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德仁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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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德仁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国防科技大学信息系统与管理学院王瑞,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案件背景:

多头管理下的道路交通,交通部,建设部,农业部,公安部,道路交通,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1986-10-07,交通部主要职责http:

/,

(一)拟定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和法规并监督执行。

(二)拟定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的发展规划、中长期计划并监督实施;负责交通行业统计和信息引导。

(五)组织公路及其设施的建设、维护、规费稽征;负责汽车维修市场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工作的行业管理。

建设部的主要职责是:

http:

/,

(一)研究拟定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建筑业、住宅房地产业、勘察设计咨询业、市政公用事业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相关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并指导实施,进行行业管理。

建设部机构职能划分,(九)城市建设司研究拟定城市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改革措施、规章;指导城市供水节水、燃气、热力、市政设施、公共客运、园林、市容和环卫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负责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的审查报批和保护监督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内生物多样性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指导城市市容环境治理和城建监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职责任务:

http:

/,(六)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等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注册、发放牌证及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考试、考核发证工作的监督管理;拟定农机安全监理法规、标准并监督实施;指导农机行政执法体系建设、违章行为查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4年9月6日农业部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本规定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直辖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拖拉机驾驶证业务。

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驾驶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考试等具体工作。

公安VS交通:

重庆高速路执法权之争,1994年重庆市第一条高速公路成渝高速公路通车前,市委研究室、市政府研究室、市交通局等6个部门组成一个课题组,研究高速公路管理体制。

当时市公安局没有参与。

最后报四川省政府审批后,决定由市交通局统一管理。

后来在重庆市社科院的课题调研中,公安局反对这种管理体制。

经过协商,高速公路上的“治安”管理仍然归属公安机关,交通局统一负责稽征、路政、运政和“交通安全”管理。

这最后一项交通安全管理的归属,决定了高速公路管理体制10年来的“重庆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第16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1992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交通部门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及高速公路管理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2】16号)规定:

“各地对高速公路管理的组织机构形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暂不作全国统一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一九八八年三月九日国务院发布),第八条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九十二条本条例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7月3日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当事人,原告:

吉德仁,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城区南洋镇幸福居委会幸福巷17号。

原告:

蔡越华,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城区伍佑镇三墩村六组。

原告:

蔡和平,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城区南洋镇东灶村一组。

原告:

丁书全,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城区南洋镇幸福居委会幸福巷21号。

当事人,被告:

盐城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

陶培荣,该市市长。

基本案情

(1),因农村公交与城市公交发生矛盾,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城市政府)先后于2002年8月20日、24日两次召集盐城市及城区的两级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及盐城市公交总公司进行了专题会办,并于8月30日下发了盐城市政府第13号专题会议纪要(简称会议纪要)。

基本案情

(2),该会议纪要第一条规定,城市公交的范围界定在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以城市规划区为界,建设和交通部门各负其责、各司其职;第五条规定,城市公交在规划区内开通的若干线路,要保证正常营运,继续免交有关交通规费;第六条规定,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客运上发生矛盾,须经政府协调,不允许贸然行事,否则将追究有关方面的责任。

基本案情(3),吉德仁等四人是经交通部门批准的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户,该四人营运的线路与会议纪要中明确免交交通规费的公交公司的5路、15路车在盐城市城区立交桥(盐城市城市市区与郊区的分界点)以东至盐城市城区南洋镇之间地段的营运线路重叠。

同年8月20日、21日,盐城市城区交通局向公交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该公司进入城区交通局所管理的公路从事营运的车辆办理有关营运手续,公交总公司则于于8月21日复函城区交通局,认为根据建设部规定及8月20日市长办公会要求,该公司不需要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基本案情(4),2002年9月10日,吉德仁等人向城区交通局暨城区运政稽查大队和南洋中心交管所提出申请,请求依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公交总公司的未经交通部门批准超出市区延伸到331省道进行运营的行为进行查处,保护公平竞争。

基本案情(5),9月11日,城区交通局书面答复吉德仁等四人称,已书面通知、发函给公交公司要求其限期办理有关营运手续,但由于盐城市政府2002年8月30日下发的第13号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城市公交在规划区内开通的若干线路,要保证正常营运,继续免交有关交通规费”,因此该局无法对城市公交车进入331省道南洋段的行为进行有效管理。

原告诉求,确认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强行中止城区交通局查处公交总公司违法行为的行为违法。

确认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五条及第六条违法没有法律依据。

城市规划区,城市市区,公交运营区,建设部门主管,城市公共客运区,交通部门主管,南洋镇,城区立交桥,济南309国道“客运”拦截“公交”起争端(新华网山东频道2003年12月6日)交通与公交:

打架何时休?

