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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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
篇一:
浅谈赠与合同之法定撤销权
龙源期刊
浅谈赠与合同之法定撤销权
王一敏
:
《法制与社会》20XX年第26期
摘要赠与合同是我国《合同法》第十一章规定的一种典型的无偿合同,我国现行的赠与合同制度尚存在着一些可探讨之处。
如:
为增强其可操作性,应当详细规定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的条件、行使中的具体问题,并扩大法定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对于法定撤销权适用存在的法律漏洞应予以填补,以增强其合理性。
关键词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任意撤销权
作者简介:
王一敏,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在职法律硕士、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
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9-0592(20XX)09-013-02
一、法定撤销权
(一)法定撤销权的定义
合同法规定了赠与人的两种具体的撤销权:
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
法定撤销权,是指在法定事由出现时享有撤销权的人撤销赠与的权利。
①法定撤销权与任意撤销权的区别主要有如下两点:
第一,权利主体不同。
任意撤销权的权利主体是赠与人,而法定撤销权的权利主体是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
第二,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不同。
对于任意撤销权,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行使。
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1)标的物已经交付或已经办理登记手续;
(2)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而对于法定撤销权,不论赠与采用何种形式,无论标的物是否已经交付或转移登记,也不管是否经过公证以及赠与是否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撤销权人均可行使。
因此,法定撤销权与赠与合同的性质并无关联。
(二)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系无偿转让财产,如出现与赠与人订立赠与合同时相悖的情形时,应当允许其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撤销赠与合同。
②我国《合同法》第192条对法定撤销权作了详细规定,具体有如下三种情形:
篇二:
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
篇一:
浅谈赠与合同之法定撤销权
浅谈赠与合同之法定撤销权
王一敏
:
《法制与社会》20XX年第26期
摘要赠与合同是我国《合同法》第十一章规定的一种典型的无偿合同,我国现行的赠与合同制度尚存在着一些可探讨之处。
如:
为增强其可操作性,应当详细规定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的条件、行使中的具体问题,并扩大法定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对于法定撤销权适用存在的法律漏洞应予以填补,以增强其合理性。
关键词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任意撤销权
作者简介:
王一敏,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在职法律硕士、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
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9-0592(20XX)09-013-02
一、法定撤销权
(一)法定撤销权的定义
合同法规定了赠与人的两种具体的撤销权:
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
法定撤销权,是指在法定事由出现时享有撤销权的人撤销赠与的权利。
①法定撤销权与任意撤销权的区别主要有如下两点:
第一,权利主体不同。
任意撤销权的权利主体是赠与人,而法定撤销权的权利主体是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
第二,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不同。
对于任意撤销权,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行使。
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1)标的物已经交付或已经办理登记手续;
(2)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而对于法定撤销权,不论赠与采用何种形式,无论标的物是否已经交付或转移登记,也不管是否经过公证以及赠与是否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撤销权人均可行使。
因此,法定撤销权与赠与合同的性质并无关联。
(二)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系无偿转让财产,如出现与赠与人订立赠与合同时相悖的情形时,应当允许其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撤销赠与合同。
②我国《合同法》第192条对法定撤销权作了详细规定,具体有如下三种情形:
第一,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当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时,依赖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感情基础存在的赠与合同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
在有些国家立法中,要求侵害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赠予人方可行使撤销权。
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受赠人的行为必须达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如果仅仅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则无法行使法定撤销权。
我国《合同法》只要求受赠人的行为构成严重侵害即可。
那么,侵害到何种程度才能称之为“严重侵害”呢?
合同法并未进一步予以界定。
笔者认为,由于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无偿合同,赠与人在受赠人无需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将财产赠与给受赠人。
如果受赠人对赠与人恩将仇报,如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实施了刑事犯罪行为,以及严重损害其道德、名誉的民事侵权行为,都应当认定为严重侵害行为而当然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
第二,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
该情形主要体现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
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是指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在向受赠人作出赠与的同时,对赠与附加一定的条件,使受赠人负担一定的给付义务的合同。
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如果受赠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当负担的义务,在法律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在道德上是违背了自己的诺言、丧失了赠与人对其信任,同时也损害了赠与人的利益。
基于此,法律规定赠与人享有法定撤销权。
在合同法上,不履行合同包括完全不履行、部分不履行或部分履行及迟延履行。
在受赠人完
全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应当是不存在争议的。
但是,在受赠人部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赠与人能否行使法定撤销权?
