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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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细则.doc

山东省实施《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条为规划房产测绘行为,提高房产测绘水平,更好地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国家测绘局联合发布的《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产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省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级市测绘行政户观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产测绘单位实行资格审查认证制度。

房产测绘单位依法取得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载明房地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房产测绘业务。

第五条房产测绘资格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其中甲、乙级测绘资格全国范围内有效,丙级测绘资格地级市范围内有效,丁级测绘资格县(市、区)范围内有效。

申请各等级房产测绘资格应当具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有关规定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房产测绘资格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夹击房产测绘资格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乙、丙、丁级房产测绘资格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七条申请房产测绘资格需提交的资料:

1、致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房产测绘资格申请报告2份;

2、《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5份(申报甲级资格6份);

3、法人证明材料1份;

4、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任命或聘任文件及个人简历;

5、主要技术骨干(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任职资格证书或聘任文件1份;

6、主要仪器设备及应用软件的检定证书或其它证明材料1份;

7、当年正式在职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统计表,主要仪器设备及应用软件统计表1份;

8、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和测绘业绩的有关证明材料;

9、生产、技术管理制度,测绘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及相应措施,质量保证体系等有关证明文件;

10、单位住所证明;

11、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八条房产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每季度集中进行一次。

房产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程序:

(一)申请

申请单位到所在地级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与其它申报资料一并报所在地级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所在地级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所在地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由地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季度的第二个月月底前统一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直、中央驻济单位申请房产测绘资格的,直接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受理与初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对不予受理的申请材料予以退回。

下列性质的单位,不予受理其测绘资格申请:

1、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2、军事测绘单位;

3、社会团体、学校及科研单位。

兼营中介服务的单位确因业务需要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依法经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且从事的测绘业务与中介业务之间不得有利害关系。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日内,提出书面初审意见,并反馈给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对申请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初审意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审查和发证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审查结果应及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审查合格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载明房产测绘业务册《测绘资格证书》。

其中,申请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报国务院测绘主观部门审批发证。

第九条取得乙、丙、丁级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联合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期满3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请复审,乙、丙、丁级资格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换证。

对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和换证。

对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和换证时,应征求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甲级资格由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换证。

第十一条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房产测绘资格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检。

年检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年检中被降级或者取消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房产测绘资格升级或变更测绘业务范围的,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资格审查手续。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持证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内容变更,应当在30日内想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换《测绘资格证书》。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

(二)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

(三)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

其中,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由房屋权利申请人委托测绘;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由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委托测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房产测绘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产管理中需要的其他房产测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

第十三条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应当与房产自然状况保持一致。

房产自然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实施房产变更测量。

第十四条委托房产测绘时,委托人与房产测绘单位应当签订书面测绘合同。

参照使用由国家测绘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发布的测绘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房产测绘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房产测绘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

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房产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七条向国(境)外团体和个人提供、赠送、出售未公开的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委托国(境)外机构印制房产测绘图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采用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全省统一的房产测绘数据采集软件,实现计算机和测绘成果的数字化,形成统一的数据格式,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数据逐级汇总,建立房产管理数据库。

第十九条房产测绘属法定测绘。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的房产测绘业务技术培训,取得执业资格,持证上岗。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标准,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申请房产测绘资格单位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清楚、整齐,不得弄虚作假。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证载的资格等级、业务范围、作业限额,在规定的区域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不得超资格作业。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二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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