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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重要知识点

第一章国际法导论

国际法的基本概念和特点

概念:

国际法或称国际公法,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特殊性

调整对象:

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创制方法:

国家间协议制订为主。

执行特点:

不存在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执行机关,以国家自身行为遵守为主。

国际法主体的主要类型及其主要特点

国家是最基本的国际法主体,四要素:

定居的人民;确定的领土;政府(有效统治暂时中断并不意味着国家灭亡);主权

国际组织(主要是政府间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国际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具有一定范围和局限民族独立运动组织,在国际关系中确实行使正常国家的部分权利和义务:

缔约,派驻使节,参加

国际会议和组织,在战争中适用国际战争法规等。

其获得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

民族自决原则,而不是对领土的控制(叛乱团体)

个人。

在特殊的场合个人作为具有法律人格者而出现在国际层面上

国际法的主要渊源类型

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规范表现的形式或形成过程。

国际条约,条约是指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所结缔“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用什么名称。

条约包括一般国际条约和特殊国际条约。

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是指经接受为法律的一般事实、惯例或做法。

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接受的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权威国际法学家的学说

“公允及善良原则” 在公平和善意的基础上,即可以不严格依照国际法进行裁判,条件是必须得到当事方各国的同意。

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

准条法、软法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各个领域)、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属地、属人、属时)、构成国际法基础(引申出其它原则和规则)的法律原则。

一、《国际法原则宣言》宣布的七项原则:

1、禁止非法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

2、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3、不干涉内政原则

4、国际合作原则

5、民族平等与自决原则

6、各国主权平等原则

7、履行依宪章所承担义务原则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1、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2、互不侵犯原则

3、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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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平等互利原则

5、和平共处

国际强行法的概念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

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

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第64条:

遇有新的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一元论和二元论、转化与并入)

(1)一元论:

国际法和国内法属同一法律体系。

A国内法优于国际法(已遭抛弃)

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家意志,依赖于国内法,是国内法的一部分。

B国际法优于国内法

典型代表是凯尔森的“金字塔体系”,有其积极一面。

认为任何法律关系都是以个人之间关系为调整对象,否定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主张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贬低了国家立法主权。

(2)二元论:

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

前者是主权意志的对内表现,后者是主权意志

的集体外在表现。

(学界主流)

主要理由:

参见教材第23页。

典型论者:

奥本海

(3)评析

A两者的确是不同的法律体系,谁都不能任意干预谁。

B两者又有密切的联系。

国际法需要国内法的配合;国内法在一定条件下服从国际法;一定情况下国际法可以被视为国内法一部分

第二章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国家的四大基本权利

1、独立权

2、平等权

3、自卫权

4、管辖权

自卫权行使的基本条件

自卫权是指当国家遭到外来的武力攻击时,实施单独或集体的武力抗拒攻击者,以保卫自身的生存、独立和安全的权利。

条件限制:

国家遭到实际的武力攻击(可以理解为外国或类似国家实体的武力攻击)

2应在安理会采取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办法之前

3向安理会报告实施的自卫措施

5还应遵守国际法确定的“必要”和“相称”原则。

武装自卫既要有合法前提,又要行使得当。

必要性:

自卫必须是在迫切、压倒一切的必要时,别无其它选择,也没有时间作周密考虑的情况下进行。

相称性:

自卫行为不能有任何不合理或过分的成分,必须遵守必要的限度。

国家管辖权的主要类型及其相互关系

管辖权通常是指国家对与它有关系的人和物的统治和支配的权利。

国家的管辖是国家对其领土及其国民行使主权的具体体现。

一、属地管辖

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享有完全的和排它的管辖权。

外国人一旦进入一国领土就立即处于该国管辖之下,享有国家主权豁免和外交特权与豁免者除外。

二、属人管辖

国家有权对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实行管辖,而不论其身居何处。

国家只有在自己的领土内而不能在他国领土上行使属人管辖权(有关公民返回或被引渡或有相关财产在本国境内)。

属地管辖与属人管辖的冲突:

一般是后者服从前者,前者是基本的,后者是辅助的。

三、保护性管辖权

国家以保护本国重大利益为基础对外国人在外国的犯罪进行管辖的权利。

国家保护性管辖权是否适用于影响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之外的其它利益的罪行,各国实践不一。

