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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多是长期合同,投保人可能会因种种原因没有按照约定期限,甚至在保险法规定的60日的宽限期内仍未支付保险费。

在这种情况下,该合同往往已经持续了一定期间,投保人已缴纳了一定的保险费,如果不给投保人任何挽回的余地,对投保人来说不够公平。

另一方面,如果投保人有补交保险费的愿望与能力,让合同恢复效力对保险人、投保人双方都有好处。

因此,保险法规定,在投保人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当期保险费,且超过保险法规定的60日仍未支付保险费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险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即保险合同效力恢复的前提是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并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以后。

为了防止双方久拖不决,使保险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保险法还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弃权规则)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不可抗辩原则)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禁止反言)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30、保险人在什么情况下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为保护投保人利益的需要,保险人不得任意解除保险合同,这是世界各国保险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我国保险法也采用这一原则。

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只有在发生保险法规定的下列情形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一、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二、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五、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六、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履行了赔偿责任后,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可以终止合同。

七、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八、人身保险合同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超过二年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保险人解除合同各有说法

实践中,解除保险合同引发的纠纷比较常见。

一般来说,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合同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但是基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我国保险法作出了投保人享有对合同的任意单方解除权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但又都有例外情形。

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双方享有的解除权的不同规定,及合同解除后处理情形的复杂性都导致了实践中这类争议发生频繁。

  投保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

  任意解除权不是想用就用

  案例:

某汽车运输公司为其运输的1000箱消毒用品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合同约定,保险责任期间为2003年5月28日至5月30日。

2003年5月29日,汽车运输公司以保险费过高为由拒付保险费,并提出解除合同。

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保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应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而汽车运输公司是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才提出解除的,所以,不享有法律规定的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其应对解除合同给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法院认定,保险公司理由成立,最终,判决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投保人享有法定的任意单方解除权,也就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随时向保险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但这种任意解除权是有限制的。

如果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不得享有任意解除权,则投保人不能行使此权利;如果法律另有规定,如保险法关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的规定,这两种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当事人也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

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承担赔偿或者给付权利人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合同成立,保险责任不一定开始,保险责任必须是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开始。

上述两种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责任应在约定的时间开始,自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而在保险合同成立至保险责任开始前这一段时间内,投保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根据权利、义务相符及公平原则,法律在规定投保人享有任意的单方解除权的同时,也规定了投保人提出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由于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不同,投保人要求合同解除后的处理也不同。

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要求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没有交足2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都不得解除合同。

法律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

一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另有约定。

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当事人约定对法律的排除适用,予以承认。

二是法律另有规定。

法律规定保险人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多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过错的情况,这些规定比较多而且复杂。

  投保人谎报、制造“军情”

  案例:

2001年9月,某机械制造企业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企业的厂房及设备,保险费5万元,约定保险金额500万元。

2002年6月,机械制造企业称其厂房内的设备及部分产品被盗,财产损失600万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经保险公司调查发现,机械制造企业所称的被盗事件是虚假的,是企业由于经营不景气而骗取保险金。

保险公司就此作出了不予赔付,并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

机械制造企业不同意解除合同,且认为如果保险公司坚持解除合同,应退还保险费5万元。

于是,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机械制造企业没有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依法保险人不但可以拒绝其赔付保险金的请求,还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5万元保险费不予退还。

最终,法院驳回了机械制造企业的诉讼请求。

  有些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了骗取保险金,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对此,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但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有一点例外,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此规定中,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对象是“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而不是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投保人或者受益人。

  谎报、制造“军情”的法律后果是非常严重的,保险人不但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谎报、制造“军情”的人还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接受行政处罚。

  被保险人不尽义务“军情”

  案例: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负有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使保险车辆保持正常技术状态的义务。

保险公司根据与某单位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于2002年3月5日对投保的10辆汽车进行了安全状况检查,向投保单位提出其中的两辆东风牌卡车存在安全隐患,建议停止运营、进行维修的书面建议。

