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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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

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1

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

人民法院受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范围与管辖8

法院受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范围9

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10

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10

∙【法规标题】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发〔2010〕5号

∙【颁布时间】2010-1-28

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法发〔2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进一步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职能,合理均衡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根据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实际情况,现就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二、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体标准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四、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五、对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纠纷案件以及垄断纠纷案件等特殊类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确定管辖时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上述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

六、军事法院管辖军内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参照当地同级地方人民法院的标准执行。

七、本通知下发后,需要新增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将该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一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八、本通知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九、本通知自2010年2月1日起执行。

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仍按照各地原标准执行。

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规标题】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发〔2010〕6号

∙【颁布时间】2010-1-28

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法发〔2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的报请,现将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目前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见附件)统一予以印发,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仍按照各地原标准执行。

特此通知。

  附: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

地区

基层人民法院

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

北京市

东城区人民法院

西城区人民法院

崇文区人民法院

宣武区人民法院

朝阳区人民法院

海淀区人民法院

丰台区人民法院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昌平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天津市

和平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辽宁省

大连市

西岗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上海市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卢湾区人民法院

杨浦区人民法院

黄浦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江苏省

南京市

宣武区人民法院

鼓楼区人民法院

江宁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苏州市

虎丘区人民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无锡市

滨湖区人民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常州市

武进区人民法院

天宁区人民法院

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镇江市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南通市

通州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浙江省

杭州市

西湖区人民法院

滨江区人民法院

余杭区人民法院

萧山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同时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

宁波市

北仑区人民法院

鄞州区人民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同时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

温州市

鹿城区人民法院

瓯海区人民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同时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

嘉兴市

南湖区人民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同时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

绍兴市

绍兴县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同时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

金华市

婺城区人民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同时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

台州市

玉环县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同时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

安徽省

合肥市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福建省

福州市

鼓楼区人民法院

厦门市

思明区人民法院

泉州市

晋江市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江西省

南昌市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山东省

济南市

历下区人民法院

青岛市

市南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湖北省

武汉市

江岸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8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湖南省

长沙市

天心区人民法院

岳麓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株洲市

天元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广东省

广州市

越秀区人民法院

海珠区人民法院

天河区人民法院

白云区人民法院

萝岗区人民法院

南沙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深圳市

罗湖区人民法院

福田区人民法院

南山区人民法院

盐田区人民法院

龙岗区人民法院

宝安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佛山市

南海区人民法院

禅城区人民法院

顺德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汕头市

龙湖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江门市

蓬江区人民法院

新会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东莞市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中山市

中山市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南宁市

青秀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四川省

成都市

高新区人民法院

武侯区人民法院

锦江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重庆市

渝中区人民法院

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甘肃省

兰州市

城关区人民法院

天水市

秦州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3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农十二师

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农六师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注:

本附件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人民法院受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范围与管辖

一、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是否应当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二)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三)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更名的纠纷案件;

  (四)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

  (五)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

  (六)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纠纷案件;

  (七)植物新品种权权利归属纠纷案件;

  (八)转让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转让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九)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十)不服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处罚的纠纷案件;

  (十一)不服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假冒授权品种处罚的纠纷案件。

  二、管辖

  以上第

(一)至(五)类案件,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第(六)至(十一)类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另外,以侵权行为地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案件,其所称的侵权行为地,是指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授权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

法院受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范围

  一、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中指出,人民法院受理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下列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案件:

  

(一)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纠纷案件;

  

(二)布图设计专有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三)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

  (四)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

  (五)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驳回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的复审决定的案件;

  (六)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决定的案件;

  (七)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关于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决定的案件;

  (八)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关于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报酬的裁决的案件;

  (九)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对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行为处理决定的案件;

  (十)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

  (十一)其他涉及布图设计的案件。

  二、管辖

  对上述所列第(五)至(十)类案件,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其余各类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经济特区所在地和大连、青岛、温州、佛山、烟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2009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9〕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完善司法保护制度,规范司法保护行为,增强司法保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为国家经济发展大局服务,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民事纠纷案件,需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此类案件。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2009年1月5日

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2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一月九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商标法修改决定)已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商标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等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标案件:

 1、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案件;

 2、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3、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

 4、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5、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6、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

 7、申请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

 8、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

 9、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10、其他商标案件。

 第二条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1项第一审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确定其辖区内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2项第一审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请求处理,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于该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裁定,当事人对复审决定或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

(二)、(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属于其他情形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

 第六条 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已满一年的注册商标发生争议,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商标注册不满一年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第七条 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于该决定施行后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措施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八条 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决定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参照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民事行为的,分别适用修改前、后商标法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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