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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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doc

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应对全省严峻的水资源形势,实施水安全战略,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主要内容是围绕水资源配置、节约和保护,建立并实施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即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建立用水效率控制红线,遏制用水浪费;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第三条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原则,采取综合管理和需求管理、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节约保护和高效利用等措施,统筹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等水事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负总责。

按照上级政府批准的“三条红线”,制定相应约束性指标和具体落实措施,使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在各级管理层面明晰化、定量化,并将主要约束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的水资源条件和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约束性指标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在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指标的落实和监管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财政、环保、建设、农牧、林业、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与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调整和理顺水务管理机构职责,对区域涉水事务实行统一管理,加强机构和能力建设,建立长效、稳定的投入机制,为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提供保障。

第八条各级政府应当对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用水总量控制管理

第九条用水管理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计划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应当按照区域地表水、地下水和外调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每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期下达1次。

年度用水计划每年下达1次。

第十条市州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水资源公报及相关规划,以流域和区域水资源可利用量、国家和流域水量分配指标为上限,综合考虑流域、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现状、用水效率、产业结构和未来发展需求分解确定,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政府批准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水资源开发利用实际确定,报市州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市州年度用水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根据区域现状地表水开发利用量、地下水允许开采量及采补平衡监测结果等综合确定。

县市区年度用水计划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内确定。

省属流域机构直管河流内县市区年度用水计划由流域机构会同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内确定。

第十二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全省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时,应当预留一定的用水指标。

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本区域内各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时,可预留一定的用水指标。

第十三条本省境内跨市州或省管重要河流的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市州政府拟订,报省政府批准。

经省政府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是跨市州或省管河流水量调度的依据,有关市州政府必须执行。

水量调度和监督工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属流域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市州政府应当依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确定当地地下水开采总量和年度开采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县市区。

核定并公布地下水超采区,明确禁采和限采范围,加快地下水动态监测站网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在明晰初始水权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政府调控和市场配置相结合的水权转让制度。

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区域之间、行业之间、用水人之间可以进行水权交易,满足区域、行业和用水人的水资源需求。

第十六条利用再生水、雨水、矿井排水、苦咸水等不受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限制。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和取水许可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前置审批(核)同意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发展改革、工信等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和建设。

需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严禁未经许可擅自取水。

第十八条严格实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加强对水资源费的征缴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免征、减征、缓征水资源费。

对地下水超采严重的地区,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统筹供水工程、地下水超采区管理、超限额加价等规定,制定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报本级政府批准实施。

水资源费应当足额征收并按规定上解。

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该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取水许可实行区域限批制度。

取水总量接近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限制审批。

取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除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获得用水指标外,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暂停审批。

第三章用水效率管理

第二十条用水效率管理实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效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用水效率控制指标每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期下达1次。

年度用水效率指标每年下达1次。

第二十一条全省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依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确定。

市州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用水现状、节水潜力、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分解确定,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区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政府批准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确定,报市州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市州年度用水效率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内,根据区域年度用水水平、节水潜力、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综合确定。

县市区年度用水效率指标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年度用水效率指标内确定。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政府负责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建立健全有利于节约用水的体制和机制,加强需水管理,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农业粗放型用水,构建节水型经济结构。

各级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用水效率控制指标,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用水方式,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四条国家和省级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地区政府应当深入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建设节水型社会示范区。

第二十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适时修订全省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建立用水定额动态管理体系。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用水定额和用水计划的监督管理,对超定额标准和超计划用水的用水单位实行累进加价制度征收水资源费或水费,并核减用水量。

对重点行业和用水户实行水平衡测试,重点考核,严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等环节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在区域内通过采取管理节水、工程节水、技术节水等措施节约的水量,不占用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可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合理配置,用于该区域新增用水。

第二十七条建立和落实用水效率标识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用水产品用水效率限定值及用水效率等级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二十八条推广节水示范项目。

农业以中小灌区改造、高效技术推广、种植结构调整等项目为主;工业以推广循环用水工艺、高耗水行业改造、矿井水利用等项目为主;城镇生活以供水管网建设、节水器具安装、再生水利用等项目为主。

第四章纳污能力管理

第二十九条建立健全全省重要水功能区监测、评估、管理体系,核定水功能区名录,强化达标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按照水功能区达标目标,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方案并分解落实,逐步实现水功能区达标率和限制排污总量双控制。

第三十一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入河排污口布设规划。

第三十二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开展重点入河排污口整治和规范化管理。

省属流域机构应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跨市州河流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新建、改建入河排污口管理,严格入河排污口设置,满足水功能区达标率以及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要求。

对现状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及入河排污口并逐步核减排污量。

排污总量应控制在我省制定的纳污红线以内。

第三十三条落实城市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和农村饮水安全保障相关规划,核定全省城市和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划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建立重要城市备用水源制度,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四条编制全省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

制定重要河流、地下水生态适宜性评估方法,建立并完善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监督管理体系,维护河流生态流量以及地下水合理水位,定期评价全省重要河流健康状况。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负总责。

县级以上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监督管理,逐级落实责任,实行问责制。

第三十六条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上级考核与自行考核相结合的考核体系。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明确考核原则、内容、方法和奖惩机制等。

第三十七条省水利、发展改革、工信、财政、环保、建设、农牧、林业、统计等部门组成联合考核组,对市州政府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各项措施及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市州相关部门组成考核组对县市区政府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各项措施及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八条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监督考核结果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各级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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