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贸实务案例分析题.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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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贸实务案例分析题.ppt

案例分析题,A向B发盘:

“供应50台拖拉机,100马力,每台CIF伦敦3500美元,订立合同后2个月装船,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请电复”。

B收到发盘后,立即电复说:

“我接受你的发盘,在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

但A未作任何答复。

问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

为什么?

案例1,A和B的合同并未成立。

因为合同要成立必须是一方发盘后,另一方作出有效接受。

在本案中,B在接受通知中改变了原发盘的条件,B的接受并不是有效接受。

A在原发盘中规定“订立合同后2个月装船”,而B在接受通知中提出“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

由于装船日期是实质性条件,这一改变应视为重大或实质性的改变。

分析1,我某公司于5月5日以特快专递向印度B公司发盘,出售一批电子管。

5月6日上午,我公司因在发出发盘通知后发现该商品行情趋涨,立即传真通知B公司,要求撤回其发盘。

5月7日下午B公司收到我公司发盘,立即答复我公司,表示接受发盘内容。

事后双方就该项合同是否成立,发生纠纷。

请问:

按公约规定,双方合同是否成立?

案例2,双方合同不成立。

公约中规定,一项发盘,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以撤回,如果撤回通知在发盘送达受盘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盘人。

本案中,我公司5月5日发盘后,又于5月6日上午传真通知撤回,而原发盘于5月7日下午才送达B处,即撤回通知到达在先,发盘到达在后,该发盘得以撤回,发盘即告失效,之后,B公司的接受也显然无效,因此双方合同并不成立。

分析2,出口企业对意大利某商人发盘限10日复到有效,9日意商人用电报通知我方接受该发盘,由于电报局传递延误,我方于11日上午才收到对方的接受通知,而我方在收到接受通知前获悉市场价格已上涨,对此,我方应如何处理?

案例3,中国与意大利均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该案双方洽谈过程中,均未排除或作出任何保留,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公约约束。

我方于11月收到意商的接交电报属因传递延误而造成的逾期接受。

因此,如我方不能同意此项交易,应即复电通知对方:

我方原发盘已经失效。

如我方鉴于其他原因,愿按原发盘达成交易,订立合同,可回电确信,也可不予答复,予以默认。

分析3,中国C公司于2001年7月16日收到巴黎D公司发盘:

“马口铁500公吨,每吨545美元CFR中国口岸,8月份装运,即期信用证支付,限20日复到有效”。

我方于17日复电:

“若单价为500美元CFR中国口岸可接受500公吨马口铁,履约中如有争议在中国仲裁”。

D公司复电“市场坚挺,价格不能减,仲裁条件可接受,速复。

”此时马口铁价格确实趋涨。

我方于19日复电“接受你16日发盘,信用证已由中国银行开出,请确认”。

但法商未确认并退回信用证。

问,

(1)合同是否成立?

(2)我方有无失误?

案例4,分析4合同不能成立。

理由是:

D公司16日经过C公司17日的还盘已失效。

我方失误。

具体有二:

1、我C公司不接受D公司16日发盘,而应接受其17日发盘。

2、在作“接受”时,不应用“请确认”样或文句。

案例5,某公司以FOB条件出口一批冻柿子。

合同签订后接到买方来电,称租船较为困难,委托我方代为租船,有关费用由买方负担。

为了方便合同履行,我方接受了对方的要求。

但时至装运期我方在规定装运港无法租到合适的船,且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

因此,到装运期满时货仍未装船,买方因销售季节即将结束便来以我方未按期履行交货合同为由撤消合同。

试问:

我方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5,我方应拒绝买方撤消合同的无理要求。

按FOB条件成交的合同,按常规由买方负责租船定舱。

卖方可以接受买方的委托代为租船定舱,但卖方不承担租不到船的责任。

就本例来讲,因卖方代为租船没有租到,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因此,卖方不承担因自己未租到船而延误装运的责任,买方也不能因此要求撤销合同。

案例6,我国某公司从美国进口钢材300公吨,外商报价为每公吨250美元FOBVesselNewYork,我方如期将金额为75000美元的即期信用证开抵卖方,但美商要求将信用证金额增加至76000美元,否则,有关的出口关税及签证费用将由我方另行电汇。

我方认为按照2000通则对FOB的解释,我方的付款已足够,出口的费用应由出口方承担,但对方认为,按照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对FOB的解释,其要求是完全合理的。

