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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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

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更好服务对外开放总体战略布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结合江苏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包括南京片区39.55平方公里,苏州片区60.15平方公里(含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5.28平方公里),连云港片区20.27平方公里(含连云港综合保税区2.44平方公里)。

南京片区建设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自主创新先导区、现代产业示范区和对外开放合作重要平台;苏州片区建设世界一流高科技产业园区,打造全方位开放高地、国际化创新高地、高端化产业高地、现代化治理高地;连云港片区建设亚欧重要国际交通枢纽、集聚优质要素的开放门户、“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交流合作平台。

第三条自贸试验区深入践行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聚焦定位、突出特色,深化改革、系统集成,推动全方位高水平对外开放,着力打造开放型经济发展先行区、实体经济创新发展和产业转型升级示范区,努力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的新高地。

第四条自贸试验区服务和融入“一带一路”建设、长江经济带发展和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等国家战略,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其他自贸试验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等联动发展,不断增强对区域经济发展的辐射带动作用。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五条自贸试验区建立与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相适应的管理体制,推进行政管理方式改革与体制机制改革协同联动,提升行政管理效能。

第六条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商务厅,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七条江苏省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自贸办)是自贸试验区的省级管理机构,设在省商务厅,负责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自贸试验区的决策部署和工作安排,指导督促、协调推进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开展评估、考核,发布相关信息。

第八条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南京片区、苏州片区、连云港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片区管委会)负责具体落实片区各项改革试点任务,统筹协调片区的经济和行政管理事务,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片区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制定有关行政管理制度;

(二)负责统筹协调投资、贸易、金融服务、规划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三)领导或者协调驻区机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与驻区机构、有关部门建立合作协调和联动执法工作机制;

(四)统筹推进片区开发建设,统筹本片区内产业布局和功能培育,协调推进重大投资项目建设;

(五)全面建立线上线下相融合的政务服务体系,为片区内企业和群众提供优质的政务服务;

(六)履行省、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片区有关推动自贸试验区建设的规划、政策和方案,应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重大规划、方案和重大政策,应提请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领导小组研究审议。

第九条南京、苏州、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加强组织、人才、政策、资金等保障,全力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

第十条省有关部门积极支持自贸试验区发挥改革试验田作用,及时出台专项政策举措,支持自贸试验区落实各项改革试点任务,推动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在国土、环保、规划、资源利用等方面给予适度倾斜。

第十一条自贸试验区建立与智库、高校、科研机构的沟通机制,加强前瞻性问题和重大创新举措研究,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智力支持和决策参考。

第十二条自贸试验区建立统计监测制度,及时对经济运行情况开展统计监测和分析,省各有关部门、各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真实、准确报送有关统计数据。

建立信息报送和发布制度,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建立自贸试验区建设任务和改革创新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开展考核、评估工作,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章深化开放合作

第十四条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在先进制造业以及教育培训服务、法律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等现代服务业领域持续加大对外开放力度。

第十五条自贸试验区扩大开放合作,积极引进高技术、高成长、高附加值企业,加快优势产业集聚。

第十六条自贸试验区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允许自贸试验区在法定权限内制定招商引资、招才引智的优惠政策,积极有效引进境外资金、先进技术和高端人才,提升利用外资综合质量。

第十七条自贸试验区建立完善地方政府招商引资诚信制度,加强外商投资合法权益保护。

第十八条自贸试验区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工作。

第十九条自贸试验区加快推广应用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推动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政府部门、企业间数据开放共享,优化口岸通关流程,压缩通关时间,持续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

自贸试验区支持探索建立以多式联运“一单制”为核心的便捷多式联运体系,建设连云港海港、徐州国际陆港、淮安空港互为支撑的“物流金三角”。

第二十条自贸试验区内综合保税区实行“一线放开、二线高效管住”的进出境监管服务模式,不断优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措施,探索口岸监管制度创新。

第二十一条自贸试验区利用平台优势,拓展对外贸易,积极培育跨境电商、平行进口、保税交割、保税展示交易等贸易新业态新模式。

第二十二条自贸试验区建立完善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跨部门协调机制,发展打造以数字化贸易为标志的新型服务贸易中心,推动服务贸易创新发展

第二十三条自贸试验区建立境外投资合作综合服务平台,引导服务企业健康、有序走出去,持续完善综合服务体系。

第四章推动实体经济创新与产业转型升级

第二十四条自贸试验区聚焦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纳米技术应用、人工智能等前沿产业,打造世界级先进制造业集群。