我国法律目前并无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在受赠人部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如果实行一刀切,一律不准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对赠与人来说缺乏公平。
因为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赠与义务,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造成权利义务不平等。
相反,如果受赠人部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甚至仅发生轻微的违约行为丝毫未影响到赠与人的利益等,均视作受赠人未履行合同而允许赠与人行使撤销权,赠与合同实际上对赠与人就失去了约束力,受赠人却因履行了一定义务而未得到相对应的利益,一定程序上损害了受赠人的合法权利。
笔者认为,在受赠人部分不履行或者是部分履行约定义务时,应当准许赠与人可以行使部分撤销权,部分撤销的是与受赠人不履行义务部分相对应的那部分赠与。
这样不但能维护赠与人的利益,保证赠与合同的稳定性,也能避免赠与人滥用法定撤销权。
第三,受赠人不履行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
扶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扶养指的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和平辈之间的相互扶养。
我们这里所说的“扶养”应做广义理解。
有学者认为,受赠人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可以约定,也可以法定。
如果仅仅把此处的扶养义务限定为法定,势必会限制和剥夺赠与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保护其权利。
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法律已经规定了受赠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撤销权,那么这里的扶养应仅指法定的扶养。
不履行扶养义务可以行使撤销权的适用条件:
一是存在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二是受赠人具有扶养能力而不履行扶养义务。
如果受赠人无扶养能力而未履行扶养义务,表明受赠人主观上没有不履行的故意,只是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履行。
在这种情况下,赠与人就不能行使法定撤销权。
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在赠与目的不能实现时,赠与人也应当享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
但我国现行法上就此未设明文规定,如:
赠与的目的是为求助贫困学生上学,但受赠学生将此款挥霍浪费,应当允许赠与人撤销赠与合同。
③
二、现行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撤销权的不足之处
(一)应明文规定,受赠人故意妨碍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也可行使法定撤销权
我国合同法未规定受赠人故意妨碍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也可行使法定撤销权。
但世界上许多国家立法规定受赠人故意妨碍赠与人行使撤销权,赠与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法定撤销权。
如德国民法第530条第2款规定:
“赠与人的继承人只有在受赠人故意和不法行为妨碍撤回时,才享有撤回的权利。
”
受赠人故意妨碍赠与人行使撤销权使得赠与人不能正常行使撤销权。
如果在受赠人恩将仇报的情况下,受赠人故意作出不当行为,使赠与人不能撤回对受赠人的赠与,而赠与人仍要按照赠与合同约定履行赠与义务,于理不通,违背人之常情。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享有撤销权后,可以达到同样的不向受赠人为赠与的目的。
④
(二)应当扩大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主体范围
赠与人、赠与人的继承人与法定代理人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主体。
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3条规定,似乎只有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导致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时,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才可以撤销赠与。
如果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死亡,并非系受赠人违法行为导致,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无法撤销赠与,如果履行赠与,将导致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赠与人生活质量大大降低或无法维持正常生活。
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应当允许赠与人的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赠与权。
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继承人行使撤销权的区别是:
在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法定代理人是基于代理权行使撤销权,行使撤销权后的利益归属于赠与人;在赠与人
死亡后,由继承人行使撤销权,赠与人的继承人是基于继承权行使撤销权,行使撤销权后的利益归属于继承人自己。
另外,在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与继承人不同的情况下,应由继承人作为行使撤销权的主体。
而继承是随着被继承人死亡后开始的,在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于赠与人并未死亡,继承尚未开始,这时应由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
(三)应当新增赠与人发生穷困时的撤销权
《合同法》第195条规定: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该条法律规定赋予了赠与人“穷困之际的不履行权”,即“穷困抗辩权”或称“拒绝赠与履行”。
赠与合同在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合同成立后,对赠与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无论赠与人财产状况发生怎样变化,赠与人都应当按约履行赠与义务。
但是,赠与合同毕竟是单务合同、无偿合同,如果要求赠与人在自身都难保的状况下,还要为他人谋福,是过于严苛了。
由此可见,赠与人的“穷困之际的不履行权”实乃“同情弱者之一种道德化之规”。
⑤如果仅规定赠与人享有穷困抗辩权,而不享有穷困撤销权,是不足以全面维护赠与人的合法利益的。
有时赠与人已经陷于窘境,甚至到了难以度日的地步,这时赠与人即使停止履行赠与义务,也不能摆脱困境。
因此,笔者建议,在合同法195条规定的基础上,再赋予赠与人对已赠与部分的撤销权,即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已赠与的部分标的。
“穷困抗辩权”与“穷困撤销权”是有区别的,区别在于:
第一,性质不同。
“穷困抗辩权”或称“赠与履行的拒绝权”,性质上是抗辩权。
赠与人在特定情形发生时,可以拒绝履行其对于受赠人的赠与给付义务,而不负债务不履行责任。
“穷困撤销权”,性质上为形成权,行使的效果是使赠与关系永久地消灭。
无论赠与财产是否交付或转移登记,均可行使。
第二,行使的时间不同。
穷困抗辩权利只能在赠与标的物尚未交付前行使,不具有溯及力。
如果已经交付,即使赠与人经济状况恶化,也不得要求返还。
穷困撤销权无论赠与标的物是否交付都可行使,具有溯及力。
第三,行使的目的不同。
穷困抗辩权目的在于照顾确实已处于困窘中的赠与人,平衡双方利益。
穷困撤销权主要是对受赠人的忘恩行为或不履行义务的一种惩罚。
世界上一些国家通过立法明文规定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之一就是赠与人陷于穷困。
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虽然规定了“穷困抗辩权”,但为从根本上解决赠与人的生活困境,还应明文规定赠与人享有“穷困撤销权”。
注释:
①黄建中.合同法分则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XX年版.第175页,第178页.