由于我方急需这批钢材,最终只好增加了信用证的金额,从而遭受了很大的损失。

试分析我方主要失误有哪些。

案例分析6,我方的失误主要在于没有注意到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与2000通则在对FOB术语解释上的差别。

本案例中,双方以FOBVessel条件成交,这实际上是使用了美国定义FOB六种情况中的一种,该术语与2000通则FOB术语的规定大体相同,但仍然存在一些差别,按照美国定义的规定,在使用该术语时,买方要支付卖方协助提供出口单证的费用、出口税和因出口而产生的其他费用。

而2000通则对FOB的规定则没有这样的内容。

因此,美方的要求应该是合理的。

案例7,我某公司按FOB条件进口一批货物,采用程租船运输。

如果我进口方不愿承担装船费用,应采用FOB的哪个变形?

案例分析7,FOBstowed卖方负担将货物装入船舱并支付包括理舱费在内的装货费用。

FOBtrimmed卖方负担将货物装入船舱并支付包括平舱费在内的装货费用。

FOBstowedandstowed卖方负担将货物装入船舱并支付包括理舱费和平舱费在内的装货费用。

案例8,我国内一出口企业按CFR术语与法国一家进口商签订一批抽纱台布出口合同,货值8万美元,支付方式为D/P即期。

货物于某年3月1日(周三)上午装昌盛轮完毕,当天因经办该项业务的外销员工作较忙,忘给买方发装船通知。

法商收到我装船通知向当地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时,不料该保险公司已获悉昌盛轮已于2日凌晨在海上遇难而拒绝承保。

于是法商立即来电称:

由于你方晚发装船通知,以致我方无法投保,因货轮已遇难,该批货物损失应由你方负担并应赔偿利润及费用损失8000美元。

不久我方通过托收银行寄去的全部货运单证也被代收银行退回,理由是进口商拒不赎单。

问:

进口商的做法合理吗?

案例分析8,进口商的做法合理。

因为在CFR下,卖方负责装运并发出通知。

在该案例中是由于我方的疏忽导致买方没能及时投保,即使货物已经越过船舷,该损失仍由我方负担。

案例9,2009年1月份我国某一进口商与东南亚某国以CIF条件签订合同进口香米,由于考虑到海上运输距离较近,且运输时间段海上一般风平浪静,于是卖方在没有办理海上货运保险的情况下将货物运至我国某一目的港口,适逢国内香米价格下跌,我国进口商便以出口方没有办理货运保险,卖方提交的单据不全为由,拒收货物和拒付货款。

请问我方的要求是否合理?

此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9,我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尽管我方的动机是由于市场行情发生了对其不利的变化,但是由于是CIF贸易方式,要求卖方凭借合格完全的单证完成交货义务。

本案中卖方没有办理货运保险,提交的单据少了保险单,即使货物安全到达目的港,也不能认为其完成了交货义务。

案例10,我出口企业按CIF条件向日本出口一批服装。

合同中规定由我方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并采用信用证方式支付。

我出口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指定的我国某港口装船完毕,船公司签发了提单,然后在中国银行议付了款项。

第二天,出口企业接到客户来电称:

装货的海轮在海上失火,服装全部烧毁,客户要求我企业出面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索赔,否则要求我公司退回全部货款。

问:

日本进口商的索赔要求是否合理?

案例分析10,不合理。

CIF术语装运港越过船舷后货权已转移,此时应当货主即买方向保险公司出具损失证明向保险公司索偿,出口方只是投保人,进口商才是受益人。

案例11,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于2000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每吨售价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

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

办事处立即通知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

否则无法按期装船。

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天。

试分析此案应吸取的教训。

案例分析11,我国一些进出口企业长期以来不管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对外洽谈业务或报盘仍习惯用FOB、CFR和CIF三种贸易术语。

但在滚装、滚卸、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应尽量改用FCA、CPT及CIP三种贸易术语。

该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公司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

假如当初采用FCA(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1200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当地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

该公司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集装箱出口,不仅加大了自身风险,而且推迟结汇。

案例12,某公司以CPT条件出口一批冬装,公司按期将货物交给指定承运人,但运输途中由于天气原因延期一个月,错过了销售季节,买方由此向该公司提出索赔。

问此项损失应由谁承担?

案例分析12,此项损失应由买方承担。

按照CPT交货条件,风险转移以货交承运人为界。

在此案例中,卖方按期交货,并交指定承运人,即完成交货义务。

对于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因外来原因引起的延期损失,由买方承担。

案例13,我方按CIP条件进口10吨化肥,先经海上运输,抵达目的港后转为铁路运输,我方受领货物后,卖方要求我方支付货款和铁路运输费,请问卖方行为是否合理?

