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主体依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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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主体依据

临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主体依据、行政执法依据、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一览表

行政执法主体

临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依据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五条第三款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行政法规:

1、《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五条质量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维护用户的利益。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

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项(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6、《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7、《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地方法规:

1.《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3、《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4、《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交通、建设、农业、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5、《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6、《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监督检查工作。

7、《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市、县(市、区,下同)农业、渔业、林业、经贸、食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8、《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五条市(地)、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管理代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并核准本级国家机关和经本级有关部门批准(登记)成立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申请,发放代码证书;

(二)建立本行政区域的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三)指导、协调、监督与实施代码制度有关的工作

9、《杭州市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杭州市标准计量局主管全市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以及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对商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商业、物价、卫生、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质量监

临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主体依据、行政执法依据、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一览表

行政执法主体

临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依据

督检验机构,做好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10、《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代码管理工作,受理并核准本级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申请,颁发代码证书;建立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市代码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代码登记、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1、《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二款省级及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检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2、《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第三款市、县级质监部门在省级质监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3、《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4、《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四条 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5、《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6、《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7、《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 第二款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8、《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组织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9、《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10、《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11、《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13、《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14、《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15、《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16、《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17、《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8、《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9、《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20、《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1、《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各地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地区的认证行政处罚工作。

22、《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3、《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4、《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不得擅自改变原批准的型式。

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材质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导致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进行监督检查。

25、《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临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主体依据、行政执法依据、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一览表

行政执法依据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地方法规: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杭州市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行政规章: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具体行政执法权限及依据

行政处罚

1.《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3.《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条“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4.《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九条“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5.《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临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主体依据、行政执法依据、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一览表

具体行政执法权限及依据

行政处罚

6.《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安装、修理、改造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

” 

7.《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应当取得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许可,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设备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 

8.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九)对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证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等项有关证书和牌照者,没收或者吊销其相应的证书和牌照,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 

9.《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然继续使用的,责令设备停止使用,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二条“在用特种设备实行安全技术性能定期检验制度。

使用单位必须按期向使用特种设备所在地的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及时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中的有关内容。

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特种设备不得使用。

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自签发验收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

各类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周期按第三章的具体规定执行。

10.

(1)《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未按照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即提供用户使用本单位产品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2)《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提供用户使用:

  

(一)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或者部件;

  

(二)制造标准或者技术规程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或者部件。

需要正式生产的,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后,方可以正式生产、销售。

从型式试验合格到提出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取证申请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3)《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十条“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其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程的要求。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必须明确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该代理商必须持接受委托代理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到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凡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特种设备的产品或者部件,其同类型首台产品或者部件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正式销售。

”  

11.

(1)《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二)违法使用简易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拆除、销毁;逾期未改正的,予以没收或者强制拆除、销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用油桶等容器改装或者采用其他类似材质卷制、焊接的可以输出蒸汽、产生压力的简易设备。

” 

12.

(1)《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生产、销售简易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简易设备,可以并处简易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用油桶等容器改装或者采用其他类似材质卷制、焊接的可以输出蒸汽、产生压力的简易设备。

” 

13.

(1)《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锅炉用水的水质、锅炉的化学清洗和停炉保养,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锅炉停用一年以上重新启用的,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

临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主体依据、行政执法依据、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一览表

具体行政执法权限及依据

行政处罚

13.

(1)《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

(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和出借下列证书、文件或者标识:

  

(一)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使用登记证书、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书;

  

(二)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三)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标识。

” 

14.

(1)《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

(一)、(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和出借下列证书、文件或者标识:

  

(一)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使用登记证书、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书;

  

(二)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三)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标识。

15.

(1)《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锅炉房的建造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依法不需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小型锅炉房建筑工程,其锅炉房的建造设计方案应当报经市、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施工。

锅炉房的竣工验收报告及标明与相邻建筑距离的图纸,应当在锅炉安装前报市、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16.

(1)《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的气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禁止使用下列气瓶充装、销售气体:

  

(一)没有检验检测标识的;

  

(二)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

  (三)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四)超过安全使用年限的。

17.

(1)《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特种设备,并处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使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使用的特种设备,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禁止销售、转让、出租、出借和使用下列特种设备:

  

(一)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二)未附有本条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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