②③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401页,402页.
⑤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54页.篇二:
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制度研究
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制度研究
王佰玲
: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XX年第03期
摘要: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其特点是赠与的无偿性和诺成性。
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律赋予赠与人及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赠与撤销权。
本文对赠与合同的法理依据、任意撤销、法定撤销、撤销权的行使及后果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法定撤销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赠与合同的特点之一,是一般仅赠与人单方负履约义务,且在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在接受赠与物时,无需向赠与人支付相应的对价,这就使赠与人与受赠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出现了不对等的情况。
一般来说,赠与人单方面负有义务,受赠人单方面享有权利。
因此为了协调赠与人与
受赠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法律赋予赠与人以撤销权。
而撤销权根据自身性质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
一、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得由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为了保护受赠人的利益,第186条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进行了限制,主要是时间限制和范围限制。
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时间加以了限制,即只能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体而言,对于动产,需在交付之前撤销;对于不动产和需要登记的动产,需在登记之前撤销。
第186条第2款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对于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予合同来说,赠与人不仅负有承诺赠与的法律义务,而且负有赈灾扶贫救困的道德义务。
为了维护这类赠与法律关系的稳定,完成道德义务,本条款明确规定赠与是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在交付赠与财产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
从公证的效力来说,合同经过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直接具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效力。
所以,这类合同不得撤销。
这对于严肃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力,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保证财产权利关系的相对稳定是必要的。
三、赠与合同中撤销权的不足与改善
(一)我国赠与合同撤销权的不足
1.撤销权存在滥用的危险性及我国撤销权制度的不足主要体现在对任意撤销权的限制我国现有《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合同的有效成立是经过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需要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
合同的解除应该经过双方的一致同意。
然而赠与合同极少限制的撤销权,将为恶意赠与的存在大开方便之门。
当一些人为了谋取特定的利益时,可以通过无偿赠与手段而达到目的,然后再通过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合同。
此时,受赠人很可能已经由于对赠与人的信任,开始为履行赠与合同做出准备,赠与人的撤销,会造成受赠人已经支付费用的损失无法弥补。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更为严重的后果是不符合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造成信用的缺失,让一些沽名钓誉的人钻法律的漏洞,得到不应得的利益。
为了避免以上情况的出现,《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接下来第188条还规定了,赠与人对于此类合同不交付赠与物时,受赠人有权利要求交付。
以上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做出了补充与完善,限制了有关公益性质、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
至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民事诉讼法》第281条有相关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本身构成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自然也不可以撤销。
但其他非公益性合同的赠与人对于赠与的撤销限制过少,还是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2.在赠与合同内部,撤销权与相关制度之间,存在着矛盾冲突,没有充分注意到相关制度之间的契合与衔接、客观上影响了制度整体功能的发挥
任意撤销权与赠与合同相关制度的不和谐,首先体现在《合同法》第189条的规定: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由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存在,似乎有点多余。
现在把本条规定划分为赠与物交付前、后两个时间段来分析,则可以清晰看出其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
①赠与物交付前,当赠与物因为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毁损、灭失时,赠与人可以通过行使任意撤销权而撤销赠与。
这个完全符合任意撤销权的规定,和任意撤销权的时间限制规定相吻合。
②赠与物交付后,赠与合同履行完毕。
如果没有出现法定撤销权的情形,赠与人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
此时,财产权利已经转移,赠与物已经归属于受赠人,受赠人享有完全的物权权利。
如果已经交付
后的财产,因为赠与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包括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遭遇毁损、灭失,则赠与人对受赠人所有之物构成侵权,赠与人不需要通过本条规定就可以请求赠与人给与损害赔偿。