案列分析13,按照CIP条件成交,卖方要承担保险费和运费。

因为CIP条件适合于各种运输方式,风险是在承运人控制货物时转移,所以卖方要负责办理从交货地点到指定目的地的全程运输,而不仅仅是水上运输,因此卖方应支付全程运费。

就本案例而言,卖方支付了海上运输的费用,但并没将货物送往指定目的地,因此还需支付铁路运输的费用。

由此,我方应支付货款,但不需支付铁路运费,卖方行为不尽合理。

案例14,美国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进口方)与我国江西省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出口方)签订合同购买一批日用碗具,价格条件为CIFLOSANGELES,信用证结算。

出口方随后与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承运人)签订将货物运至装运港宁波的运输合同。

10月初出口方将货物备妥,装上承运人派来的货车。

途中由于驾驶员的过失发生了车祸,耽误了时间,错过了规定的装船日期。

我出口方立即与进口方洽商要求将装船期推后半个月,并告知进口方两集装箱碗具可能受损。

美国进口方回电同意推后,但要求货价应降5%,我出口方回电据理力争,最终做出让步,受震荡的两集装箱降价2.5%,其余降价1.5%,为此货价、利息等有关损失共计达15万美元,除承运人赔偿损失5.5万美元外,出口方实际损失9.5万美元。

此案例应吸取的教训。

案列分析14,此案例应吸取的教训如下:

(1)长期以来,一些业务员对外洽谈业务或报盘仍习惯用FOB、CFR和CIF3种贸易术语。

岂知在滚装、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应尽量改用FCA、CPT和CIP3种贸易术语。

本案例中,出口方耗费了时间和精力,损失也未能全部得到赔偿,充分表明了CIF术语在应用于内陆地区出口业务时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2)假如本案当初采用CIP术语对外成交,出口方可在当地将货物交集装箱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了买方,而且当地承运人(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

案例15,韩国KM公司向我BR土畜产公司订购大蒜650公吨,双方当事人几经磋商最终达成了交易。

但在缮制合同时,由于山东胶东半岛地区是大蒜的主要产区,通常我国公司都以此为大蒜货源基地,所以BR公司就按惯例在合同品名条款打上了“山东大蒜。

”可是在临近履行合同时,大蒜产地由于自然灾害导致欠收,货源紧张。

BR公司紧急从其他省份征购,最终按时交货。

但KM公司来电称,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要求BR公司作出选择,要么提供山东大蒜,要么降价,否则将撤消合同并提出贸易赔偿。

试问,KM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

并评述此案。

案例解析15,本案是由于商品品名条款所引发的争议。

KM公司的要求合理。

从法律角度看,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买卖标的物的具体名称,关系到买卖双方在交接货物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按照有关的法律和商业惯例的规定,对交易标的物的具体描述,是构成商品说明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一项基本依据。

若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品名或说明,买方有权拒收货物或撤销合同并提出损害赔偿。

因此,品名和品质条款是合同中的重要条件,一旦签订合同,卖方必须严格按合同的约定交货。

另外,在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中,有一种是凭产地名称买卖,产地名称代表着商品的品质。

不同产地的同种货物品质可能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因此KM公司要求提供山东大蒜的要求是合理的。

其实,遇到上述情况,BR公司可以援引不可抗力条款,及时通知买方,要求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

案例16,某年我出口公司出口到加拿大一批货物,计值80万美元。

合同规定用塑料袋包装,每件要使用英、法两种文字的唛头。

但我某公司实际交货改用其他包装代替,并仍使用只有英文的唛头,国外商人为了适应当地市场的销售要求,不得不雇人重新更换包装和唛头,后向我方提出索赔,我方理亏只好认赔。

试对此案作出评析。

案例解析16,目前许多国家对于在市场上销售的商品规定了有关包装和标签管理条例,进口商品必须符合这些规定,否则不准进口或禁止在市场上出售。

标签是指附在商品或包装上用以简介生产国别、制造厂商、货物名称、商品成分、品质特点、使用方法等内容的标志。

在销售包装上制作标签时,应注意有关国家的标签管理条例的规定。

一些发达国家常以这些规章制度作为限制国外进口的一种手段,对此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例如,欧盟在商品标签方面有一系列的规定,基本内容就是商品本身或外包装上必须带有内容全面、可读、可理解、正确的标签。