不久,其中一辆卡车继续运营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确定此卡车负全部责任。

对此,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

投保单位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人对卡车的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认为,投保单位没有尽到应尽义务,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因此引起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驳回了投保人的诉讼请求。

  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投保人、被保险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同时,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根据承保的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决定保险费率的高低,一旦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也必然加重。

如果被保险人不将此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就会导致保险人收取较低的保险费,承担较高的危险责任。

因此,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选择解除保险合同的,其对合同解除前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这两种权利中任选一项,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投保人不支付保险费

  案例:

1999年,张先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的人寿保险,受益人是自己的儿子。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每年支付1次。

张先生于2000年支付了第二笔保险费后,没有支付2001年的第三笔保险费。

保险公司决定此人寿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

后保险公司多次催促张先生补交保险费,但到了2003年,张先生一直没有补交。

保险公司作出解除双方保险合同的决定。

张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

法院认为,张先生没有按时交纳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可以解除,但因其已交足2年保险费,所以,张先生有权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不是所交的全部保险费。

最终,法院判决双方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公司退还张先生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人身保险合同中,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有些投保人就不重视,支付几次保险费后,就基于各种原因不再支付。

依照法律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没有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

在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没有达成合同效力恢复协议,投保人没有补交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的,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没有交足2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申报年龄有问题

  案例:

惠女士在为其母投保人身保险时,一时笔误,将母亲的年龄写错,但没有超过投保险种规定的最高年龄。

后保险人发现惠女士申报的年龄有误,决定解除与惠女士的保险合同。

惠女士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人继续履行与自己的保险合同。

法院认为,年龄不真实必须在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范围时,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而不仅仅只是年龄有误。

因此,法院判决保险人继续履行与惠女士的保险合同,但惠女士要补交因年龄错误导致少交的保险费。

  依法,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后,应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法律规定的此解除合同的情形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

只有在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前提下,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如果只是被保险人的年龄有误,而误报的年龄仍在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人不可以解除合同,但可以采用其他的补救办法,即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如果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此外,法律还规定了申报年龄不真实,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例外情形。

即自人身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后,保险人才发现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也不能解除合同,而只能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退还保险费。

  法官提示:

  单方解除保险合同是投保人的权利,但投保人也将为此付出代价,投保人不可能拿回自己投资的全部保险费。

所以,投保人在投保、退保时,都应考虑清楚,保险也是有一定风险的。

保险人不能随意解除保险合同,但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因此,投保人要注意自己的言行,不要故意骗保,要尽自己应尽的义务,要按期支付保险费,尽量避免签合同时出现漏洞。

同时,投保人等权利人也要清楚,即使因自己的原因造成保险合同解除的,自己也仍享有一定的权利,比如要求保险人退还保单现金价值等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在什么情形下可以解除合同?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任意解除合同,这是保护投保人利益的需要,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只有在发生下列情形时,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5.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6.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在法定期限内,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7.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8.人身保险合同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超过二年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保险人在什么情况下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为保护的投保人利益,保险人不得任意解除保险合同,这是世界各国保险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我国保险法也采用这一原则。

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只有在发生保险法规定的下列情形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以上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3.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6.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7.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8.人身保险合同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超过二年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在什么情况下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内容摘要: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维护好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是《保险法》赋予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权力,正确处理好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至关重要,避免降低履约效益,维护好保险公司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权益,避免给构建和谐社会带来负面影响。

关键词:

保险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引起案件诉讼的焦点问题之一。

纵观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历程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纠纷乃至诉诸公堂已屡见不鲜。

鉴于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

从维护保险业的正常发展和维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分析,它又是一项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处理的好坏与否将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信誉度,也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带来不和谐的音符。

但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更应当以法律为准绳来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对于探讨保险人的法定合同解除权和约定合同解除权是必要的,也是应当引起合同双方加以重视的,减少不必要纠纷的一项主要内容,那么,笔者试从以下四个方面作以阐述。

