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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浅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前言

  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是说明环境法的本质、特点和规律的理论,是对环境法的长远发展、总体发展起指导作用的理论;是体现环境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基本法律规范的理论,是将环境道德和环境法制结合起来以实现环境法治的理论。

  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揭示了环境法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功能,这就是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揭示了环境法的本质特点和内在的发展规律,这就是将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有机地结合起来。

  只有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才能科学地揭示和说明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本质和特点、内容和形式、基础和功能,才能说明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理由,才能解释环境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点。

  如果用传统的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或法律阶级性理论来解释为什么说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为什么说环境法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综合性、科学技术性和公益性这类问题是很难解释清楚的。

  只有用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从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本质特点出发,阐明环境法以保护环境资源为主,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为主,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调整与之相关的人与人的关系、既保护自然环境又保护社会环境、既维护自然秩序又维护社会秩序,才能解释清楚上述问题。

  环境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是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志,也是环境法具有综合性、科学技术性和公益性的基础。

  本文从法律层面,哲学层面,伦理道德层面对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予以阐述,重点论述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试图给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更有力的支持!

  1法律调整理论之探究

  传统的法律调整理论认为法律制度这一社会现象作为人类一项重要的精神成果,它的社会价值突出反映在其作为现实社会的调整器,通过国家强制力来确认人类在认识自我和谋求发展的各个重要进程中的思想和行动上。

  而法对现实社会的调整则是通过对人类思想和行动的价值判断来实现的。

  所谓调整,顾名思义,就是对形成某种关系的双方或多方进行调节和整合,以期达到和谐,有序的状态。

  于是,法律作为现实社会的调整器,其必然担负着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职责。

  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出,社会关系是指在劳动过程中,人与人所结成的劳动关系,劳动是联系人与人而形成社会的纽带。

  故而,传统的法律调整论认为,既然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则理应也只能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笔者认为,这一调整理论显得呆板,有教条主义之嫌。

  法律不应当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还应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首先,从法律层面上来讲,任何上层建筑都能找到其为之服务的最终利益。

  法律作为思想上层建筑的主要形式,当然也应如此。

  法律制度随着国家的产生,逐渐从哲学思想,宗教信仰,伦理道德,风俗习惯等精神规范中成长并脱离出来,成为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维护国家统治和社会秩序的工具,在阶级社会中,其根本利益始终归于统治阶级,但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被统治阶级的利益。

  纵观当今世界国家,多以民主政治为国家形式,法治为国家统治的基础,在形式上直接确立了国家权力源自人民权利,人民是国家的根本利益归属。

  于是,作为精神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理应为人民服务,理应体现和维护人民大众的利益需求。

  从社会发展应然的角度上来讲,法律制度是以体现和维护人类的根本利益为终极使命的,那么,法律就不应当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应当调整涉及到人类利益的所有关系,包括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

  调整的对象是关系。

  若将人作为主体而言,则包括主体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包括主体人与他物之间的关系,亦指人与围绕于人类周围的,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所有自然环境和经人工改造过的环境之间的关系。

  其次,从哲学层面上讲,人与人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对于人而言,也是同等重要的。

  马克思,恩格斯在《费尔巴哈》一文中提到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

  因此,需要确定的具体事实就是这些个人的肉体组织以及受肉体组织制约的他们与自然界的关系1。

  又说,任何历史记载都应当从这些自然基础以及它们在历史进程中由于人们的活动而发生的变更出发。

  观念,思维,人们的精神交往在这里还是人们物质关系的直接产物,表现在某一民族政治,法律,道德,宗教,形而上学等的语言中的精神产物也是这样。

  这些个人所产生的观念,是关于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或者是他们之间的关系,或者是关于他们自己的关于肉体组织的观念。

  这样,生命的产生——无论是自己生命的产生通过劳动或是他人生命的产生通过生育——立即表现出双重关系,一方面是自然关系,一方面是社会关系2。

  到现在为止,我们只是主要考察了人类活动的一个方面——人们对自然的作用,另一方面,是人对人的作用3……可见,马克思,恩格斯界定了三种关系的存在一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二是物与物的自然关系,三是人与自然的关系。

  在以上三种关系中,能够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涉及到人的利益的关系有两种。

  一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二是人与自然的关系。

  只有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融洽了,人与自然的关系和谐了,人类才能正常地生存与发展。

  可见,这两种关系对于人而言都尤为重要,不可偏废。

  然而,历史和现实又无数次的证明,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的正常与稳定是以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与共生为基础的。

  98年发生在我国境内的特大洪水,至今令人不堪回首。

  我们在欣喜中华民族团结力量的伟大时,也遗憾的发现,在洪水肆虐下,社会变得动荡与不安。

  少数不法分子趁火打劫,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团结。

  可见,人与自然的关系一旦遭到破坏,则不得不波及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而最终触及到人类的根本利益。

  可见,法律的调整范围应当也必须涉及到两种关系——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2环境法对传统调整论的发展

  传统的法律调整理论认为法律只能调整社会关系。

  这是为什么呢?

