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取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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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取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黄河取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黄河取水许可管理,规范黄河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黄河水量调度条例》和《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水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水利部授予黄河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范围内取用黄河水资源(包括从引黄渠道取水或者通过引黄渠道送水的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黄河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黄河流域其他范围内的取用水及其管理按照各省(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黄河水利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授予的管理权限,负责黄河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管理机构和有关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管理或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负责管理或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

第四条实施黄河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等。

第五条黄河取水许可管理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施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

第六条黄河取水许可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对节约、保护和管理黄河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黄河水利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审批权限

第七条在下列范围内的取用水,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实行全额审批。

(一)黄河干流头道拐(水文站基本断面,下同)以下至入海口(含水库和河口区);

(二)洛河故县水库库区、东平湖滞洪区(含大清河)、沁河紫柏滩以下干流、金堤河干流北耿庄至张庄闸;

(三)黄河流域内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取水;

(四)黄河流域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前款第

(一)、

(二)项均包括在其管理范围内取地下水,第(三)、(四)项均包括在黄河流域内的所有取水。

第八条在下列范围内的取水,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实行限额审批。

(一)黄河干流河源至头道拐河道管理范围内(含水库、湖泊):

地表水取水口(取水工程,下同)设计流量15m3/s以上的农业取水或日取水量8万m3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取水口(含群井)日取水量2万m3以上的取水;

(二)渭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含水库、湖泊):

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10m3/s以上的农业取水或日取水量8万m3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取水口(含群井)日取水量2万m3以上的取水;

(三)大通河干流、泾河干流和沁河紫柏滩以上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含水库、湖泊):

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10m3/s以上的农业取水或日取水量5万m3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取水口(含群井)日取水量2万m3以上的取水。

第九条地方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中型水库项目,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核。

在黄河流域内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的河流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黄河水利委员会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三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第十一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水利部有关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及黄河水利委员会的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十三条对重要水功能区水质或生态安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申请取水时,应同时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批的取水许可,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首先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取水口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应当分别向相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其中,按水利部规定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申请人可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送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黄河水利委员会。

黄河水利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出具报告书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十六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审查意见;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六)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批准机关的同意文件;

(七)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获得取水指标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经审查同意的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属于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批的取水许可,接受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黄河水利委员会。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为黄河水利委员会和其他流域管理机构的,接受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分别转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

初审意见应当包括建议审批水量、取水和退水的水质指标要求,以及申请取水项目所在水系本行政区域(省、市、县三级)已审批取水许可总量、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等内容。

第十八条年取水量600万m3以上的工业项目、年取水量1亿m3以上的农业项目和中型及其以上水电站(水库)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所使用的由黄河水利委员会监测并整编的水文资料,需经黄河水利委员会水文部门出具《水文资料使用审查同意书》。

第十九条黄河水利委员会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章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条黄河取水许可审批实行总量控制。

黄河水利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黄河干、支流取水的总耗水量,以国务院批准的《黄河可供水量分配方案》和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本省(自治区)黄河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细化方案为依据,实行总量控制管理。

在黄河干、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地下水,引出河道管理范围外的,其耗水量占用本行政区域地表水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

上述耗水量指各级审批机关审批的黄河干、支流取水许可水量之和扣除直接回排到黄河干、支流的水量后的水量。

第二十一条黄河取水许可审批实行定额管理。

核定申请取水单位或个人取水量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流域内各省(自治区)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

第二十二条无余留黄河取水许可水量指标的行政区域,其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取水指标需通过节约用水或水权转让的方式获得。

其水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按照黄河水权转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黄河水利委员会在审查取水申请过程中,可征求所属有关管理机构的意见。

有关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报送黄河水利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其取水许可申请: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因取、退水造成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五)未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六)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

(七)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八)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九)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黄河水利委员会对决定批准的取水申请,予以签发批准,审批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源地水量水质状况,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对应的保证率;

(二)退水地点、退水量和退水水质要求;

(三)用水定额及有关节水要求;

(四)计量设施的要求;

(五)特殊情况下的取水限制措施;

(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

(七)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事项;

(八)其他注意事项。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分别为黄河水利委员会和其他流域管理机构的,黄河水利委员会与有关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二十六条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的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五章取水许可证的发放和公告

第二十七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经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有关管理机构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引水式电站还应当提交保障下泄生态流量的工程措施和管理措施。

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第二十八条黄河水利委员会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组织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并出具核验意见;对核验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并明确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等有关事项。

同一申请人申请取用多种水源的,经统一审批后,分不同的水源,分别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分属黄河水利委员会和其他流域管理机构的,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和其他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组织核验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经监督管理机关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取水申请书;

(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

黄河水利委员会按照规定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

批准延续的,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经监督管理机关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提出变更申请。

黄河水利委员会对其审查同意的,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

第三十一条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水权转让引起的取水量改变的情形除外);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第三十二条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黄河水利委员会注销取水许可证。