“神仙”打架百姓遭殃,会议纪要是否可诉?

本案法律问题之一:

被告辩称,会议纪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会议纪要是政府的内部指导行为,不具有行政强制力。

会议纪要中有关建设、交通部门职能划分及继续免交有关交通规费的规定是抽象的,只有盐城市城区交通局以此为依据,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时,这种抽象的规定才转化为具体的行政行为。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务院国发200023号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务院国发200023号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

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答案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第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

(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抽象行政行为,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政相对人所做的行政行为。

判断行政行为对象是否特定,主要是看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是否明确和固定。

抽象行政行为主要有三个特点:

抽象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即是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不特定的事实施的。

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一般是向后发生的,即抽象行政行为往往只对实施该行为以后的人或事发生效力,一般不溯及既往。

抽象性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引起具体的法律效果,而只是为具体法律效果的产生提供依据。

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对特定人或特定的事所作的特定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范围很广,一般包括行政许可与确认行为、行政奖励与行政给付行为、行政征收行为、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强制性为、行政监督行为、行政裁决行为等。

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具体行政行为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行为对象的特定化和具体化,行政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只针对某个特定的个人或组织,或者某一具体社会事项,而不会及于其他人。

此外,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是向前发生的,即具体行政行为只对已经发生的特定人的特定事发生效力,而不涉及以后行为的法律评价问题。

最后,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具有直接性。

即指行政行为无须通过中间环节而直接作用于相对人,有关相对人可直接据此产生权利义务。

判断下列行政行为的类型,某市为改造旧城,需拆除接到两旁的建筑,市政府颁布通告,要求该地段的100户居民在限期内搬迁;某市政府发布决定,要求市内所有居民一次性交纳50元城市建设费;某省卫生厅关于医疗单位配制制剂审批问题的有关规定要求全省所有医疗单位在配制制剂前必须报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世界贸易组织入议定书(2001年11月10日)()司法审查,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

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世界贸易组织入议定书(2001年11月10日)()司法审查,2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

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

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

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指导,所谓行政指导,一般是指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为适应经济和社会需要,基于国家法律和政策,采取建议、劝告、帮助、激励、告诫、敦促等灵活多样的非强制方式,获得行政相对方的同意和合作,以有效地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的行为。

合肥公布65种工资指导价计算机业居首2003年经济运行工作指导意见国家经贸委(国经贸运行200376号,行政指导,行政主体一定目的的实现基于职权作出行为作出的单方性相对人选择同意的权利(非强制性)事实行为性(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不发生法律效果),内部行政行为,以行政行为作用的对象划分,行政行为可以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

前者是指在行政系统内部,行政机关对于其内部事务,包括机构、编制、人事等方面进行的管理和监督,后者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系统以外的公民、组织所作的行为。

内部行政行为,内部工作关系,内部人事关系,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会议纪要虽然形式上是发给下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的,但从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上看,它对城市公交的营运范围进行了界定,并明确在界定的范围内继续免交交通规费,而且该行为已实际导致城区交通局对公交公司的管理行为的中止,所以该会议纪要是一种行政决定行为,有具体的执行内容,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所谓行政指导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咨询、建议、训导等性质的行为,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力。