国家保护性管辖权的行使同样只能在本国主权和管辖范围内进行。

四、普遍性管辖权

国家根据国际法对于某些特定的极其严重的国际罪行实行刑事管辖,无论罪犯的国籍如何,也不论其犯罪地于何处。

只有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属于国家的基本权利,其中属地管辖权是最基本、最主要的权利

国家主权豁免

第三章国家责任

国家责任的概念

当一国从事了违反国际法规则的行为,或者说,违反了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在国际法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国家责任的主要形式

1)停止不法行为

若一国从事了国际不法行为,不管其后果如何,首先有义务停止这一不法行为,这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

实践中,受害国采取对抗措施等方式往往受到各种限制;而司法赔偿程序往往繁琐冗长。

因此,停止不法行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还有一类国际不法行为对于受害国来说,其损害性不仅在于其后果,也在于其持续性,因此停止该行为对于受害国尤其重要。

2)赔偿

赔偿是一个集合概念,包括恢复原状、补偿、道歉、保证不再重犯等各种形式。

注意:

国家责任的赔偿理论是建立在过错理论之上的,无过错则无赔偿。

受害国若有过错,赔偿程度应作出相应扣除。

A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是最普遍、最直接引用的一种赔偿形式。

在停止不法行为之后,一般首先考虑的是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须受一定限制:

第一,恢复原状要在事实上可行;

第二,恢复原状须受国际强行法规则的限制,不得违反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如不得使用武力强迫等;

第三,基于公平原则,恢复原状应与受害国的损失成比例,不应使侵害国的负担成本和受害国的所得利益严重不相称,否则,将有必要考虑其它赔偿形式,如赔款等;

第四,恢复原状不应损害赔偿国的政治独立和经济稳定;反之,不恢复原状也不应对受害国造成

同样的影响。

B补偿

如果恢复原状已经不可能,或者恢复原状还不足以补偿其损失,往往采取补偿的形式。

补偿是对受害国实际遭受的损失给予货币补偿,一般仅指对损失的补偿,不包括惩罚性赔款。

补偿一般应用于那些经济上可以计算的损害,至于是否包括精神和道义上的损害,国际法是不明确的,实践中一般是赔礼道歉。

对于利润是否要补偿以及补偿多少的问题,争议较大。

(国际投资法领域)

C道歉

第一,行为国向受害国赔礼道歉,可以是口头或书面的或其它方式。

第二,象征性赔款。

不以实际损失为依据,道义意义大于经济意义。

第三,对于本国政府官员的过失或犯罪行为,所属国还有义务采取内部纪律措施或司法措施。

道歉的限制条件:

不得有损于道歉国的尊严。

D保证不再重犯

主要是针对比较严重的国际不法行为,即国际犯罪。

客观上存在重犯的可能性时,受害国有权提出此种要求。

有些情况下,受害国会要求行为国采取某种特定行动加以预防,例如行为国担保受害国以后的某种权利,或行为国向其官员发出特定指示,或行为国通过新的立法,等等。

国家责任的归责的一般原则

国家责任的归责的具体情形

国家责任的免除情形

国家责任的基础是行为违反国际法并给他国利益造成损害。

但是在一些情况下,有时一国的行为从表面上看不符合有关国际法规则,可是由于某种客观原因或条件,其行为的不法性被排除,有关的国家责任也得到免除

A 同意

一国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他国实行某个与其所负国际义务不符的特定行为,但该行为不得逾越该项同意的范围。

同意必须明示、合法、有效,不得违背国际法基本原则或强行法规则或违背国家真实意志。

B对抗措施与自卫行为

指一国针对他国所犯国际不法行为而不得不采取的某种不符合自己对他国原已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对应行为。

前者针对非武力措施,后者针对武力措施。

对抗措施与自卫行为应是国际法所允许的合法行为,并须有针对性而且适度。

C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

一国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或者由于该国无力控制和无法预料的外界偶然事件而在实际上无法履行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或者在事实上不可能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国际法的有关规则。

如果有关意外情况是由于行为国本身的行为造成或引起的,这个例外就不能适用。

D 危难和紧急状态

危难指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机关或个人,在遭遇极端危难的情况下,为了挽救其生命或受其监护的人的生命,作为唯一的选择,不得已而作出违反本国国际义务的行为。

(与国内法中的紧急避险相类

似)

紧急状态指一国在本身遭遇严重危及本国的国家生存或根本利益的紧急情况下,为了应付或消除这种严重紧急状况而采取必要行为。

(克减人权义务、国家债务情形等)

适用紧急状态必须满足的条件:

第一,有关行为是该国为了保护其根本利益,以抗拒眼前一个重大危害而采取的;第二,有关行为对于享受有关权利的其它国家来说,不会产生根本利益的危害。

不得援引紧急状态规则的情形:

第一,有关的国际法义务是国际强行法规则,无论何种情况皆不得违反;

第二,规定有关义务的条约明确规定缔约方不得援引紧急状态作为不履行条约义务的理由;第三,所谓的“紧急状态”是当事国本身的行为造成。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一国侵犯了外国及其国民的利益,该国有义务向外国人提供本国行政和司法救济的保障,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在内。

只有在用尽当地行政和司法救济之后,受害国才能将未解决的争端提交国际司法机构或国际仲裁或行使外交保护权。

这方面的司法实践历史悠久。

国际法院认为这是一项业已确立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第四章国家领土

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

领土的组成部分:

领陆、领水、领陆和领水之下的底土、领陆和领水之上的领空(。

立体概念、固定性)

领陆是领土的最基本部分,指国家疆界以内的全部陆地。

包括其大陆领土和所属岛屿。

领水包括内水和领海。

内水包括一国境内的河流、湖泊、运河、港口、内海湾、内海峡等,以及一国领海基线之内的海域。

内水的法律地位和领陆相同。

领海指一国领海基线之外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的海水区域。

国家领土的主要取得和变更方式

(1)先占

先占是一国有意识的取得当时不在任何其它国家主权之下的土地的一种占取行为。

先占的主体:

国家。

先占的客体:

无主土地。

先占的行为:

国家行为。

先占的两个要素:

占领和行政管理。

先占与发现的区别。

(2)添附

添附:

土地由于自然作用或人为作用发生增加而扩大了原有的领土。

自然原因:

例如沉积三角洲。

人为原因:

例如围海造田。

(3)时效

一国对他国领土进行长期占有之后,在很长时间内他国对此并不提出抗议和反对,或虽然有过抗议和反对,但已经停止此种抗议和反对,从而使该国对他国领土的占有不再受干扰,占有现状逐渐符合国际秩序的一种领土取得的行为,而不论当初取得他国土地的行为是否合法或善意(与民法中的时效取得不同)。

国际法上的时效取得的时间也不确定,取决于个案情况。

国际司法实践和学界对于时效取得是否存在是有争议的。

(4)割让

割让指一国将其对国家领土的主权移转于另一国。

分强制性割让和非强制性割让两种。

一国割让土地须受国内宪法的制约。

另外,水域如果没有土地伴随是不能割让的。

非强制割让:

买卖,赠与,交换。

(5)征服

国家使用武力占领他国领土的全部或部分,在战争结束后将该领土加以兼并的一种领土取得方式。

现代国际法已经摒弃。

(6)民族自决

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一战之后初露头角,二战后进入高峰。

方式:

武装斗争争取独立;当地居民投票。

联合国在民族自决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系列有关民族自决的决议;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主持一些地区的公民投票和选举等。

民族自决的法律原则运用于领土主权的取得和变更是一项重要创新,因为在传统国际法上,领土总是与国家的概念相联系。

保持占有原则

南极条约体系的主要精神

南极条约体系指以1959年《南极条约》为核心而发展起来的一个区域性国际条约体系,以南极大陆及其沿海以及其中的人类活动为调整对象。

除《南极条约》外,还有《南极海豹保护公约、》《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公约》、《南极条约环境保护议定书》等。

南极条约体系的主要精神:

第一,南极专为和平目的所利用。

在南极禁止一切具有军事性质的措施。

第二,科研自由和国际合作。

鼓励同有关联合国专门机构或其他国际组织建立合作的工作关系。

第三,冻结领土主权要求。

《南极条约》规定,条约有效期内的一切活动不得构成主张、支持、否

定有关领土主权要求的基础;条约有效期内,缔约国不得对南极提出新的领土主权要求或扩大现有要求;条约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缔约方放弃领土主权要求。

第四,保护环境和生物资源。

1980年《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公约》确立的生态系统标准:

种群最大程度的复原;维护各种生态关系;避免种群不可逆转的减少。

第五章国际海洋法

领海基线

测算沿海国领海和其它管辖海域宽度的起算线。

基线向海一侧是领海,向岸一侧是内水。

毗连区

指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沿海国对某些事项行使必要的管制,包括

(1)防止在其领陆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以及安全等方面的法律和规章;

