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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法律之劳动法

越南法律之《劳动法》

(一)

2007年06月21日20:

40

序言

劳动是人类创造社会物质财富和精神价值最重要的活动。

有效率高质量和高效果的劳动,是国家发展的决定性因素。

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和劳动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劳动标准,使用和管理劳动的原则,有助于推动生产。

因此其在社会生活和国家法律系统中占有重要地位。

继承和发挥我国自1945年8月革命至今施行的劳动法律,劳动本法是越南共产党更新方针之体制化,是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关于劳动法规,关于劳动使用和管理规定之具体化。

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利益和其它权利。

同时,保护劳动使用之合法权利和利益,为保障劳动关系之和谐和稳定创造条件,有助于发挥脑力劳动者、骿力劳动者和劳动管理人员的创造性和才能。

旨在推动劳动、生产和服务的效率、质量与社会进步,劳动使用和管理之效果。

为推动国家工业化、现代化,为争取国富民强、创造公平、文明社会事业作出贡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劳动法调整作工领薪劳动者和劳动使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和直接与劳动关系有关之社会关系。

第二条:

劳动本适用于根据合同劳动的所劳动有者及使用者劳动的一切经济成份,一切所有制的每个组织和个人。

劳动本法亦适用于职业学徒,家庭佣人和劳动本法所规定的其它劳动。

第三条:

在越外合经营企业,外国机构、组织以及国际组织中服务的越南公民,以及在越南企业、组织中工作,为越方个人工作之外国人员均属劳动本法和越南其它法律之适用范围。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或参与的国际条约有另外规定则例外。

第四条:

对国家公务员、职员,由选举产生或提拔之专职人、员人民军人部队人员、人民公安部队人员、各团体人员、各政治社会组织人员以及各合作社会人员,其劳动制度由其它法律文本规定。

但本劳动法中若干规定适用某些对象。

第五条:

1.任何人均有工作之权利,并得选择自己的事业及职业,学习工艺及提高职业之程度,无受分别对待于性别、民族、社会成份及宗教信仰等。

2.严禁虐待劳动者;禁止强迫劳动任何形式下。

3.一切活动为使造成工作,自创造工作,教艺及学艺以及所工作事项,一切生产、经营等之活动吸收多劳动等均获得国家之鼓励,创造顺利之条件及支助。

第六条:

劳动者最少要满15岁以上,劳动有之能力并有签署劳动合同。

使用劳动者是各营业、机关、组织或个人。

如是个人则最少要满18岁以上,并有租赁,使用及清付劳动之工资等。

第七条:

1.劳动者获得清付资金于与使用劳动者有所协商之基础上,但不得低过由国家所规定之最少薪俸,并依据工作之功率,质量及效果等;获得保护劳动,工作于各担保关于劳动之安全及卫生等之条件下。

依休养之制度,享有每年获付薪金之假期,并获得社会保险依据法律有所之规定。

国家规定劳动制度及社会之政策为使保护金性劳动者与及各类特殊之劳动者。

2.劳动者有权依据工团律而成立,参加工团之活动为使保卫自己有所合法之权利及利益。

获得享有集体之褔利,依据营业之内规及法律之规定而参加管理营业。

3.劳动者有义务实现劳动合同,集体劳动之协约,执行劳动之纪律及劳动之内规,并遵守使用劳动者有所合法之调遣。

4.劳动者有权依法法律之规定而停工之。

第八条:

1.使用劳动者有权选用劳动,分配、调遣劳动依据生产、经营有所之需求;有权奖赏及处理违犯各劳动之纪律依据劳动法律有所之规定。

2.使用劳动者有权派遣代表以洽商、签署于营业内之集体劳动协约或行业集体劳动之协约;有责任配合于工团讨论各问题关于劳动之关系,改善劳动者物质及精神等之生活。

3.使用劳动者有义务实现劳动合同,集体劳动之协约及其它与劳动者有所之协商,尊重劳动者之名誉、人格并有所适当之对待。

第九条:

劳动者及使用劳动者间之劳动关系得予确立并进行透过商量、协商依据自愿、平等、合作、尊重彼此间有所之权利及合法利益等之原则上,实现足够于已保证之各条件。

第十条:

1.国家以法律统一管理人力资源及管理劳动,并有政策以发展、分配人力资源,发展多元化使用劳动之方式及为劳工推荐就业机会。

2.国家辅导劳工及雇主间建立劳资和谐及稳定之关系,并为企业之发展而共同合作。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以民主、公平、文明等于营业内管理劳动与及一切措施,连摘自营业之利润计之奖赏,为使劳动者关心于营业之活动效果,以达至较高之效果于营业之管理劳动及生产。

第十二条:

工团参加于国家机关,各经济、社会等之组织照顾及保护劳动者之权利。

参加检查、监察关于施行劳动律之各规定。

第二章

工作

第十三条:

一切劳动引至收入源,无受法律之禁止均得承认为工作。

解决工作,担保给予劳动有能力者均得予工作是国家,各营业与及全社会之责任。

第十四条:

1.国家确定创造新工作之旨标于发展经济、社会之五年及每年之计划。

创造必要之条件,支助财政,给予贷款资金或免、减税金并运用其它各鼓励之措施为使劳动有能力者自解决工作,并使各经济成份之组织!

及个人发展较多之新职业以创造工作给予劳动者。

2.国家有优待之政策关于解决工作以吸引及使用属少数民族之劳动者。

3.国家有鼓励之政府,创造顺利条例给于国内及国外之组织及个人,包括定居于外国之越南人投资发生产、经营,为劳动者解决工作。

第十五条:

1.政府制定劳工就业、投资发展经济社会及移民以发展新经济区之国家计划,俾配合解决劳工之就业问题;拨发国家预算及其它来源资金以成立国家就业基金,并发展劳工中介系统。

政府于每年将提报国会审核国家就业基金及劳工就业运作计划。

2.中央直辖市省人委会编拟辖区劳工就业计划及成立劳工就业基金,俾呈送其同级的人民议会审核。

3.各政府机关、经济组织、人民团体及社会组织负责在其权限及任务限范围内,参加成立劳工就业基金及执行劳工就业计划。

第十六条:

1.劳工得于非属法令禁止范围内在任何雇主及任何地区内工作。

需求工作的劳工得依其意愿、能力、作业程度及体康直接连系以求职或向中介办理求职之登记。

2.雇主得准直接或透过中介录选劳工,得准依法规定增减其雇用劳工人数,俾符合其生产经营之需求。

第十七条:

1.企业因变更结构或生产技术而使满12个月以上经常在企业工作的劳工丧失其工作者,雇主应负责重新予以训练俾能继续使用于新工作岗位;倘无法安排劳工操作于新工作岗位而须解雇时,则应给付其退职金,每满一年工作者为一个月薪资额之退职金,惟至少不得低于二个月薪资额之退职金。

2.当雇主依照本条第1项规定须解雇多名劳工时,业经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2项规定程序与企业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协商并达成共识后,应根据企业需求劳工情况、劳工资深、作业程度、家庭背景及其它因素而公布须解雇劳工之名单,俾循序予以解雇,并仅准于提报给当地的劳工国家管理机关后,始得解雇劳工。

3.各企业应依政府规定成立退职补助基金,俾及时给付在企业丧失工作的劳工。

4.政府制定政策及采取措施为劳工举办职训、重新训练,辅导生产经营作业及自国家就业基金提供低利率之贷款,俾利劳工求职或自行创造其就业机会;提供资助给具有因企业变更结构和生产技术而造成多名劳工丧失或缺乏工作机会的地区及产业。

第十八条:

1.就业中介组织负责为劳工提供就业机会及咨询之服务;按照雇主需求供应及录选劳工;搜集及供应劳工市场之信息及依法规定执行其它任务。

2.政府规定中介之成立条件、手续及运作事宜。

3.中介得收取费用,享受政府审核税征减免政策之优惠及依本法第三章规定举办职业训练活动。

4.社会荣军劳动部对中介实施国家之管理功能。

第十九条:

严禁欺骗劳动的假伪广告,许若行为或者利用所做之事实现违反法律的行为。

第三章

学艺

第廿条:

1.个人有权根据自己需要选择学艺行业和学艺所在地。

2.企业、组织和个人具备法律规定的有关条件,即可开办职业教育。

政府颁行有关开办职业教育规定。

第廿一条:

1.开办职业教育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有关规定进行注,册遵守职业教育守则,可以征收学费并纳税。

2.专为军人、伤员、残疾者、少数民族人员开办的职业教育单位,对大量存在就业机会少或失业者的地方开办的传统手艺教育和开展带徒弟方式单位,国家可以考虑予庂减免收税。

第廿二条:

职业教育受训者年起码十三周岁。

劳动、荣军、社会部规定的若干行业除外。

受训者必须备良好健康状况,以适应授业之要求。

第廿三条:

1.企业中劳动者须转换职业时,所在企业有责任为劳动者办理进修和再培训。

2.对于选进企业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见习,此后在有关合同规定的期限从事劳动人员无须登记,亦不得对其征收学费。

职业教育和职业见习期间算为在企业的工龄。

在学艺和见习期间,受训者宜兰或参与生产产品,就应取得双方同时的劳动报酬。

第廿四条:

1.职业训练应在具备受训人与职训人或职训单位代表间之书面职训合约或口头承诺方式下进行。

对以签订职训合约方式进行者,则应制成两份合约并各保管乙份。

2.职业训练合约的主要内容包括训练目标、训练地点、学费、训练期限及违反合约之补偿额度规定。

3.对企业同意受训人在工厂受训以使用者,则其职训合约上应契结其为企业工作之期限及应确保于受训结束后签订其劳动合约之规定。

倘受训结束后而受训人不履行其契结为企业工作者,则应赔偿其受训之费用。

4.对在不可抗拒之情况下而提前中止职训合约者,则毋须予以赔偿。

第四章

劳动合同

第廿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使用者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劳动关系中各方之权利和义务所达成的协议。

第廿七条:

1.劳动合约应以下列形式之一为之:

a)期限不认定之劳动合约(注:

无确定期限)

期限不认定的劳动合约系指劳资双方在合约中并不认定其期限及其效力终止日期的合约。

b)期限认定之劳动合约(注:

有确定期限)

期限认定的劳动合约系指劳资双方在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内合约中已认定其期限及其效力终止日期的合约。

c)季节性劳动合约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之劳动合约。

2.依本条第1项b及c点规定的劳动合约期满而劳工仍继续工作时,则劳资双方应于劳动合约期满起的在30天内签订新劳动合约;倘彼此不予签订新劳动合约时,则其原先合约将成为限期不认定的劳动合约,若双方再签订系属期限认定的新劳动合约时,则亦仅能再签订一次之限期合约,而嗣后劳工仍继续工作者,则应改签为期限不认定之劳动合约。

3.不得安排属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的劳工,从事12个月以上具有经常性之工作,对为暂时取代因履行军事义务、产假或暂时休息的劳工者例外。

第廿八条:

书面签字的劳动合同应写成两份,各持一份。

对为期不超过三个月的临时工或家庭帮工,各方可达成口头协议。

各方达成口头协议均须遵守劳动法有关规定。

第廿九条:

1.劳动合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工作项目、作业时间、休息时间、薪资、工作地点、合约期限,劳工之劳动卫生、安全及社会保险条件。

2.当劳动合约中部份或全部内容规定劳工权益低于劳动法、集体劳工合约及正在企业执行劳动内部规定的额度或有限制劳工之其它权益时,则该部份或全部内容均应予以修正及补充。

3.当劳动清查官发现有本条第2项情况之劳动合约时,则应予以引导及要求各方修正及补充,俾符合其实际状况,倘各方不克修正及补充时、劳动清查官将强制废除该等内容;各方之权限、义务及利益将依法令规定处理。

第卅条:

1.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劳动使用者之间的签约。

2.劳动合同由劳动使用者为一方同劳动者合法委托人为一方签约。

此合同之效力适用于一劳动合同切者。

3.劳动者可以同一个或多个劳动使用者签订一项或多项合同,但须保证充分履行其合同。

4.劳动合同中说明的劳动项目由签约人履行,在没有征得劳动使用者同意,不能转交他人。

第卅一条:

