传统影响较深.由于法律观念、立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等方面的原因.判例的实际效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更没有成为我国的法律渊源。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刑事、民事(含经济)、行政事件,依照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作

出了数以万计的具有最后决断性和最大权威性的裁判。

1998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海事案件54l万件。

面对这样一笔巨大的司法资源财富.由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原因,却没有得到有效利用而被束之高阁,实在令人扼腕。

 

随着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并向纵深发展,司法实践对现行法律调节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学理论界也有很多学者提出了借鉴他国成功经验,建立我国判例制度的具体设想和建议。

不久前讨论经济法草案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李鹏委员长已提出可适当运用判例.

可见这一问题已引起重视。

笔者认为,从理论和实务上,对判例在我国司法实践活动中的作用重新进行思考和评价,进而建立起我国的判例约束制度,对于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有重要意义。

 

一、判例约束制度的概念及其建立意义

 

判例约束制度,就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时,不仅要依法受到各种监督和制约,同时还应当遵循先例.非经正当程序不得作出背离先例的判决。

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有难以计数的判决,这些判决作用于特定的已决案件发生法律效力,个案判决对其他同类案件,只具有一般参考价值。

建立判例约束制度,就是要经过一定的确认程序之后.个案判决可以取得普遍的适用效力。

人民法院的个案判决.它不仅对案件当事人具有约束性,即当事人必须无条件履行判决中规定的义务,而且,它们对其制作者——人民法院和法官,也具有约束性.即人民法院和法官在遇到同类案件时也应当如此判决。

即所谓“一切法院的裁判都应当与上级法院或本法院就同类案件所作的裁判相符合”,人民法院和法官有责任和义务保证使同样的案件得到同样的裁判,以保障国家法律表现在时间上,地域上、对象上的同一性,即:

法律的统一性。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援引成文法和司法解释,但是由于成文法法条的抽象性、原则性,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就有较大的弹性和幅度。

在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经不同法院的法官或者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来审理,就可能作出不尽相同甚至截然不同的判决。

这样产生的直接恶果是,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

“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

因为犯罪虽是冒犯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英;培根语)因此,我们在审理案件时,不仅依照法律条文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同时还要受到先例约束,以保证同类案件能得到同类的判决,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

概括说来,建立判例约束制度有如下意义:

 

一是有助于提高司法工作效率。

技照成文法审判模式,法官每审理一个案件,首先给案件定性,然后对号入座寻找法条和司法解释,再就当事人的责任作出裁判。

如果建立判例约束制度,那么法官审理案件时,只需找出相类似的判例即可判决.不再重复以上往的机械性操作,既节省了精力又保证了判决的精确性。

二是有助干司法统一。

建立判例约束制度,每位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依照法条规定和司法解释.并遵循判例,因此他的自由心证及偏见被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可以保证同类的案件得到类似的判决。

 

三是有助于普法。

成文法的条文是对法律行为的性质和责任作出抽象性的、一般性的、原则性的描述,法官和律师理解尚不太难,但是一般民众来解读法律条文则会有五花八门的理解。

如果建立判例约束制度,人民法院公开出版发行判例,那么民众就可以通过这些具体的事件来解读法律。

 

二、判例的创制

 

判例的创制.是指人民法院在生效判决的基础上,选取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判决,依照特定的程序制作成具有一定格式的判例的活动。

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是判例法的创制者,自不待言。

以往,成文法国家的传统理念是法官只能机械地适用法律,而设有任何发挥。

这种规念现已转变了,法官在成文法国家中规范创制者的作用也在增加。

虽然他们不采用判例法,但他们的判决,特别是高级法院法官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起规范下级法院判决,维持法律适用统一的作用。

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国情复杂,各地发展不平衡,特别是民族自治区域更具特殊性.考虑到各地发展的实际情况.赋予各级人民法院判例创制权是必要的。

判例的创制,其前提和基础是必须改革我国现行判决书的制作。

判决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个案所涉争议事项所作的最后法律结论.也是法官历经判决形成的主、客观过程对争议事项的最终判断。

法官应对其断案所依据的各种理由作出详细说明。

对断案理由的说明.不但应成为法官的权利,更应是其义务与职责;因为一项判决经制作成为判例公之于众后.应经得起整个法学界的挑战,不仅要说服当事人,而且律师、学者、法官都有机会来评价其判决理由。

我国现行判决说理过于简单,刑事判决尤显幼稚,通常表现为没有过程的结果,没有论证的结论,这是我们必须改革的,也是建立判例约束制度的内在要求。

 

为了保证判例创制的质量,就必须有科学的判例创制程序。

一般认为,判例创制程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案例的选择。

人民法院各业务审判庭从众多的生效判决中筛选出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案例判决书.并说明选择该案例的理由。

 

(二)审核。

案例判决初选出来后,应当进行讨论决核定并进行技术处理。

鉴于各级人民法院目前还保留有审判委员会,案例审核工作可由其办理。

今后审委会撤销后.案例审核工作可由研究室办理。

 

(三)核准。

案例经整理后,应当报上级人民法院核准。

 

(四)公布。

经过核准,人民法院就可以向外公布该项判例。

如有废止判例,也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关于判例的格式,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统一。

首先是名称.可以统一命名为“x

x人民法院关于x

x

x(当事人)x

x

x(案由)的判例”,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棉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岳阳楼支行存单纠纷案的判例”。

判例主文应当包括案件事实概述、诉辩要点、合议庭评析意见、判决法律依据、一.二审结果、发布机关附注等六大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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