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经黄河水利委员会同意,可以保留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黄河水利委员会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告其上一年度新发、变更取水许可证以及注销和吊销取水许可证的情况。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批的取水许可,由其所属有关管理机构按照管理范围实施监督管理,或者委托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一)黄河干流河源至头道拐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头道拐至禹门口(禹门口铁路桥,下同)河段的取水,大通河干流、渭河干流、泾河干流限额以上的取水,由黄河上中游管理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二)黄河干流禹门口至潼关(风陵渡铁路桥)河段左岸和三门峡水库坝址以下山西省境内的取水由黄河小北干流山西河务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三)黄河干流禹门口以下陕西省境内的取水,由黄河小北干流陕西河务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四)黄河干流潼关至三门峡水库坝址河段两岸的取水和洛河故县水库库区的取水,由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实施监督管理;

(五)黄河干流三门峡水库坝址以下河南省境内的取水、沁河紫柏滩以下干流河段的取水和金堤河干流北耿庄至张庄闸河段河南省境内的取水,由河南黄河河务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六)黄河干流山东省境内的取水、东平湖滞洪区(含大清河)的取水和金堤河干流北耿庄至张庄闸河段山东省境内的取水,由山东黄河河务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七)沁河紫柏滩以上干流限额以上的取水,黄河水利委员会委托山西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八)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在上述范围之外的取水,黄河水利委员会可委托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定期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退水情况进行现场检查,重点检查计划用水落实、水调指令执行、批准水量与实际引水、量水设施和节水设施的安装使用、取水月报表的统计上报及退水水质等情况。

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以配合。

为保证黄河流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和水量统一调度的实施,黄河水利委员会可对流域内黄河干、支流所有取用水单位或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六条黄河流域各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用水计划的报送和下达,按照《黄河水量调度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通过监督管理机关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报送其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

大型供水工程,还应当附具供水范围内重要用水户下一年度用水需求计划。

黄河水利委员会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根据黄河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统筹协调综合平衡后,通过监督管理机关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当年各月取水计划。

所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的取水总量不超过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量。

第三十八条在用水高峰期,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根据黄河水量实时调度的要求,制定有关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月、旬取水计划,在特殊情况下对有关河段、水库、主要取水工程进行驻守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的退水量和退水水质,在规定的地点退水。

第四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取水和退水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查率定,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性。

利用闸坝等水工建筑物系数或者泵站开机时间、电表度数计算水量的,应当由具有相应甲级资质的单位进行率定。

第四十一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回用率。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取、退水设施日取水最大能力或日退水最小计算取、退水量:

(一)未安装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二)取、退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退水数据资料的。

第四十三条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按月或者按季抄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实际取水量、退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一式二份,双方签字认可,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和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各持一份。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查验,记录存档,并当场留置一份给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四条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批发证的应缴纳水资源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其监督管理机关报送上一月取、退水量报表(属于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的报送发电量),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分别核查并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报送黄河水利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7月15日前和1月15日前分别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报送由本省(自治区)黄河流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上6个月的取用水情况;黄河水利委员会同期将由其所属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取水单位或个人上6个月的取用水情况抄送相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报送其本年度的取水情况总结(表)。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汇总后逐级上报黄河水利委员会。

取水情况总结(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黄河水利委员会规定。

第四十七条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的2月25日前按要求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报送本省(自治区)黄河流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一年度保有的、新发放的和吊销的黄河干支流地表水和黄河流域内地下水的取水许可证数量、审批的取水总量,以及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情况。

黄河水利委员会建立取水许可登记簿。

每年的4月15日前向水利部报送黄河流域各省(自治区)取水审批情况和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并抄送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黄河水量调度条例》及水利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黄河水量调度条例》及水利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黄河水利委员会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拒不执行黄河水量调度指令,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二)连续两年取水超过许可水量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通过引黄取水工程向新增建设项目供水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退水或者未按批准的退水要求退水的;

(五)取水携带的泥沙处理后未经批准回排黄河的。

第五十一条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黄河水利委员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黄河水利委员会将暂停审批该省(自治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取水许可申请:

(一)越权审查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越权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二)黄河水量统一调度中,省际或者重要控制断面下泄流量不符合规定控制指标,对控制断面下游水量调度产生严重影响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连续两年取水超过年度可供水量分配取水指标的;

(四)逾期未按要求报送有关取水许可审批发证或多次逾期不报送取用水情况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细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黄河水利委员会1994年10月21日颁发的《黄河取水许可实施细则》(黄水政[1994]16号)、1996年9月16日颁发的《黄河用水统计规定》(黄水政[1996]21号)、1998年5月12日颁发的《黄河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黄水政[1998]13号)、2002年11月10日颁发的《黄河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试行)(黄水调〔2002〕19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三条本细则由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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