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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访的条例

关于信访的条例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采纳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状况,提出建议、看法或者投诉恳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以下是我共享的关于信访的条例,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关于信访的条例

  今年5月,是新修订的《信访条例》实施十周年,全国都在主动宣扬的热情氛围中。

作为一名从事国土资源信访工作的干部,屈指一算不知不觉中,竟然伴随她共同成长了十年。

十年的信访工作实践中,为涉及国土资源管理事项的信访单位和个人,解决了多数合法合理诉求,也依据《信访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劝服、教化了不少的非法、无理取闹的信访人。

《信访条例》开拓了各族群众利益诉求的正规渠道,使得群众反映利益冲突更加合法、理性、有章可循。

如今,群众采纳信访渠道解决冲突纠纷的主观愿望也愈加剧烈。

在多年的信访工作实践中,本人得到了极大的熬炼和提高,现将自己陪伴《信访条例》十年来的心得和故事与大家共享:

  一、我骄傲,成为一名信访工作义务宣讲员

  2005年的秋季,从事国土资源管理和国土信访工作多年的我,有幸被邀请到市委党校的讲堂,为乡科班、中青班等受训学员授课。

也恰逢修订的《信访条例》颁布实施第一年。

在我的授课内容中,除了讲解并描述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学问,还因基层土地信访纠纷案件多发,我利用这次讲课机会,向430多名村(队)干部和200多名后备干部宣扬了《信访条例》相关内容。

让大家初次对《信访条例》修订的重要意义,特殊是在依法行政,引导群众依法信访方面加深了相识,提高了他们依法规范群众上访秩序和正确处置异样上访的实力。

  在以后的数年间,每年都被市委党校邀请前去讲课,每期培训课在与学员答疑解惑互动环节,常常被问到土地信访纠纷问题,《信访条例》和国土行业有关信访规定就成了我最多的宣讲内容。

每当有乡镇领导或村干部电话询问或告知我,说他们依照《信访条例》又妥当处理了一起信访案件,我都由衷感到欣慰与骄傲。

  我深感《信访条例》在信访人、信访利益群体和各级政府信访部门之间,架起了一座信访工作畅通的桥。

她为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诉求、规范信访秩序、强化主体责任发挥了不行替代的作用。

实践证明,群众越级上访、群访、闹房数量明显削减,一个畅通、有序、务实、高效的信访工作新秩序正在加快形成。

  二、《信访条例》,帮助信访人解决了难题

  居住在塔城市发展队的黄家和王家,因两家合用墙和院墙外的一块空地发生纠纷,争吵不下,两家要对簿公堂打官司,邻居劝他们先去有关部门通过信访渠道,看能否刚好妥当解决。

他们就这么一路吵闹着来到我局信访接待室。

我们热忱接待了他们,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笑脸相迎、递上一杯茶水、搬来椅子请大家坐下来渐渐讲,我们仔细倾听他们各自的讲解并描述,并详实做好记录。

通过一个多小时的诉说和倾听,原本怒火冲天的两家人渐渐安静了下来。

  我们细心询问了各自的状况,并调出他们当年办理《国有土地运用证》时的档案资料,刚好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根据《信访条例》工作规范要求,依据驾驭的法律证明资料,对两家人进行了长达一周的耐性疏导,诚意调解、专心宣扬,本着公心对两家进行了有效调解,最终两家人握手言欢,合用墙被双方认可,墙外空地依法属于国家全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的法律条款也被他们心悦诚服的接受。

也就是从那一刻起,我深知作为一名信访工作者,自己肩负着光荣而又艰难的圣神使命。

  三、正确引导信访人,信访和诉讼都是解决问题的好渠道

  塔城市光明路三道巷有一处宅院,陈某与黎某为这处宅院的归属相持不下信访到我局。

信访干部和相关科室工作人员对这处宅院的土地运用权和房屋全部权问题,分别在本局和房产部门调阅原始档案,组织相关人员现场调查,对有关知情人进行了笔录问询,最终依法确权给了陈某。

黎某对信访处理结果特别不满足,信访工作人员和法律顾问依据《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耐性开导并指导他采纳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利益。