当企业进行并入、合并、分割及分立而转移其企业所有权、管理权或资产使用权时,其后续接班的雇主应继续负责对劳工履行其劳动合约,倘无法如数使用其现成劳工名额时,则应依法规定编拟劳工使用之计划。

第卅二条:

劳动使用者和劳动者就试用及试用期限,彼此承担之义务达成协议。

试用期限,劳动者的工资起码等于同类工种工资的70%。

对具有高技术水平的劳动者试用期限不得超过60天,对其它劳动者不得超过30天。

试用期间,若试用效果没有达到双方所商定的指标,各方有权取试用商定,而不须作事先通知,不须予以赔偿。

当试用达到指标,第卅二条:

使用者必须按照商定接纳第卅二条:

者正式从事劳动。

第卅三条:

1.劳动合约自双方契结或协商或自劳工开始作业日起生效。

2.双方执行劳动合约过程中,倘其中任何之一方有要求修改劳动合约内容时,则应至少在三天前通知另一方。

劳动合约内容之修改及补充,得以修正原订合约内容或以制定新劳动合约方式为之。

第卅四条:

1.劳动发生特殊情况或因生产经营需要,劳动使用者有权暂时调转劳动者从事其它工种,但执行期一年之内不得超过60天。

2.当需要暂时调转劳动从事其它工种,必须起码在三大前事先通知当事者,说明临时合作期限,并根据劳动者健康状况和性别安排适宜的劳动。

3.劳动者从事按本条一款所述的临时工种,其工资按新工种计算。

若新工种工资低于原工资,则保留其原工资为30个劳动日。

新工种工资起码等于原工资的70%,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

第卅五条:

1.属下列情况劳动合同暂时停止执行:

a)劳动者按法律规定义务兵役制或其它公民义务制。

b)劳动者被扣留、监禁。

c)双方同意取消合同。

2.对本条一款第a、b点所述事例,劳动合同暂停执行期满后,劳动使用者必须重新接纳劳动者。

3.重新接纳扣留、监禁期满的劳动者由政府另行规定。

第卅六条:

属下列情况可停止劳动合同:

1.合同期满;

2.已完成合同既定的工作;

3.双方同意予以停止;

4.劳动者被判刑坐牢或根据法决定被禁止从事原来工作;

5.劳动者死亡;为法院宣布「失踪」。

第卅七条:

1.对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内的期限认定、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之劳动合约工作的劳工,得准在下列情况下单方提前中止其劳动合约:

a)不依照劳动合约之协商内容规定而安排劳工从事不适合之工作、不适合之工作地点及不确保工作条件者。

b)不依照劳动合约之协商充分给付薪资或不按时给付者。

c)受到虐待及强迫劳动者。

d)劳工本身或其家属环境实际面临困难者。

e)获推选为专业任职于民选机关或指派任职于国家机构者。

f)怀孕女性劳工依医师诊断须离职者。

g)凡劳工依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限认定或依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的劳动合约工作而患病及发生意外者,虽已获连续治疗3个月或达到合约规定期限之1/4,而其劳动能力仍未康复者。

2.当劳工依本条第一项规定单方中止劳动合约时,应事先通知雇主之期限如下:

a)对属a、b、c及g点规定者,至少为3天。

b)对属d、e点规定的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限认定劳动合约者,至少为30天,而对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者,至少为3天。

c)对属f点规定者,将依本法第一一二条规定期限办理。

3.对依照期限不认定劳动合约工作的劳工,得准单方中止其劳动合约,惟应至少在45天前通知雇主;对已连续治疗6个月的患病及意外劳工而单方中止劳动合约者,应至少在3天前通知雇主。

第卅八条:

1.雇主得准在下列情况下单方中止劳动合约:

a)经常不依合约规定完成工作的劳工。

b)依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遭受解雇纪律处分的劳工。

c)属期限不认定劳动合约工作患病而已获连续治疗12个月;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限认定或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工作患病而已获连续治疗6个月或超过合约1/2期限,其劳动能力仍未康复的劳工。

