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主要城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汇总6zuzsgun.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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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主要城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汇总
目录
北京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办法 1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3
广州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9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18
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23
杭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29
成都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处理方法 34
长沙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38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45
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53
昆明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听证稿) 61
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66
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70
佛山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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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办法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通告2005年第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餐厨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渣、残液和废弃油脂等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政管委)负责本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必须符合卫生、环保的要求。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高新技术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中的研究和使用,积极推广先进的技术和设备。
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参与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七条 餐厨垃圾的产生者负有对其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理的责任。
第八条 餐厨垃圾的产生者应当按照本市卫生、环保和市容环境卫生的要求,设置符合标准的收集、存放和处理餐厨垃圾的专用设施、设备。
餐厨垃圾的产生者应当保证收集、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功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九条 餐厨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餐厨垃圾的产生者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给无相应处理能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餐厨垃圾的处理采用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方式。
餐厨垃圾产生者可委
托专业企业进行集中处理。
委托专业企业进行集中处理的,应当向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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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的专业企业支付餐厨垃圾运输处理费。
具备相关技术、设备条件的餐厨垃圾产生者,也可自行处理餐厨垃圾。
集中处理和自行处理都应当符合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的集中收集、运输和处理,应当由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企业承揽。
不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不得进行餐厨垃圾的集中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二条 运输餐厨垃圾依法实行准运证制度。
餐厨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具有市市政管委核发的准运证件,方可从事运输。
运输餐厨垃圾应当使用专用密闭机动车辆。
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功能齐备、完好和车身整洁。
运输餐厨垃圾不得沿途泄漏、遗撒和倾倒。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运输企业(包括自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运到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处理场所进行消纳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相关政府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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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餐厨垃圾处理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的厨余垃圾,是指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局)负责本市餐厨垃圾处理的管理;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
本市环保、工商、公安、农业、经济、食品卫生、质量技监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减量化和资源化)
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本市鼓励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六条(义务主体)
食品加工单位、饮食经营单位、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承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义务。
第七条(产生申报)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每年度向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本单位餐厨垃圾的种类和产生量。
第八条(收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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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餐厨垃圾中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分别单独收集。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九条(自行收运和处置)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收运餐厨垃圾的,应当符合市市容环卫局规定的条件,并在首次收运前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备案。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利用微生物处理设备处置厨余垃圾的,其微生物处理设备应当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市容环卫局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自行收运、处置的情形外,餐厨垃圾应当由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收运、处置单位进行收运、处置。
第十条(收运单位)
经市市容环卫局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招标确定的生活垃圾收运单位为同一区域餐厨垃圾的收运单位,负责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运。
第十一条(收运要求)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收运餐厨垃圾时,其收运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予以确认。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将餐厨垃圾送交处置单位时,应当由处置单位对送交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
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餐厨垃圾运输设备和工具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状态。
第十二条(收运台账)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应当建立收运记录台帐,每季度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上季度收运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单位等情况。
第十三条(处置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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厨余垃圾处置单位由区、县市容环卫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单位由市市容环卫局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单位应当在加工工艺上具备全过程封闭化处置的条件。
市市容环卫局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招标确定的厨余垃圾处置单位和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单位(以下统称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的名称、处置种类、经营场所等事项。
第十四条(处置要求)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置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置餐厨垃圾的,应当按照《上海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取得环境安全许可证的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处置台帐)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处置记录台帐,每季度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上季度处置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十六条(申报信息汇总)
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单位申报的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等情况汇总后,报送市市容环卫局。
第十七条(处理费用)
除自行利用微生物处理设备处置厨余垃圾的情形外,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收运单位收运的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向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指定的机构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
具体的缴费标准和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卫局另行制定。
市市容环卫局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按照收运种类、数量,向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支付收运费用;按照招标处置的有关协议,向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支付处置费用。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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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二)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
(三)将厨余垃圾作为畜禽饲料;
(四)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
(五)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运;
(六)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市市容环卫局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等行为,可以会同工商、环保、农业等相关管理部门联合查处。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条(投诉和举报)
市市容环卫局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投诉和举报。
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市市容环卫局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监管档案和奖惩措施)
市市容环卫局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餐厨垃圾产生量连续3年低于同行业平均产生量的单位,由市市容环卫局公布其名单,并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具体的奖励办法,由市市容环卫局另行制定。
本市对违反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
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市市容环卫局或者区、县市容
环卫部门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招标收运、处置协议;被解除协议的单位3年内不得参加本市垃圾收运、处置的招标。
