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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的职权与责任

董事会的职权与责任

一、职权

二、董事会具体职权如下:

三、1、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四、2、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五、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六、4、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5、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6、制定公司的债务和财务政策、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任何种类证券(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债券)及其上市或回购公司股票的方案;

九、7、拟定公司的重大收购或出售方案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方案;

一十、8、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风险投资、担保(包括资产抵押)事项;

一十一、9、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包括建立、解散或改变公司各部门及委员会的作用及数目等;

一十二、10、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高级管理层,推荐其酬金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高级管理层包括:

一十三、总裁;

一十四、副总裁及财务总监(根据总裁的提名);

一十五、董事会秘书

11、委派或更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委派、更换或推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董事候选人和监事候选人;

12、决定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置;

13、制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修改方案;

14、通过引进新政策及改进现行政策等来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5、确保公司信息披露的准确性;

16、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17、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包括季度、中期及年度报告等,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18、处理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权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由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外的其他重大事务和行政事务;

19、签署重要协议;

20、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有权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二、责任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会议的决议承担责任。

若董事会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投赞成票的董事应承担直接责任(包括赔偿责任);对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投反对票的董事,可以免除责任;对在表决中投弃权票或未出席也未委托他人出席的董事不得免除责任;对在讨论中明确提出异议但在表决中未明确投反对票的董事,也不得免除责任。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涵义

公司作为法人,也就是作为由法律赋予了人格的团体人、实体人,需要有相适应的组织体制和管理机构,使之具有决策能力、管理能力,行使权利,承担责任。

这种体制和机构被称之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也可以称之为公司内部管理体制。

这种结构使公司法人能有效地活动起来,因而很重要,是公司制度的核心。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由四个部分组成:

1.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由公司股东组成,所体现的是所有者对公司的最终所有权;

2.董事会,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公司的发展目标和重大经营活动作出决策,维护出资人的权益;

3.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对公司的财务和董事。

经营者的行为发挥监督作用;

4.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是经营者、执行者。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四个组成部分,都是依法设置的,它们的产生和组成,行使的职权,行事的规则等,在公司法中作了具体规定,所以说,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以法制为基础,按照公司本质属性的要求形成的。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应当遵循的原则是:

1.法定原则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关系到公司投资者、决策者、经营者、监督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凡是法律有规定的,应当遵守法律规定。

2.职责明确原则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各组成部分应当有明确的分工,在这个基础上各行其职,各负其责,避免职责不清、分工不明而导致的混乱,影响各部分正常职责的行使,以致整个功能的发挥。

3.协调运转原则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各组成部分是密切地结合在一起运行的,只有相互协调、相互配合,才能有效率地运转,有成效地治理公司。

4.有效制衡原则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各部分之间不仅要协调配合,而且还要有效地实现制衡,包括不同层级机构之间的制衡,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制衡。

监事会的职权及其新变化

《公司法》的此次修订,涉及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即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中,有一些重大调整和新增内容,特别显着的是对监事会的职权和作用有不少增加与强化,成为修订后《新公司法》的最大亮点之一。

新公司法关于监事会及监事职权规定的调整和新增内容,分别表述在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和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两部分内,即:

第五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三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

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五十四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新,不仅是经理)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新,不仅是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五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十六条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十七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一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

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本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顾名思义,根本职权是监督。

如何使监督功能和作用真正地落实与发挥,一直是我国公司制度发展中相当困惑的难题。

多年来商法学界一直高声疾呼的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诉求,其关键正是针对监事会职权的落实与完善。

在缺乏分治、民主、契约精神传统的国度里移植并施行现代西方法律制度,从来就不是一件毕其功于一役的快事。

不断探索,中西合璧,渐至完善,才是正确的必由之路。

对照新旧《公司法》条文进行分析,我们发现在公司法制订生效并实践多年之后,立法机关适时修改,给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带来如下重大变化。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与设立董事会一样,成为机构设置的一般原则规定,不再有“经营规模较大的”限制,并明确了职工代表担任监事的最低比例,即“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第二,增加罢免董事、高管人员的建议权。

通过法定的罢免建议权,对公司决策与执行机关的监督力度大大增强;

第三,法定作为董事会主持股东会职权的替代机构。

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打破董事会不作为时出现的机构僵持局面;

第四,股东会会议上的直接提案权。

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表决事项,监事会与董事会具有同等的提案权,监事会取得提案地位;

第五,代表公司的诉讼权。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监事会应股东要求,具备法定诉讼资格;