第二十五条自贸试验区积极推动研发设计、信息技术服务、科技服务、现代物流、服务外包等生产性服务业集聚发展。

第二十六条自贸试验区加大对总部经济的政策支持力度,鼓励跨国企业、国内大型企业集团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全球总部、亚太总部、地区总部及研发、销售、物流、结算等功能性机构。

第二十七条自贸试验区围绕先进制造业集群建设培育省级以上制造业创新中心,产业、技术创新中心,建设协同创新中心、海外创新机构等开放创新载体。

第二十八条自贸试验区积极探索简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职务发明创造所有权、处置权、收益权改革等科技管理体制改革。

第二十九条自贸试验区对接国际通行规则,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支持建设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发展示范区,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探索知识产权金融创新。

第三十条自贸试验区建立健全人才培养机制,积极探索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的新路径,建立“引进挂职+选派学习”干部培育机制。

自贸试验区加大吸引高层次人才创业创新的力度,推动境内外专业人才双向流动,为海外高层次人才的出入境、工作、在华停居留及其家属、未成年子女来华随居、教育提供便利。

自贸试验区探索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等多种分配形式,优化调整高层次人才科技贡献奖补政策,加大对产业紧缺的高端人才奖补力度,优化人才住房、落户、医疗等配套政策,支持自贸试验区探索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差额补贴政策。

第五章创新金融服务

第三十一条在自贸试验区依法依规设立外资银行、民营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持牌资产管理机构等各类金融机构,保障依法平等经营。

第三十二条自贸试验区推进人民币跨境使用,开展人民币跨境创新业务的先行先试。

第三十三条自贸试验区按照国家统筹规划、服务实体、风险可控、分步推进的原则,稳步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

不断推动资本项目收入结汇支付便利化。

第三十四条自贸试验区支持金融租赁、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行业规范发展,运用政策性金融工具,依法依规创新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发展离岸保险业务。

第三十五条自贸试验区支持企业跨境财务结算中心集聚发展,开展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支持符合条件的跨国企业集团设立跨境人民币资金池,集中管理集团内人民币资金。

第三十六条自贸试验区推动金融支持科技创新,鼓励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股权再融资、发行公司债券、利用资本市场开展并购重组,完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创新创业机制,促进境内外科技企业孵化和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六章优化营商环境

第三十七条按照“‘放’是原则、‘不放’是例外”的原则,将省、市级能够下放的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下放给自贸试验区。

赋权清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发展需要及时调整。

自贸试验区加大“放管服”改革力度,推行“证照分离”等行政审批制度,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模式,加快推进政务信息互联互通。

第三十八条对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明确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鼓励自贸试验区充分运用国家赋予的自主发展、自主改革、自主创新管理权限,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创新活动。

对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自贸试验区学习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以及相关省(市)自贸试验区的成功经验,及时总结实体经济创新发展和产业转型升级,以及投资、贸易、金融、事中事后监管等方面的改革创新成果,开展叠加复制和集成创新,放大自贸试验区改革效应。

依托省内条件成熟的重点开放平台,在开放程度高、体制机制活、带动作用强的区域,积极探索建立自贸试验区联动创新区,利用自贸试验区优势,推进功能互补、优势叠加、联动创新、协同发展。

第四十条自贸试验区保护制度创新的主动性、积极性,建立容错机制,宽容包容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中出现的探索性失误、阶段性失败,在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于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一条自贸试验区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推动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

 

自贸试验区落实市场主体首负责任制,在安全生产、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等领域建立市场主体社会责任报告制度和责任追溯制度。

第四十二条自贸试验区坚持竞争中立原则,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准入和经营。

第四十三条自贸试验区建立完善商事审判、商事仲裁、商事调解等多元化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

第四十四条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调整或暂停实施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省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争取国家支持,先行先试。

涉及本省或者自贸试验区所在设区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调整或暂停实施的,由省、自贸试验区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按照权限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定,或自行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自贸试验区以风险防控为底线,建立风险研判和防控机制,在重点领域实现风险精准监测,实施分类监管、协同监管、智能监管,全面提升风险防范水平和安全监管水平。

自贸试验区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探索监管科技应用,提升防范金融风险能力,及时化解处置金融风险隐患。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后,我省出台的相关政策优于本办法的,在自贸试验区直接适用。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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