他诉讼到法院后被依法判决驳回诉讼。

在败诉和事实面前,他最终承认这处宅院不应归他全部。

通过这件事,让我更加感受到了《信访条例》的强大威力,她既是信访人合法利益的爱护神,也是信访工作者的航行灯塔,她起着人民群众和政府及政府部门间,构建公允、正义、法制、亲民的桥梁纽带作用。

  四、还想伴《信访条例》走十年

  根据国家有关退休政策,我还有十年才到退休年龄,也就意味着我和《信访条例》还有相伴十年的宝贵时间。

在将来的十年,我将始终如一加强自身《信访条例》的学习再学习、实践再实践。

作为国土资源部门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在加大自身学习、实践同时,今后更要注意对局信访工作人员的职业素养教化和技能培训工作。

更要注意与市信访局的沟通联系,刚好将信访苗头和信访事项进行专题报告,共同探讨处理涉及国土资源方面的信访问题和案件,不断提高信访积案、大案的调处力度,加强信访工作上下联动,形成强大合力,为建设漂亮塔城、和谐塔城做出不懈努力。

  我将不遗余力的主动开展《信访条例》宣扬活动。

充分利用每年受邀到市委党校讲课和到基层宣讲的机会,把《信访条例》和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学问,宣扬给每位学员、每个群众。

在接访工作中,主动把《信访条例》宣扬到每个来访者,让他们都能够学习《信访条例》,运用《信访条例》解决自身利益诉求同时,也更好地让群众监督从事信访工作的我们。

让从事信访工作的我们,怀着对信访事业的执着,对法律法规的敬畏,对人民群众的酷爱,仔细负责的做好信访工作,为不断改善党群、干群关系做出主动贡献。

  关于信访的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亲密联系,爱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纳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状况,提出建议、看法或者投诉恳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纳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状况,提出建议、看法或者投诉恳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仔细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看法、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纳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状况,提出建议、看法或者投诉恳求供应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刚好、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化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冲突和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刚好化解冲突和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探讨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利工作、便利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详细负责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探讨、分析信访状况,开展调查探讨,刚好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肯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第八条 信访人反映的状况,提出的建议、看法,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爱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赐予嘉奖。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赐予嘉奖。

  其次章 信访渠道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供应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一条 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状况供应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刚好将信访人的投诉恳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恳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恳求的办理状况。

详细实施方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须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加、有利于快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救济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加,运用询问、教化、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刚好、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恳求。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状况,提出建议、看法,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供应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恳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其次十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信访人采纳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纳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恳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恳求、事实、理由。

  有关机关对采纳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恳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恳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纳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纳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供应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其次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遵守法律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四周、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急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羞辱、殴打、威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平安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其次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状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确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状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刚好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干脆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状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状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状况须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干脆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根据前款第

(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确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其次十二条 信访人根据本条例规定干脆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状况。

  其次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状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其次十四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确定受理机关。

  其次十五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接着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其次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觉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马上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马上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马上报告国务院;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其次十七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刚好实行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其次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扬法制、教化疏导,刚好妥当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其次十九条 信访人反映的状况,提出的建议、看法,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仔细探讨论证并主动接受。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干脆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状况;须要进一步核实有关状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困难、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实行听证。

听证应当公开实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听证范围、主持人、参与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恳求事实清晰,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恳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说明工作;

  (三)恳求缺乏事实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

(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恳求看法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状况困难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看法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恳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

收到复查恳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恳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看法,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复查看法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恳求复核。

收到复核恳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恳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看法。

  复核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其次款的规定实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看法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看法不服,仍旧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恳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觉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刚好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值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看法的;

  (六)其他须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状况;未接受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刚好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峻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赐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访状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状况以及各部门接受改进建议的状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接受状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峻后果的,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恳求看法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峻后果的,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峻后果的,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峻后果的,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晰,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恳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状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冲突并造成严峻后果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其次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峻后果的,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其次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指责或者教化。

  经劝阻、指责和教化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实行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赐予治安管理惩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赐予治安管理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信访的条例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依据《信访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其次条本规则适用于各级行政机关对信访诉求的分类处理,但已经、正在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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