第六,参与董事会并议事的更大自主权。

参加董事会会议并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或监事不再是被动无为的陪衬角色;

第七,调查权及运作费用的明确。

通过财力的支持与保证,使对公司事务监督权得以落实,具有自主性、可操作性;

第八,股份公司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成为章程明文约定的内容,一般不得缺少。

应该看到,修改后的公司法在公司治理方面允许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两种监督制度并存,监事任职的专业条件未如独董条件明确,以及未明确彼此职能的界定,仍然为日后新法施行实践一段时间之后,留有进一步审视与完善之空间。

论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公司成为现代企业中重要的、典型的组织形式。

而发挥公司在现代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主要涉及到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问题。

所谓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是指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为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行,其自身所具有的一整套组织管理体系,这套组织体系大都是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组成的一种组织结构。

在这种组织结构中,不同机构依据不同的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制衡,形成一系列有效的制衡机制,从而发挥公司的最佳运作潜能。

这里,笔者拟对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问题进行探讨。

一、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概述

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旨在于明确划分权力机构、经营管理机构、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权利、责任和利益,确立几者之间制度的有效运作。

其中股东大会是全体股东组成的对公司经营管理和股东利益进行决策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意志的执行机关;经理层是依法由董事会聘任的经营日常事务的机关;监事会则公司的监督机构,行使监督权。

在具体的治理结构中,公司的所有者将自己的财产交由公司的董事会管理,并通过组成股东大会来行使权利;董事会作为拥有执行权和治理权的常设机关,全权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拥有支配公司法人财产、任命与指挥公司经理人员的权力,起承上启下的作用。

经理层受雇于董事会,组成董事会领导下的执行机构,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业务执行权。

同时,股东大会选举监事会,监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业务执行情况。

这样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协调运行整个公司的运作,使公司以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参加到经济生活之中来。

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相关法理剖析

在现代公司中,法人财产权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其本质的两方面,公司制度的其他特征莫不源于此。

只有具备了这两个方面现代公司才能够生存、成长和发展。

因此,剖析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首要就是要解决法人财产权问题。

只有让法人产权制度明晰化、法人产权转让规范化、法人交易市场化,才能使公司成为市场经济的真正的竞争主体和法人实体,建立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机制,让公司企业能独立地支配和运用法人财产权进行活动并相应承担民事责任,从而解决法人治理结构的支点问题,实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

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到,公司又是一个由股东、董事、经理、职工结成的多元利益共同体;分配和协调好各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受益、决策、激励、风险等问题才能使法人治理结构内的各个不同机关发挥最佳效能。

相关的公司机关的存在和运作的理论基础有以下内容:

(一)以股东主权为基础的单边治理理论

1、股东主权主义。

该理论认为公司是股东组成并确保股东能够利用公司组织最大限度地盈利的联合体,并且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权和公司利益的唯一享有者。

这样,只有股东才是公司治理的主体,而那些被现代公司理论称之非股东的利害关系人则被排除在治理主体这外,经理层只是股东的延伸,它为股东的利益最大化服务并满足股东对利润的无限的追逐;对其怠懈、无能以及道德风险等内部人问题也只能由股东来校正。

2、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的信任——托管关系。

在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关系上,一般认为,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是以信任为基础的,股东基于信任,选举董事代他们经营公司业务而不直接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董事是股东的受托人,承担受托责任,为股东的利益执行经营管理公司的各项业务的执行管理职能。

但这种传统的以股东大会为中心的制度已逐渐为“有机体理论”所代替。

所谓“有机体理论”是把公司看成一个有机整体,主张公司组织机构的权力是国家法律直接授予,并非来自股东大会的委托。

在这种法律思潮的引导下,各国公司法纷纷强化董事会的权限,适应公司经营管理专门化、高效化、快速化的客观需要,进一步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水平。

3、董事会与经理层的委托——代理关系。

董事会以经营管理知识、经验和创造能力等到综合素质为标准,挑选和任命适合本公司的经理人员。

经理接受董事会的委托,便有了对公司事务的管理权和代理权。

这委托代理关系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首先,经理人员作为委托代理人,其权力是受到董事会的委托授权的限制的。

其次,公司对经理人员是一种有偿雇用,经理人员须履行其义务,董事会有权对经理的经营情况进行评判。

但即使是对两者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做出明确的规定,也无法遏制经理人员对公司的控制权的恶性膨胀,因此,如何对其加以改善已成为一个日益突出的问题。