从本案来看卖方未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条件履行交货义务,应视为违反合同。

我公司的错误有二,一是擅自更换包装材料,虽然对货物本身的质量未造成影响;二是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唛头,由于加拿大部分地区属于法语区,为此,销售产品除英文外常还要求加注法文。

总之,为了顺利出口,必须了解和适应不同国家规定的特殊要求,以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案例分析17,我国粮油进出口总公司天津分公司对新加坡出口5.000公吨大豆,国外开来信用证规定:

不允许分批装运。

结果我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在大连港、天津新港各装2,500公吨于同一航次的同一船上,提单也注明了不同的装运地和不同的装船日期。

请问这是否违约?

银行能否议付?

分析提示: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一笔货物,同一船、同一航次、在不同时、不同地装运,签单,只要提单注明目的地相同,也不视为分批。

案例18,某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于5月23日接到一张国外开来信用证,信用证规定受益人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卖方),申请人为E贸易有限公司(买方)。

信用证对装运期和议付有效期条款规定:

“Shipmentmustbeeffectednotpriorto31stMay,1997.TheDraftmustbenegotiatednotlaterthan30thJune,1997”。

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发现信用证装运期太紧,23日收到信用证,31日装运就到期。

所以有关人员即于5月26日(24日和25日系双休日)按装运期5月31日通知储运部安排装运。

储运部根据信用证分析单上规定的5月31日装运期即向货运代理公司配船。

因装运期太紧,经多方努力才设法商洽将其他公司已配上的货退载,换上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的货,勉强挤上有效的船期。

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经各方努力,终于5月30日装运完毕,并取得5月30日签发的提单。

6月2日备齐所有单据向开证行交单。

6月16日开证行来电提出:

“提单记载5月30日装运货物,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

不同意接受单据”,案例分析18,信用证规定的是“装运必须不得早于1997年5月31日(notpriorto31stMay),议付有效期规定为最迟不得晚于6月30日”,即装运期与议付有效期都是在6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而卖方却于31日以前装运,所以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一般信用证对装运期习惯规定为:

最迟装运期某月某日,或不得晚于某月某日装(notlaterthan)。

有关审证人员没有认真地审查信用证条款,误解信用证装运期的规定。

案例19,我某出口公司收到一国外来证,货物为40000只打火机,总价值为4万美元,允许分批装运,采用海运方式。

后客户来传真表示急需其中10000只(总数量的1/4)打火机,并要求改用空运方式提前装运,并提出这部分货款采用电汇方式(T/T)在发货前汇至我方。

遇到此类问题该怎么办?

案例分析19,收到T/T后立即空运10000只打火机,然后,在装运有效期前海运剩余30000只打火机,随后递交全套单据向银行议付,单据上的数量与金额分别为30000只与3万美元。

因该证规定允许分批装运,银行便认为货物已被分批装运,只要单据与信用证完全相符,根据UCP500第十条d款规定,开证行凭单证相符履行付款责任。

假如该客户要取消其中10000只打火机,出口商也可采取类似的方法进行处理。

如果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ShipmentNotAllowed)或我方没有充分利用“允许分批装运”条款,为解决上述问题,我方只得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从而给进出口双方带来不必要的银行费用和麻烦。

案例20,我某出口公司按CFR条件向日本出口红豆250吨,合同规定卸货港为日本口岸,发货物时,正好有一船驶往大阪,我公司打算租用该船,但在装运前,我方主动去电询问哪个口岸卸货时值货价下跌,日方故意让我方在日本东北部的一个小港卸货,我方坚持要在神户、大阪。

双方争执不下,日方就此撤消合同。

问题:

试问我方做法是否合适?

日本商人是否违约?

案例分析20,不合适。

选择港的使用;合同中规定的卸货港为日本口岸,按照惯例,进口商在装运前应通知出口商,否则出口商可自行决定,可在日本的任何一个港口卸货;我方去电询问纯属多此一举,这种做法不妥当;日方撤消合同没有正常理由,违约的原因是价格下跌,属正常商业风险,案例21,我某公司对南非出口一批化工产品2000公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

国外来证规定:

“禁止分批装运,允许转运”。

该证并注明:

按办理。

现已知:

装期临近,已订妥一艘驶往南非的“黄石”号货轮,该船先停靠新港,后停靠青岛。

但此时,该批化工产在新港和青岛各有1000公吨尚未集中在一起。

如你是这笔业务的经办人,最好选择哪种处理方法。

为什么?

