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农委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宣传PPT.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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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简述,江苏省*市农业委员会,1,背景与意义,立法过程,2,第一章总则(10条)第二章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4条)第三章农产品产地(5条)第四章农产品生产(8条)第五章农产品包装和标识(5条)第六章监督检查(10条)第七章法律责任(12条)第八章附则(2条),法律框架(8章56条),共10条(第一条到第十条),主要对立法目的、概念、主体职责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一章总则,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

一、农产品的定义,8,二、主体及职责,县级人民政府职责,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经费(第四条)统一领导、协调,建立健全服务体系(第五条)宣传,引导主体加强管理(第十条)批准禁止生产的区域(第十五条)加强基地建设并改善条件(第十六条)事故报告与处理(第四十条),县级及以上农业部门职责,农业部、各省:

发布信息;制定规程;监督抽查、结果公布;资质认定和审核(第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条)县级:

监督管理;投入品管理,组织监测、抽查;发现不合格农产品时查封、扣押,查明责任人,依法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第三、二十二、三十四、三十九、四十一条)省、市、县:

禁止生产区域的划分和调整(第十五条),省条例补充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区域内农产品监管服务,协同做好监管。

县级以上工商、卫生、质量监督、商务、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粮食、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职责。

监督检查中,县级以上农业、工商管理及有关部门协调配合,相通信息,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建立应急机制,建立有奖举报制度。

共4条(第十一条到第十四条),第二章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主要规定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建立标准,各主体按职责组织实施,共5条(第十五条到第十九条),主要对产地安全管理、基地建设进行了规定。

第三章农产品产地,一、禁止生产的区域划定与调整,县级以上农业部门提出或调整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二、农产品基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推进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等建设。

县级农业部门在风险区域设置安全监测点。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投入品。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禁止违反规定向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共8条(第二十条到第二十七条),第四章农产品生产,主要是规范和规程制定、投入品许可和监督抽查与服务等规定。

优质安全的农产品是生产出来的,只有严格按照规定,才能生产出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产品。

一、标准制定与指导,国务院、省级农业部门制定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加强指导。

投入品实行许可制度。

省级及以上农业部门定期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二、实行投入品许可制度,二、实行投入品许可制度,县级农业部门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和指导,健全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三、生产记录,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户(规模农户为省条例),应当建立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自行或者委托检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得销售。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农产品生产者应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共5条(第二十八条到三十二条),主要对包装标识、标志使用进行了规定,第五章农产品包装与标识,一、包装和标识规范,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

所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二、质量安全标准与标志,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可以申请使用相应标志(三品一标等)。

禁止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无公害、绿色产品有效期3年,有机产品有效期为1年,地标产品有效期为长期,“无公害农产品”禁止、禁用环境与投入品,就是吃了不倒;“绿色食品”禁用或限制使用化学合成的投入品,并实施全程质量控制,就是吃了无碍;“有机食品”强调生产过程对自然生态友好,强调纯天然、无污染,就是吃了健康;“地理标志产品”本质上取决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历史等因素,就是吃出特色。

三、质量安全标志和水平,四、可追溯制度,省条例规定: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可追溯制度。

共10条(第三十三条到四十二条),主要对监督与抽查等进行了规定。

第六章监督检查,一、规定不得销售的农产品情形,1、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2、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3、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的;4、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5、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二、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

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或者省农业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三、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国家鼓励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可以现场检查,对经检测不符合标准的,有权查封、扣押,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四、市场准入,省条例规定: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农产品,应当具备有效的质量证明,没有证明的,经现场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市交易。

批发市场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购销台账。

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召回、向所在地农业、工商管理部门报告,对召回的农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共12条(第四十三条到五十四条),主要对责任主体违法行为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一、监管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省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撤销其检测资格。

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生产责任,所有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省条例规定:

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或违规使用生长调节剂或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或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或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或者储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销售责任,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批发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物质或残留、重金属超标或含有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省条例规定: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其他责任,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本法不允许销售的农产品(即含有违禁或有害超标),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五、省条例规定的其他责任,出具虚假的质量合格证明或者产地证明的;或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标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及其他证明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发现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继续销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产品批发经营者未建立农产品购销台账,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伪造购销台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生猪屠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规定本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共2条(第五十五条到第五十六条),第八章附则,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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