(二)以利益相关者为基础的理论

1、共同的所有权理论。

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依赖于技术革新的支持,公司企业不再单单是由建立在股东或财产所有者的联合体基础上单一种类的公司,而是由财产所有者和人力资本所有者等相关利益所有者共同组成的。

对所有权的享有的主体是多种类的。

甚至有时,与物质资本相比,现代社会中的人力资本正发挥着更加重要的作用。

这种作用在知识密集型的公司的体现尤为明显。

共同的所有权理论把人力资本与金融资本两者者结合起来,有利地调动公司的人力资本所有者等相关利益者的积极性,也迫使公司法人在治理结构方面做出适当的调整。

2、经济民主理论。

在传统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理论中,公司民主只是一种资本民主的反映,雇员等其他利益主体被排除在公司民主和法人治理结构之外。

但是,随着民主理念的不断扩展,这一理念也必将在经济生活中有所体现。

例如欧盟在《公司法第五号指令(草案)》中规定了四种可供成员国选择的模式,显示为其强制执行职工参与制度的决心。

在日本,尽管雇员参与制度尚未被立法正式认可,但是民主意识已经在公司制企业中有所发展,原本由资本所有者和经营者承担的责任已被广泛地嫁接给广大从业人员,“全民参与”已被看作日本公司制的根本特征。

三、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的历史发展及其趋势

普遍认为,公司的历史始于是1600年、1602年英国和荷兰的特许贸易公司。

而法人治理结构是随着公司制企业的出现而形成,并在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发挥巨大的作用,维护了股东等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促进公司内部各机关活动的顺利开展。

纵观其历史,各国公司法均有削弱股东大会权力加强董事会权力的趋势,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出现了新的特点。

(一)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弱化。

早期西方各国普遍采用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法人治理结构,这与当时公司的规模小、业务简单,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高且股东人数少,易于参与公司管理和决策的基本状况相适应。

但是,由于新情况的出现,导致“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弱化。

首先,公司的经营决策运作必须由具有专业知识的董事或经理来进行。

毕竟,公司的经营活动是一项复杂的专业性的活动,大多数股东在这方面知识是贫乏的,无力运转。

只有这些专门化的人才才可能面对激烈的竞争,于是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逐渐从股东大会转移到董事会甚至是经理层手中。

其次,股东的投资理念发生变化。

由于小股东的大量存在,股东的“白搭车”心理和“关心公司不如关心股市”的实惠态度逐渐成为普遍现象,致使股东大会的决策能力迅速下降。

大量统计资料显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热情已降低,许多股东根本无意参加。

再次,知识经济的浪潮对其形成极大的冲击。

资本主义早期,传统地认为经济的增长绝对的取决于物质资本的投入,物质资本的积累是经济增长的唯一源泉。

但在“知识经济”的时代下,物质资本的价值和重要性正在明显下降,知识因素的力量逐渐超越物质资本的力量而占据主导地位。

(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强化及其不足

在“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弱化的情况下,董事会的权力日益膨胀,不再只限于公司意思的执行机关,各国的公司立法纷纷顺应这种潮流,由“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

《美国示范公司法》中规定:

“一切公司权力应当由董事会行使或在它的许可之下行使,公司的业务和事务也应当在它们指导下经营管理,董事会只受章程所载明的限制的约束。

”这样,股东大会的权限就相对狭小,另外,《德国股份公司法》,《法国商事公司法》中也明确规定了董事会的中心地位。

然而,“董事会中心主义”在发挥其作用的过程中也暴露也一些弱点:

第一,在监督方面,受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困扰。

选择聘任公司的经营者和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监督是董事会的重要职责。

在实践中,经营行为的不确定性和董事专业知识的缺乏使董事会不能很好地履行该职责,造成由于选任的经理的信息不了解,使不称职者被选为高层经理即逆向选择;或者经营者违背董事会的意志、决议进行经营的道德风险。

因此,信息不对称问题极大困扰着董事会,影响到其经营、决策、监督。

第二,“搭便车”削弱董事会的作用发挥。

由于现代公司中的小股东众多,他们不可能耗费相当的成本来经营管理公司,于是就选举董事会并由董事会来监控经营者。

这就导致搭便车问题即很多小股东享受了积极监督经理行为的股东带来的便利,在这种情况下,必定使股东对公司的监控能力减弱。

(三)职工参与制度日益得到认同与重视

在“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日益弱化,“董事会中心主义”不断强化却问题百出中,职工参与制度日益受到理论界与司法实践的认可。

面对科技文明,如何调动劳动者的工作热情,激发其为公司贡献聪明才智?