案例分析21,结论:

应选择新港、青岛各装1000公吨。

理由:

(1)根据UCPP500规定,运输单据表面上注明是使用同一运输工具装运并经同一线路运输,即使运输单据、上注明的装运日期或装运港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是同一目的地,将不视为分批装运。

(2)本案中找出口公司如在新港、青岛各装1000公吨于同一船(黄石号)、同一航次上,提单虽注明不同装运港和不同装运期限,则不视作分批装运。

因此,这种做法应认为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银行理应付款。

22、信用证不符案,某出口公司对美成交女上衣1000件,合同规定绿色和红色上衣按37搭配,即绿色300件,红色700件。

后国外来证上改为红色30%,绿色70%,但该出口公司仍按原合同规定的花色比例装船出口,后信用证遭银行拒付。

【案情】,分析,【问题】,

(1)为什么银行拒付?

(2)收到来证后,我方应如何处理?

返回,【分析】,

(1)信用证项下要求单证必须相符,否则银行不予议付。

本案中装运单与信用证不符,所以银行可以拒付。

(2)卖方应于收证后立即通知开证人改证,绝不能置信用证于不顾而单凭合同规定行事。

返回,23、L/C独立于买卖合同,【案情】国外贸易公司从我进出口公司购买小麦500吨,合同规定,1月30日前开出L/C,2月5日前装船。

1月28日买方开来L/C,有效期至2月10日。

后由于卖方不能按期装船,故电请买方将装船期延至2月17日并将L/C有效期延至2月20日,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未通知开证行。

2月17日货物装船后卖方到银行议付时,遭到拒绝。

分析,【问题】,

(1)银行是否有权拒绝付款,为什么?

(2)作为卖方,应当如何处理此事?

返回,【分析】,

(1)银行有权拒付。

据UCP600规定,L/C虽是根据合同开出的,但一经开出就独立于买卖合同。

银行只受信用证条款的约束。

本案虽合同条款改变,但L/C条款未改,故银行只按原L/C条款办事,2月17日超出了原L/C的有效期,故银行可以拒付。

(2)作为卖方,当银行拒付时,可依据修改后的合同条款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卖方也可要求修改信用证。

返回,案例24,合同中的检验条款规定:

“以装运地检验报告为准”。

但货到目的地后,买方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经当地商品检验机构出具检验证书后,买方可否向卖方索赔?

为什么?

案例分析24,买方不能向卖方索赔。

因为“以装运地检验报告为准”的规定,排除了买方对商品检验的权利,商品质量以装运地出具的检验报告作为卖方交货的最后依据。

案例25,国内某公司于1990年11月2日与伊朗签定了一份进口合同,交易条件为FOB。

后因海湾战争爆发,我方接货货轮无法驶抵伊朗,到1991年4月海湾战争结束后,我方方能派船接货,而外商以我方未能按时派船接货为由,要求我方赔偿其仓储费。

外商这一要求是否合理?

案例分析25,外商这一要求不合理。

因为合同签订后,发生了海湾战争,战争属于不可抗力事故,我方未能按时派船接货,应免除合同责任,不应赔偿外商的仓储费用。

案例26,广州伞厂与意大利客户签订了雨伞出口合同。

买方开来的信用证规定,8月份装运交货,不料7月初,该伞厂仓库失火,成品、半成品全部烧毁,以致无法交货。

请问卖方可否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要求免交货物?

案例分析26,我方可以以发生不可抗力事故为由,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免交货物,因为仓库失火属于不可抗力事故。

案例,我国某公司与外商达成一笔向其出口五金工具的交易。

合同中明确规定一旦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友好协商不能解决,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北京进行裁决。

在履约中,双方就商品品质发生争议。

外商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我方。

法院发来传票,传我方公司出庭应诉。

对此,我方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我方应拒绝到庭应诉。

因为双方是先在合同中定有仲裁条款,这就排除了法院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法院传我方出庭是没有依据的。

案例,童心服装厂向日本某贸易公司出口一批童装,信用证中规定出口方需要提供3份正本商业发票,3份正本装箱单,童心服装厂在制作结汇单据时,制作了商业发票和装箱单正本各1份,并复印了副本各2份,货物装运后向银行议付,却遭到银行的拒付,理由是单证不符,请问银行拒付是否合理呢?

分析提示:

该服装厂没有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制作单据,信用证要求商业发票和装箱单3份均为正本,但是服装厂却只制作了1份正本,其余用副本代替,所以会遭到银行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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