(2)惩治在其领土内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行为。

宽度:

不得超过基线外24海里。

沿海国在毗连区内享有对以上特定事项的管辖权,而不是主权。

管辖范围不包括毗连区上空。

专属经济区

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其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沿海国在此区域内享有对其中的自然资源的专属权利及管辖权。

大陆架

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

200海里的距离。

公海

公海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无害通过权

无害通过权不包括飞机。

通过应持续不停迅速进行,除非不可抗力或救助行为。

无害指不损害沿

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沿海国有权制定有关无害通过的法律法规,为航行安全和方便可以指定海道,并有义务告知领海内的对航行有危险的情况。

平行开发制

“平行开发制”:

申请者须向国际海底管理局提交两块矿区,供管理局选择,一块作为管理局保留区,留给企业部开发,或者同发展中国家联合开发;一块则作为合同区。

领海的法律地位以及沿海国和其它国家的权利与义务领海基线以外的一带海域。

领海宽度的争论:

从“大炮射程说”到 12海里制度的确立。

沿海国在领海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沿海国的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海床和底土。

外国飞机未经许可不得飞越领海上空;

第二,沿海国对领海享有属地管辖权,包括刑事管辖权和民事管辖权(享有豁免权者除外;)第三,沿海国对其领海内的一切资源享有主权;

第四,沿海国有权制定和颁布领海内航行、卫生、缉私、移民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第五,外国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权。

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以及沿海国和其它国家的权利与义务

沿海国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第一,勘探、开发、养护、管理海床、底土、上覆水域包括上空的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第二,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研活动、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等事项有

管辖权。

其它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公海制度的明显痕迹):

航行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其它国际合法用途。

公海制度只要与专属经济区制度不相冲突,仍适用于专属经济区水域。

大陆架的法律地位以及沿海国和其它国家的权利与义务大陆架的法律地位

沿海国享有勘探和开发大陆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

第一,开发自然资源;

第二,有权建造或授权建造、使用、管理人工岛屿、设施等,并有专属管辖权;第三,在200海里以内大陆架上授权和管理钻探的权利;

其他国家的权利:

第一,在大陆架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航行飞越的权利;

第二,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但路线须经沿海国同意。

大陆架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

专属经济区制度确立后,适用专属经济区制度,“外大陆架”的上覆水域和上空适用公海制度。

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异同两者的联系:

200海里以内的重叠区域。

公约为沿海国规定的权利重叠。

公约规定关于海床和底土的权利以大

陆架部分的规定为准。

两者的区别:

第一,权利依据不同。

专属经济区权利需要沿海国正式宣布,大陆架权利则是固有的,不需要象征性宣布或占领。

第二,空间范围不同。

“200海里”对于一个是最大宽度,对于另一个是最小宽度。

第三,权利范围不同。

专属经济区权利包括所有的生物和非生物资源,大陆架权利仅针对非生物资源。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

“国际海底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

区域内活动应为全人类利益而进行,向所有国家开放。

第六章国际法上的居民

国籍

国籍是指个人属于某一国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国籍表明一个人与其本国的一种法律联系。

基于这种联系,他接受该国的法律管辖,享有和承担该国法律为本国人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法律联系也是一国对本国国民实行外交保护的法律依据。

国籍的主要取得和丧失方式国籍的取得

1.因出生而取得国籍。

取得国籍的最主要方式。

出生地主义:

依出生地定国籍。

常见于一些历史上大量吸收外来移民的国家。

血统主义:

一个人的父母国籍决定他的国籍。

又分为双系血统主义和单系血统主义。

前者指父母的国籍对子女国籍均有影响,后者指仅以父亲的国籍决定子女的国籍。

目前多数国家倾向于双系血统主义。

混合主义:

将出生地主义和血统主义相结合,或以前者为主,或以后者为主,或两者平衡。

绝大多数国家采用混合主义。

2.因加入取得国籍

根据本人的意志或某种事实,并在具备入籍国立法所规定的某些条件之后取得该国国籍。

《世界人权宣言》第15条第2款:

“任何人的国籍不得任意剥夺,亦不得否定其改变国籍的权利。

”但实践中,改变国籍显然要受到各国国内法的限制。

(1)申请入籍。

经过自愿申请是前提;一般须具备一定条件:

如年龄、居住期限、文化程度、财产状

况、行为能力、宗教和政治信仰等。

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效忠宣誓手续。

(2)由于婚姻而入籍

一国公民因与另一国公民结婚而取得新国籍。

常见于历史上的妻随夫籍。

现代各国基于男女平等和妇女国籍独立的原则,一般规定婚姻并不影响国籍。

(3)由于收养而入籍

一国公民收养另一国的或无国籍的儿童,使被收养者取得收养者的国籍。

各国立法并不一致。

(4)其它情况

如对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或准正、领土转移、取得住所等。

3.国籍的丧失

国籍丧失与国籍取得有密切的联系。

取得国籍的几种方式都有可能伴随国籍的丧失。

自愿丧失:

申请退出或多国籍人进行选择。

非自愿丧失:

由于申请加入、婚姻、收养等方式丧失原有国籍,或被原国籍国剥夺。

中国国籍法的基本原则

1980年《国籍法》的几项原则:

(1)兼采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处理出生国籍问题;

(2)不承认双重国籍;

(3)减少无国籍人;

(4)不以任何理由剥夺本国公民的国籍。

外国人的待遇的主要类型

1.国民待遇

一国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国民在同样条件下同样的待遇。

国民待遇的法律渊源:

国内立法、双边条约、多边条约。

国民待遇一般在互惠的基础上在特定方面给予,一般不包括政治权利。

国民待遇的范围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

2.最惠国待遇

指给予某外国的个人或法人的待遇,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个人或法人的待遇。

最惠国待遇不是国际习惯法规则,而是需要条约的具体约定。

目前,国际条约普遍采用互惠的、无条件的、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

3.差别待遇

包括“超国民待遇”和“次国民待遇”。

另一种情况是对不同国家的外国人给予差别待遇,但不得基于种族、民族、性别来给予差别待遇。

最惠国待遇

指给予某外国的个人或法人的待遇,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个人或法人的待遇。

最惠国待遇不是国际习惯法规则,而是需要条约的具体约定。

目前,国际条约普遍采用互惠的、无条件的、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

国民待遇

一国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国民在同样条件下同样的待遇。

国民待遇的法律渊源:

国内立法、双边条约、多边条约。

国民待遇一般在互惠的基础上在特定方面给予,一般不包括政治权利。

国民待遇的范围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

引渡

引渡是指一国把在本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

庇护

一国对于在其本国受追诉并进入其国境的外国人,可以依据属地优越权给予政治庇护。

除非庇护国将其引渡,该外国人便可以不受本国惩罚。

国际引渡实践的主要原则

1.政治犯不引渡

最先规定于1793年的法国宪法,18世纪末期以后逐渐形成。

由于各国意识形态和社会制度的差别,各国对“政治犯”的定义和认识存在极大差别,国际法上并无统一标准。

被请求国可以自行判断。

为防止这一原则被滥用,一些国际文件和双边条约将一些罪行排除在此原则的适用范围之外,例如战争罪、反人类罪、灭绝种族罪、劫机、贩毒等。

2.本国公民不引渡

大多数国家基于维护本国的属人管辖权,均不允许向外国引渡本国国民,而由本国自行惩治。

3.双重审查制

请求国与被请求国双方在提出引渡请求或决定给予引渡协助时,都需要先经司法当局进行审查,再由行政当局审查,综合考虑国家主权、条约义务和对等原则后作出最后决定。

4.相同原则

按照一般国家实践,构成引渡理由的必须是请求国与被请求国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而且这种罪行必须能达到判处若干年有期徒刑之上的程度。

5.罪行特定原则

此原则要求引渡请求国将某人引渡回国后,只能就作为引渡理由的罪行对其进行审判或处罚,不得就引渡理由之外的其它罪行进行审判或处罚,或再引渡给第三国。

双重审查制

请求国与被请求国双方在提出引渡请求或决定给予引渡协助时,都需要先经司法当局进行审查,再由行政当局审查,综合考虑国家主权、条约义务和对等原则后作出最后决定。

第七章人权的国际保护

人权的基本分类

《世界人权宣言》的分类:

一、公民和政治利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按主体不同:

个人人权:

每个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即个人依法享有的生命、人身和政治、经济、文化等

各方方面的自由平等权利。

集体人权:

民主自决权、生存和发展权、环境权国际人权宪章的组成部分

(一)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

宣言序言、第1条、第2条规定了宣言的基本思想和原则:

人皆生而自由,在尊严及权利上都各自平等;人权的平等和非歧视原则。

《宣言》比较全面地规定了人权的内容,基本沿袭了西方国家长期以来关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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