具体的记分办法,由市市容环卫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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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容环卫部门或者市容环卫监察组织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办理申报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收运、处置台帐或者未申报收运、处置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可按每吨(不满1吨的,以1吨计)5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
(一)项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
(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或者提供给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容环卫部门
或者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处理)
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有关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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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的
《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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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本市餐厨垃圾处理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
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含义范围)餐厨垃圾,包括生活垃圾中的餐饮垃圾、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等易腐性垃圾,如食品交易、制作过程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皮核等。
第四条(工作原则)本市餐厨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鼓励探索适宜的技术工艺路线及管理模式,提高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处处理水平,如生产加工生物柴油、化工产品、有机肥料等。
第五条(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垃圾处理的统一管理。
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级市城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
经贸、环保、工商、农业、水务、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质监、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经费补贴)餐厨垃圾中厨余垃圾、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的清运费与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收取方式,按照我市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费与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收取方式执行。
餐厨垃圾中餐饮垃圾的清运和处置费用由市、区、县级市财政予以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城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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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二章 收集、清运、处置
第八条(义务主体)饮食经营者、单位食堂等餐饮垃圾的产生者,应当对其餐饮垃圾承担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义务。
第九条(申报登记)饮食经营者、单位食堂等餐饮垃圾产生者应当每季度向所在地区、县级市城管部门申报餐厨垃圾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运输、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台账制度)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来源、去向、用途等情况,每季度向区、县级市城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收集要求)餐厨垃圾中的厨余垃圾、集贸市场有机垃圾应当投放至标识有“厨余垃圾”的绿色收集容器。
第十二条(收集要求)饮食经营者、单位食堂等餐饮垃圾产生者收集餐饮垃圾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市城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符合标准的餐饮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存放餐饮垃圾;
(二)应保持餐饮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和正常使用;
(三)将餐饮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放置;
(四)做到餐厨垃圾日产日清。
第十三条(资质许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取得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四条(清运要求)餐厨垃圾的运输应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运往处置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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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清运要求)餐厨垃圾中的厨余垃圾、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由各区、县级市环卫运输车队或经城管部门招投标后中标的具有《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负责清运。
第十六条(清运要求)饮食经营者、单位食堂等餐饮垃圾产生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各区、县级市环卫运输车队或者其他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清运,签订清运合同,并报所在地区、县级市城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自行清运要求)餐厨垃圾产生者自行清运餐厨垃圾的,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转移联单制度)饮食经营者、单位食堂等产生的餐饮垃圾在本市范围内的转移实行联单管理制度。
未按规定领取联单的,不得从事餐饮垃圾的转移活动。
第十九条(联单内容)联单由餐饮垃圾清运单位向所在地区、县级市城管部门领取。
联单一式四联,餐饮垃圾的产生者和清运、处置单位各留存一联存档,最后一联为区、县级市城管部门备案联。
联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单位名称、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验单人员的签名。
第二十条(填写要求)餐饮垃圾产生者和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中内容,并加盖公章或签名。
第二十一条(联单运行)在餐饮垃圾清运过程中,联单随餐饮垃圾同行,验单人员应当核对联单载明事项,确保单货相符。
餐饮垃圾产生者填写联单中产生者名称、餐饮垃圾种类和数量等栏目,经交付清运单位核对签字后,将联单第一联自留存档,其余各联交付清运单位随餐饮垃圾转移运行。
餐饮垃圾清运单位填写联单中清运单位名称等栏目,将餐饮垃圾运抵处置地点并经处置单位核对签字后,将联单第二联自留存档,其余各联随餐饮垃圾交付处置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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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垃圾处置单位填写联单中处理单位名称等栏目,按照联单填写的内容对清运单位交付的餐饮垃圾进行核实后,将联单第三联自留存档,并将联单第四联每月报送所在区、县级市城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市外转移)将餐厨垃圾运往本市以外处置的,餐厨垃圾清运单位应当报市城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处置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处置许可文件复印件;
(二)生产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证明材料;
(三)本市以外接受地主管部门同意接收处理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清运要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单位从事餐厨垃圾清运活动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餐厨垃圾,其中,收运餐饮垃圾的单位应每日(含法定节假日)到餐饮垃圾产生者清运餐饮垃圾;
(二)将餐厨垃圾运输到具有餐厨垃圾处置资质的场所,其中厨余垃圾、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等餐厨垃圾应运输到市城管部门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场(厂);
(三)将餐厨垃圾和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清运;
(四)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滴漏、遗撒餐厨垃圾,在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五)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餐厨垃圾运输设备和容器应当具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餐厨垃圾标识,外观整洁完好。
第二十四条(处置许可)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厨垃圾中餐饮垃圾处置的,还应取得相应的《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和相应《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餐厨垃圾中餐饮垃圾的处置活动。
第二十五条(定点处置)厨余垃圾、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等餐厨垃圾应当由市城管部门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场)厂进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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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餐饮垃圾处置要求)禁止不按《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餐厨垃圾中餐饮垃圾的处置活动。
第二十七条(处置方法要求)餐厨垃圾处置不得采用国家禁止、淘汰的设备、材料、工艺技术或方法,须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运行管理要求)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除应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7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遵守下列运行管理要求:
(一)除正常检修外,应保持餐厨垃圾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检修应提前15天书面报告市城管部门;
(二)设置并定期检测、维护餐厨垃圾计量系统;
(三)禁止接收、处置未经过资质认证的单位或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四)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五)生产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质量标准;第二十九条(收集、运输、处置禁止行为)
餐厨垃圾产生者、清运单位、处置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管道或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抛洒、堆放;
(二)将厨余垃圾、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等餐厨垃圾提供给不具有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置;
(三)将餐厨垃圾中的餐饮垃圾提供给无相应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置;
(四)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
第三十条(公共服务)市、区、县级市城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和取得《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餐饮垃圾处理单位的名称、处置种类、经营场所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信息公开)对于违法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市、区、县级市城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开曝光。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
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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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饮食经营者、单位食堂等餐饮垃圾的产生者未按照规定申报登记餐饮垃圾,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餐厨垃圾清运、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台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投放餐厨垃圾的,按照《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每次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
(四)违反办法第十二条第
(一)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餐饮垃圾专用收集容器的,按照《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
(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办法第十二条第
(二)项规定,未保持餐饮垃圾专用分类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和正常使用的,按照《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
(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项和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不按规定进行分类收集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