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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国际货币金融法

第七章国际货币金融法

国际货币金融法是调整国际货币金融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调整范围很广,涉及国际间货币兑换、借贷、收支方式、结算、金融市场、货币体系以及金融机构等多方面的法律制度。

国际货币金融法包括以下在方面的内容:

一是国际货币法律制度;二是国际融资的法律制度。

三是对跨国银行监管的法律制度。

国际货币法律制度是指依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而形成的货币原则,主要涉及国际货币的确定、各国货币之间的汇兑关系、国际收支的调节及国际结算方面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布雷顿森林体制的主要内容

1、采取黄金—美元本位制;布雷顿森林体制以黄金储备为基础,以美元为主要国际货币,并实行“双挂钩”制度:

首先,美元与黄金挂钩;其次,其他成员国的货币与美元挂钩。

2、确立可调整的固定汇率制

3、设立资金支持制度;

4、力图取消经常项目的外汇管制。

《牙买加协定》对原《基金协定》有关国际货币法律制度规定的修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汇率制度,取消了货币平价制,各成员自由选择汇率安排;第二,黄金问题,实现黄金非货币化,使黄金与货币脱钩,成为一种单纯的商品;第三,储备资产。

《牙买加协定》设想以特别提款权充当国际主要储备资产,建立特别提款权本位制,并加强对国际清偿能力的监督。

国际货币牙买加体系与布雷顿森林体系的重大区别在于黄金与货币脱钩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在汇率安排方面的一般义务:

1、尽量以自己的经济和金融政策来达到促进有秩序的经济增长这个目标,既有合理的价格稳定,又适当照顾自身的状况。

2、努力通过创造有秩序的基本的经济和金融条件和不会产生反常混乱的货币制度以促进稳定;

3、避免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制度来妨碍国际收支有效调整或取得对其他成员国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4、奉行同本款规定的保证不相矛盾的外汇政策。

《基金协定》监督成员的汇率政策的三条原则:

第一,成员国有义务不得为妨碍国际收支的有效调整或从其他成员国取得不公平的竞争利益而操纵汇率或货币制度;第二,成员国为消除外汇市场上的混乱状况时,须对外汇市场进行干预。

第三,成员国在采取干预政策时,应合理照顾其他成员国的利益,包括其货币受到干预的国家的利益。

基金组织的宗旨之一是协助建立成员国经常性交易的多边制度,并消除妨碍世界贸易发展的外汇管制。

根据《基金协定》第14条规定的过渡办法,一成员国可对经常项目的支付和转移加以适当限制,只要这些限制与不断改变的环境相适用,但该成员国得每年与基金组织就保留各种限制措施进行磋商。

这种磋商被称为“第14条磋商”。

基金组织货款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各成员国认缴的份额和基金组织的借款。

货款可分为两类

1、非优惠货款:

主要通过备用安排、灵活信贷额度以及中期货款提供。

备用安排的贷款期限通常为12-24个月,还款期限通常为39-60个月。

灵活信贷额度贷款期限为6个月或1年,不受通常规贷款额期限;中期贷款期限通常为3年,还款期限为4年半至7年。

2、优惠贷款:

中期贷款、备用贷款和迅速贷款。

基金组织的贷款条件

1、传统的事后条件:

除新设的灵活信贷额度外,基金组织的其他各种贷款仍适用传统的事后条件。

2、新现的事前条件:

基金组织在2009年3月贷款框架改革中新设的灵活信贷额度放弃了传统的事后条件,以事前条件取而代之,即借款国只要事先满足基金组织设定的严格的资格标准,无须达成事后实施的政策谅解,即可获得此类贷款。

确定借款国取得灵活信贷额度资格的核心标准是:

(1)借款国拥有稳健的经济基本面和体制政策框架;

(2)借款国正在实施非常强劲的政策,并过去具有持续的实施记录;(3)借款国仍然承诺今后继续实施这种政策。

国际储备是一国政府用于弥补国际收入的逆差、维护汇率稳定、偿还对外债务以及应付其他各种紧急支付而持有的,为各国所接受的流动资产。

目前,国际储备资产的形式主要有黄金、外汇储备、成员国在国际组织的头寸和特别提款权。

其中,特别提款权是基金组织创设的特有国际储备资产。

特别提款权的概念和特点。

特别提款权是基金组织按各成员国认缴份额的比例分配的一种使用资金的权利,它是成员国在基金组织账户上一种用数字表示的人为资产。

其主要特点有三:

(1)成员国分得特别提款权后,无须再向基金组织缴交任何其他资金;

