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机场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9.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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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机场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9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机场保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1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的保护,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的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运营安全保护、控制用地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机场保护工作,将民用机场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本地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建立完善民用机场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解决机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机场保护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民用机场保护工作。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宁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民航管理部门)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机场依法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并对民航各单位遵守、执行本办法进行监督。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通信管理、无线电管理、气象、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用机场保护的相关工作。

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民用机场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危害机场安全、妨碍机场保护的行为向地方政府安监部门、民航管理部门予以举报。

第六条机场管理机构、民航管理部门和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民用机场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对民用机场安全保护的意识。

第二章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第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报民航管理部门批准后,送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民航管理部门和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人民政府配合机场管理机构在实地设立边界标志。

第八条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三)修建靶场、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或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空飘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七)进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无线电遥控模型飞机、无人机、动力伞、氢气球、孔明灯等影响飞行安全的飞行活动;

(八)超过净空保护高度要求的爆破或作业;

(九)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焰火;

(十)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池塘、人工湖、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十一)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十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管理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将净空行业验收纳入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程序中。

民航管理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在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使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并向民航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机场净空状况;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边界外接壤的区域使用飞艇、热气球、滑翔机、无人机、动力伞等航空器从事航空飞行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划定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持有关升空物体的种类、放飞起止时间、放飞高度、活动范围等文字材料,依法向民航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民航管理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就施放系留空飘气球、人工影响天气、防雷减灾、气象探测等活动进行信息通报。

第十四条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民用机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控制、减少吸引鸟类动物的农作物或者植物的晾晒场,配合机场管理机构做好鸟害防治工作。

第3章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航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划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十六条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影响电磁环境的下列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无线电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及产生电磁辐射、反射的设施或物体,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无线电管理部门和民航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及其航路的无线电监测。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电气化铁路、高速公路,架设高压输电线路及通信线缆,设置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设施时,对可能影响民航通信安全的,应当征得民航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部门,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四章机场运营安全保护

第二十条民用机场应当持有机场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民用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采取措施,保证机场内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现可能影响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运营安全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控制区和机场公共区,并设置标志、标识,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

第二十三条机场控制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过安全检查进入控制区;  

(二)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三)违反国家规定,携带危险品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运的行李、货物,交运的邮件、快件中夹带危险品;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航空器,影响航空器正常

运行的;

(五)不听劝阻在航空器、机坪或者廊桥内滞留,影响航

空器正常运行的;

(六)丢弃抛撒影响航空器运行安全的外来物;

(七)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其他安全防护

设施;

(八)在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农作物或者教练驾驶车辆;

(九)危害民用机场安全运营的其他行为。

  

经批准进入机场控制区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相关规定,服从管理和指挥。

第二十四条 机场公共区禁止下列行为:

  

(1)堵塞值机、安检、货运通道和其他公共通道;  

(二)携带危险品进入机场公共区;  

(三)破坏机场公共设施设备,毁损标志标识,堵塞排水管道;  

(四)擅自进入机场重点要害部位和场所;

(五)擅自举办展览、咨询、展销、募捐等活动;  

(六)擅自进行影视拍摄或者组织文艺、体育活动;  

(七)擅自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八)擅自散发、张贴、喷绘广告、宣传资料;  

(九)非法营运;  

(十)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制造混乱;  

(十一)强迫旅客、货主接受服务;

(十二)打架斗殴、寻衅滋事;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扰乱机场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在航站楼、机场地区内的广场和停车场散发广告、宣传品,开展募捐活动,拍摄影视片,举办展销会、促销会、文娱、体育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机场围界、排洪沟、通信导航、助航灯光等民用航空设施设备。

  

民用航空设施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通信导航、目视助航设施、气象、供电等重要设施设备的保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重要设施设备遭到破坏、损毁时,应当及时修复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审批航油油库安全距离和航油管道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管理部门的意见。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航油运输、供应、保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民航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机场突发事件综合和各专项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与当地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结合,按国家规定程序经批准后,纳入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第二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完善应急管理机构和应急救援队伍,储备针对性物资,并根据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救援演练和人员培训。

参加演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安排,积极配合。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值班值守和信息报送制度,明确职责,配备人员,向社会公布应急值班电话,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在机场地区及其邻近区域内,航空器或者机场设施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损坏以及其他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人员伤亡和严重财产损失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向机场管理机构报告。

机场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民航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启动应急救援工作。

实施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三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和机场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因延误或者取消航班,造成大量旅客滞留机场等情况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通报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场旅客滞留情况,组织有关部门调集运能,快速、安全地疏散旅客。

在机场控制区和机场公共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机场管理机构签订安全协议,遵守机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统筹协调、管理。

设立国际机场的,边防、海关、检疫等主管部门在检查时应当避免航班不必要的延误。

第三十二条驾驶车辆进入机场区域的应当服从管理,遵守机场管理秩序,服从统一调度。

第三十三条机场区域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二)擅自在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物品;

(三)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四)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五)焚烧排放大量烟雾、烟尘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的物质,包括垃圾、农作物秸秆、树叶等;

(六)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扬尘;

(七)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场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机场控制用地保护

第三十四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划定机场控制用地保护区域,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控制用地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划合理使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不得用于与机场无关的建设。

第三十六条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核民用机场控制用地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用地计划时,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七条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前,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工程动工6个月前发布公告,并在当地主要媒体和周边地区刊登、张贴。

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控制用地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由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相关部门组织障碍物所有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处理。

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设置影响机场净空安全的障碍物。

第三十八条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噪声影响范围,并对在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限制。

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航管理部门协调解决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引发的相关问题。

第三十九条机场内的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机场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由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机场用电、用水、用气和交通、通信等给予重点保障。

第四十条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当地机场管理机构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和安全生产委员会。

在机场周边区域内的城镇或工业园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包括机场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与机场地区相关或相邻的交通、产业等规划时,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6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征求而未征求民航管理部门意见或者征求意见后未采纳,而导致影响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设置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障碍物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受影响的机场管理机构组织清除,所需费用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设置该障碍物的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地区有违反建筑、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市场管理和环境保护等规定行为的,机场管理机构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或者送交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民用机场保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等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通用机场是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地区范围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非公共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拣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机场净空保护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或者其他设备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

机场驻场单位是指机场范围内设有工作场所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商户以及其他组织。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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