一、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概念。

合同解除权,即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相应地,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即可解释为:

在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保险人所享有的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后果分析,合同解除权依解除权人单方的意志即可发生效力。

因此,可以说,合同解除权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供了一定的补救措施,即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意外的情况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从而避免或减少利益损失。

但是,也应该看到,合同解除权是一种破坏性较大的权利,因为解除权人一旦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合同即应归于消亡,对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这必然降低履约效益,给社会经济循序带来负面影响。

也正因如此,学者们指出,法律对解除合同必须采取慎重态度,合同解除权有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

对不同的解除权其行使条件和要求是不一样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比约定解除权的条件较为严格。

二、以《保险法》为依据,维护好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

为了表述清晰,笔者先从一业务员未如实告知代签保单是否有效为例对维护保险人法定解除权进行阐述。

  2000年10月,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来到王某家中推销公司的人寿保险.经业务员介绍,王某与丈夫商量决定为丈夫投保,当场签订了投保单,保额20万元.由于签字时丈夫急于外出,遂由王某代替,在投保书上签了丈夫的名字并交纳了6000元保险费,业务员出具了公司的人身险保费暂收收据。

  2001年2月,王某的丈夫在外出途中遇到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办完丈夫的后事,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审核了王某的投保手续后认为,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合同无效.”王某为丈夫投保的投资连结保险,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险种,投保单上没有丈夫本人的签名,且王某也没有拿出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意见,王某代签投保单的行为无效,保险公司可以按规定退还保费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几次协商之后,王某与保险公司未能达成一致,于是王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保险单属于格式合同,投保单是其组成部分。

合同法规定格式合同的制订方在订立合同时,应按照诚信原则就条款向对方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

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动员王某投保时没有向王某说明正确的投保手续以及违反这一手续会导致的后果,对王某代签投保单的行为也没有加以制止,并于事后将王某代签的投保单加盖体检章上交公司,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同意存档,这一系列行为都说明保险公司默认了王某代签投保单的行为,对于合同形式上的瑕疵应当承担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王某18万元。

为避免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在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为他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时,各国保险法一般均要求征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为投保人代为投保设立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实质上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并且这种同意是真实有效的,例如,不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形式上这种同意应以书面方式作出。

本案中,王某代丈夫投保的行为满足了法律的实质要件,没有满足形式要件,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通过观察王某的投保过程,我们会发现,王某的过失是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造成的。

这种情况下,如果直接适用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认定合同无效,不仅损害投保人的利益,还会助长保险人的投机心理,将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从而违背立法本意。

出于上述考虑,法院经过权衡利弊最终还是判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根据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磋商之际,彼此之间就己建立起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互负协助、告知、保密等附随义务。

在交易双方地位相差悬殊时,法律对强势一方附随义务的要求也更为严格。

保险公司相对于投保人而言在市场上处于强势地位,也更加了解熟悉保险法,对于投保人的利益应尽到注意义务,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应给予必要的协助,否则将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

那么,什么是法定解除权呢?

  所谓法定解除权,是指在法律直接规定的合同解除条具备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合同解除权。

对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当事人而言,这种法定的解除条件主要表现为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根本违约等。

而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而言,这种法定的解除条件则具有较大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欺诈,财产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末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不履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中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人身保险的投保人。

未及时交付保险费等,并且应当注意的是,依据《保险法》第15条关于“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仅限于《保险法》上述条文所确定的各种情形,而不包括《保险法》以外的其它法律规定的情形。

三、如何正当妥善处理好保险人约定解除权。

除《保险法》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可在保险合同中与对方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解除的条件,当约定的条件具备时,保险人即享有约定解除权。

关于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个:

一是某些保险条款约定的解除条件过于宽泛,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讲有显失公平之嫌;第二是某些保险条款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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