对已康复的劳工,可予以考虑继续其劳动合约。

d)因发生天灾、火警或依政府规定之不可抵抗事故,虽然经雇主采取各项改善措施,惟仍迫须缩小生产业务及删减工作机会者。

e)企业、机关、组织终止活动者。

2.雇主依本条第一款a、b、c点规定单方中止劳动合约前,应先与其基层工会执行员会协商及达成共识,若彼此意见分歧时,则应提报给权责机关及组织。

雇主自提报给当地国家管理劳工机关计起的30天后,始准予决定中止劳动合约并应负起其决定之责任,倘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及劳工对雇主之决定有异议时,有权要求依法令规定程序解决劳动之纠纷。

3.除本条第1项b点规定外,当雇主单方中止劳动合约时,应依下列规定时间事先通知劳工:

a)属期限不认定的劳动合约者,至少为45天;

b)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的期限认定的劳动合约者,至少为30天;

c)属季节性合约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的期限认定劳动合约者,至少为3天。

第卅九条:

劳动使用者在下述情况不得单方停止合同:

1.劳动者因病患、劳动事故、职业病疾发生而按医生指定进行医治和疗养,除劳动本法第卅八条1款c、d点所述之情况例外。

2.劳动者在休年、劳动假使用同意的因私事休假和其它事因休假。

3.女劳动者为本法第一一一条第3款所规定之情况。

第四十条:

各方可以在事先通知期满之,前放弃停止劳动合同。

在事先通知期满后,各方均有权停止劳动合同。

第四十一条:

1.雇主单方违法中止劳动合约时,必须接受原劳工依原签订劳动合约规定工作予以复职,并须给付劳工工作丧失期间的薪资、津贴(若有时)及加上最少为两个月薪资和津贴(若有时)之补偿。

对无意返复职的劳工,除本条第一项规定给付补偿费外,雇主仍须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1项规定支付其退职补助金。

对雇主不接受予以复职而劳工亦表示同意者,则劳资双方除依本条第1项规定补偿及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退职金额外,可协商额外补偿给劳工,以终止其劳动合约。

2.劳工单方违法中止劳动合约时,除将无法取得退职补助金外,另应赔偿雇主半个月薪资及津贴(若有时)。

3.劳工单方违法中止劳动合约时,应依政府规定赔偿训练费用(若有时)。

4.双方之一方违反事先通知对方中止劳动合约规定时间时,则违返之一方须应向彼方支付赔偿金,相当于未事先通知期间劳工薪资的金额。

第四十二条:

1.雇主对在企业、机关及组织内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劳工终止其劳动合约时,应依劳工工作年资,每一年支付半个月薪资及津贴(若有)之退职补助金。

2.对依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a)及(b)点而终止劳动合约时,劳工不得领取退职补助金。

第四十三条:

劳动自合同停止之日起的七天之内,双方有责任结算有关彼此利益的款项。

若发生特殊情况可以延期,但不得超过30天。

当企业宣布破产,劳动者有关利益的款项须按企业破产法之规定进行结算。

劳动使用者在劳动册上载明停止劳动合同之原因,并将劳动册退劳动还者。

除劳动册规定之事项以外,劳动使用者不得载上其它见解影响劳动者谋求新就业。

第五章

集体劳动公约

第四十四条:

1.集体劳动公约(幵简称集体公约)是劳动者同劳动使用者就劳动条件、劳动使用;劳动关系彼此双方权利和义务所达成的文本。

集体公约由劳动者代表和劳动使用者按自愿、公平原则,通过商谈签约。

2.集体公约其内容不得违反劳动法律和其法规。

国家鼓励签订其规定比之劳动法律规定有利于劳动者的集体公约。

第四十五条:

1.劳工集体合约协商的代表包括:

a)企业内工会的执行委员会或临时工会的执行委员会,代表集体劳工。

b)雇主方面,为企业的经理或依企业组织章程规定授权的人士或企业经理以书面授权的人士。

参与劳工集体合约协商的代表人数,由双方协商。

2.代表劳工签订集体合约的代表为企业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的主席或由执行委员会以书面授权的人士。

