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法条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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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法条0.docx

买卖合同法条0

买卖合同法条

篇一:

合同法中买卖合同释义

本章共四十六条,对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标的物的交付和风险承担、买受人检验标的物的期间和效力、分期付款买卖、凭样品买卖、试用买卖等问题作了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概念的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

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

转移买卖标的物的一方为出卖人,也就是卖方;受领买卖标的,支付价金的一方是买受人,也就是买方。

1.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1)买卖合同是有名合同。

买卖合同是合同法分则中明确规定的合同,因而属于有名合同。

买卖合同是最基本的有名合同。

(2)买卖合同是卖方转移财产所有权,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是卖方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卖方不仅要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而且要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

转移所有权,这使买卖合同与一方也要交付标的物的其他合同,如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等区分开来。

其次,买卖合同是买方应支付价款的合同,并且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对价。

这又使买卖合同与其他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如互易合同、赠与合同区别开来。

(3)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

出卖人与买受人互为给付,双

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又都负有相应的义务。

卖方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方的义务,买方也同时负有向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

一方的义务也正是对方的权利。

因此,买卖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双务合同。

(4)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出卖人与买受人有对价关系,卖方取得价款是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代价的,买方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以给付价款为代价的。

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物质利益,都须向对方付出相应的物质利益。

因此,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有偿合同。

(5)买卖合同多是诺成合同。

一般当事人就买卖达成合意,买卖合同即成立,而不以标的物或者价款的现实交付为成立的要件。

这在有的国家的法律中是明确规定的,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

但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作出这样的约定,标的物或者价款交付时,买卖合同始为成立。

此时的买卖合同即为实践合同或者称要物合同。

(6)买卖合同为要式或者不要式合同,从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区分,既可有要式合同,又可有不要式合同,如房屋买卖需采用书面形式,是要式合同;即时清结买卖为不要式合同,法律对合同的形式一般不作要求。

2.买卖合同的构成要素

买卖的构成,需有人、标的、行为三个要素。

人的要素指出卖人和买受人。

标的的要素指买卖标的物和价金。

价金是与买卖标的物对价给付的金钱,价金的给付通常用支付一词。

行为要素指移转买卖标的物和支付价金。

出卖人应将买卖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金。

买受人支付价金只能是金钱,不能是货物和其它给付。

给付金钱之外的物,为互易合同,以劳务为对待给付,为雇用、承揽、委托等合同,而不是买卖。

3.买卖合同的种类

买卖合同除可按合同一般标准分类外,依其特点,还可有多种分类。

(l)一般买卖和特种买卖

按照买卖有无特殊的方式,可分为一般买卖和特种买卖。

试验买卖、分期付款买卖、凭样品买卖、买回买卖、拍卖、标卖等有特殊方式的买卖为特种买卖,除此之外无特殊方式的买卖为一般买卖。

(2)特定物买卖与种类物买卖

按照买卖标的物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可分为特定物买卖和种类物买卖。

买卖标的物是特定物的,为特定物买卖。

买卖标的物是种类物的,为种类物买卖。

种类物买卖有瑕疵的,可以更换种类物。

(3)批发买卖与零售买卖

按照销售的数量可分为批发买卖和零售买卖。

批发买卖简称批发,指批量销售。

批发可以是批发商将货物销售给另一批发商或者零售商,也可以是批发商或者零售商将货物批量销售给个人或者单位。

零售买卖简称零售,指零散销售,是零售商将货物单个、少量销售给个人或者单位。

(4)即时买卖和非即时买卖

按照买卖能否即时清结,可分为即时买卖和非即时买卖。

即时买卖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将买卖标的物与价金对交,即时清结。

非即时买卖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成立时非即时清结,待日后履行。

非即时买卖又有预约买卖、赊欠买卖等多种划分。

预约买卖指买卖成立时买受人先支付预付款,出卖人日后交付货物的买卖。

这种买卖从出卖人角度称预售,从买受人角度称订购。

预约买卖同买卖预约不同。

预约买卖的买卖关系业已成立,而买卖预约仅是一种预约,买卖合同并未成立,买受人没有支付价金。

赊欠买卖指买卖成立时出卖人先交付买卖标的物,买受人日后一次支付价金的买卖。

赊欠买卖从出卖人角度称赊售,从买受人角度称赊购。

(5)一时买卖与连续交易买卖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买卖是否以一次完结为标准,可分为一时买卖与连续交易买卖。