在法律层面上,那是因为在法律作为调整工具出现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在人与自然关系主要是以和谐为背景的情况下,在自然的反作用对人的利益损害不大的情况下,法律都是以调整社会关系为主的,一旦社会关系稳定,有序,和谐了,利益则将得到保障。

  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就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法律天生就不只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它还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一旦条件成就,调整的时机到来,法律将理所当然地担当起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任务来。

  我们不能用停滞的眼光来看待法律的调整功效,想当然地认为长久以来法律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那么它就只具有调整社会关系的属性。

  或者说,即使法律调整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我们也视而不见,一味地我行我素,生拉硬扯地将这一关系统归于社会关系。

  很多法学大师们囿于传统,在调整论上面难以有突破和创新。

  从哲学角度来讲,长期以来,在笛卡尔的人为主体,自然为客体的主客两分所导致的人类中心主义的影响下,人类否认大自然的内在价值,仅把其当作工具盲目地使用,更不假思索地自以为是地将其排斥在法律主体之外,在法律关系模式型构中把人与自然主客体截然两分,以人类所谓的理性与自信,抱着功利的心态,将人与自然对立起来,只顾人的生存与发展,为最大限度地谋取和占有眼前的物质利益,贪婪,自私地对大自然进行征服和掠夺。

  最终的恶果则是愈演愈烈,令人触目惊心的环境危机的降临,也使得法律的调整对象范围自然地缩小了。

  诚如笔者上文所言,法律本应调整两种关系,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其根本任务是实现人类利益的最大化。

  环境法以部门法的形式出现以前,法律多以调整社会关系为主,当然,也有少量法律以零星的形式调整过人与自然的关系。

  如《汉谟拉比法典》公元前半场8世纪规定了对林木,牧场的保护,还规定了鞋匠住在城外,以免污染环境;在

  俄国彼得大帝时规定了严厉的保护森林的措施,某些树种和水资源被宣布为禁区,1719年,首次对污染,堵塞涅瓦河和其他河流规定严厉的处罚措施等;在我国,保护自然资源与环境的制度和法令并没有因朝代的反复更替而废止,在《六韬。

  虎韬》中记载了中华民族最早的环境立法——炎帝颁布的为了维护生态的禁令,春夏之所生,不伤不害,谨修地利,以成万物,无夺民之所利,则民顺其时矣。

  西周时候更制定了严厉的保护生态的法令,其《伐崇令》中规定勿伐树木,勿动六畜,有不如令者,死无赦。

  又如,西汉的景帝曾下诏令郡国务勤农桑,益种树,可得衣食物。

  4等等。

  虽然这些内容零星,分散,但业已证明了法律在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方面的作用。

  法律的这种调整作用,当以环境法表现地最为充分。

  笔者以为,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产生,其根本原因是人与自然关系的日益恶化和对立。

  它又是在人与自然的矛盾日益增长和难以调和的基础上得到发展。

  随着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人类的进步,传统的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为目的的法律部门已难以对人类利益作出充分和完整的保护,于是,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作用就日益显露,并集中体现在了环境法这一代表性的法律部门之中。

  可以说,环境法就是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以及人与自然之间关系为目的的,以最广泛地保障人类利益为使命的所有调整人类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而产生的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渊源的有机组合。

  对于环境法调整论的事实证明,可由以下例子作出。

  在一条河流的上下游,分别有和两家企业。

  是造纸厂,是一家大型渔场。

  企业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向了河流,使河流水体受到了污染,以致企业大量种鱼死亡,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这时候,由于相关的环境法律的介入,迫使企业的污水达标排放或企业关闭,从而减少了对河流的污染,水环境不仅得以恢复,也减少了的损失。

  在这一过程中,该相关的环境法律作为调整的主体,而调整对象则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排污者和与河流污染有利益冲突的人之间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与河流污染有利益冲突的人与河流水体之间因为环境具有共有性和整体性的特征,所以,确切地说是调整了整个人类与该河流水体乃至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

