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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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淳安县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改善城镇水环境,根据**等有关规定,结合淳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淳安县范围内已建成污水处理厂或纳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的区域,使用自备水源(包括地下水和地表水)且向城镇公共管网排放污水、废水并由污水处理厂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条  县住建局负责城镇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县发改局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制定。

县财政局负责污水处理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工作。

县城管局负责对未缴纳或少缴污水处理费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污水处理费价格监管工作。

县综保局负责自备水源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

县生态环境分局负责污水排放监管工作。

第五条  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一)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主体为县住建局,委托千岛湖建设集团及千岛湖镇以外其他建制镇人民政府代征收,千岛湖建设集团直属的淳安县水务有限公司及建制镇人民政府直属的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具体经办,代征收经办单位应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纳金额。

(二)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参照公共管网收费标准执行。

千岛湖镇居民生活污水0.85元/吨、工业污水1.6元/吨、非工业污水1.5元/吨;重点建制镇(不含千岛湖镇)居民生活污水0.85元/吨、工业及非工业污水1.2元/吨;其他建制镇居民生活污水0.55元/吨、工业及非工业污水0.9元/吨。

(三)县综保局每季度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县住建局、代征收单位提供上季度自备水源用水量情况。

(四)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代征收单位应与自备水源用户签订《纳管污水处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污水处理费收缴方式。

自备水源用户拒签《纳管污水处理协议》,不妨碍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

(五)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或污水排放量定期计收。

对已安装自备水源取水计量装置的用户,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住建局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统一规范建设污水排放口,达到《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规定要求。

(一)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二)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排水量进行计量的设施。

县生态环境分局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实施。

第七条  自备水源用户的排放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纳管排放标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污水排入公共管网许可证。

超过纳管标准排放的,用水户应当自建预处理设施,经预处理达标后排入城镇污水公共管网。

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经处理后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九条  财政、发改、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生态产业促进、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改变资金用途等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未按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县城市管理局可依法处以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自备水源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取水量或排水量的;

(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自备水源取用设施的;

(三)擅自调校、损坏自备水源取水计量设施的;

(四)阻扰巡检人员进入巡查区域检查的。

自备水源用户出现上述行为的,由综保、城管、发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依法处置,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县综保局、县住建局重新核定其计划用水量。

第十二条  自备水源用户出现纳管污水异常情况,有可能严重影响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应事先通知代征收单位并报告住建、综保、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对严重影响城镇污水处理厂安全运行的,有关部门有权禁止企业污水纳管。

未经批准异常排水造成的损失,由自备水源用户负责。

第十三条  财政、发改、住建、综保、生态环境、生态产业促进等有关部门和城镇污水处理费代征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变更污水处理费收费范围或者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污水处理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的污水处理费征收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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