一时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仅进行一次交易即结束双方之间

的买卖关系的买卖,即使双方之间有多次交易,每次交易也都是单独的,而无连续性。

连续交易的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于一定的期限内,卖方定期或者不定期地供给买方某种物品,买方按照一定标准支付价款的买卖,双方之间的每次交易都是有关联的。

(6)自由买卖与竞价买卖

按照是否采用竞争的方法进行买卖,可分为自由买卖和竞价买卖。

未采用竞争方法买卖的,为自由买卖。

采用竞争方法买卖的,为竞价买卖,如拍卖。

4.买卖合同的适用范围

买卖合同在各国债法或者合同法中都是作为一种最重要的合同加以规定。

但是,对于买卖合同所调整的范围,却有不同的立法态度。

基本说来有两种情况:

一是以英美法系国家的买卖法为代表,把买卖合同的调整范围限于货物买卖。

卖方的基本义务是向买方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买方的基本义务是支付相应的价款。

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买卖篇的2—102条规定,该买卖篇原则上适用涉及货物的交易。

2—105条对“货物”的基本定义是,指除作为支付价款之手段的金钱、投资证券和通过法律程序追索金钱或者其他动产的权利以外的所有在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时可以移动的物品(包括特别制造的货物)。

英国1873年的货物买卖法的规定与美国统一商法典对货物的定义相似。

由此可见,这些立法对于买卖标的物的界定

篇二:

合同法解释买卖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XX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法释?

20XX?

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XX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

买卖合同法条)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

(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篇三:

买卖合同法

合同订立的法律问题

合同订立的程序要约要约邀请要约的撤回和撤销要约的失效承诺承诺的撤回和迟延

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成立的地点概念

买卖合同,依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以决定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支付价款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出卖的标的物应属于出卖人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特征

1.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这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使其与赠与合同相区别。

是有偿民事法律行为。

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

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和卖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

而且,其权利和义务存在对应关系,即买方的权利就是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就是卖方的权利。

是双务民事法律行为。

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不需要交付标的物。

4.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

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成立、有效并不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5.买卖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内容

买卖合同的内容,即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

其中卖方最基本的权利是请求买方付价金并取得价金的所有权;买方的基本权利是请求卖方交付货物并取得货物的所有权。

买方的权利对应于卖方的义务。

反之亦然。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除履行买卖合同的总义务即给付义务外,尚需承担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付随义务。

标的物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指卖方所出卖的货物。

买卖合同广义上的标的物不仅指物、而且包括其他财产权利,如债权、知识产权、永佃权等。

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标的物采取狭义标准,指实物,不包括权利。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指能满足人们实际生活需要,能为人力独立支配的财产。

除法律予以禁止或限制的外,任何标的物,无论是动产或不动产,种类物还是特定物,消费物还是非消费物,均可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在我国,土地、山脉、河流、海洋只能由国家依法确定使用主体,不能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双方义务

出卖人的主要义务

1.交付标的物。

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的首要义务,也是买卖合同最重要的合

同目的。

交付的时间,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地点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的所有

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其转移。

标的瑕疵担保义务,标的瑕疵担保义务。

是指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具备约定或法定品质所负的担保义务

买受人的主要义务1.支付价款。

价款是买受人获取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对价。

依合同的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买受人须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并不得违反法律以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依法律规定、参照交易惯例确定。

2.受领标的物。

对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及其有关权利和凭证,买受人有及时受领义务。

3.对标的物检查通知的义务。

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后,应当在当事人约定或法定期限内,依通常程序尽快检查标的物。

若发现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的瑕疵时,应妥善保管标的物并将其瑕疵立即通知出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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