  上述例子形象地说明了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双重性。

  亦既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与非人自然物是否成为法律主体无关,当法律未加以调整时,不论是人还是自然都不是法律主体,而一旦法律对人与自然进行调整,人与自然则都成为了法律关系的主体。

  环境法对传统调整论的突破和发展,是对旧有的人类思维模式,思考习惯以及价值追求和处世方略的修正。

  虽然正处于发展阶段,方兴未艾,但却已在人类重新定位人与自然的关系及法律关系模式的重新构建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3新调整论的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

  马克思和恩格斯关于人与自然环境的思想,是有关人与自然环境相互关系以及如何协调人与自然环境相互关系的理论,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调整论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依据。

  概括说来,马克思主义早就内蕴了新调整论的思想。

  第一,认为人是自然的一部分,自然环境是人类生存、活动并表现自己的基本条件。

  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5,人靠自然界生活,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6。

  等等。

  第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类社会永恒存在的、不断发展的、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

  正如马克思所言,人们愈来愈认识到人类自身和自然界的一致,而那种把精神和物质、人类和自然、灵魂和肉体对立起来的荒谬的、反自然的观点,也就愈不能存在了7。

  第三,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互为前提和影响的关系。

  劳动首先是人和自然之间的过程,是以人自身的活动首先来引起、调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的过程8;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

  他们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

  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关系和联系;只有在这些社会关系和联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才会有生产。

  9

  第四,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是人与自然关系的主要内容和理想目标。

  人与自然的统一与和谐,是人类社会的永恒主题。

  马克思在《一八八四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揭示,社会是人同自然界的完成了本质的统一,是自然界的真正复活,是人的实现了的自然主义和自然界的实现了的人道主义。

  10

  第五,社会科学应该与自然环境这一基础相协调,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综合,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在科学研究中的综合,是科学发展的方向和趋势。

  正如恩格斯所言我们不仅生活在自然界中,而且生活在人类社会中,人类社会同自然界一样也有自己的发展史和自己的科学。

  因此,任务在于使关于社会的科学,即所谓历史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总和,同唯物主义的基础协调起来,并在这个基础上加以改造。

  11马克思也说历史本身是自然史的即自然界成为人这一过程的一个现实部分。

  自然科学往后将包括关于人的科学,正像关于人的科学包括自然科学一样这将是一门科学。

  12

  第六,法与自然关系密切。

  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指出法律只有在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时,才成为真正的法律。

  13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

  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

  14;人们往往忘记了他们的法权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正如他们忘记了自己起源于动物界一样。

  15

  上述观点,为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特别是为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奠定了思想和理论基础。

  4发展中的生态伦理价值观对环境法调整论的影响

  现代环境伦理学的发展,是以人与自然平等共生,和谐共处为哲学基础的。

  在中国,早在西周时期,就出现了这一哲学基础的雏形天人合一的理念。

  尔后,这一理念经过中国历代哲学家所遵循和发展,成为了中国近代环境伦理哲学的基础。

  孔子将人与自然的关系放在道德范畴来考量,他说知者乐水仁者乐山。

  16孟子则以诚这一概念来阐述天人关系,孟子说诚身有道,不明乎善,不诚乎身矣。

  是故诚者,天之道;思诚者,人之道也。

  17汉代董仲更是认为,天,地,人三者处于不同位置,事各顺于名,名各顺于天。

  天人之际,合而为一。

  18道家提出道的范畴以统领人与自然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充分论述了天人合一的整体观。

  老子无为原则所追求的其政闷闷,其民醇醇19的境界,与庄子的配神明,醇天地,育万物,和天下20的理想,都是指人与自然融为一体,将社会秩序和自然秩序和二为一。

  道,儒两家都强调人类来源于自然界,依赖自然界为生,都认为不存在对人类行善与对待自然物仁爱之间的对立,也都没有出现要么维护人类利益,要么保护自然在道德上的两难选择。

  自然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协调,对人类社会的行为规范与对自然物的行为规范的统一,是儒道两家共同遵守的原则。

  在西方,生态伦理的整体主义思维,也逐渐环境法学的理论基础。

  一些环境法学者甚至将这一思想运用到整个法学理论当中,将法律主体范围扩大至动物甚至整个自然界。

  这对传统的法律调整论,尤其是环境法调整论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传统的法律部门偏重于工具理性和认识理性,功利地将人与自然对立起来,处处以人为中心。

  作为人的行为规范,其调整范围也狭隘地,人为地局限于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对自然缺少应有的人文关怀,将自己凌驾于自然之上,成为自然的操纵者,控制者,由此带来了不可想象的恶果。