而该会议纪要第五条中有关公交车辆在规划区免交规费的规定,是明确要求必须执行的,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该行为属行政指导行为无法律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2),该项免交规费的规定,是针对公交公司这一特定的主体、就特定的事项即公交公司在规划区内的开通的线路是否要缴纳交通规费所作出的一项决定,会议纪要的上述内容实际上已直接赋予了公交公司在规划区内免交交通规费的利益,不应认定为抽象行政行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3),同时,由于该会议纪要是一种赋予一方当事人权利的行为,公交公司作为受益人参加了此次会议,因此会议纪要虽未向利益相对方直接送达,但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在其后已经得到执行,城区交通局也已经将无法对公交公司进行行政管理的原因及会议纪要的内容书面告知了吉德仁等四人,因此应当认定盐城市政府在会议纪要中作出的有关公交车辆在规划区免征规费的行为是一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认为不可诉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4),上诉人有关确认盐城市政府强行中止城区交通局对公交公司违法营运的查处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事涉盐城市政府与城区交通局之间的内部行政管理,不属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畴,本院依法不予理涉。

本案法律问题之二:

原告吉德仁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盐城市人民政府认为:

吉德仁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吉德仁等人与会议纪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

公交公司和吉德仁等人之间不存在竞争。

作为公益性的公交行业是微利、甚至亏损的行业,营利不是其主要目标且服务对象也不一致。

原告认为:

道路客运客观上存在数量限制的竞争,由于公交车得以免去各种交通规费,即使上诉人已经亏损,公交车还有丰厚的盈利,公交公司与上诉人根本不是在同一起跑线上公平竞争,原告因此具有竞争者依法享有的原告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生效),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生效),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吉德仁等人作为与被告行政行为的受益方公交总公司所属的5路、15路公交车在同一路段进行道路运输的经营户,认为市政府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公平竞争权提起诉讼,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由于公交公司的5路、15路公交车与吉德仁等经营户经营的线路存在重叠,其在营运上的竞争是客观存在的。

公交公司营运中微利或者是亏损并不能否定此种竞争关系。

上诉人认为盐城市政府的会议纪要规定公交公司免交有关交通规费,导致不平等竞争,因而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第

(一)款的规定,吉德仁等人作为领取了经营许可证的业主,其经济利益与车辆的营运效益密切相关,其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公平竞争权,就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是否存在不公平竞争并不应影响其作为原告行使诉权。

本案法律问题之三:

会议纪要相关内容是否违法?

1.会议纪要确定公交营运范围是否违法,盐城市人民政府认为,根据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城市公交车营运的地域范围为城市规划区,而盐城市城市总体规划明确规定城区南洋镇属盐城市城市规划区,因此,公交车辆营运的地域范围包含南洋镇,公交公司5路、15路公交车未超出城市公交的营运地域范围,在此范围内应当免交规费。

盐城市人民政府认为,盐城市人民政府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在会议纪要第一条规定了建设、交通两部门以规划区为界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在第五条提出了合适的处理方案,在第六条规定了下级各部门处理类似问题的方式。

这些规定,体现了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顾全大局的原则,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原告认为:

盐城市政府会议纪要把公交的营运范围界定在城市规划区并可继续免交规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城市公交的营运范围“应严格界定在城市市区”而非城市规划区,超出城市市区营运的城市公交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从事道路客运,但必须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依法经营,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

建设部关于城市公共交通营运范围的复函,“城区”的概念是指城市市辖行政区。

长沙市辖芙蓉、天心、岳麓、开福、雨花五区和长沙、望城、宁乡三县及浏阳市,共有36个街道办事处,7O个建制镇,63个乡(场)。

总面积11819平方公里,其中市区面积556.33平方公里,建成区面积115平方公里;总人口576.87万人,其中非农业人口173.69万人,市区人口166.91万人。

http:

/星辰在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月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85年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为解决矛盾召集其下属的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并作出会议纪要,将公交的运营范围界定为城市规划区内,并明确对在上述范围内运营的公交车辆继续免交规费,是对原来就已经客观存在事实的一种明确、重申,是在其法定权限之内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告吉德仁等人要求认定该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虽然城区交通局客观上中止了对公交总公司超出市区运输行为的查处,但原告古德仁等人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采取违法手段干预了交通管理部门的查处工作,所以要求确认市政府强行中止城区交通局的查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02年12月22日),本案中吉德仁等人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因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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