(2)成员国在需要时,可以无条件地使用特别提款权;(3)特别提款权归成员国长期所有。

特别提款权采用“一篮子”货币定值。

目前,特别提款权“篮子”中的货币为美元、欧元、日元和英镑。

货币和权数的确定每五年调整一次。

特别提款权可与黄金、外汇一起作为国际储备,被称为“纸黄金”。

国际融资是一种跨国的借贷活动,主要包括国际贷款、国际证券投资和国际租赁等形式。

陈述和保证是指借款人就与融资协议有关的法律和商务状况向贷款人作出说明,并保证这些说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陈述和保证的主要内容如下:

(1)对融资协议合法性的陈述与保证。

(2)对借款人财务状况与经营状况的陈述与保证。

先决条件是指贷款人发放贷款须以借款人满足有关约定的条件为前提。

分为两类:

(1)涉及融资协议项下全部义务的先决条件;

(2)涉及提供每一笔款项的先决条件。

国际融资协议中的约定事项条款及其作用。

约定事项是指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承担的一系列作为和不作为的义务。

通过此类条款,贷款人可以控制和督导借款人的经营活动,以保证借款人按期还本付息。

约定事项主要包括:

①消极担保条款。

借款人在偿还全部贷款之前,不得在自己的资产及收益上,为其他债权人维持或设定任何担保物权。

②平等位次条款。

借款人应保证,无担保权益的贷款人与借款人其他无担保权益的债权人牌平等的受偿地位,不得厚此薄彼。

③稳健经营承诺条款。

稳健经营是任何一个借款人都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贷款人的利益所在。

④财务约定事项。

借款应定期向贷款人报告自身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

⑤贷款用途条款。

借款人必须把全部贷款用于约定的用途。

⑥保持资产条款。

禁止借款人通过一项或一系列相关或不相关的行为丧失、转移或耗减其资产。

⑦保持主体同一性条款。

为了防止借款人本身发生剧烈变动而给贷款人带来潜在的风险

(1)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其经营性质和范围;

(2)禁止借款人与其他公司、企业合并;(3)除非贷款人认为借款人的重组不会影响其履行贷款协议的能力,否则借款人不得重组。

(4)除非贷款人同意,否则借款人不得改变其内部组织机构;(5)借款人不得擅自修改公司章程。

违约事件大体可分为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两类。

预期违约是指在融资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借款人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届时将无法履行或无法完全履约。

主要有以下几项:

①连锁违约;②借款人丧失清偿能力;③借款人所有权或控制权变动;④抵押品毁损或贬值;⑤借款人资产被征用或国有化;⑥借款人的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违约救济:

融资协议通常规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采取约定的救济措施,包括:

(1)对尚未提取的借款,贷款人可予以取消,或暂时中止借款人的提款权。

(2)对已提取的款项,贷款人可以宣布偿还期限提前,要求借款人立即还款。

(被称为“加速到期”)(3)对逾期的贷款,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约定的违约利息。

应贷款人的要求,融资协议通常还订入一条“累加救济条款”。

其内容是,约定的上述救济措施是累加于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之上的,并不妨碍贷款人另行采取解除融资协议、请求损害赔偿、要求支付到期本息以及申请借款人破产等法定的救济手段。

此外,有些融资协议还规定,对未按期偿还的借款,如果贷款银行持有借款人的存款,那么,可以将借款人的借款债务与存款债权相互抵消。

即所谓的“抵消”救济方式。

国际定期贷款协议是最普遍的国际借款合同。

国际定期贷款协议除了陈述与保证、先决条件、约定事项、违约事件等一切融资协议共的保护性条款之外,还包括以下业务性条款。

(一)首部;

(二)定义;(三)贷款货币条款。

国际定期贷款中的贷款货币一般都是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主要采取以下四种形式:

(1)单一贷款货币;

(2)选择贷款货币;(3)“一篮子”货币单位;(4)多种贷款货币。

(四)贷款期限条款:

一般为1—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

(五)贷款金额条款

(六)贷款提取条款:

国际定期贷款一般都采用分期提款的方式。

(七)贷款利率和费用条款

(八)贷款偿还条款:

国际定额贷款大多采用分期偿还的方式。

(九)权利和义务转让条款

(十)税收条款

二、欧洲货币贷款协议

欧洲货币贷款泛指一国银行以其非所在地国货币提供的贷款。

由于市场风险加大,贷款人在贷款协议中增订保护自己利益的特殊条款内容如下:

(1)补偿银行损失条款

(2)市场动乱条款

(3)保护利差条款:

如果现行的法律和规章发生变化,造成贷款人的贷款成本增加,则这种新增成本转借款人负担,以保证贷款人获得预期的利差。

具体情形有:

一是银行管理规章发生变化,增加了贷款人的筹资成本。

二是税法发生变化,增加了贷款人维护贷款的成本。

(4)货币补偿条款

(5)非法性条款

国际银团贷款,又称“国际辛迪加贷款”,是两家或两家以上的银行联合起来,组成集团,共同向借款人提供大额中、长期贷款的国际信贷方式。

主要采取直接参与型形式。

国际银团贷款的基本程序及相关协议如下:

(一)委托组织银团贷款;在承诺书中,经理行拟承担贷款义务的情形有

(1)允诺提供全部贷款,无论能否招募到足够的参加行;

(2)允诺提供部分贷款,其余部分“尽其力”组成银团筹措;(3)对全部贷款均只愿“尽其力”安排。

(二)银团成员的招募;

(三)贷款协议的谈判与签署;

国际银团贷款协议确立三项原则:

(1)按份之债原则;

(2)银团民主原则;(3)比例分享原则;

(四)代理行的指定。

项目贷款的种类

1、无追索权项目贷款:

这种项目贷款被定义为“纯粹项目贷款”,贷款人向主办人举办的项目提供贷款,将该项目建成投产后所产生的收益作为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并以该项目现有的或将来取得的资产为贷款人设定担保。

除此之外,贷款人对包括项目主办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无追索权。

2、有限追索权项目贷款

项目贷款的结构:

主要采用三种形式

1、双层次结构项目贷款。

当事人包括:

贷款人;项目主办人;项目公司。

主办人与贷款人或项目公司签订三种担保协议:

(1)完工担保协议;

(2)投资协议;(3)购买协议。

2、三层次结构项目贷款。

当事人包括主办人、项目公司和贷款人、项目产品购买人既可以是主办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3、四层次结构项目贷款:

比三层结构项目贷款多了一家贷款人全资拥有的金融公司。

证券发行审核的中心内容:

要求发行人在发行国际证券之前,向证券管理部门呈交招募说明书。

审核制度分为注册制和核准制两种类型。

1、注册制:

即所谓的“公开原则”,要求发行人在证券发行之前,必须按法律规定向证券管理机关申请注册。

2、核准制:

即所谓的“实质审查原则”,一些国家的证券管理机关不仅审查发行人所提交的招募说明书,而且审查证券发行的其他条件。

信息披露是指按照各国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发行人应真实、完整、准确和及时地说明其自身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及发行证券的条件等。

包括两个环节:

一是发行人在发行时通过招募说明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二是已发行的证券在交易所上市后,发行人应就其最新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履行持续披露义务。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虚假信息披露的四种情形:

第一,虚假记载,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二,误导性陈述。

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行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第三,重大遗漏。

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第四,不正当披露。

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的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的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其他一些国家,除对已有事实作不实说明外,虚假信息披露还表现在以下各个环节:

(1)对意图的说明。

(2)预测。

(3)意见。

(4)对法律的说明。

(5)概述。

(6)遗漏。

在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时,即对有关事实的不实说明只限于“重大”事实,而不包括细枝末节。

美国证券法采取“信赖推定”原则。

虚假陈述的责任人分为两类:

一类是发起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等;另一类是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以及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及直接责任人。

虚假陈述归责原则:

对于第一类责任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第二类,采取“过失责任”原则。

对证券商经营业务的法律管制

(一)内部分业问题

证券商的职能有三:

一是经纪职能;二是自营职能;三是承销职能;

对证券商职能的划定,有的国家采取“单一经营制”,80年代中期,英国放弃了“单一经营制”而采用“综合经营制”。

(二)外部分业问题

德国等欧陆国家支持“混业主义”,而美国、英国、日本等采取“分业主义”。

对证券欺诈的法律管制

(一)操纵证券市场及类似行为。

常见的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有:

(1)洗售;

(2)合谋;(3)联合操纵;(4)扎空;(5)倒卖;(6)倒腾。

(二)内幕交易。

构成要素:

内幕人员、内幕信息、交易行为、知情。

1、内幕人员(分为三类:

一是传统的内幕人员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职员、雇员、代理人及大股东等;二是准内幕人员。

即具有获得公司内幕信息便利的人员,如公司的顾问、律师、会计师、承销人、证券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新闻记者、编排印刷人员以及传统内幕人员的亲属等。

三是受密者);

2、内幕信息(其构成要件:

第一,必须是内幕人员在进行内幕交易之前未公开的信息;第二,必须是准确的信息而不是谣言,也不属于一般推测;第三,必须是与公司有关的特定信息,而不是有关该公司业务、该行业或该国经济发展趋势的一般信息;第四,,必须是能引起公司证券价格波动的敏感信息或重要信息)

3、交易行为

4、知情

国际融资担保形式多样,最常用的是见索即付保证、备用信用证、浮动抵押、意愿书

见索即付保证:

又称“独立保证”或“无条件保证”等,指的是一种独立于基础合同的担保方式,一旦主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无须向主债务人追索,即可无条件要求保证人承担第一偿付责任。

传统保证合同有两个特征:

一是从属性,二是补充性;

见索即付保证的特点:

1、持续的保证。

2、不可撤销的保证;3、无条件的保证

1992年,国际商会公布了《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备用信用证是开证人应申请人要求,向受益人开出的,凭受益人提交的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付款的一种独立的书面保证。

备用信用证与见索即付保函的比较

从备用信用证的产生和定义来看,其在法律性质上几乎等同于见索即付保涵,都具有独立性、单据化及不可撤消性的特点。

但二者适用的国际商会编纂的惯例不同。

备用信用证可适用《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见索即付保漏涵统一规则》,而见索即付保涵只能适用《见索即付保涵统一规则》。

在英美法系,二者生效的条件也不同,对见索即付保涵的开具有对价要求,而备用信用证即使无对价也可成立。

备用信用证与跟单信用证的区别:

(1)商业跟单信用证是一种国际支付方式,信用证往往是备而不用,因此具有保函的性质。

(2)备用信用证的开证人不限于银行,也可以是非银行机构,而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商业跟单信用证的开证人只能是银行。

(3)在商业跟单信用证项下,在申请人(买方)赎单之前,开证行持有的由受益人(卖方)提交的提单等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成为自然人的质押物,是开证行实现债权的重要保障;备用信用证的开证人对借款人的追索权只能是无担保债权。

浮动抵押是指债务人以其现有的或将来取得的全部或某一类财产为债权人设定的一种担保物权。

在日常业务中,浮动抵押的资产始终是不确定的,其数量和价值进增时减,其形式也处于不断变化中。

这是浮动抵押有别于一般物权担保的一大特点。

浮动抵押与一般物权担保的区别在于违约行为发生前,浮动抵押的资产是不确定的。

浮动抵押对贷款人的益处

首先,一般物权担保仅限于某一特定的动产、不动产或权利;浮动抵押的资产为债务人现有或将来可能有的全部或某一类资产。

其次,如采用一般物权担保,货款人实现抵押权或质押权的主要方式是将某一特定的担保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以所得价受偿;如为浮动抵押,除了可以上述方式处分抵押财产之外,货款人可派员接管借款人的全部资产,继续进行经营。

再次,在浮动抵押项下,如借款人违约,将可能导致债权人全面接管企业、公司,可促使借款人努力经营,尽量避免违约行为,以致最终有利于防止贷款风险的发生。

浮动抵押对借款人的益处:

对借款人而言,采用浮动抵押的最大好处是,无须向贷款人抵押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日常经营中的处分权,从而在相当程度上保证了自己对公司、企业的自主经营管理。

如为一般物权担保,借款人便不能随意处分担保物,这将使其经营能力受到限制。

浮动抵押的效力:

各国大多要求浮动抵押需经登记始得生产或完善。

意愿书,又称“安慰涵”或“支持涵”,通常是指一国政府为其下属或一母公司对其子公司而向贷款人出具的,表示支持并愿意为该下属机构或子公司的还款提供适当帮助的书面文件。

意愿书的种类:

(1)知悉涵,

(2)允诺涵;(3)支持涵;

意愿书仅具有道义上的约束力,而无法律效力。

跨国银行一般是指在一些不同国家和地区经营存放款、投资及其他业务的国际银行,由设在母国的总行和设在东道国的诸多分支机构组成。

跨国银行在国外设置分支机构有:

(1)代表处;

(2)经理处;(3)分行;(4)附属银行;(5)联署银行;(6)联营银行。

对跨国银行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是监管权力的冲突;二是监管标准的不一致。

巴塞尔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跨国银行监管的各项文件,统称为“巴塞尔”协议。

主要有:

(1)《对国外银行机构监督的原则》----巴塞尔协议

(2)《关于监督国际性银行集团及其跨国分支机构的最低标准的建议》----巴塞尔建议

(3)《银行业有效监管原则》----巴塞尔核心原则

(4)《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巴塞尔最终文件

(5)《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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