赠与人的贫困抗辩权规定在合同法第195条,依照此规定: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严重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本条规定的“不再履行”隐含的时间点应该是合同没有履行的部分。
如果此时发生赠与人经济状况的恶化,对于合同未履行的部分,赠与人可以通过任意撤销权撤销这部分赠与。
通常情况下,当赠与人自己的家庭生活都无法保证的时候,赠与人都会选择放弃继续赠与。
任意撤销权完全可以满足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愿望和要求。
本条规定只有当赠与合同涉及到公益、扶贫等道德义务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时,才起到一定的作用。
(二)对我国赠与合同撤销权的改善建议
1.引入缔约过失责任
撤销权作为民事法律制度也应该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保持内在的一致。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信守承诺,因此应对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给以进一步限制,不能随心所欲的撤销赠与。
为了弥补赠与人的损失,赠与合同应该引入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以加强对受赠人利益的保护。
缔约责任的相关内容规定在《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第42条也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
缔约责任过失责任制度可以有效制约赠与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撤销权的行为。
当赠与人撤销赠与时,受赠人为此遭受的损失、付出的费用可以得到有效补偿。
同时,因为撤销赠与也有可能承担一定责任,赠与人在做出赠与决定时,将更加理性考虑,这样成立的赠与合同也将更加稳定,更加体现合同的严肃性。
2.撤销权与相关制度的协调
撤销权与《合同法》第189条规定的赠与人责任承担制度以及第195条贫困抗辩权的适用冲突,在上文已经做过分析。
首先,任意撤销权很大程度剥夺了第189条的适用空间,为了更好地发挥本条的作用,赠与人如果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之后,建议立法,此种情况不适用任意撤销权之规定。
其次,当发生195条规定的情况,赠与人经济状况严重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直接适用任意撤消权规定即可,第195条的存在只能使赠与合同制度显得繁琐。
也不需要区别赠与合同是否是关于公益、扶贫等道德义务或者经过公证。
因为赠与人发生经济状况的严重恶化时,其已经丧失了行约定的能力。
法律不能也不应该强人所难,要求一个人去做他不可能完成的事情。
特别是对于善良的赠与人,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致使其失去合同履行的能力,他本人也陷入困境时,任意撤销权的存在无疑是法律对赠与人最好的庇护。
篇三: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撤销权问题探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撤销权问题探讨
曹力军
: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XX年第11期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中的赠与行为也明显增多,赠与在物品流转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赠与合同与买卖合同一起在各自领域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文章主要从权之现行规定所存在的问题以及修改意见两方面对经过公证的权问题展开阐述,以期为完善相关规定提供参考意见。
[关键词]公证;赠与合同;撤销权
篇三:
赠与合同撤销
法定撤销权可以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而任意撤销权不可以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法定撤销事由即包括不履行抚养义务。
退一步说,即使法定撤销权行使不了,也可以以情势变更条款对抗,即: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案例一:
白某常年在外,家乡四间平房由其妹妹管理。
去年平房要拆迁,妹妹建议他将其中两间赠与自己,不用办理过户,只要公证一下赠与合同,拆迁时他就可以分两套房子,将来再还给他,这样将来他的两个儿子就可以一人一套了。
白某觉得妹妹想得很是周到,就按照妹妹的意思办理了公证赠与。
后拆迁办因其房产证未予变更最终还是仅分给了白某一套房产,可是妹妹却拿着公证的赠与合同要求他履行赠与,将其分到的房产分给自己一半。
这时候白某才意识到这是个严肃的法律问题,遂到石景山区广宁司法所咨询自己是否有权撤销赠与合同。
司法所工作人员表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
对于所有权已经转移的赠与、具有公益性质的赠与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只有在受赠人出现法定情形时,赠与人才可以撤销赠与。
可以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情形包括如下三种: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中,白某的妹妹正是基于公证赠与不可随意撤销的法律规定,要求白某履行赠与合同。
白某妹妹又不具备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情节,只能按照赠与合同履行赠与。
法律人士提醒大家:
千万不要试图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不当利益,这样往往会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
(郭凤杰)
案例二:
案例
甲将房屋赠与给其大儿子乙,并办理了公证。
乙凭赠与公证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
房屋到手后,乙某拒不履行对甲的赡养义务,采取了对甲不管不问的遗弃行为。
甲现反悔要求撤销房屋赠与协议,将房屋收回。
争议焦点
一、甲认为乙房屋到手后,拒不履行对其赡养义务,依法应撤销房屋赠与协议,收回房屋。
二、乙认为房屋赠与协议已经过公证,不可撤销。
律师评述
本案争议焦点,关键要搞清楚赠与任意撤销和赠与法定撤销两个概念。
赠与的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撤销赠与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是针对任意撤销而规定的。
该条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赠与的法定撤销权是指只要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不论赠与合同依据何种形式订立,也不论该赠与合同是否已履行,赠与人均可撤销赠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是针对法定撤销权而规定的。
该条规定:
“受赠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乙只注意到《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