  而生态伦理学则将道德价值的中心放在人与自然系统的高度协调上,舍弃人对自然的控制、征服而谋求二者的和谐。

  诚然,从实证的角度看,环境法制度体系,基本上还处于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控制之下,但在

  对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反思中,诺顿的弱人类中心主义,默迪的生物具有内在价值的人类中心主义,辛格的动物解放主义,理根的动物权利主义,施韦莱和泰勒的生命中心主义,利奥波德和奈斯等人的生态中心主义等等,也逐渐对环境法的立法和施行在实践层面上提供了理论支持,从应然的追求和实然的发展来看,环境法注重于道德理性和审美理性,这必然要求法,特别是环境法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到其调整范围之中。

  这不仅是环境法调整论发展的必然归属,也是环境法价值得以实现的必经途径。

  正如笔者前文述及,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如果片面地,僵化地将环境法的调整范围局限于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之中,必将不利于环境法学的发展,也是对符合人类共同利益的新环境伦理价值观的严重挑衅。

  人内生于自然,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既符合人类最根本的利益需求,也是人类伦理道德的要求。

  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正是这种要求的直接体现,又是新的生态伦理价值观的必然要求。

  5环境法调整论的意义和作用

  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是实现环境正义,环境公平的基础,是营造良好的环境道德的基础。

  实现环境正义,要有一套符合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的,正确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能够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旨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环境法律,即制定一套良好的、科学的环境法体系。

  也就是要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

  实现环境公平,要重视和强调民主和公众参与,确定和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将环境民主与环境法制结合起来。

  环境公平包括代内公平、代际公平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公平、区际公平不同区域的人之间的公平、生命体之间的公平人与非人生命体之间的公平等内容。

  从某种意义上讲,环境民主与环境法制的有机结合、公众参与加环境法制就是环境法治。

  公民环境权是基本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一种道德权利、自然权利,从法律上肯定、确认、尊重和保障环境权是环境法治区别于人治的最根本的价值追求。

  环境道德高尚化,就要形成环境法治意识和环境道德风气,将环境法的实施与提倡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起来。

  环境道德,是一定社会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道德规范的总和,其核心是有关人类尊重、爱护、保护自然和环境的道德。

  环境伦理或生态伦理是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提倡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伦理。

  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上广为散发的《保护地球─持续生存战略》认为基于互相尊重与关心和保护地球的道德准则是持续生存的基础;我们的生存依赖于对其他物种的使用,这不仅是使用问题,而且也是道德问题,我们要保证它们的生存并保护其生境;应把人类的道德观念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扩展到人与自然的关系;应把保护环境、尊重自然、维持持续生存作为人类的道德准则。

  环境道德含有对待自然的义务性规范,这种义务是促使将环境道德上升为环境法律义务即环境道德规范法律化的基础。

  环境道德规范法律化,是将人类环境道德理念、原则、规范上升为法律的过程,也是好的环境法律由此产生和发展的过程;良好的环境法律,就是符合环境道德的法律,就是促进环境公平和环境正义的法律,它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环境法律的本质和特点,从而构成环境法治的基石。

  环境道德和环境法律的结合,即环境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和环境法律规范的道德化,是环境法治得以成立的不可或缺的两个阶段,也是人类社会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历史过程。

  新的调整论既承认人的价值又承认环境的价值,既尊重人的尊严又尊重大自然的尊严,这是环境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既有大量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律规范,又有大量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律规范,还有同时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关系的法律规范,这是环境法的鲜明特点。

  正如民法包括物权、债权这些基本规范体系一样,环境资源法也包括环境权、自然资源权这些基本规范体系。

  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则充分地体现了上述价值取向和基本法律规范的作用。

  任何理论都体现一种价值观念,任何法律学科理论都为其基本法律规范服务,但是没有哪种传统部门法学理论能够像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那样,充分体现环境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法律规范。

  正如笔者上文所言,实现天人合一、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是人类社会和环境法学理论追求的理想境界。

  为了保护和管理好环境资源,应该将环境法治和环境德治、环境道德和环境法制结合起来,良好有效的环境道德规范应该有法律的保障和维护,基本的环境法律权利应该有生态伦理力量来支持。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只有将道德和法律、法治和德治结合起来,导之以德,齐之以刑,才能互相补充、相得益彰。

  传统的部门法学理论很难承认、无法容纳这种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为主的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因为它们只承认法律调整人与人关系的功能。

  只有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才能将环境道德、生态伦理与环境法律结合起来,才能在环境道德、生态伦理的思想意识基础上,制定和完善有关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从而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环境法治秩序,建成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环境法治国家和环境法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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