许多市场经济国家推行了公司职工持股计划,把人力资本与金融资本相结合,让职工参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有学者认为,其理论基础是基于人力资本所有权理论和经济民主理论;也有学者认为答案在于公司利益是股东与工人利益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有机结合体。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本质上是相同,其从不同角度分析了职工参与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职工参与公司机关增强职工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影响力,有助于实现股东利益与职工利益间的相对平衡,预防、减少和化解劳资纠纷,促进公司的经济民主和秩序安宁,共同为公司创造最大化的利润。

该制度必将为各国所采用。

四、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我国在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立法研究和司法实践起步较晚,与世界先进国家存在差距,但我国处于社会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时期,通过完善公司法上的有形公司组织结构,健全公司法人结构应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所以,当前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应当在现有的公司法对公司机构的权力的分配与制衡的基础理论上再进行突破与发展,摒弃那种股东或物质资本者联合体的公司理念而代之以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理论。

现笔者就从我国目前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现状提出一些健全和完善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企业的产权结构

现代公司制度中,投资者所有权转化,分离为股权和法人所有权,而在公司运行过程中,股权与法人所有权、法人所有权与经营权进一步发生分离,从而形成股东、公司法人、公司经营者间的产权关系。

我国的公司制改造是在传统的国有企业基础理论上运行的,不可避免地带有产权过份集中的烙印。

产权的过分集中导致国有公司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出现两个方面的偏向:

一方面企业经营者的自主决策权并未真正落实,政企不分;另一方面则是对企业经营者的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从而产生所谓的“内部人控制”的现象。

对于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存在的问题归根到底是由国家股的比重过大造成的,对国家股的比重要做出适当的调整,实现国有股的法人化是当务之急。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并没有要求以国家股占绝对优势来体现公有制的主导地位。

其只规定股份可区分为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

笔者认为即使为维护我国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也只需在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和公司企业中控股,其它的一般性的行业和公司企业不宜作具体的规定。

实行国家控股的法人化的具体思路:

(1)将一部分国有股出售或转让给有关法人,变国家所有权为法人所有权。

该作法既有利于降低国有股权在公司股权结构中所占的比例,又能进一步发挥法人股东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优势;

(2)不改变国有股性质,将部分国有股权委托给专业性的投资公司经营,行使国有股的权利,其中包括以国有股代表的身份参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3)以一定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为基础,成立国有资产控股公司,将原先由各级政府行使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统一委托给这些国有资产控股公司,让这些控股公司出任国有股的股权代表,来参与公司法人的治理。

(二)从实际出发,健全有中国特色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在我国现行的公司立法中存在着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的权力划分同各自的地位不相吻合,监事会职权的力度不足等问题。

对这些问题应予以完善和健全:

1、进一步发挥股东大会的作用。

在股东大会中切实搞好个人、机构法人和国家控股公司股份的比例,确保经股东大会选举出来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能维护好公司的利益。

股权结构合理,即不受任何单独股东控制的股东大会是公司真正的最高权力机构,能有效地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经理人员实行监督约束。

如果董事与监事不能发行好自身的职责,可以由股东大会对其罢免;如果发现高层经理人员不能通过经营管理使公司获得良好的发展,股东大会可对其进行批评并通过对董事会施压而对其解聘。

2、完善我国的董事会制。

董事会是治理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置是否科学将直接影响治理结构的运作。

完善董事会制度,首先,要提高董事会的组成人员的素质,而且要在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人数上安排恰当的比例。

其次,要优化董事会功能,在法律明确赋予其职能、权限、责任、利益,建立起一种责、权、利相互制衡的机制。

再次,优化董事会的决策程序,使公司的决策体系科学化、规范化。

3、加强监事的职权力度。

目前立法中对监事会的规定过于概括,不利于有效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要对职权进行加大,赋予其业务监督权、财务检查权、公司代表权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力。

4、规范经理层的运作机制。

规范经理层的运作要完善经理聘任制,确立竞争机制,保持经理阶层的独立性,使其在经济利益上具有独立性,在企业分配制度上保证经营者的收益分配,将其收入与资产经营状况挂购,并建立一套对经理阶层有效的评价体系。

(三)实行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制度。

从国外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发展趋势来看,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既是人的“经济价值”提高和民主理念向公司内部延伸的结果,也是为了缓和劳资冲突以提高公司的组织效率的需要。

基于我国国家性质,让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结构是必需,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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