代表雇主签订集体合约的代表为企业之经理或经理以书面授权的人士。

3.劳工集体合约仅能在50%以上之劳工同意合约内容时进行签订。

第四十六条:

1.每方均有权对集体公约签订、公约内容提出要求。

当要求提出后,要求接受方须表示同意谈判,并自要求提出之日起最迟20天之内就谈判日期达成协议。

2.集体公约其主要内容包括:

就业与保障就业、作业时间、工资、奖金、工资补贴;对劳动者的劳动定额、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和社会保险。

第四十七条:

1.签订的劳工集体合约应制立成4份,其中:

a)一份由雇主保存。

b)一份由企业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保存。

c)一份由工会执行委员会送交上级的工会组织保存。

d)一份由雇主送交给企业总部驻地的中央直辖市、省的劳动国家管机关,并应最迟于签订后10天内送达。

2.劳工集体合约自双方于该合约上详列的协商内容日起生效,对未详列者,则以合约签订日起生效。

第四十八条﹕

1.劳工集体合约内容若有一条或若干条文以上违返法令规定者,则获视为部份无效。

2.劳工集体合约于下列情况下,获视为全部无效。

a)合约内容全部违返法令规定。

b)签订人未符合其权责。

c)未依规定程序进行签订。

3.中央直辖市、省人委会所属劳动国家管理机关依照本条第1及2项有权宣告劳工集体合约部份或全部内容无效。

依本条第二项(b)及(c)点规定而对劳工有利的集体合约,中央直辖市、省劳动国家管理机关责成双方自接获通知日起的10天内重新予以协商,否则,将获宣告合约无效,依此,遭宣告无效合约上所列的双方权利、义务及利益得以法令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1.集体公约生效后,劳动使用须通知企业全体劳动者,包括签约后进入单位的人员有责任充分履行集体公约。

2.当劳动合同中商定的劳动者之权利低于集体公约,则执行集体劳动公约的相应条款。

企业有关劳动规定须予以修改,与集体公约相符合。

3.当某一方认为,对方没有充分履行或违反集体公约,则有权要求严正执行集体公约。

事后双方共同考虑解决问题。

苃问题不能解决,各方有权要求按既定法律规定程序,解决集体劳动争议。

第五十条:

集体公约签约期自一年至三年。

对于首次签约之企业,其签约期可以不超过一年。

签约期不超过一年之集体公约自生效日起执行三个月以后,签约期一年至三年集体公约自生效日起执行6个月以后,各方才有权提出修改、补充公约。

公约修改和补充按公约签字程序进行。

第五十一条:

集体公约期满之前,双方可以通过谈判将公约延期或签订新的集体公约。

当集体公约期满而双方仍在谈判中,则公约仍然生效。

自公约期之日起超过三个月,谈判仍没有达成结果,则公约有效默然停止。

第五十二条:

1.当企业进行并入、合并、分割或分立而转让其所有权、管理权及资产使用权时,新雇主及企业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将依据劳工使用计划以继续执行、修订或签订新的劳工集体合约。

2.倘企业终止活动而致使劳工集体合约失效时,劳工的权利得依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劳动使用者对集体公约之谈判、签字、注册、修改、补充、公布承担切支付费用。

集体公约代表是营业单位付工资的劳动者,在参与集体公约谈判和签约期间照领工资。

第五十四条:

本章有关规定适用于行业集体公约之谈判和签约。

第六章

工资

第五十五条:

劳动者的工资由双方商定载明于劳动合同,按劳动效率、质量和效果而定。

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之起码工资。

第五十六条:

起码工资按生活物价而定,保障劳动者在一般条件下从事最简单之劳动,恢复简单之劳力并部份做到扩大劳力再生产积累,以此作为结算其劳动他类型工资的根据。

政府在征得越南劳动总联合会和劳动使用者代表意见之后,决定批准和颁行全国起码工资额、地区起码工资额和行业起码工资额。

当生活物价指数上升至使劳动者实际工资贬值时,政府将对起码工资予以调整,以保障工资的实际价值。

第五十七条:

政府在与越南劳工总工会及雇主代表谘商后,将制定劳工薪资标准、薪级表及劳动标准之原则,以供企业编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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